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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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89年04月10日


第一条 为改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在广东省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的职员和工人)含临时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和工资分配方案,报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将招收工种、人数告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用工需要,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技术工人,在企业所在市或县无法解决的,可到省内其他地区招用。有关地区的劳动部门应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人员中招用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应向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农村和外地招用的职工,原则上不迁转户粮关系;如需要迁转户粮关系的,按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招用的职工,可根据不同工种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或培训期。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国家和省规定不许招用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双方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后生效。劳动合同鉴证应按规定缴纳鉴证费,鉴证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期限(包括试用期或培训期);

(二)担任的工种,调换工种的条件;

(三)生产或工作上应达到的指标、质量;

(四)生产或工作的条件;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日期;

(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九)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续订合同须报原合同鉴证机关鉴证。

第十四条 一方需变更劳动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变更协议未达成前,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属外商投资企业经董事会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转产、调整生产(或工作)任务的,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或培训期内,发现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或经过试用、培训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改进生产条件而富余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无法在企业内部调剂安排的;

(四)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需要裁减职工的;

(五)职工被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到外国探亲逾期不归的;

(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损害职工健康安全的;

(八)经企业同意,报考中等以上专业学校并被录取或应征入伍的;

(九)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解除合同的其他条件发生的。

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通知企业工会,并报原合同鉴证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动解除。

第十七条 宣告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未愈,或已治愈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

(五)职工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外国探亲尚在规定期限内的;

(六)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不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职工或职工辞职,均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出,并按政策或劳动合同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履行原劳动合同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

工作年限十年以内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发给本人月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月平均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补偿金;劳动合同规定须支付赔偿费的,还应支付赔偿费。

按第十五条第一款(九)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发放职工工资的,从超过规定时间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职工损失。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补偿培训费;职工经企业培训后,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五)、(八)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补偿培训费(应征入伍除外)。补偿数额由双方协商,最高不得超过原单位或企业实际支付的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对按第十五条第一款(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属中方委派的职工,由中方投资(合作)者或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也可在当地劳务市场参加调剂和自谋职业;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他单位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排;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在城镇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的,到户籍所在市或县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待业;

(四)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仍回农村;

(五)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外地招用或借用的,仍回原地。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人平均工资水平,按不低于所在地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原则确定,并应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增长而逐步提高;企业发生亏损,经与企业工会协商,职工工资水平可适当降低。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应发给夜班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停产,应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各项劳动保险制度,参加社会保险,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各项保险金。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期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劳动保护等带薪假期,以及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假期。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应予奖励,并可报请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企业对职工的开除、除名,应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我国劳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停业整顿的处理意见,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当事人可就原争议的事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作相应修改,并报鉴证机关备案。

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经济特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属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应按原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未取得居留证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分别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就业许可证和居留证。其招聘、解聘、工作(生产)任务、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事项,由外商投资企业与受聘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报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投资举办的企业,其劳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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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81)铁机字309号 1981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铁路给水必须坚持为运输服务的方针,加强给水用水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保证铁路运输不间断用水的需要。


  第2条 铁路给水的范围,以运输生产用水为主,并供给路内职工及家属的生活用水,以及铁路其它工业生产用水。路外单位,一般不予供应。


  第3条 为了确保铁路供水安全,对给水设备,水电段和有关单位应加强管理,及时维修,保证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全体职工和家属要妥善保护,不得损坏。


  第4条 水电段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供水质量,满足用户需要。要严格掌握用水计划,对实行计划供水后,确不能保证用水需要时,铁路局应有计划地改善能力和供水条件。要作好净水、软水和饮用水的卫生消毒工作,出水质量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5条 各用水单位和职工及家属,都要做好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并协助供水单位(水电段)搞好装表计量和水费收缴等事宜。


  第6条 为了适应铁路供水、用水管理改革的需要,水电段应加强对供水用水业务的管理,受理用水申请,签订供水用水协议,查验水表,收缴水费,监督检查用水情况,宣传节约用水等工作。水电段内的管理机构和人员的分工、调整,由各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章 申请用水





  第7条 凡需要铁路供水的路内、路外单位或原用水户增加用水量以及临时需要用水的单位,均应向水电段提出用水申请,经水电段审查后,按下列权限批准:
  (一)路内生产、生活用水,管径在25毫米及以下者,由水电段批准;
  (二)路内生产、生活用水,管径在25毫米以上至50毫米,由分局批准;
  (三)路内生产、生活用水,管径在50毫米以上以及一切路外用水,由铁路局批准;
  (四)铁路所属专为地区生活用水的水厂,路内、路外用户的用水申请,均由水电段审查,报分局批准。


