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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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车辆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的各种机动客运出租车辆(以下简称客运出租车辆),均依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客运出租车辆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规划和指导行业发展;发放客运出租车辆“营运证”;监督检查经营活动、服务质量、缴纳税费、执行运价和使用票据情况。
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是客运出租车辆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关,有权依据规定查处出租车辆上发生的各类案件及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经营者应同时接受工商、物价、税务、计量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营业审批
第五条 经营客运出租车辆的单位经营者必须是本市专业运输企业,个体经营者(单位和个体均简称经营者,下同)必须是本市常住人口,停薪留职、待业、无业人员,具有机动车辆驾驶证和号牌。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车辆按下列程序办理营业审批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营运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客运出租车辆“营业执照”,到运输管理部门领取“营运证”。
(二)经营者凭客运出租车辆“营业执照”和“营运证”到所在地石油供应部门办理“石油供应证”(对个体经营者实行运费含油定额办法);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到当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三)经营者凭客运出租车辆“营业执照”和“营运证”到市、县(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登记证”。
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的出租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标志灯;
(二)在指定位置喷印单位名称或个体出租字样,以及里程价格标志;
(三)在指定位置安装具有计量管理部门周期检定合格证的里程计价器;
(四)在指定位置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第三章 营运与治安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车辆必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要求,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车容车貌整洁。
第九条 在营运时间内,经营者必须做到:
(一)随车携带各种营业证件;
(二)佩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有本人照片、编号的胸签,实行专人专车制;
(三)文明服务,不得刁难、辱骂、殴打或敲诈勒萦乘客;
(四)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地有秩序地停放待租;
(六)严禁运送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接送携带上述物品的乘客。
第十条 严格执行齐价字〔1987〕第12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使用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照章缴纳各种税费。严禁高价收费和偷漏税费。
第十一条 六个座位以上(合六个座位)的客运出租车辆,只限在批准经营的城区、镇内接送乘客。六个座位以下的客运出租车辆如需跨区域接送乘客,须经当地公安机关签发准行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如实填写行车日记,定期交市、县(区)公安机关检查验证,不得隐瞒、谎报或逾期不报。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辆改型、变色或转卖时,须在工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要求歇业或停业时,应在歇业前三十天、停业前七天内向原批准经营的有关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对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
经营者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本行业的治安秩序,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发现利用客运出租车辆从事赌博、盗窃、流氓、卖淫、嫖宿等违法犯罪活动及公安机关通缉的逃犯和重大可疑人员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或知情不举。
第十七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按标准付费。不准敲诈经营者;不准强行登车和装载货物;不准胁迫经营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准胁迫经营者拉运禁运品;不准侮辱或殴打经营者;不准损坏车辆装置。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凡模范遵守和认真执行本规定,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同犯罪分子做斗争有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或乘客,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一)、(二)、(四)、(五)项,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分别给予警告、一百元以下罚款,令其停业三至十天。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三)、(六)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二)项、第二十二条(一)项、第二十三条(三)项规定处罚,令其停业十至二十天。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分别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损坏车辆装置的还须照价赔偿。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扣留车辆。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或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有关部门缴销其各种营业证照。情节严重者,经查明客运出租车辆属于本人所有的,应予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统一票据,罚没款物如数上缴市、县财政。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罚款所说“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客运出租的非机动车辆,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属于营运管理部分,由齐齐哈尔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属于治安管理部分,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凡国家和省、市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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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9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观子发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施工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安全施工技术,推广先进的安全防护设施,促进施工安全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安全水平。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七条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后,应当向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未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拆除房屋及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拆迁人应当选择取得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档。临近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路的建设施工用地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路段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施工单位应当对与施工现场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电力、通讯等设施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施工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项目经理是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各施工单位分别负责,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按照规定取得职业证书后,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安全教育培训。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施工岗位。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支付保险费。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后10日内,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技术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专职安全技术人员。专职安全技术人员按照规定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对于下列施工作业必须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一)基础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

  (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以及模板工程;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

