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工资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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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工资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工资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关于病假工资计算基数的请示”(京人(85)第40号)收悉。关于参加了工资改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工资如何计发问题,现复如下: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三日印发的《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规定,参加了工资改革的人员,其离休、退休待遇,以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在计发参加了工
资改革的人员的病假工资时,也应以本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为基数计发。



198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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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暂行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9月22日,电力工业部

为积极稳妥地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经征得国家体改委同意,现将《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向部反映。

附件: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暂行规定
根据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印发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结合电力行业的特点和实际,为进一步加强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的管理,促进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健康发展,现制定本规定。
一、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目的
1.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进一步理顺生产关系和产权、投贷、利益分配、经营管理等关系,调动投资者的办电积极性;保障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资产的保值增殖。
2.拓宽融资渠道,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筹集电力建设资金,增强企业投资功能,加快电力发展速度,力争电力先行。
3.促使电力企业从根本上转换经营机制,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
4.推动电价改革,建立合理可行的保证电力企业具有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能力的价格体系,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
二、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原则
1.坚持“政企分开、省为实体、联合电网、统一调度、集资办电”以及“因地因网制宜”的方针。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均为实体,并承担本地区的供电和优质服务的全面责任,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2.电网公司(电网公司系指集发、供电于一体,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实行股份制应以公有制为主体,保证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在企业中的控股地位,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为国有法人股权的代表。
3.坚持集资办电、利用外资办电的方针。
4.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5.遵循电力生产的内在规律,坚持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管网的原则,确保电源与输电网(包括通讯、自动化装置)同步建设、协调发展。
6.坚持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积极试点、严格规范、稳步推进的方针。
三、电力行业股份制企业试点的范围和组建方式
1.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和其它电力企业的股份制试点,主要包括电网公司股份制和电厂股份制试点。
2.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实行电网公司股份制的改组是电力行业股份制的方向,其方式为组建发供电一体化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资产范围包括发、供、配电资产及其相关的资产,其资产应按照投贷分开的原则确定为股权和债务。组建发供电股份有限公司要在自愿联合原则下由多家发起,经批准也可由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一家发起。
3.已建成投产电厂的股份制改组,其方式可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个电厂或以一个电厂为基础吸收本网内其它电厂的部分资本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也可选择有条件的电厂与外商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份按各方投资(或资产)的份额设置。股份有限公司主要采取定向募集方式,条件成熟的公司经批准也可采取社会募集方式。
经改组后的电网公司、电厂股份制企业,具备条件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国(境)外发行股票、债券或在国内发行专供境外投资者以外汇买卖的记名式股票,以引进外资。
4.积极鼓励和探索新建、扩建的电力项目多方投资进行股份制试点;凡与外商合资的股份制试点,要按项目立项管理权限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规定报批。
5.进行电源建设的投资者必须按规定的比例同步筹措相应的输电网建设资金,由电网公司负责还本付息;对集资形成的电厂配套送变电应由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6.实行股份制的电厂可由股份公司直接经营,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的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经营。对于直接经营的电厂应与所在地的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签订调度协议和销售协议;对于委托所在地的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经营的电厂应与其签订委托经营协议。
四、电力行业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申报及管理
1.电力部为全国电力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电力行业股份制试点的有关配套政策和规定,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各级电力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对本地区电力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行业管理。
2.电网公司股份制和电厂(指与网、省<区、市>电网相连的电厂)股份制试点,必须向电力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试点申请,经同意并出具审查意见后,方可开展工作。试点申请报告应包括试点企业概况、试点目的和设立公司的方案等内容。
3.经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进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可进行申请设立公司的各项准备工作。
股份有限公司准备工作包括:
(1)由发起人签订设立公司协议书。
(2)进行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工作,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3)进行资产评估、界定,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资产评估须经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4)委托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国有资产的验资须经电力行业主管部门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5)拟定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6)制定公司章程。
(7)制定招股说明书。
有限责任公司准备工作包括:
(1)拟定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2)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营业计划。
(3)制定公司章程。
(4)办理资信证明。
(5)提供政府授权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4.在完成上述各项工作后,可申请设立公司。由公司发起人共同委托一个发起人向政府授权审批公司设立的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准备文件和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文件,由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地方电力企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中央电力企业经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授权部门审批。
5.凡符合条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须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地方电力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地方政府申请,地方政府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审批;中央电力企业向电力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与企业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审批;有地方参与投资的电力企业经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向地方政府申请。被批准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国家颁布的《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进行股票的发行和上市交易。
6.在电力企业股份制试点过程中,涉及到产权界定(包括无形资产)、股权设置、债务偿还、税收及配套政策、法规等方面的问题,各试点单位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提出建议,部将与国家有关综合部门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做好与现行政策的衔接工作。