  第8条 铁路站场扩建或新、改建的工业企业厂房以及职工住宅,需要铁路供水的,必须考虑现有铁路水源和供水设备的能力。如水源和设备能力不足,需要加强和改造时,应由新建项目内列具加强和改造费用,并与新建、扩建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施工前应将设计图纸,经第七条有关批准单位会签。竣工后须经水电段检验合格,方可接管供水。


  第9条 所有路内、路外用户,均应签定供水、用水协议。用户停止用水,须向水电段办理撤销协议手续,并由水电段切断水源。用户不得将铁路水管接通其它管网或增加用水户,不得将用水权私自转让。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10条 对铁路运输、生产、企业、事业和路外单位,均应实行计划用水,定量供应。用水单位应向水电段提出用水计划。


  第11条 水电段应根据用户报送的用水计划,进行调查,按生产任务、设备、人员情况,对每单位的月耗水总量进行核定,报分局批准后执行。


  第12条 职工生活用水的消耗定额,除按国家、铁路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根据不同地区气候、设备条件,由水电段核定,报分局批准。


  第13条 水电段应严格掌握各地区的计划用水情况,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杜绝浪费。


  第14条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根据超计划幅度,征收超计划用水费。收费标准,除地方有规定的,按地方规定办理外,可由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一般按水价2~5倍征收超计划水量用水费。


  第15条 对严重超计划用水单位,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督促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措施不力而继续浪费的,水电段除按规定加收水费外,并有权控制其进水能力,限制其用水量。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16条 节约用水,不仅节约水力资源,而且节约电力,是节能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领导应予重视。要经常对职工进行节约用水的宣传和教育。各单位都要有人负责用水的计划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要不断改革工艺,调整供水方式,改善用水设备,采取废水收回、一水多用等措施,大力降低用水消耗,达到合理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目的。


  第17条 对不合理供水用水方式和设备,水电段要根据国家及部、局有关规定精神,向有关单位提出改造建议,并应加强技术业务指导,协助做好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各单位应如期完成改造计划,以利节约用水。


  第18条 水电段、用水和房屋维修单位,均应加强对水道管路和用水设备的检查维修,努力减少漏水量。


  第19条 除特殊情况并经铁路局批准外,一般铁路给水,不准用于灌溉农田、菜地。


  第20条 各地区要协助水电段组织居民管好公用栓、供水站和居民楼房的用水,注意节约,减少浪费。

第五章 计量收费





  第21条 所有铁路运营和非运营单位以及企业单位、职工生活和路外用水,一律计量收费。单位以立方米计。
  一、机车用水,计量后,由水电段集中列运输用水科目。
  二、路内单位水费应编入本单位财务计划,在有关成本或经费支出内支付。


  第22条 收费标准
  一、路内单位生产、生活用水,均按成本计算;
  二、路内职工生活用水,各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核定收费标准,但应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路外单位或居民的生活用水,凡成本低于当地自来水单价的,按自来水单价计算;成本高于当地自来水单价的按铁路供水成本计算。当地没有城市供水,其收费标准由水电段核定,报分局批准。

第六章 水表安装和检修





  第23条 为了准确计量,搞好计划供水,所有用户均应安装水表。
  现有路内用水单位的水表和生活用水总表,由水电段负责安装。水电段应查清管内用户情况,制定安装水表计划,连同改装费用,报铁路局批准后执行。分户表,各局根据具体情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装。
  现有路外单位的水表安装,由各用水单位自行负责;用水单位如无力安装时,可委托水电段办理。


  第24条 水表装好后,由水电段进行铅封,用户不得擅自动用。所有水表的检查和校验,亦由水电段负责。


  第25条 新建单位用水,在装好水表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接水。新建职工住宅,不仅要装好单元总表,还需装好各户分表,方可接水。


  第26条 水电段应成立水表检修校验组,并配备相应的检修设备,以及仪表钳工等有关人员,负责水表检修和校验工作。要建立使用、保养、维修等各项制度,保持水表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发现损坏或泄漏情况,应及时进行修复。

