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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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的通知

财会[2003]13号
2003年05月13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2003年3月28日在北京召开,会议讨论通过了《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和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现将工作大纲和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印发。

附件1: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

  第一章 委员会
  第一条 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中国会计准则制定的咨询机构,旨在为制定和完善中国的会计准则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二条 委员会的委员由财政部聘任,委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理论界、会计职业团体、中介机构和企业界等方面的代表。
  第三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会计准则的总体方案、体例结构、立项等提供咨询建议;
  (二)对会计准则制定中重大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等提供咨询意见;
  (三)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等有关基础理论提供咨询意见;
  (四)对会计准则实施情况提供咨询并反馈有关信息。
  第四条 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讨论委员会工作及会计准则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包括:委员会工作大纲,会计准则总体方案,会计国际协调,会计准则制定中的重大会计处理方法的选择,会计准则实施机制和其他重大事项。
  全体会计及会议议题由秘书长提出,报经主席批准,具体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全体会议由主席主持,全体委员参加,委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主席或秘书长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讨论本专业委员会开展会计准则咨询工作的重要事项。
  专业委员会会议及会议议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出,报经秘书长批准,具体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专业委员会会议由专业委员会主任主持,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参加,委员如因特殊情况无法参会的,应事先向专业委员会主任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专业委员会召开专业委员会会议,专业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可特邀其他专业委员会委员参加;并邀请会计准则项目研究、制定的有关咨询专家及工作人员列席会议。
  第七条 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应对会议讨论的议题、讨论情况和结果,形成会议纪要,通过委员会办公室寄送委员,待委员确认后正式公布,同时提交会计准则制定机构。
  第八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办公室主任由财政部会计司司长兼任。
  第二章 委 员
  第九条 委员享有如下权利:
  (一)参加委员会全体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以及会计准则国际、国内研讨会,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会议召开七至十个工作日前取得会议讨论的各种文件资料;
  (二)对上述各种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咨询意见;
  (三)及时获得专业委员会对有关会计准则项目的研究报告,以及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
  (四)就会计准则制定与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向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出建议;
  (五)及时获得其他委员和有关方面对会计准则的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对咨询意见或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六)优先取得委员会或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有关会计准则的文件和正式出版物。
  第十条 委员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时出席委员会召开的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参加委员会举办的研讨会等各项活动;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按规定事先请假,并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提供书面意见;
  (二)按时完成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三)对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出需要咨询的问题发表意见;
  (四)向会计准则制定机构通告会计准则实施中的问题;
  (五)对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或会计准则制定机构要求保密的信息负责保密。
  第三章 专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委员会下设三个专业委员会:
  (一)会计理论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等与会计准则相关的会计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提供咨询意见。
  (二)企业会计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企业会计准则的研究、制定与实施提供咨询意见。
  (三)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专业委员会
  负责对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准则的研究、制定与实施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成员由委员组成,各专业委员会设一名主任和两名副主任,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专业委员会主任由主席提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和成员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名,报主席、秘书长同意后确定。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通过组成若干项目研究组开展咨询工作。
  专业委员会主任应当根据会计准则制定计划,以及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中的重要问题,确定项目研究组及项目活动计划。
  项目研究组设主持人一名,由专业委员会主任提名,从委员会聘请的会计准则咨询专家中选定。项目研究组主持人提出项目组成员及项目活动计划,报请专业委员会主任确定。专业委员会主任确定的项目组成员及项目活动计划,通过委员会办公室报秘书长同意后实施。
  项目研究组在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领导下开展咨询工作,主要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交会计准则项目研究报告;二是对会计准则制定机构提交的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提出咨询意见。项目研究组成员可列席专业委员会召开的有关会议。
  专业委员会及项目研究组可优先承担财政部立项的会计准则研究科研课题。
  专业委员会对本委员会完成的准则项目研究报告,以及对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的咨询意见,应通过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后提交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对委员个人征求对会计准则讨论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的意见,可由委员直接反馈给会计准则制定机构。
  第四章 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办公室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职能如下:
  (一)在主席及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筹备委员会全体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研讨会等各种会议,准备会议材料并按照规定时间提交委员;
  (二)负责委员会与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之间、委员会与委员之间、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之间的沟通与联络,以及相关资料和信息的传达和传递;
  (三)跟踪管理专业委员会及项目研究组承担的会计准则项目科研课题;
  (四)定期向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五)管理委员会的财务;
  (六)负责委员会与国际会计组织之间的联络,以及委员会主席或秘书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六条 委员会经费的来源:
  (一)政府补助;
  (二)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委员会经费的用途:
  (一)会计准则项目的课题研究经费;
  (二)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召开各种会议的会议费用;
  (三)对委员的工作补贴;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委员会的英文名称为:Chian Accounting Standards Committee,缩写为CASC。
  第十九条 本工作大纲经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附件2:第二届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一)会计理论专业委员会
  主任:葛家澍
  副主任:孙铮 汤云为
  成员:刘玉廷 陈毓圭 张为国
  (二)企业会计专业委员会
  主任:冯淑萍
  副主任:汪建熙 贡华章
  成员:许善达 阎达五 刘玉廷 周勤业 朱祺珩
  (三)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专业委员会
  主任:楼继伟
  副主任:阎达五 董大胜
  成员:许善达 张通 刘玉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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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9]110号