[内容摘要]法律援助制度从最初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自发的慈善行为发展为国家行为,其内容从刑事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从为穷人服务扩大到为中产阶级服务,从法庭代理扩大到社区矫正等预防性的非诉讼服务。可以说,法律援助已涵盖到法治运行的各个环节,成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围绕我国法律援助范围窄、经费短等问题,探析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对策,目的在于化解社会转型期的矛盾纠纷,维护弱者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法律援助;经费;维护弱势群体

笔者是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规定,每年至少要完成二个法律援助案件。因而对此有一定了解,现就加强法律援助工作谈谈肤浅看法。所谓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专门机构,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制度。它是法律扶贫扶弱的社会公益活动,也是保障人权、实现诉权平等和完善社会保障法制的重要举措。让弱者沐浴着法律的阳光,享受着正义的温暖,感受着党和政府的关怀。它源于律师为贫困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道义行为,后来演变为现代法治国家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是司法文明与社会进步的体现。
目前,世界上有140多个国家实行这一司法救济制度,采用的法律援助模式有三种:专职律师模式、私人律师模式和混合模式。我国采用的是混合模式,由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承担。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设想到试点,正逐步发展完善。有关法律援助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大量出台。2004年9月8日司法部出台《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2003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的全国性立法,它标志着社会公平正义和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虽然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法律援助工作仍然存在许多不少问题,与社会需要还有一定差距。
一、当前我国法律援助存在的主要问题
1、混合型法律援助模式存在不足。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区域经济发展和律师资源分布不平衡,因此初创时期,采用由社会律师、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及自愿要求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共同构成的混合型法律援助模式,完全符合当时的国情。但是,这种模式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影响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这种混合模式究竟是以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服务模式为主?还是以社会律师服务模式为主?社会律师是指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是指各级法律援助机构里专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属公务员或事业编制,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待遇,由政府支付工资的律师。《条例》第21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从该规定看,强调以社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为主;从现实的情况看,各地也确实以社会律师办理援助案件为主,专职律师办理为辅。形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普遍严重缺乏,很多法律援助机构都没有专职律师,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案件服务的实际需要。这就造成很多法律援助机构只审查、受理、批准法律援助案件,并不具体承办案件,而是将案件指派给社会律师办理。这样就加重了社会律师的工作负担,而且很多地方援助补贴低,从而影响了社会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有的责任心不强,敷衍了事,导致办案质量不高,影响法律援助的社会形象和社会效果。并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接触最多的是援助律师,而代表政府的法律援助机构只是帮助介绍与指派,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没有充分体现出来。
2、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矛盾较突出。我国现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2347万人,农村中的贫困人口约为4320万人,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67亿人,60岁以上的老年人约有1.85亿人,残疾人8296万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困难人员众多,而实际得到援助的人占三分之一。可以说,在法律援助当中,供需矛盾比较突出。148法律咨询、接待需求与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短缺的现状之间也存在矛盾。这主要体现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普法宣传的深入,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不断增大;但是法律援助的资源有限,受到人力、财力等限制,法律援助机构只能量力而行,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有限,援助对象有限,主要是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难以满足大部分弱者获得法律援助的愿望。当然,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可以不受经济特别困难条件的限制。
3、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认识不足,有关部门之间关系不够协调。个别领导干部对法律援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只是司法行政机关一家的事情。部门之间配合协调不够,少数领导思想上不够重视,出现“会上重要,会后次要,碰到实际困难就不要”的现象,导致人员不到位,职能没能得到充分发挥的局面。在实践中,刑事诉讼没有经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转呈的法律援助申请的案件,接受援助人获得法律援助只停留在法院审理阶段,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起诉阶段均不能获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帮助。基层法院、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条例》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支持力度不够。法律援助机构虽然有组织、指导、协调的职责,却没有监督职能,“责、权、利”的脱节,得不到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所以仍然存在对法律援助案件收取一定费用的现象。尤其是劳动纠纷仲裁案件收费问题,申请“减、免、缓”审批手续没有统一的标准。
4、法律援助经费没有保障。法律援助经费开支主要是代理费、调查费、交通费和人员补贴等。目前,全国各地法律援助经费虽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但是预算数额不足或不能足额落实。如漳州市龙文区,全区人口18多万人(其中外来人口4万多人),2011年法律援助经费预算不足8万元,人均0.40元,其数额不能满足正常开支;并且,随着《条例》的实施,法律援助案件大幅上升,2012年上半年受理的援助案件数104件,比去年同期增长160%,8万元的援助经费已经远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费用开支,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二、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对策
