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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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发展继续教育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拓展和提高,促使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业务技能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全省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继续教育的指导、协调、评估和监督。
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全省继续教育规划,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由批准或登记设立的机关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继续教育计划和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工资、奖金、福利待遇,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的统计资料;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应将归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目标。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下列权利:
(一)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80小时,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二)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享受所在单位提供的学习费用和其他条件;
(四)有权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向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由所在单位提供学习费用,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以及被派往国外进修,应当与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除经批准的外,接受继续教育后应返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结合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为主。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还可以通过以下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人事行政部门以及其他培训机构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实习;
(三)参加相应的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四)参加国内外学术讲座、学术会议;
(五)出国进修;
(六)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或联合举办培训机构。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其培训资格。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晋升的必备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的管理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评估制度。人事行政部门每两年对各系统、各行业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一次评估,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每两年对归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经费应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承担。
继续教育经费通过多种渠道投入和筹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继续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按照职工教育经费的规定,应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1.5%,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和进行课题研究的继续教育费用,可在管理费用和项目资金中安排;
(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除单位与个人另有约定以外,应以个人出资为主;
(四)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面向社会进行有偿性教学服务,所得收入应当用于继续教育;
(五)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六)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业组织,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组织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条件履行而不履行实施继续教育职责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责令改正;直接责任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视其情节,由任命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可追偿学习费用,缓聘、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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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27号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4次署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石宗源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满足国内单位和个人、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士和港、澳、台人士对进口出版物的阅读需求,加强对进口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进口出版物,是指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在外国以及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出版的图书、报纸(含过期报纸)、期刊(含过期期刊)、电子出版物等。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是指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设立的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订户,是指通过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订购进口出版物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华长期工作、学习、生活的外籍人士以及港、澳、台人士。

  本办法所称订购,是指订户为满足本单位或者本人的阅读需求,向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预订购买进口出版物。

  第三条国家对进口出版物的发行实行分类管理,对进口报纸、期刊和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等实行订户订购、分类供应的发行方式;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实行市场销售的发行方式。

  进口报纸、期刊分为限定发行范围的和非限定发行范围的两类。

  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种类由新闻出版总署确定。

  第四条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由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订户订购进口报纸、期刊的业务,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的业务,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订户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和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图书、电子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委托非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代理征订或者代理配送进口出版物,须事先报新闻出版总署同意。

  第五条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非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持单位订购申请书,直接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报纸、期刊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国内个人订户应通过所在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六条可以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和电子出版物的国内单位订户由新闻出版总署确定。

  第七条国内单位订户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中央单位订户由所属中央各部委审批;地方单位订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送同级党委宣传部审批。获得批准的订户持单位订购申请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八条在华外国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华长期工作、学习、生活的外籍人士和港、澳、台人士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应持单位订购申请书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到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报纸、期刊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订购手续。

  第九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订购限定发行范围的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订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后的订户名单、拟订购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品种和数量报送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批准后的订户名单及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的品种和数量供应订户。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中科院进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中科院进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01]137


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科技部、中科院:
  你们《关于报送(关于改革中科院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报告》(体改办产(2001)33号)收悉。现就中科院进行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科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
  二、对中科院占用的国有资产,经清产核资并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照资产属性,实行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分别建帐、分开管理的制度。同意中科院对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具有使用、收益分配和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的权利。
  同意中科院建立事企分开、统一管理、分级营运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统一管理院、所两级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并对所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资产保全责任;国务院授权中科院对所属各研究所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重大事项由中科院统一管理,一般事项由中科院委托各研究所自主决定。
  三、同意中科院设立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表中科院,统一负责对院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有关经营性国有资产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值增值责任。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规范的产权关系和法人治理结构。中科院要抓紧商有关部门制订《中国科学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章程》。
  四、同意中科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院属全资、控股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试点。
  中科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是深化我国科技体制改革和探索高新技术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中科院要切实做好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科研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后务院各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试点工作。国家经贸委要会同财政部、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对试点工作加强指导,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对试点工作进行规范。对试点工作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必要时报国务院决定。中科院根据本批复精神对《中科院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作必要修改后组织实施。
                              国 务 院
                           二OO一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