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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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贸易、出口商品生产及进口商品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云南商检局)主管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云南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云南商检局考核认可的检验机构,经商检机构培训、考核认可的检验员,可以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并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云南商检局根据本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对未列入国家《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云南省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云南商检局公布实施,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六条 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或者安装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发运、进口。
凡列入国家《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和《云南省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其指定和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或者加工的商品,使用国外注册商标、品牌,并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视同进口商品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国家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证后,方准进口。
第九条 进口商品的收用货单位应当在进口商品贸易合同中约定与该商品有关的检验内容、检验依据、检验方法和索赔等条款。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进行监造、监装和装运前预检验,以及保留到
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商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十条 出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商品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与该商品有关的检验内容、检验依据和检验方法等条款,并按合同或者有关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或者接受抽查检验。
第十一条 本省出产、生产、加工的出口商品,必须在产地或者省内口岸申报检验。未经商检机构进行产地或者本省口岸检验的,不准发运出口。
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经产地检验合格后由我省口岸出口的,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口岸商检机构报请查验。其中鲜活类和易腐烂变质的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请查验、报运出口的,必须经口岸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
第十二条 外商提出索赔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必须在10日内向商检机构报告。其中经商检机构检验放行的出口商品需对外理赔时,须经商检机构审定后才能理赔。理赔后,发货人必须在20日内,将理赔结果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三条 凡生产出口商品包装容器的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和使用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包装出口商品。外贸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商品。
第十四条 云南商检局及其质量体系评审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咨询、评审和认证。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对报验的商品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检验出证;并向进出口商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可以并处逃避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总值1%至5%的罚款。
第十七条 直接进口使用或者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强制补检验,可以并处有关商品总值1%至5%的罚款。经补检验合格的,允许销售、使用;经补检验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经检验属于伪劣的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出口,可以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逃避商检机构检验,出口伪劣商品的,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省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之间进行贸易,其商品检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云南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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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8〕25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七日








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程序规定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申购条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审批程序,根据国家和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市区的北关区、殷都区、龙安区、文峰区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具有城镇户籍的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满3年以上(含丧偶、离异的单亲家庭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军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28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符合低收入、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的标准;上述标准的界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房管、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实行动态化管理;
  (三)以前未申购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未参加过单位福利分房或单位集资建房。
  第五条 申请家庭的人均收入、住房面积的分摊以申请人户口本登记的家庭成员为依据,并且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市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中已购买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参加过单位福利分房、单位集资建房或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成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购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第九条 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退回所租或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章 申购核准程序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资料进行初审、复审和公示;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复核、公示和确认。
  第十一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登记。申请人凭户口薄、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领取《安阳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申购材料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初审、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时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四)公示确认。市住房保障部门将复审符合申购资格的申请人资料进行复核并在有关媒体或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确认申请人的购房资格并予以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放购房资格证明,申请人持购房资格证明以公开摇号、轮候等方式参加选房。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购表、身份证及户口薄,其中户口薄未注明婚姻关系的还应提供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应提供相关证明;
  (二)现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住房情况证明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房产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
(四)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申请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物价部门审定的销售价格统一进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部门确认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已经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的申购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条件等方面发生变化的,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应如实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报告情况进行复核,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购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擅自改变其用途、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汕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5〕52号



关于印发汕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指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是指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主要依据市人民政府每年下达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任目标,以及《汕头市市级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确定。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内容:
(一)本区县人民政府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及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包括辖区内各类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辖区内亿元生产总值(GDP)死亡率、亿元工业产值死亡率、十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十万人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辖区内重特大安全事故等。
(二)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1、按照《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省和市关于安全生产的职责要求,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2、建立事故防范体系的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及必需的经费;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和执法,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等。
3、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组织制订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能力;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等。
4、建立事故报告和查处制度,严肃处理责任事故,包括:发生事故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无隐瞒、无漏报事故,及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等。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内容:
(一)本部门按照《汕头市市级部门安全生产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人为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情况。其中:对市经贸、教育、公安、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卫生、国资、环保、林业、农业、海洋渔业、城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育、旅游、安监、工商、质监等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内容包括:
1、是否把安全生产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2、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3、是否定期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4、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要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5、是否建立和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事故报告、查处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考核内容,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该部门职责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考核评分标准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八条 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安全生产责任人总结本地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内容及各自相关职责,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于每年2月5日前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该办公室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九条 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考核计划或方案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组织考核前2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及其被考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人事部门和市总工会等单位组成考核组,负责具体的组织考核工作。考核组采取听取被考核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工作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座谈,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与被考核人交流考核情况等形式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组织考核不合格的或辖区(分管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核人,应于1个月内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组织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将组织考核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被考核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作为考核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政绩的重要内容。组织考核结果优秀的,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组织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被考核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考核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考核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