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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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铁道部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1992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铁道部

第1条 为依法确认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所属的铁路局、铁路分局。
第3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铁路局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铁路分局应当向所在地的省(或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第4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申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三)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章程,其内容应当包括宗旨、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数额和来源、经营范围和方式、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职权、财务管理制度、利润分配形式、劳动用工制度及其他事项;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铁路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5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铁路局、铁路分局提交的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铁路局、铁路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对企业法人进行登记公告。
第6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企业名称,按现有名称核准登记注册。
第7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主要经营范围:
(一)铁路客货运输
1、国内国际旅客、货物运输;
2、运输装卸。
(二)运输设施修理与制造
1、机车修理;
2、车辆修理;
3、通信信号设备制造、安装及大、中维修;
4、工务设备制造及线路、桥涵、隧道大、中维修;
5、房屋建筑及大、中维修;
6、供电供水设备制造、安装及大、中维修;
7、机械动力设备及仪器仪表制造、安装与修理;
8、装卸机械设备制造、安装与修理。
(三)物资采购与供销
1、原材料、燃料、配件采购与供销;
2、运输设备及配件生产、修理与销售;
3、铁路用料、林业等生产。
(四)生活服务
1、乘务人员公寓服务;
2、旅行生活服务;
3、铁路招待所服务,食堂、浴池服务;
4、职工生活物资生产、采购与供应。
(五)国家允许开办的其他经营业务。
上述经营范围,由铁路局、铁路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第8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注册资金按固定资产原值和国拨流动资金扣除所属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后的余额填报,不得重复计算。
第9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的登记费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取。
第10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11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属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程、工业、物资、勘测设计、科研、多经、集经等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时,应提交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批准该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的文件。经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12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铁路局、铁路分局进行监督管理。铁路局、铁路分局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13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14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铁道部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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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务院经贸办 卫生部


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全国总工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经(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工会:
目前,多数企业重视对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政策,同时注意在改革中探索建立健全新的制度和办法,使社会保险制度更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企业改革和生产发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近几年企业伤病长休职工人数出现增长趋势,其中部分职工一
面领取伤病保险待遇,一面从事各种有收入的活动,影响了在岗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不利于搞好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为加强对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健全企业职工工伤和疾病保险的管理制度,做好伤病职工的管理工作。各地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提出的建立社会保险体系的要求,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落实搞好大中型企业的措施,本着既有利于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又有利于改善企业管理和
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抓紧进行工伤及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试点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伤病职工管理措施,主动关心爱护伤病职工,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使他们得到及时治疗、休息和有生活保障。
二、要坚持和完善企业伤病职工的休假和复工制度。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伤病职工需要转入长休的,根据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作出鉴定,经企业行政
批准。要建立定期家访制度,及时了解长休职工的伤、病、残情况变化,及时通知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职工按时复工;根据劳动能力恢复情况,安排一定的试工期或调换适当工作;要加强企业劳动纪律,对逾期不复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可停发伤病保险待遇,并按旷工处理。
三、要建立健全劳动鉴定制度。企业要定期对长休职工进行劳动鉴定,实事求是地安排职工休息、治疗、复工或调换工作。要建立和保存好职工的工伤和健康档案,制定严密的鉴定程序和制度。县以上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按照统一的鉴定标准,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做好退休退
职的鉴定,及时处理疑难问题。各级劳动部门要与卫生部门和工会等共同搞好劳动鉴定工作。各地劳动部门的劳动鉴定办公室要处理好日常工作。
四、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五、各有关部门要共同做好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工作。劳动部门除了做好工伤、疾病保险和劳动鉴定工作外,要加强对劳务人员的管理,严格用人审批制度;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纠正“人情诊断”、“人情假条”等不正之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核发营业执照,不准
伤病长休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主管部门要把搞活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与加强劳动、工资、社会保险管理结合起来;工会要积极发挥监督作用,协助企业行政搞好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和思想教育工作。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调查摸底,对伤病长休职工进行一次普查鉴定。同时,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尽快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1992年6月9日

土地登记规则(修正)

国家土地管理局


土地登记规则(修正)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根据深化改革,强化管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国家土地管理局对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作了补充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土地登记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规则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
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七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
(一)申请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当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十五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承担。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十八条 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
(二)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三)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者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本章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
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二)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划拨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同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后三十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五条 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集体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或者农地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或者农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成片开发用地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入股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八条 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租赁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和实现抵押权。
第三十条 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设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设定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时,申请者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地价;未申报地价的,按宗地标定地价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将通过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以入股方式转让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入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入股合同和原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联营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或者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合同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原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簿,记录预售人和预购人名称、商品房所占土地位置、预售金额、交付使用日期、预售面积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职工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房屋所有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售房单位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和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国有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还应当提交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涉及已登记地类变化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农业结构调整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注销土地登记
第五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办理农转非的同时,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章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五十九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收件单;
(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
(四)土地登记审批表;
(五)地籍图;
(六)土地登记簿(卡);
(七)土地证书签收簿;
(八)土地归户册(卡);
(九)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
(十)土地登记复查结果表;
(十一)确权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决定书等文件、资料。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卡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土地登记簿。
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记卡顺序上按宗地分割后支号的顺序排列。
宗地合并的,以合并后的宗地号顺序排列。
第六十一条 土地归户卡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土地权利人名称第一个字(或姓氏)笔划排列组装土地归户册。
第六十二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和出租应当以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为准。需要查询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受让人、抵押权人和承租人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凡符合查询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或资料。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六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单位统一印制。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格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印制。
土地登记所需的其他表、卡、簿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订的基本格式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进行适当补充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土地证书。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无效。
第六十五条 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地价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而未办理确认手续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者将注销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严重失职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二条 临时用地的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三条 土地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七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登记的人员及执业土地登记申请代理人员须经考核合格、领取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中有关土地
权利的记载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并报经批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