  (四)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

  (五)其他危险作业。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工具和器具,按专项安全愈工组织设计搭设,并用绿色密目安全网封闭。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应当设置围档、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工程平面布置图和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牌;消防保卫牌、文明施工管理制度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应当坚实畅通。施工现场入口处应当设置长度不少于30米的混凝土路面和冲洗车辆污泥的设备。

  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

  施工现场各种设施和材料的存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起重吊装作业应当设置专业指挥人员,并禁止在起重物下作业。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各类塔式起重机、提升高度30米以上的物料提升机、施工电梯的拆装,应当由具备拆装资格酌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用品。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施工现场应当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任制。

  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施工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抽检,发现不合格产品或者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产品,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第三十四条 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指定专人指挥,拆除现场的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设专人监护。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严格明火作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拒绝并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施工现场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绘制现场简图,做出书面记录,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安全技术资料应当设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由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采取混凝土硬地坪、出入口混凝土硬化、立面封闭处理等文明施工措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做好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生活区与施工区、加工区应当分离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生活设施,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其中,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依法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选择无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确定施工单位后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

  (三)在开工前未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实体围档的;

  (四)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单位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安全施工资格证书而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

  (二)对建设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未按期报请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生施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的,责令停工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并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者改正不合格的,责令停工,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民办职业介绍机构,鼓励其向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的就业服务,决定组织开展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将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作为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本地区促进就业工作计划,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工作方案。

  二、各地要按照《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评定办法”,见附件1)要求,确定信用等级评定机构,成立专家组,建立协调配合工作机制,确保评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各地在评定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以下简称“评定标准”,见附件2)开展评定,保证评定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四、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地级城市要结合“春风行动”和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大力宣传开展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目的和意义,说明评定办法和评定标准的具体内容,鼓励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踊跃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积极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诚信服务。

  五、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于2007年在全国启动。2007年先开展“A”级和“AA”级评定,2008年由中国就业促进会在各地评定的基础上,组织开展“AAA”级评定工作。各地应按照要求积极组织安排相关工作,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有条件的地区先行试点。

  六、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不向参评单位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地区就业工作经费预算。

  附件:1.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试行)

   2.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二○○七年二月九日

附件1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介机构)信用建设与管理,提高就业服务质量,推动职业中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更好地促进就业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以下简称信用等级评定)是指根据诚实守信、遵纪守规、履约尽责的要求,对民办职介机构服务信用水平、服务能力和服务绩效的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非政府组织、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依法开办,并经政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以客观、科学为基础,以机构自愿、行业自律、政府指导、社会监督为前提,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指导下,由中国就业促进会组织实施。由中国就业促进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设立评定机构,分级负责各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第六条 中国就业促进会组织设立部级信用等级评审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政府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民办职介机构、信用管理及人力资源机构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二)指导和监督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三)受理和审议对省、市级评定机构的答复提出的复议;
(四)其他需要审议评定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评定工作需要,可设立信用等级评定专家组,负责监督本级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受理和审议对评定结果提出的异议。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凡本办法所述的民办职介机构均可自愿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
第八条 民办职介机构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及工商、税务登记机关年度审验;
(二)从事职业介绍服务业务满两年以上;
(三)自愿签署并承诺遵守《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诚信服务自律公约》。
第九条 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的,需向市级评定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参加信用等级评定应提交以下参评材料:
(一)相关证照复印件;
(二)注册登记资料及年检资料复印件;
(三)前两年年度财务报表和本年度(截至上月底)财务报表及附注说明;
(四)信用等级评定所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评 定