各证券公司:

为指导证券公司开展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增强反洗钱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等法规文件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我会组织行业制定了《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下称《指引》),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发布施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证券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设立由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决策机构,指定部门负责推进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分类管理工作的具体开展,并建立完善公司内部反洗钱工作的信息交流机制。

二、各证券公司应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按照《指引》的相关要求,详细制定或修改完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及实施细则。

三、各证券公司应尽快建立完善适应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要求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在该系统中全面、准确标识客户风险等级,以信息技术手段辅助完成等级划分工作。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原有的信息技术系统进行等级划分功能升级改造或者建立独立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系统。

四、各证券公司应加强对相关业务人员,尤其是对新入职员工在反洗钱客户风险识别以及等级划分相关知识方面的培训工作。

五、各证券公司在实施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时应当遵循“新老划断”的原则,逐步进行规范,即自《指引》正式发布实施后,证券公司对于新开户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与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同时进行,并在建立业务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同时,应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对存量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的工作计划,其中,对在2007年8月1日以后开户的存量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在2009年内完成;对2007年8月1日以前开户的存量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在2011年内全部完成。

六、对于缺失身份证件有效期限、职业等身份基本信息的客户,证券公司应采取要求客户补充身份资料、回访、实地查访、向有关部门核实等方式进行识别或者重新识别。证券公司采取上述措施后,由于客户的原因仍无法补齐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应予以一定关注,适当提高风险等级,按照要求落实对该部分客户的等级划分工作。

七、各证券公司要高度重视《指引》中提到的国家有关部门、联合国等权威机构发布的制裁名单、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名单等相关信息的收集工作,应持续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尽可能详尽的相关信息,并保持适时更新。