1、完善我国法律援助模式。我认为可以借鉴香港的做法。香港的法律援助采用以政府公职律师为主,社会(私人执业律师、大律师等)援助为辅的服务模式。法律援助署作为香港政府专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本部和分署的公职律师为香港居民提供法律援助,并且负责协调、指派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支付私人律师的法律援助报酬。如果申请人的法律援助申请获得准许,则由法律援助署的署长发给其法律援助证书,并委任该署的大律师或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在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申请人还可以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名册中挑选一位私人执业律师当自己的法律代表。
我国法律援助的最终目标是:使所有符合条件急需法律援助的人都能获得高质量的法律援助。立足于我国律师数量不足,法律援助需求量较大的现实,借鉴香港地区的经验,由专职律师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共同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解决律师因过于追求经济利益而不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问题。
我市龙文区司法局努力探索为民办实事的新路子,2012年首创的“一村一名义务法律顾问”制度,受到上级党委政府的肯定,并作为惠民措施向全市各个县区推广。具体做法是:把全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公证员整合起来,分别派到各个村部,每人挂钩一个村,担任义务法律顾问。法律服务进基层、进社区,方便人民群众,为村民免费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援助等服务。
2、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确保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的经费需要。没有经费的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难以进行,要保证政府能有效地保障法律援助经费,就要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所谓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就是指为了保证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政府根据经济状况为法律援助机构实施法律援助所必需的费用开支而设立的一项最基本办案经费保障制度。政府要根据上年受援情况和近几年受理案件的平均增长率,来确定下一年的法律援助经费预算,并保证足额拨付。在法律援助经费的开支上,要加强监督、审计,确保法律援助经费的有效使用,防止浪费。对当年法律援助经费不够开支的,应以追补;有余的可以收回或冲抵下一年经费拨付。有了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法律援助律师或志愿者就能及时开展工作,进行调查、取证,提高他们的办案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树立了法律援助的形象。
3、加强对外联系,争取社会各方面支持,保障依法实施。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功在党和政府,利在人民群众”的特殊公益事业,不仅需要政府参与,还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才能发扬光大。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外联系,广泛发动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要加强与工会、妇联、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在这些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而且要真正发挥这些部门工作职能的优势,以减轻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压力,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覆盖面和社会影响力。同时,要正确处理好援助中心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148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关系。彼此多联系、多沟通,工作上互相支持、配合,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积极、主动与公检法部门沟通,使他们在各自工作程序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多为受援者提供帮助,从而提高办案效率与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帮助协调与督促有关部门支持法律援助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法律援助的工作格局。
4、完善规章制度,规范运作程序。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履行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工作,及时反映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争取党政领导的理解、重视和支持。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以及职业道德。建章立制,规范动作,建立健全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查决定、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检查的“四统一”原则,制定方便群众、简单易行的工作程序,规范法律援助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体系,保障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律师、办理情况的公开、公示制度和奖惩办法,促使承办律师积极、负责地开展工作。
总之,法律援助还处于初级阶段,要加强宣传,使社会各界共同来关注、参与和支持,自觉地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并同侵权行为作斗争。农民工等弱势群体也要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法律意识,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共同营造法治的、和谐的环境。关注民生、服务社会,促进法律援助的科学发展,让法律援助机构成为社会弱势群体心中“离得近、叫得应、信得过、靠得住”的维权中心。

【参考文献】
1、林广华,《建设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2、郑自文,《国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江苏法律援助》2001年第5期。
3、杨诚,《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与思考》,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
4、胡艳香,《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援助制度比较》,载于《常德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1 月26卷第1期。
5、梁仁伟,《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载于《河北法学》2003年9月第21卷第5期。
6、马清明,《关于完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机制的思考》,载于《中国司法》2012年第2期。

[作者简介] 洪碧华,男,中共漳州市委党校副主任、副教授。龙文区148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