第十一条 民办职介机构信用等级由低到高依次为A级、AA级、AAA级。三个信用等级的含义如下:
“A”级表示该机构服务规范,有较好地信用记录。
“AA”级表示该机构服务高效,质量优越,具备较大的服务规模和较强的实力,管理规范,信用状况良好;
“AAA”级表示该机构具有强大的综合实力和不凡的开拓创新能力,业务实现了系统化精确管理,有非常大的品牌影响力,是全国的旗帜和典型,引领民办职业中介业务的发展方向。
信用等级采用分项累计百分制评定办法,按总分确定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 民办职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以下述文件为评定材料: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
(二)评定机构调查和查证的材料;
(三)评定机构向有关部门调取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信用等级依据《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评定,重点考查民办职介机构的运行状况、有关部门监管情况及服务对象评价等方面的指标。
第十四条 信用等级评定依据信用等级评定标准,按照以下行政级别进行评定:
(一)“A”级由市级评定;
(二)“AA”级由市级从已经评定符合“A”级要求的机构中择优推荐,报省级终审评定;
(三)“AAA”级由省级从已经评定符合“AA”级标准的机构中择优推荐,报中国就业促进会终审评定。
信用等级评定机构应在信用等级评定后,向被评定单位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评定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评定机构负责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达到各信用等级要求的民办职介机构名单。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定结果有异议,可向相应的评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评定机构应作出书面答复。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对评定机构做出的答复仍有异议,可向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专家委员会应作出裁定,专家委员会的裁定为最终裁定。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由原评定机构公布评定结果,并颁发全国统一制作的信用等级牌匾和证书。
第十七条 经评定获得信用等级的,由评定机构报中国就业促进会备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原则上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十九条 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不向参评单位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地区就业工作预算。
第二十条 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核实即取消其参评资格,并不得参加下一轮信用等级评定。如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提交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获得信用等级的机构,由地方评定机构进行跟踪监管,上级评定机构有权抽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诚信服务自律公约》或信用状况明显下降的,经原评定机构核实可降低或取消信用等级,同时更换或收回信用等级牌匾和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连续二次获得“A”级以上信用等级的民办职介机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诚信服务自律公约》,由中国就业促进会组织倡导民办职介机构协商制定,自愿签署。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中国就业促进会负责解释。








附件2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逐级进行,“AAA”级在“AA”级单位中择优评定,“AA”级在“A”级单位中择优评定。
三个信用等级的评定指标及评定标准分别如下:
一、“A”级的评定指标及评定标准
“A”级的评定指标分为基本条件和服务规范两类,共9个指标。
(一)基本条件指标的含义及评定要求
基本条件指标是“A”级的门槛性指标。被评定单位必须达到本类各指标的评定要求,否则不能评定为“A”级。
1、 年检记录:指工商年检、税务年检和劳动保障部门年检的记录。
评定要求:通过工商年检、税务年检、劳动保障部门年检。
2、 行政处罚:指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记录。
评定要求:无行政处罚的记录。
3、 有效不诚信投诉:指确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并经有关部门查证投诉情况属实的投诉记录。
评定要求:无有效不诚信投诉记录。
4、 司法诉讼:指经诉讼、仲裁被认定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或劳动仲裁的承担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记录。
评定要求:应无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或劳动仲裁记录;或无经判决、裁定认定为诉讼仲裁中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的记录。
(二)服务规范指标的含义及评分规则
服务规范指标是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规范性程度方面的指标。
本类各指标的名称、总分权重及分值,见下表
指标名称 权重 分值
信息公示 10% 10
服务规程 15% 15
服务记录 30% 30
用工情况 25% 25
监督检查 20% 20
合计 100% 100
本类指标的含义及评分规则如下:
5、 信息公示
1) 含义:指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以明显的方式,公示工商执照、税务证照、《职业介绍许可证》等证照;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电话、投诉电话;各项服务收费标准;服务承诺;以及主营业务服务规程等的情况。
2) 分值:10分
3) 评分规则:
① 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扣3分;
② 未以明显的方式公示扣3分;
③ 未公示工商执照、《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每少公示一项扣3分;
④ 未公示税务证照,劳动保障部门监督电话、投诉电话的,每少公示一项扣2分;
⑤ 未公示各项服务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及主营业务服务规程的每少公示一项扣1分。
6、 服务规程
1) 含义:用于评定是否根据提供的服务项目分别制定了服务规程;制定的服务规程是否包含了完成该项服务的必要服务环节;服务规程对各服务环节的服务是否作了明确要求;制定的服务规程的可执行性及执行情况。
2) 分值:15分
3) 评分规则:
① 无服务规程或未执行服务规程的扣全分;
② 根据提供的服务项目,每少一项服务规程扣5分;
③ 各服务规程未包含完成该项服务的必要服务环节的,每项服务规程扣3分;
④ 各服务规程对必要服务环节的服务未做明确要求扣3分。
⑤ 服务规程执行性较差的扣2分。
7、 服务记录
1) 含义:用于评定根据服务项目和服务规程,对所有服务对象提供的各项服务是否都做了服务记录、服务记录是否如实反映了服务质量及收费情况,及如果服务对象要求,能否查询。
2) 分值:30分
3) 评分规则
① 无服务记录的扣全分;
② 有服务,但缺少重要内容的扣20分;
③ 特定服务项目无服务记录的,每项扣10分;
④ 某次已服务,但收费无服务记录或有服务记录无收费记录的,每次扣3分;
8、 用工情况
1) 含义:用于评定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率、员工社会保险缴纳率及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的情况。
2) 分值:25分
3) 评分规则:
① 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率以90%为基数,每降低5%扣5分;
② 员工社会保险缴纳率以80%为基数,每降低5%扣5分;
③ 侵犯员工其他合法权益的,每次扣5分。
9、 监督检查
1) 含义:指各级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日常监督检查情况记录,及查处违法违规或责令整改与管理服务规范不符行为等的记录。
2) 分值:20分
3) 评分规则:
① 有违法违规记录的扣全分;
② 有与管理服务规范不符行为被责令整改的,每次扣10分。
(三)“A”级的评定标准
经评定达到“A”级基本条件指标要求,且信用评分总分大于80分的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A”级单位。