我会将密切跟踪《指引》的施行情况,并将对落实情况适时组织检查。



附件:《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doc

附件:
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公司反洗钱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建立健全相关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是指证券公司在反洗钱工作中,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对客户风险进行等级划分的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以风险控制为本,在审慎经营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开展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
(一)全面性原则。证券公司应综合考虑客户可能涉嫌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各类风险因素,对所有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
(二)分级管理原则。证券公司应根据客户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采取相应的风险监控措施。
(三)适时性原则。证券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和客户风险等级。
(四)保密原则。证券公司应对客户身份资料、资金和交易信息、风险等级信息等予以保密,非依法律法规规定、客户同意或者因客户身份识别的需要,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按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客户风险等级管理的相关制度,统一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并组织实施客户风险等级管理工作,明确公司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相关人员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五条 证券公司在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时,应综合考虑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各种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地域、业务、行业、交易等风险因素。
风险因素是指引起或增加风险发生的机会或扩大风险程度的条件,是风险发生的潜在原因。
第六条 地域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属国家或地区的性质所隐含的风险因素。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地域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制裁、禁运的国家和地区,或支持恐怖活动的国家和地区;
(二)联合国等国际权威组织发布的制裁、禁运的国家和地区,或支持恐怖活动的国家和地区;
(三)缺乏反洗钱法律和反洗钱监管的国家和地区,如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认为缺乏反洗钱法律和反洗钱监管的国家和地区;
(四)贩毒、腐败或其他严重犯罪活动猖獗的国家或地区;
(五)被称为“避税天堂”的国家或地区;
(六)离岸金融中心;
(七)其他风险程度较高的国家或地区。
第七条 客户身份风险因素是指客户的自身特点所隐含的风险因素。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通缉罪犯名单及其他禁止性名单的;
(二)被列入联合国等国际权威组织发布的制裁名单、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名单的;
(三)外国政要及其家庭成员,以及其他与之关系密切的人员;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案件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通报的;
(五)因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行为被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协助调查的;
(六)因交易行为异常被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发函要求协助调查的;
(七)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客户资料的一致性明显存在问题的;
(八)办理业务所用的身份证明文件已经失效,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
(九)客户资产与客户年龄、职业等身份特征明显不符,存在疑点的;
(十)多个客户所留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或代理人信息相同的;
(十一)其他存在一定身份风险的。
第八条 行业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属行业的性质所隐含的风险因素。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业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 娱乐服务行业;
(二) 典当与拍卖行业;
(三) 废品收购行业;
(四) 未被监管的慈善团体或非盈利组织,尤其是跨境性质的;
(五) 其他风险程度较高的现金密集型行业。
第九条 业务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办理的业务或者购买的证券产品所隐含的风险因素。客户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第三方存管银证转账以外的大额存取款业务;
(二)异常的大宗交易业务;
(三)其他具有较高潜在洗钱风险的业务。
第十条 交易风险因素是指客户的交易行为特征所隐含的风险因素。客户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疑交易特征的;
(二)涉及大额股份或基金份额的转托管、账户撤销指定交易,频繁变更存管银行等;
(三)资产或交易行为与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等明显不符的;
(四)其他资金和交易异常且无合理解释的;
(五)一个月内多次触及可疑交易标准且每次都被确认为可疑交易的;
(六)客户跨地市交易的。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时,除考虑上述风险因素外,还应结合以下因素,适当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
(一)账户的资产规模和交易量;
(二)客户所处的监管体制和所受监管的水平;
(三)客户与证券公司业务关系持续的时间和联系的规律性;
(四)证券公司对客户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熟悉程度;
(五)客户使用中介机构或其他特定安排的情况。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客户风险评估方法的探索,采取主观判断与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方式,综合考虑各项风险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客户风险等级至少应划分为高、中、低三个级别。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将其列为高风险等级客户:
(一)符合第六条(一)至(四)项、第七条(一)至(五)项之一的;
(二)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疑交易特征且被证券公司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的交易行为,经过分析、识别后,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行为及相关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
(三)其他经分析识别后被认为存在较高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初次划分客户风险等级时,应与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同时进行,并着重关注客户身份、地域、业务和行业风险因素;在持续性客户身份识别、调整客户风险等级时,除应考虑上述风险因素外,还应增加对交易等风险因素的关注。
第三章 客户风险监控措施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按客户风险等级对其账户给予相应的系统标识,并采取不同级别的风险监控措施,对较高风险等级的账户监控应严于对较低风险等级的账户监控,密切关注该类客户的资金和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借助技术手段做好反洗钱相关客户风险的日常监控及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遵循了解客户的原则,按照相关要求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对高风险等级客户,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客户业务办理审核程序,对不同风险等级的客户分别建立相应的审核程序,对较高风险等级客户的审核程序应严于较低风险等级客户。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对高、中风险等级的客户开展定期审核,审核内容至少应包括客户留存的基本信息资料、客户资料变更情况,客户资金和交易是否正常,客户回访是否发现可疑情况等,审核结果应予以记录。
证券公司对高风险等级客户应至少每半年审核一次。
第十九条 在持续监控的过程中,证券公司一旦发现可疑交易,应立即进一步组织分析排查,按照可疑交易报告流程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在持续监控过程中,适时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
对较低风险等级客户,证券公司在发现客户多次出现风险因素,或出现多种风险因素并存的情况时,应适当提高其风险等级,并实施更为严格的监控。
对高、中风险等级客户,证券公司在一段时期内经过严格审核未再次发现风险因素,或通过回访调查等措施发现客户交易特征均正常时,按审核程序可适当降低其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风险等级的监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相关档案资料,并对客户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及其相关内部控制管理措施等,应按规定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大庆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文  号】大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颁布单位】大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10-24

【实施日期】1999-10-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经济信息市场,维护经济信息市场秩序,保障经济信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是指有偿提供的为经济活动服务的信息,包括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证券信息、新产品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交流信息、房地产信息、产权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市场,是指经济信息交易场所和各种经济信息交易活动(包括计算机网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大庆市电子信息局是我市经济信息市场的主管部门,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市电子信息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经济信息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统一规划;

(二)经济信息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指导和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 分析工作;

(四)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经营资格审核工作;

(五)培训经济信息从业人员;

(六)监督检查经济信息商品的质量。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主管市场经济监督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如下:

(一)核发市场登记证;

(二)经济信息经营管理和个人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三)经济信息合同鉴证;

(四)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如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金融、科技、技术监督、国家安全、公安、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是指采用经济信息经营、咨询、中介服务中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有偿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中包括经济信息经营机构、信息咨询机构、信息中介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和信息经纪人)。

(一)经济信息经营机构,是指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样品等物理介质为载体有偿提供经济信息的产品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向用户有偿提供经济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以出版制作信息刊物、各种物理介质信息产品为主要经营方式的信息公司(中心、站、部、所、商行等)。

(二)信息咨询机构,是指有偿定向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提供调研报告、工程项目论证、企业营销环境论证、法规、预测、价格行情等信息商品及其他信息商品的单位或个人。主要包括各类经济信息咨询、工程咨询、价格咨询、企业营销环境咨询公司(中心、部、所等)。

