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加快电力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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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加快电力发展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加快电力发展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加快电力发展,调动社会各方面办电的积极性,把我省资源优势变为经济优势,实现兴黔富民的目标,根据改革、开放的总方针,结合贵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统一规划的指导下,走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投资办电的路子。除国家投资办、中央和地方联办、省地州市县联办、地方自办外,还要积极推动企业自办,发电、供电、用电企业联办,与外地联办,群众户办联户办,引进外资办等等。办电可以是新建、改建、扩建,也可以是
技术改造和采取节能措施。
二、集资联办和自办中、小水电、火电厂(站、机组),实行“谁投资、谁管、谁用、谁得利”的办法。允许投资单位自建、自管、自用,在自愿原则下也可委托电网电管。各地和企业办电后,不减少原来计划供应的电量分配指标。
由地方或部门、企业、个体集资联办的独立核算的电厂(站),可由投资各方组成联营公司自行经营;要求并入电网的,按电网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并与电网签订经济协议,执行电网的规章制度。集资办电的利润分配,按三、七分成,即电厂得利润的70%,供电部门得利润的30%

三、解决办电资金问题,可采取以下办法:
(一)由省建行代理向地、州、市、县、重点企业发行电力建设债券,或向社会发行电力建设有奖有息奖券。
(二)地、州、市、县、部门、企业集资联办和自办电力项目,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自行办理集资入股,也可由金融部门代售股票或发行电力债券,代售股票的金融部门可按规定收取一定手续费。
(三)兴办、联办电力项目和对现有电站进行技术改造,如企业确有困难,可申请抵押贷款,还可申请贴息或低息贷款,地方视财力情况给予支持。地方财政、金融部门可直接向办电企业入股。
四、为了鼓励集资、独资新办中、小电站和对现有电站进行技术改造,在税收上可实行以下优惠办法:
(一)集资、独资新办五万千瓦以下小电站,从投产之日开始,在三至五年或更长一段时间内,免征产品税、所得税;所免全部税款用于归还贷款或债券本息。免税总额作为国家或地方政府入股,留在企业长期使用。
(二)积极支持高耗能生产企业和重点发展企业自办电厂(站),鼓励电厂(站)和冶炼、化工等企业横向联合,形成产、供、销、用(电)一条龙的企业集团。生产企业自办电和一条龙联合办电,其电力部分是独立核算或单独计算盈亏的,免征产品税、所得税三至五年。是统一核算
,用自发电力生产的工业产品,电力部分扣除后再征税,一定五年。对自办电和联合办电自用有余,外销的电量部分,免征产品税、所得税三至五年。以上减免的税额应全部作为企业发展基金。
(三)农民集资或贷款兴办、联办小电站,免征产品税、所得税五年;超过五年尚未还清贷款的,可先还清贷款后再纳税。
(四)鼓励城镇私营企业、个体户集资联办或自办小电站,其产权归投资者,任何单位不得平调、侵吞。从其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一至二年,所得税和工商管理费二至三年。
(五)企业在不增加国家分配燃料的情况下,利用余热、压差和低热值燃料所发电力,国营煤矿建煤▲石电厂所发电力,均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抵扣分配指标,多余电量可以通过独立电网自销,也可以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代销。免征所发电力的产品税、所得税五年。
所有减免税按税收管理程序申报办理;减免税由税务部门实行目标管理。
五、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小水电、小火电厂(站)其固定资产折旧率,可按乡镇企业现行提取综合折旧率9.6%的办法执行,专项专用,以加快设备的更新换代和技术进步。
六、关于电力价格,可实行以下办法:
(一)集资联办、自办的小水电、小火电,其电力销售价格,可在国家最高限价的指导下,实行市场调节,拉开枯水期、丰水期、高低谷期的价格,由各方根据合同和市场需求等因素协商议定。
(二)集资联办和自办电站的发电量,要求部分或全部上大电网并网的,其上网电量可以委托省电力部门代售,可实行趸售或直供办法。大电网售出这部分电量的电价按“高来高去”、“低来低去”的原则办理。
(三)对已由国家投资建设的现有小水电、小火电站所发电力售价,可分为两部分:1.按计划与我省大电网并网的电量,继续执行现行价格;2.未上大电网的部分和城乡集体企业、群众集资联办的小电站的电量,定价权可由县水电局、物价局、经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不超过国
家上限指导价格的幅度内具体确定售电价格。
七、新建电站和现有电站的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必须作好可行性研究,进行严格的经济技术论证,按管理权限审批。集资联办和自办中、小电站,按对乡镇企业的办法管理,不受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但要报省计委、省经委备案。联办电各方要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经
济责任。
八、对自办或集资联办的小火电、小水电,县可建立独立核算的县电力(或股份联营)公司,由几个县形成的地方电网和产、供、用一条龙联办电的,可以组建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的电力联营公司,自主经营电力产、供、销业务。
九、加快电力发展,是整个经济建设的战略重点,省计委要抓紧制定全省电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负责抓好建设中的协调、指导工作。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所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抵触的,仍然有效。



198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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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代) 张高丽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受教育者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稳妥发展,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办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教师和必要的管理人员;
  (六)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建设、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民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民办普通高中,经申办者所在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施学前教育的,称××幼儿园;
  (二)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其层次和类别,分别称××小学、中学、学校、学院;
  (三)实施全日制非学历高等教育的,称××专修(进修)学院;
  (四)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称××培训学校或者中心;
  (五)以函授、业余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字样;
  未经省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山东”、“齐鲁”等字样。