第七章 奖励和违章处理





  第27条 对节约用水或保护供水设备和协助收缴水费、组织宣传节水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28条 对过期不缴纳水费的单位或用户,应补缴滞纳金(补缴标准,由各局自定)。三个月连续不缴纳水费的单位和用户,水电段有权停止供水,并追缴欠付水费。对破坏计量设备或阻挠水费收缴工作者,应进行批评教育,并赔偿损坏设备的修理费用,情节严重的,交有关公安、司法部门办理。


  第29条 未经办理用水申请手续,私自接用铁路用水的,水电段有权切断供水管道,停止供水,并追究责任,按管径流量补收水费。

第八章 附则




  第30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各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各项细则和有关规定。本办法与其它铁路规定有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乡公路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乡公路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县乡公路修建
第四章 县乡公路养护
第五章 县乡公路路政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境内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乡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修建、养护县乡公路。
第四条 县乡公路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县乡公路、县乡公路用地及县乡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和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的州、县(市)、乡(镇)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管理,由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自治州县乡公路建设规划;
(三)负责自治州县乡公路路政管理、县乡公路规费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的管理和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县乡公路修建
第八条 县乡公路的修建,应当依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及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九条 县乡公路建设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汇编后,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依照统一规划新建、改建和扩建县乡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集县乡公路建设资金,用于县乡公路新建、改建和养护。其资金来源是: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县乡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州和县(市)财政安排的公路建设资金;
(三)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四)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养路费;
(五)汽车养路费附加费和自治州境外车辆在自治州境内行驶半年以上应交的养路费的附加费;
(六)社会各界对县乡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七)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集资、贷款、引进的资金。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主要用于县乡公路建设和养护;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跨年度集中使用。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县乡公路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和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承担法定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但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建勤义务的除外。
县乡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资代劳。
第十三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标准缴纳规费。规费收取的标准是:
(一)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养路费按营业收入总额的3%计收;
(二)汽车养路费附加费按应缴养路费的5%计收。
第十四条 依照第十条规定筹集的县乡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规划修建县乡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公路所在地区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避免矿产资源受到破坏。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建设用地,按照节省用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和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修建县乡公路需使用承包者承包的土地、山林时,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因修建县乡公路使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山林,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承包者予以补偿。
修建县乡公路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面其他附着物的,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公路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达到工程技术标
准。
第十九条 修建县乡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按国家标准的要求,设置里程碑、界碑和交通标志。
第二十条 县乡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文物古迹、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洪以及村庄、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的规定。

第四章 县乡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乡公路养护工作,建立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县乡公路养护实行以民养为主、民养与专业养护相结合的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应当建立道班常年养护;对交通流量小、不享受国家补助的路段,组织村民定期养护和突击养护。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稳定养护队伍,提高养护质量。
县乡公路养护道班生活用地、菜地、养殖种植业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按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山洪、泥石流、滑坡、雪崩、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县乡公路受到严重损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修复,并及时向县(市)、州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及抢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修建、养护县乡公路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在已办理用地手续的料场取土和采挖沙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县乡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的要求组织实施。通过村民责任地路段的行道树,实行谁造谁管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对绿化县乡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作抚育性修饰和更新采伐。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路旁树木,电线、电缆的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距离修剪枝丫,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与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后进行。

第五章 县乡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乡公路的路政由负责养护的单位和责任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县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沤肥、种植作物、打场晒粮或从事其他有碍交通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县乡公路边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和侵占、损坏县乡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县乡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如有危及可能时,作业单位和个人应事先报告当地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同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在县乡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县乡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牌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在县乡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距离按国家规定执行,公路弯道内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乡公路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
第三十四条 县乡公路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拆除、迁移和损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县乡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或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拒缴、拖欠、偷漏规费的,除催缴补交外,还应按日处以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证件,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由审计、监察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盗伐、滥伐胸高直径5厘米(含5厘米)以上公路林木和胸高直径5厘米以下的公路幼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处以200元以内罚款;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5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对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严重的,另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擅自动工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内的罚款;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50%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交通标志造成损坏的,除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不超过损失总额8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无理阻挠、辱骂、殴打县乡公路管理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乡公路损失赔偿费用于县乡公路维修。所处罚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县乡公路管理人员要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县乡公路”是指经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联结县城与乡(镇)之间以及县城、乡(镇)和外部联络的,不属于国家列养的、能行驶机动车辆的公路。县乡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县乡公路用地”是指县乡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内的土地。
“县乡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管理、养护条款,适用于专用公路和村级公路。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