(三)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利用掌握的信息,促成交易双方达成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以此获取酬金所进行的中间联系和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从事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中介、产权交易、引资中介、经济协作等信息经营的公司(中心、站、部、所、商行等)。

(四)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是指有偿提供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及技术业务服务、维修服务、网络服务和联机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各种办公自动化信息处理设备软硬件销售、开发、维修、多媒体服务、网络服务、联机服务等公司(中心、商店、代理商、部、站、学校等)。

(五)信息经纪人,是指独立的或服务于某个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专门从事信息经营活动的信息工作人员。

第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一)贯彻执行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时向经济信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统计报表;

(三)主动配合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资格证年检、产品备案和网络登记;

(四)接受各级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的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

(五)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六)对所经营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

(七)严禁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扩散的信息和侵犯他人权益、有损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公共道德的信息。

第四章 资格审核与登记

第八条 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核和发证工作。
资格审核实行初审与复审二审制度。

第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相应的信息来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行性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行为准则。

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须持居民委或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及居民身证;

(二)验资证明;

(三)专业人员业务职称证明或学历证明;

(四)固定从业人员证明;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拟定经营范围并说明信息来源及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可靠性能力的有关书面材料;

(七)拟成立机构的经营管理章程;

(八)申请联合开办的,还应提交联营协议书。

第十一条 在专业市场内兼营经济信息的,由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核,报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专业市场以外的一切从事兼营经济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则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十二条 经审核合格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颁发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黑龙江省经济信息服务资格证》,然后到市计划委员会第三产业办按《大庆市市场体系规划》进行审核立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核发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到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并领取资格证。

第十三条 未经资格审核和注册登记的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不准营业。本办法公布实施前已注册登记的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须按本办法规定补办资格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经营服务资格证》是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享受免征所得税及有关优惠政策的凭证。
资格证实行年检制度。资格证年检由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在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日进行;资格年检合格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对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收缴其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取消其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资格。
第十五条 根据黑信管字〈1995〉003号文件精神,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2年所得税。

第十六条 所有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业务人员必须通过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培训、考核,取得由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制发的《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员证》后,方可上岗营业。

信息经纪人必须通过培训、考核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分立、合并、更名、停业,应到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章 经济信息交易及费用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信息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的原则。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可通过供需双方直接洽谈或中介、代理等各种形式进行;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经济信息交易各方应依法签订信息交易合同。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依据《黑龙江省信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负责信息合同的认定审核、登记工作,并按省物价部门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登记工本费及奖酬金审批手续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信息合同的监督检查和无效信息合同的确认,以及对违法合同的查处。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认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信息合同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未经审查认定及签证的信息合同,不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奖酬金是奖励从事某项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有关人员(包括外聘人员)的奖金及报酬。提取奖酬金应首先进行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签批的《信息交易奖酬费提取现金审批单》到所在开户银行领取现金。

奖酬金的额度为该项信息交易(服务)所得净收入的10%-40%(此项奖酬金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对社会效益较大或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重要信息的,可再提高1-5%的奖酬金。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财务活动应接收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信息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息费支付单位必须按照登记的信息合同所规定的数额支付。信息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或作为待摊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自营收入中列支;

(三)行政单位在行政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信息费列支规定只适用于信息交易合法信息费,对于非信息交易或未按合法程序进行的信息交易,不得按本条规定列支。

第二十三条 凡组建或引进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的,必须在全市经济信息网络建设统一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并由主办单位报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网络运营情况要定期向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汇报登记。未经登记备案的信息网络,不得引进和推广。

第二十四条 进入经济信息市场的非正式信息出版物及其他信息商品必须经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所销售的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及所提供的经济信息商品、信息技术服务的质量必须接受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举办各类信息发布会须向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提交举办信息发布会的详细资料,待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二十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从国外引入经济信息,应报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向国外输出经济信息的,经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或专业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下列经济信息不得进行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侵犯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或失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交易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终结:

(一)提供的经济信息合法、真实、有效,买方获取经济信息并已按价付费;

(二)经济信息交易各方已即时清结;

(三)经济信息交易合同已履行完毕。

第三十条 经济信息交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及发生争议的仲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不准从事经济信息交易。

第六章 经济信息权属

第三十二条 上级政府部门或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在项目任务书或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研究开发单位。

第三十三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当事人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三十四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不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未使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研究开发者本人。

第三十六条 有偿获取的经济信息,获取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

第三十七条 经济信息交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的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税务、金融、安全、保密、科技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分别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财物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执行收支两条线政策,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擅自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义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从事经济信息交易的,除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电子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