  第十条 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经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定期予以公布。
  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解散、变更法定代表人、校(院)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变更其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独立设置规模较大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校董会;其他民办教育机构根据需要设立校董会。
  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民办教育机构发展、办学经费的筹措、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未设校董会的,本款规定事项由举办者负责。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教职工工会组织,通过教职工会议或教职工代表会议,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与在该民办教育机构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并与教师签定聘任合同。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必须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招生广告和简章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说明教育机构名称、办学性质、办学形式、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注明广告批准文号。广告一经审定,不得任意改动。
  未经规定的广告审批部门审核同意的招生广告,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播。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教学计划,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确定教材,组织教学。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的教材需经国家或者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学生修完学业,经考试考核合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民办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需要取得技术等级或者资格证书的,由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发证。
  任何民办教育机构不得滥发和出售学历或者学业证书。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专业财会人员,按照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要将国有财产、举办者投入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的财产分别登记建账。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或者办学以外的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1年以内的教学班,按照学习期限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学班,按照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
  学生因正当理由退学,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收退费的规定核退费用。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引进资金、购置教学设备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类教育机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办教育机构因办学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规定和实际情况,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国办学校的专任教师可以调动到民办教育机构任教,或者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批准到民办教育机构兼职任教。
  国家计划内统招的大中专毕业生被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聘任为专任教师,国办学校的教师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离职到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任专任教师,其聘任期间的人事档案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的教师在民办教育机构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民办教育机构予以保证。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其业务进修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当承担民办教育机构专任教师进修的任务。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参加地区性先进评选表彰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和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征地建设教学基础设施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及国办学校,将闲置的房产、设施、设备等,优先、优惠转让给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十二条 国家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民办高校的学生,可以享受政府提供奖学金和贷学金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民办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文件发放、表彰奖励、人员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民办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滥发或者出售学历、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警告,没收滥发或者出售的证书,撤销其颁发证书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取得办学许可证擅自办学或者擅自变更民办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层次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动已经核准的招生广告、简章内容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并退还所收费用。
  广告经营和发布单位刊登、播放未经招生广告审批部门审核同意的招生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与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在本省合作办学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按税法规定应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临时经营者征收营业税的加成部分,应并入营业税统一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只按实际负担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所辖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七。但对市政公用设施条件差的或偏远的辖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用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一的税率。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下同)辖区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但对公用设施条件差的或偏远的区域,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百分之一的税率。具体划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纳税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所辖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集贸市场在征收产品税、营业税和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同时,按集贸市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代征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同时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的所在地或集贸市场所在地缴纳。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的征税机关缴纳。
第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它实施细节和有关税法规定可以减税免税的,亦可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产品税、增值税时,不加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对纳税人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处以罚款时,应同时对其漏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罚款。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必要时可由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多缴、错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从多缴、错缴之日起,在一年内提出的,经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还。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依照税法规定纳税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西安、宝鸡、咸阳、铜川、延安五城市按工商利润计提的城市维护费不再提取,统一改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和具体规定的制订,由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关于《陕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说明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国务院今年决定开征的一个新税种。为了进一步搞好城市维护建设,充分发挥城市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对城市维护和建设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每年在基本建设投资中作必要的安排外,还应该有一个可靠的,随着经济的增长而增加的资金来源。经过调查研究,广
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国务院认为通过征税来筹集资金,是一个较好的办法。为此,于今年二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开征的范围。根据中共中央一九七八年批转第三次全国城市工作会议《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中规定,我省已于一九八四年底以前在西安、宝鸡、咸阳、铜川、延安五个城市重点使用城市维护费。鉴于全国多数城市市政设施落后、陈旧,特别在县城更是如此,需要国
家在城市的维护和建设资金方面给予支持。因此,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起在全国各市、县全面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关于计税的依据。一九八四年底以前部分城市计提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的依据是工商企业的利润。各地反映,这样规定,由于亏损企业没有利润,就不负担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显然不尽合理。为此,《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
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就是说,亏损企业也要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款和为计税依据,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这样,不仅较好地解决了上述矛盾,而且,也有利于控制减税免税。
根据上述确定计税依据的原则,我们在《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对临时经营者征收营业税的加成部分应并入营业税统一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同时,对无帐的个体工商户,采取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明确了只按实际负担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城
市维护建设税。
三、关于税率。
《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不分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为了便于执行,在《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为:纳税人所在地在市辖区范围的,税率为百分之七;在县城、建制镇(经省
批准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不在市区辖区范围、县城和镇建制范围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另外,对在集贸市场上征收产品税、营业税和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适用税率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即:在集贸市场所在地和按代征单位所在地的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关于城市维护建设费的收支情况。一九八四年我省城市维护建设费预计共支出九千二百万元(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费附加)。其中西安、宝鸡、咸阳、铜川、延安五个城市按工商利润计算由中央拨款数为四千二百五十万元;从工商税(即利改税后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中提
取百分之一的附加为一千零九十七万元。今年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根据现行规定匡算,全年可收六千万至七千万元。财政部文件规定: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过去经国家批准按工商利润计提百分之五(或定额补贴)的城市,其税收大于原有“三项资金”的部分,中央财政不再收回,
其税收小于原有“三项资金”部分,由中央财政予以补足差额。今后税收达到原有“三项资金”数额时,即不再补助。




198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