二、“AA”级评定指标及评定标准
“AA”级的评定以达到“A”级标准为前提,另增加服务功能、服务能力、社会责任及服务效果四类,共10个评
定指标。
“AA”级各指标信用评分的总分权重及分值见下表:
指标类别 权重 分值 指标名称 分值
服务功能 30% 30 服务项目 15
服务规范 15
服务能力 30% 30 经营场所 8
服务设施 11
专业队伍 11
社会责任 20% 20 义务服务 12
社会公益 8
服务效果 20% 20 服务规模 8
成功率 6
社会评价 6
合 计 100% 100 100
(一)服务功能指标的含义及评分规则
1、 服务项目
1) 含义:指有选择地评定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综合性水平或其业务专长。
服务综合性水平根据业务覆盖领域的广泛程度决定。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领域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测评、招聘服务、就业宣传、劳动力信息发布等。
业务专长是指其在上述某个业务领域的服务技术、服务规模及业绩突出,位于国内同类机构的较高水平。
2) 分值:15分
3) 评分规则:
① 选择评定服务综合性水平的,其业务覆盖领域每少一项扣2分,业务领域不足3项的,扣全分;
② 选择评定业务专长的,其在特定业务领域的服务技术、服务规模或业绩三者任何一项不能代表全国较先进的水平扣5分,有两项不能代表全国较先进的水平的,扣全分。
2、 服务规范
1) 含义:用于评定服务项目(尤其是主要服务项目)是否制定了服务规范,服务规范的完善、详尽及可操作性,以及服务规范的执行情况。
服务规范是指提供某项服务应当遵循行为规则,包括服务程序、各程序服务要求、服务质量控制手段或质量检验标准、服务效果评价等规则。
2) 分值:15分
3) 评分规则:
① 主要服务项目未制定服务规范的,每项扣4分;
② 普通服务项目未制定服务规范的,每项扣2分;
③ 主要服务项目的服务规范不完善的,扣4分;
④ 普通服务项目的服务规范不完善的,扣3分;
⑤ 不执行服务规范的扣全分。
(二)服务能力指标的含义及评分标准
3、 经营场所
1) 含义:指对依法长期或固定使用的经营场所规模,以及参考所在城市的交通状况,对其交通便利性的评定。
长期或固定使用是指自有或长期租用,租用场所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分值:8分
3) 评分规则:
① 经营场所面积以200平米为基数,每减少50平米扣3分;
② 交通便利性较差,扣1分。
4、 服务设施
1) 含义:参考国内现代化管理水平,评定硬件设施如服务环境配套设施、计算机等办公设备的配套规模、技术先进性和人性化程度。
2) 分值:11分
3) 评分规则
① 环境配套设施人性化程度差的扣3分;
② 环境配套设施数量不足的扣2分;
③ 环境配套设施技术落后的扣1分;
④ 办公设备数量不足的扣2分;
⑤ 办公设备技术落后的扣1分;
5、 专业队伍
1) 含义:用于评定团队规模、团队素质、员工职业证书持有率及员工教育培训程度等。
2) 分值:11分
3) 评分规则
① 团队规模以30人为基数,每减少5人扣2分;
② 员工岗前培训率以95%为基数,每降低5%扣2分;
③ 员工诚信教育培训率以90%为基数,每降低5%扣2分
④ 工作人员持有各类职业证书率以80%为基数,每降低10%扣1分;
⑤ 大中专以上学历人数占总人数的比率以40%为基数,每降低5%扣1分。
(三)社会责任指标的含义及评分标准
6、 义务服务
1) 含义:指义务为求职者提供就业服务,尤其是义
务为特殊群体、困难群体及长期失业者服务的记录。
2) 分值:12分
3) 评分规则:
① 未义务为全部求职者提供就业服务的扣2分;
② 未义务为特殊群体、困难群体或长期失业者提供就业服务的,义务服务对象每少一项扣4分。
7、 公益活动
1) 含义:指支持、参与或赞助政府举办的就业服务专项活动,或其他机构举办的以促进就业为主要目的,产生了良好社会反响的社会公益活动的记录。
2) 分值:8分
3) 评分规则:
① 年内支持、参与或赞助上述公益活动的,每次加4分。
(四)服务效果指标的含义及评分标准
8、 服务规模
1) 含义:指对年提供就业服务的数量规模的评定。
2) 分值:8分
3) 评分规则:
① 年服务人数以2000人为基数,每减少200人扣2分。
9、 服务成功率
1) 含义:指服务成功人数与服务人数的比率。
服务成功是指通过其提供的就业服务,建立了相对稳定劳动关系。
2) 分值:6分
3) 评分规则:
① 服务成功率以60%为基数,每降低2%扣1分。
10、 社会评价
1) 含义:指各级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表扬、表彰被评定单位或授予其荣誉的情况。
2) 分值:6分
3) 评分规则:
① 年内获得各级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表扬、表彰或授予被评定单位荣誉的,每次加3分。
(五)“AA”级的评定标准
经评定信用评分总分大于80分的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AA”级单位。

