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境内的乡镇、街道企业,包括农工商联合企业、校办企业、劳动服务公司、村办企业、个体企业,以及他们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市、县的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实行监督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乡镇、街道企业主管部门,应做好乡镇、街道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治理计划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开展防治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污染治理
第八条 乡镇、街道企业不准生产和经营以下产品,已经生产和经营的必须立即关闭:
(一)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剧毒物质的,如六六六、滴滴涕等;
(二)含有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物质的,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等;
(三)含有强致癌成份的,如联苯胺、多氯联苯、放射性制品等。
第九条 对已建成生产的属于石棉制品、制革、电镀、造纸制浆、土硫磺、土炼焦、有色金属冶炼、炼油、漂(印)染、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噪声和振动超过规定标准的严重扰民工业项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有效的治理措施后,“三废”排放限期内能达到国家地方标准的,可以继续生产;
(二)污染较为严重,但经济效益好,是当地群众主要收入来源的,应当有步骤地采取治理措施,也可以适当合并集中,并在集中后搞好污染治理和噪声控制;
(三)污染大气、影响农作物生长的生产项目,可根据情况,采用季节性生产的过渡办法,具体项目和季节时间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四)污染严重,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关闭或转产。
严格控制新建上述工业项目。确实需要新建的,必须经市(行署)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条 禁止污染转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有毒有害的物质或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以各种形式转移到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乡镇、街道企业不准接受上述设备或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严禁用渗坑、裂隙、溶洞或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废水,保护地下水源和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 工业锅炉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装置,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振动、噪声严重扰民的机械设备,必须装置消声、防震设施或搬迁。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安装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无故停止运行。因故停止运行或拆除,应提前申报,并征得县(区)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乡镇、街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章 控制新污染
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在确定项目时,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产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银行不得开户。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发给合格证后,方可运行。否则,不得投产。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应当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轻污染、易治理的行业。
严禁破坏矿藏、文物、森林、草原、生物物种、水土和风景资源。
第十八条 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对已建成的应采取关停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企业用自筹资金或环保补助资金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免征建筑税。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乡镇、街道企业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对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生产原料的产品,应按照国家有关开展综合利用的奖励规定,给予减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盈利所得不上交,由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集居区、边远贫困区在发展乡镇、街道企业的同时,应当逐步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费用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等七个部委联合发出的〔84〕城环字3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四)项、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不超过相当于企业固定资产金额15%,不低于五百元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关、停、并、转、迁。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对接受污染物转嫁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转嫁污染的单位,由被转嫁单位所在地、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并责令及时消除污染危害。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其防治污染设施一至六个月所需运转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罚后,并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缴纳排污费、赔偿公私财产损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综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1号)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27日选出:
委员长
乔 石
副委员长
田纪云 王汉斌 倪志福 陈慕华(女) 费孝通
孙起孟 雷洁琼(女) 秦基伟 李锡铭 王丙乾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王光英 程思远 卢嘉锡
布 赫(蒙古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甘 苦(壮族) 李沛瑶 吴阶平
秘书长
曹 志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于洪恩 万绍芬(女) 王永宁 王佛松 王宋大
王启东 王叔文 王晓光 王淑贤(女) 王越丰(黎族)
王朝文(苗族) 厉以宁 叶正大 叶叔华(女)
史来贺 生钦·洛桑坚赞(藏族) 白尚武 冯之浚(回族)
冯克煦 曲格平 朱 良 朱启祯 伍精华(彝族)
任现春(瑶族) 刘国光 许 勤 许嘉璐
孙廷芳 孙鸿烈 阳忠恕 阴法唐
玛依努尔·哈斯木(女,维吾尔族) 严义埙 李立功
李永泰(朝鲜族) 李 伦 李旭阁 李克强
李学智 李桂英(女,彝族) 李绪鄂 李森茂
李登海 李 灏 杨纪珂 杨初桂(女,侗族)
杨 明(白族) 杨衍银(女) 杨泰芳 杨振亚
杨振怀 杨烈宇 杨竞衡 杨海波 来金烈
吴大琨 吴长淑(朝鲜族) 吴树青 邱 晴(女)
何厚铧 何浣芬(女) 何 康 佟志广 谷建芬(女)
汪 愚 沈辛荪 迟海滨 张文华 张仲先
张 寿 张克辉 张序三 张国祥 张明远
张 挺 张彦宁 张绪武 陈光健 陈培民
陈舜礼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宗棠 罗尚才(布依族)
周占鳌 周 南 周 觉 孟连崑 项淳一
赵东宛 郝诒纯(女) 胡 敏 柳随年 逄先知
姚 峻 秦仲达 聂大江 莫文祥 夏家骏(土家族)
顾林昉 顾诵芬 钱 易(女) 徐采栋 徐起超
徐 静(女)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陶大镛 陶爱英(壮族)
黄长溪 黄玉章 黄毅诚 戚元靖 崔乃夫
康振黄 章师明 章瑞英(女) 彭士禄 彭清源
董建华 董耐芳(女) 董辅礽 蒋顺学 傅铁山
曾宪林 谢铁骊 谢颂凯 楚 庄 蔡子民
蔡 诚 熊清泉 滕 藤 潘 季 薛 驹
戴 杰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93年3月27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