关于给在劳动保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一等功的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给在劳动保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一等功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两年来,全国劳动保障系统广大干部职工,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
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服从和服务
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强烈的事业心投入劳动保障制度
改革,不畏艰难,奋力开拓,埋头苦干,狠抓落实,劳动保障工作迈上了一个
新的台阶,为深化改革、促进发展和维护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为了总结经验,
表彰先进,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头作用,进一步调动劳动保障系统广大
干部职工的积极性,推动劳动保障工作取得新的更大成绩,圆满完成党的第十
六次全国代表大会赋予的各项工作任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北京市宣
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105个单位记集体一等功;对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
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科科长方援明等260名同志记个人一等功。希望受到表彰
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珍惜荣誉,戒骄戒躁,继往开来,再立新功。
劳动保障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以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榜样,
学习他们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在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的政治觉悟;学习他们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坚定的理想
信念;学习他们爱岗敬业,为劳动保障事业竭诚奉献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学习
他们知难而进、开拓进取的拼搏精神;学习他们脚踏实地、严谨细致、热忱服
务的工作作风。
希望全国劳动保障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在党的十六大精神的指引下,高举邓
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
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紧紧围绕党的十六大赋予我们的工作任务,继续
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作风,团结一致,与时俱进,开拓进取,为开创新时期劳
动保障事业的新局面,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附件:1.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集体名单
2.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个人名单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1 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集体名单(105个)
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处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福音社区就业服务中心
天津市河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
河北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河北省唐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河北省保定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所
山西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山西省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西省运城市社会保险事业所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葫芦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辽宁省东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吉林省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
吉林省延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吉林省辽源市社会保险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仲裁处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中心
黑龙江省鸡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
上海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
上海市徐汇区就业促进中心
江苏省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职业介绍中心
浙江省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浙江省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浙江省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浙江省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安徽省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安徽省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安徽省合肥市职业介绍中心
福建省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监察大队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江西省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西省新余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
江西省婺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山东省劳动就业办公室
山东省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临沂市医疗保险事业处
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河南省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河南省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南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恩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北省丹江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花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湖南省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监察大队
广东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
广东省湛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东省劳动保障举报投诉中心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养老保险部
海南省文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培训就业处
重庆市社会保险局
重庆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合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南充市就业服务管理局
四川省内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贵州省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云南省思茅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陕西省宝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陕西省西安市医疗保险事业处
陕西省社会保障局汉中市养老保险经办处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甘肃省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甘肃省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崆峒区劳动力市场
青海省西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青海省海东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基金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附件2 全国劳动保障系统记一等功个人名单(260名)
方援明 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科科长
高士令 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尹春娟(女) 北京市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副主任
徐忠富 北京市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刘党生(女) 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
谭凤章 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刘燕平(女) 北京市崇文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主任
邓京(女)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资处处长
吴安泰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处处长
田树奎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管理科科长
王士平 天津市河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赵忠 天津市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闫宝珍(女)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北分中心主任
高云发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港分中心主任
孟宪平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业务二处工程师
刘洪顺 天津市塘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力管理科科长
刘忠玉 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局劳动管理科科长
