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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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2001年5月29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的监督,保障宪法、法律和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监督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各级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是指司法机关违法办案,造成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并通过决议形式实施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条 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做到有错必纠,并及时报告结果。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的监督,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集体行使职权,不代行司法机关的职权,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案件认为可能有重大违法,有关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查处的应当实施监督:

。。(一)司法机关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二)司法机关严重超期限办案,超期限羁押、越权办案的;

。。(三)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收受贿赂、刑讯逼供的;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违法案件。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工作中的重大违法案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办事机构处理。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监督违法案件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对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处理情况汇报。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有提议案权的国
家机关,对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议案。

。。第十二条 监督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监督议案,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初审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人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函,或者转交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告知处理情况;

。。(三)就议案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解和研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材料予以配合。

。。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以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于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督促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如果在限定时间内不能办结需要延长的,必须说明情况,并经主任会议批准。

。。(二)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案件,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决定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三)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本规定第七条的案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有关司法机关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质询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委员会的成员,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调查,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提供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结束时,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中,经审议认为具体司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或者作出决议,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在案件监督过程中,被监督机关认为常务委员会发出的法律监督书或者作出的决议不适当,应当在收到监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也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在案件监督过程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终止对该案件的监督,并书面通知有关机关。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案件依法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答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
对于监督议案按照本规定办理后,应当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案件,司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过程中遇到干扰和阻力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督促、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司法机关追究违法办案人员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过程中,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案件不依法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复查并报告结果的;

。。(二)拒绝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虚假材料、作虚假报告的;

。。(三)对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情况、材料的公民、法人和组织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造成错案的。
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对选举产生的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过程中,参与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遵守法律,违者按其情节给予教育、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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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
1993年5月25日,交通部、财政部

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现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原港口建设费征收的有关规定与此次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附件一: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经交通部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归口管理代征港口征收工作的单位为代管单位。
对进出代征港口辖区范围内不属于代征港口的地方公用和企业专用的码头、浮筒、锚地的货物,由代征港口负责征收,也可由代征港口委托不属代征港口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代征单位应及时将所定的代收单位名单报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核备,并经常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第五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
根据“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5元计征。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的规定和合理负责、区别对待的原则,确定以下征收标准:
(一)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按7元计征;
(二)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
(三)集装箱货物:国际20英尺箱每箱按80元计征,国际40英尺箱每箱按120元计征;国内标准箱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其标记载重吨每吨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空箱不计征港口建设费;
(四)每张运单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1元,尾数不足0.10元的按四舍五入进整;
(五)货物的重量吨和换算吨,按交通部或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国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从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时,代征或代收港口应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 国内水路直达或联运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内直达运输、水水、水铁、水水铁和水铁水联运货物,装船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费率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直接计征出口国外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二)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到达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到达港征收。到达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征收。
第九条 代征或代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在现行的货运费收单据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按代征或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征收额计提5‰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代征和代管单位都应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代收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代征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将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一并汇缴交通部。
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应缴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应于月后三日内汇缴代管单位,代管单位应于月后十日内将费款及利息收入汇缴交通部。
第十二条 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有权检查代征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有漏征或少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180天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5‰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或代收单位负责赔偿。
代征或代收单位有错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及时更正。因错征需退回缴费人的费款,代收单位从尚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支付,代征单位从尚未存入专户的费款中支付。
第十三条 代征、代收、代管单位均不得截留、挪用、滞缴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发现有截留、挪用、滞缴的,除应追缴费款外,还应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或滞缴金额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截留、挪用或滞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缴费人不按本实施细则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代征或代收单位有权追缴费款,并从应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缴纳费款和罚款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缴费人同代征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缴费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所收的滞纳金作为港口建设费收入处理;所收取的罚款收入直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编制报表,并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报表应于月后五日内报送代管单位,代管单位负责汇总,并于月后十日内报送交通部。
代收单位报送的报表由代征单位制定。
第十八条 代征和代管单位应单独设置“应交港口建设费”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设费。
第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漏征或漏缴港口建设费和认真做好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实行。原交通部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附:一、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和代管单位
名单
二、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略)
三、港口建设费征收明细表(略)
附一:
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和代管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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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管单位 | 代 征 单 位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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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交通厅 |唐山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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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交通厅 |丹东、锦州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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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 |大安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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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厅 |江阴、高港、扬州港务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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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厅 |舟山、海门港务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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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通厅 |泉州、东山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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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交通厅 |龙口、威海、石岛、岚山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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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太平、中山、珠海、广海、江门、高明、新会、水 |
广东省交通厅 |东、斗门、莲花山、惠州、肇庆、佛山、容奇、南沙、三 |
|埠、鹤山、阳江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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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运输局 |盐田、东角头、蛇口、赤湾、妈湾港务公司(或相应管 |
|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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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清澜港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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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区交通厅 |梧州、柳州、贵港港埠公司(或相应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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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哈尔滨、佳木斯、富锦、同江、抚远、逊克、黑河、漠河 |
|港务局(航运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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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航务管理局|重庆、城陵矶、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芜湖、 |
|马鞍山港务局 |
————————|——————————————————————————|————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 |
|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湛江、|由交通部
|海口、洋浦、八所、三亚、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 |直接管理
|家港、南通港务局(港务公司) |
————————————————————————————————————————


说明:今后凡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口岸的港口,自开放之日起征收港口建设费,并由港口所在地代管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报交通部核批。

附件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建配套设施,是指为保障居住区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所建设的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国际港务区、沣渭新区、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区、大兴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市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民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住区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应配置中小学、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室外健身设施等公建配套设施。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住区用地规划时,应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面积、用地位置等内容。在已建成区新供应土地编制建设用地规划时,其公建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统筹考虑周边区域城市功能和社会管理服务。
  居住户数超过2000户的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相同)项目,应当按照每100户15平方米标准建设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不足2000户的项目,因规划确需设置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其建设标准应不低于300平方米。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应设置于建筑的一、二层。
  第七条 居住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配建的公建配套设施,原则上由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投资建设。商品住房项目含有义务制中小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等公建配套设施的,可以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划拨建设用地时,参与竞标者应充分考虑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成本,自主报价。土地竞得者应按要求代为建设,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相关接收主体。建设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商品住房项目内的幼儿园、室外健身场所等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其他公建配套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规划部门应当对公建配套设施的配置内容、规模等规划设计条件提出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等要求,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文件的必备内容予以公示。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商品住房项目开工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位置、开工及竣工期限、移交主体、移交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约定完成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后,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约的情况进行核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出具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相关移交手续,接收主体应及时接收公建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依法承担公建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商品住房项目内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办公和活动用房的接收主体为所在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出让或划拨时约定无偿移交的其他公建配套设施,按照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移交。
  第十三条 商品住房项目内幼儿园的经营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相关当事人约定,并接受所在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室外健身设施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十四条 应当移交给相关部门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出租、出售或抵押,不得改变公建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审批时,对于须移交的公建配套设施不予纳入预售范围。在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后,按相关规定办理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登记,并注明规划设计用途。
  第十六条 对于不按规定移交公建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将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挪作他用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用途,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