三、“AAA”级的评定指标及评分标准
“AAA”级评定以达到“AA”级标准为前提,另增加以下4个评定指标。
(一)“AAA”级的评定指标及评定要点
1、 综合实力
1) 分值:25分
2) 评定要点:
① 业务覆盖领域广泛,综合性强;
② 配套设施先进,服务技术居于国内领先水平;
③ 服务功能全面,体现人本服务理念;
④ 服务规模大,业绩突出。
2、 开拓创新
1) 分值:25分
2) 评定要点:
① 有良好的业务基础和创新能力;
② 对国内民办职业中介业务的开拓与创新做出了重大贡献;
③ 代表国内民办职业中介业务的发展方向。
3、 现代管理
1) 分值:25分
2) 评定要点:
① 引入先进的管理模式;
② 采用先进的业务系统管理软件,实现对服务流程、服务内容、服务记录、服务质量、客户档案、投诉处理等日常业务的系统化精确管理。
4、 社会品牌
1) 分值:25分
2) 评定要点:
① 具有较强的品牌辐射力,形成跨区域的职业中介知名品牌;
② 年服务人数及服务成功率位列前茅,是全国民办职业中介的旗帜和典型;
③ 有非常大的品牌影响力,引领国内民办职业中介的潮流。
(二)评分办法
本级指标均由专家委员会对被评定单位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各指标评定要点进行评分。
(三)评定标准
经评定信用评分总分大于80分的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AAA”级单位。


备注:
1、本标准对除公益活动及社会评价指标外的各指标采取扣分原则进行评定,即默认各指标的评分为满分,依据本标准所确定的评分规则进行扣分,扣完为止;
2、公益活动及社会评价指标采取加分原则进行评定,加至满分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