吴玉龙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武清分中心医疗保险科科长
刘金泉 天津市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力管理科科长
王奇 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
刘国栋 河北省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柏连生 河北省邢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郑力 河北省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孙广义 河北省衡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宁殿成 河北省廊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王文学 河北省大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吕志国 河北省承德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新峰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规划财务处处长
姚淑理 山西省忻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王林 山西省朔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所长
曹晓岚(女) 山西省阳泉市医疗保险中心负责人
李印贵 山西省大同市职工失业保险所所长
于忠全 山西省太原市解困与再就业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科长
卫红胜 山西省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于治国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
曹明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牛志美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赵青山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胡文美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马玲(女)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
金树培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就业局局长
杨顺昌 辽宁省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处长
李德平(满族) 辽宁省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伟民 辽宁省抚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张继跃 辽宁省营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松筠 辽宁省阜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阚兴仁 辽宁省辽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吕子龙 辽宁省铁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滕学信 辽宁省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公达 吉林省就业服务局局长
杨晓光 吉林省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处处长
徐海 吉林省抚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阚树文 吉林省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杜斌 吉林省松原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主任
张发文 吉林省长春市社会保险公司总经理
何忠海 黑龙江省伊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张丹虹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张伟福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邢玉福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荣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朱佐臣 黑龙江省明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慈福斌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部主任
李丽(女) 黑龙江省鹤岗市劳动就业指导中心副主任
徐爱平(女)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城镇养老保险处处长
沙忠飞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事务管理处处长
仇朝东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副主任
陈锡娥(女) 上海市职业培训指导中心主任
金群 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史长江 上海市黄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蒋伟明 上海市闵行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方丽云(女) 上海市卢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成康 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俞奇伟 上海市静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江永兴 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胡蔚(女)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电话咨询中心主任
薛扬诚 江苏省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周晓华 江苏省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
王耀光 江苏省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玉柱 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钱宗建 江苏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周梅生 江苏省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蔡国贤 江苏省阜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洪大伟 江苏省淮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杰 江苏省宿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程学光 江苏省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牛富英(女) 浙江省杭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局长
施建永 浙江省湖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计划财务科副科长
黄根寿 浙江省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吴金花(女) 浙江省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局长
邵一之 浙江省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仲裁处处长
庞一飞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局长
孙佺(女) 浙江省舟山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局长
江德玲(女) 安徽省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戴多斌 安徽省淮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改林 安徽省阜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朱大成 安徽省滁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琴(女) 安徽省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朱国宾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处长
崔前进 安徽省铜陵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局长
张华清 安徽省朗溪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张家礼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黄永忠 安徽省太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黄太平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谢福强 福建省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培训科副主任科员
李聪民 福建省南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朱荣清 福建省莆田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主任
赖建华 福建省建瓯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
郭迪 福建省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主任
刘振荣 福建省福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蔡汝平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就业和失业保险处处长
韩学农 江西省鹰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
龙启国 江西省萍乡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局长
熊东保 江西省九江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局长
刘镇芳(女) 江西省抚州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管理中心负责人
陶年根 江西省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杨国华 江西省高安市人事劳动局副局长
管世隆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监察监督处处长
孟凡杰 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失业保险统筹处处长
李静波 山东省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王承柱 山东省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刘传银 山东省泰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振堂 山东省荷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顾俊年 山东省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孔宪举 山东省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杨子林 山东省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范芸(女)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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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本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间依靠司法强制力解决民事纠纷、维护权益的一种方式。近几年,开始有人充分利用诉讼的“游戏规则”或者法律的空白与漏洞,用虚构的事实或者不真实的证据,利用合法诉讼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诉讼就是虚假诉讼。此类诉讼并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善意,意在损害相对方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或者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从此意义上讲,也从属于宽泛意义上恶意诉讼。广义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不是基于自认的正当理由和良善的目的参与诉讼,明知自己缺乏合法的诉讼理由,期望通过诉讼或者诉讼中的具体行为使他人处于不利司法境地的行为。它既包括串通型与欺诈型的两种虚假诉讼,也包括诉讼权利的滥用。狭义上的恶意诉讼仅指诉讼权利的滥用(本文在没有特别标明的时候,所指的恶意诉讼仅为狭义恶意诉讼)。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有了新的修改内容(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新民诉法对虚假诉讼的惩治有了第一次立法回应,其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了新民诉法对串通型虚假诉讼有单独条文明确规定外,其他立法或有权解释尚没有对于欺诈型虚假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狭义恶意诉讼)予以规制,但鉴于其对司法权威与公信的严重危害性,同样需要研究并加以防治。
一、虚假诉讼的识别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诉讼,或者利用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常见的虚假诉讼有两种:一是无事实争议,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司法行为而损害诉讼相对人以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二是有事实争议,但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裁判行为,不当获得诉讼相对人合法利益的民事诉讼。前者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本文将其称之为“串通型虚假诉讼”,后者是通过欺诈获取诉讼相对人的直接利益,本文将其称之为“欺诈型虚假诉讼”。
(一)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特征与易出现领域
串通型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虚构民事纠纷,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裁判文书,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不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串通型虚假诉讼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串通合意,当事人之间既不存在基础的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真实的纠纷,直接被害人不是作为串通方的原被告人,损害的利益是诉讼向对方之外他人的预期利益(间接利益)。
1、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特征
第一,形式要件合法性。因为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作为案外的被害人对案件的诉讼情况往往不知情,而法院对其虚假性一时难以察觉与确定。一般情况下,虚假诉讼与正常诉讼形式要件趋同,具有高度表象合法性。
第二,当事人关系特殊性。行为人为了减少风险,既要使得虚假诉讼行为“合法、趋真”,又要使虚假诉讼结果“可控、有效”,所以虚假诉讼行为人选择的合作对象只能是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
第三,抗辩程度弱化性。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后,基于一个预定的共同故意结果,没有通过抗辩获取最大利益必要,一般不会存在实质对抗。抗辩严重弱化的具体体现,一是自认多,二是鉴定和异议少。
第四,诉讼程序简便性。行为人出于及时、安全地取得特定诉讼结果,以及降低法官在复杂诉讼程序中查伪甄别的概率,都会充分利用调解制度和证据自认规则,尽量简化程序。所以,选择督促程序、简易和速裁程序多,调解方式结案多,基本上不存在反诉、上诉情形。
1、串通型虚假诉讼易出现的诉讼领域
第一,为稀释财产而虚构债务(物权)纠纷的诉讼。财产所有人(共有人),为了使真实债务落空,或者为取得更多共同财产,而虚构债务(物权)关系:如,夫妻一方为了离婚时获得更多共同财产而虚构共同债务;合伙体、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或其他共有财产权人为获得更多共有财产而虚构共同债务;为规避债务而虚构抵押等担保物权或者工资薪酬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务、物权;为使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虚构债务。
第二,规避行政管理和限制的诉讼。对于交易受限或者有税费规定的交易,为了消除限制或者减除税费义务的虚假诉讼。比如,为了确保经济适用房、车牌号能顺利交易的虚假诉讼。
(二)欺诈型虚假诉讼的特点与易出现的诉讼领域
欺诈型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将被害人作为被告骗取法院裁判文书,以合法形式从被告处获取本属被告权益的行为。欺诈型虚假诉讼除了欺骗法院外,还欺诈另一方当事人,而串通型虚假欺骗法院时,与另一方当事人是虚假诉讼的共同合意人。
欺诈型虚假诉讼的特点有:当事人之间虽然不存在基础的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存在真实的纠纷;被告人是被害人;被告人受损利益是直接现实利益;不在新民诉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范围内;行为人获得不当利益并非只是财产性权益。
欺诈型虚假诉讼易出现的诉讼领域:第一,代理人利用代理权或者表见代理权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诉讼。如,有挂靠关系项目部的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以承包商的名义对外进行市场行为时利用表见代理权制度,与他人串通虚构工程材料款或者劳动者工资报酬拖欠纠纷等虚假债务关系,意图损害的名义承包商利益的虚假诉讼。第二,职务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内外勾结的方式虚构侵权之债或者违约之债等债务关系,不当获取单位、组织财产性权益的诉讼。第三,将非法债务包装成合法债务进行的诉讼。比如,对于因赌博或者在赌场进行放贷形成的债务。
(三)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及可疑表象
虚假诉讼集中体现的案件类型:1、民间借贷案件;2、以设立建筑施工项目部的建筑施工企业为被告的借贷、买卖、租赁等财产纠纷案件;3、涉及认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4、存在法律或政策限制的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5、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被告的劳务、财产纠纷案件;6、以改制中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7、以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8、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大标的的支付令申请案件;10存在执行异议的执行案件。
虚假诉讼的可疑表象:1、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存在伪造的可能;2、当事人之间为亲属、朋友、关联单位或上下级关系,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方;3、原、被告配合默契,一方对另一方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合常理的自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4、据以进行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完全真实,存在虚构部分事实;5、当事人从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存在伪造可能;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7、调解协议的达成、案件的执行异常容易;8、人民法院不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即表示撤诉。
二、虚假诉讼的防治
(一)民事程序制约
所谓串通型、欺诈型虚假民事诉讼的民事程序防范,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在行使司法特权时,用以阻却当事人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进而妨碍其虚假诉讼结果愿望的实现的各种措施。
1、案件受理与起诉状送达阶段的防范措施。当事人为使虚假诉讼能得以顺利进行,需要隐藏案件真实情况,尤其是实际被害人的情况,使得法官处于信息盲点或者信息失真。为了使当事人“被主动曝光”和“知难而退”,根据民诉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步要解决好诉讼资格问题。对于属于上述易于出现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应该要求:(1)特别授权代理人需要面签或经公证;(2)要求原告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诉讼正当性承诺书》。(3)立案及起诉状送达阶段要求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案件关联信息披露承诺书》。对于当事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其诉讼正当性值得怀疑,立案法官应该启动虚假诉讼嫌疑警示机制。
2、审理阶段的程序性防治措施。(1)要求当事人出庭。虚假诉讼嫌疑当事人参与庭审活动,既有利于法官查清真伪,也可吓阻嫌疑当事人;(2)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3)增加嫌疑当事人举证责任。对参与诉讼但可能因虚假诉讼而受到利益损害的被告或者第三人,法官可充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必要时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减轻期举证责任而适当增加虚假诉讼嫌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4)对不符合常理、轻易达成调解的,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不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5)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必要时,法官仍然需要调查取证,寻求有利于查清真伪的证据;(6)适度放缓案件办理速度与进程。对于不合常理自认而轻易达成调解协议的,适度放缓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出具时间。虚假诉讼当事人一般都有时间要求,超过一定期限的虚假诉讼结果没有意义,必然选择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