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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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7〕55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10月19日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铜陵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要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权责一致、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并将有关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具体实施和检查监督,并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
发改、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交通、旅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林业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资金投入,对其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生态公益林配套一定的管护费和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的管理人员经费及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于对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和市级生态公益林生态效益进行资金补偿。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林业部门另行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二章  区划管理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由县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区划界定,并按事权等级,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原有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经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经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其性质、用途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签订界定书,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管理。

第三章  建设和管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工作,逐级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市人民政府与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有生态公益林管护任务的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经济组织、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与其管辖的有生态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生态公益林的分布特点、保护等级和管护难易程度等因素,按一定面积划定管护责任区,采用承包、招标等形式配备专职护林员,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
第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山口、路口、河流交叉点等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立牌公示。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政府与本级政府签订的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工作加强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建立由专人负责的生态公益林管理网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把生态公益林建设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林权单位对生态公益林区内的火烧迹地等宜林地进行限期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应当进行补植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有损于林木生长发育的活动,确需采挖林木、采集国家保护野生植物的,应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区内进行开垦、采石、取土、筑坟等损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生态公益林采伐更新管理。生态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地的生态公益林面积调减相应的采伐限额,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
生态公益林实行全面或定期封禁。除下列情形外,禁止一切形式的采伐活动。
(一)对林分过密、衰老、生态保护功能衰退的生态公益林更新、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采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15%,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
(二)竹类生态公益林允许适度采伐。采伐强度按采伐量不超过当年新竹量,且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7,竹林中的散生林木不得采伐。
(三)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实验林、母树林,可根据实验目的采取相应的采伐方式和强度。
(四)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的生态公益林,视受灾情况,可采取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或抚育。为提高生态功能而对低效林分实施的改造,采伐株数或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0%。
上述采伐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并按规定规定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确因市级以上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的,实行“占一补一”,即征占用多少就要补划相同数量、质量的生态公益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签订新的区划界定书后,再报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并按规定标准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各项工程建设不得临时占用公益林林地。
工程建设项目需征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进行林地征占用可行性研究,并作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可能造成不利和重大环境影响的,不得列入征占用计划。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要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生态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林火阻隔道,组建专业扑火队伍,形成较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安全防范,做到隐患早发现、早控制、早预防,把生态公益林的安全置于整个林区治安防范网络。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征滥占、乱采滥挖、乱捕滥猎、毁林开垦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公益林区内的各种经营活动,应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在生态公益林经营区内开展森林旅游等不影响生态功能的经营活动,应由经营管护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与生态公益林投资经营者签订有关合同后进行。对保护性利用生态公益林涉及的用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保护性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后按程序予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设立生态效益与环境质量监测样地,监测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发展趋势;建立市、县区分级管理的地理信息系统,掌握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组织、实施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与管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林业或财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调减直至取消当年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生态公益林年度质量检查考核不合格的;
(二)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对森林火灾、病虫害防治不力,对盗伐滥伐和乱征滥占林地打击不力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生态公益林资源减少、质量下降的;
(四)对火烧迹地、病虫害危害迹地、采伐迹地未及时更新的;
(五)在生态公益林区内出现其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林业、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严重破坏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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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教育部


国家民委、教育部印发《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民委发[2000]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教委:
《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已经两部委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民委
             教育部
               二OOO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实施《职业教育法》,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职业教育在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和作用
  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必须“培养同现代化要求相适应的数以亿计高素质的劳动者和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发挥我国巨大人力资源优势”,这“关系21世纪社会主义事业的全局”。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55个少数民族有l亿多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8%以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面积占全部国土面积的64%;我国2.2名万公里陆地边境线,1.9万公里在民族地区;全国绝大多数市、县都有两个以上民族共居。
  现阶段,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等各项事业的发展,维护中华民族的大团结,不仅关系到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繁荣与稳定,而且事关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全局。因此,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改革开放以来民族地区发展的经验表明,依靠科技和教育,从培养人才、提高劳动者素质人手,是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振兴的必由之路。
  发展职业教育是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提高劳动者素质的必要而有效的手段。改革开放以来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有了长足的发展,涌现出一批成效显著、示范性强的骨干职业学校,促进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少数民族群众脱贫致富。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民族职业教育不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与东部发达地区相比差距很大。到1997年,我国西部大部分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年招生数和在校生数占高中阶段招生数和在校生数的比例低于50%,总体数量、规模相对较小;职业教育的层次结构、学校布局、专业设置以及办学形式等方面还不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职业教育的办学体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民族地区忽视职业教育的现象还程度不同地存在,其办学规模、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办学效益需要进一步提高。
  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提出“加快民族地区的发展,必须坚定不移地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要优先发展教育事业,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向全党全社会发出了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号召,将对我国跨世纪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对科教兴国的落实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也为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增添了动力。
  我国正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西部是众多民族聚居的地区,要顺利地进行西部开发,必须培养各类人才,提高广大劳动者素质,这也要求加快发展民族职业教育。要充分认识职业教育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坚定信心,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改革和发展职业教育作为实现经济增长的有效措施,加快职业教育发展步伐,努力提高职业教育的办学质量和效益,更好地服务于民族地区的两个文明建设。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始终坚持为少数民族
  和民族地区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改革和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既要认真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和国内发达地区的先进经验,更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从现阶段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尊重职业教育的规律和特点,努力探索符合民族特点和民族区域特点的发展路子。
 要始终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在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必须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革命传统教育。加强民族团结、民族政策教育,引导学生逐步树立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宗教观。
  培养和造就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居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要始终坚持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办学宗旨。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需求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提高质量和效益为核心,逐步建立起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重点突出,结构优化,层次完善,布局合理的民族职业教育体系。建立能够主动适应民族地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具有自我发展、自我约束,充满生机活力的民族职业教育的办学体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要在现有乡镇文化技术学校和农村实用技术推广站的基础上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网络,逐步做到每一个乡镇的教学点都有卫星接收设备和完整的电教设备,力争在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使初中阶段的毕业学生普遍掌握一两项脱贫致富的实用生产技术。在经济相对较好地区使农村初:高中阶段的毕业学生普遍掌握适应农村产业化需要的生产技术,使之获得“绿色证书”,适应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转变和由粗放经营向集约化经营转变的需要;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要继续完善学历证书、培训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并举的制度,逐步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人制度,使城镇劳动力先培训、后就业。
  到2005年,要使民族地区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数和在校生数占高中阶段学生数的比例达到50%左右,部分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要超过50%;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兴办了批骨于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一般每个县(旗)应首先办好一所。在人口特别稀少和居住分散的地方也可每个地区(盟)办好1—2所,在个别条件好的地区(盟)、县(旗)可办好国家级或省级重点1-2所,以发挥骨干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在人才培养、科技推广、生产示范、信息服务、促进农民脱贫致富等方面的示范和辐射作用。
  三、因地制宜,积极探索适应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需要的职业教育办学路子
  围绕科教兴国战略在民族地区的实施,坚持“因地制宜、按需施教、灵活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积极探索适应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需要的职业教育的办学模式。
 要加强职业教育与科技、经济的结合,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同的地区分别确定不同的发展规模、速度、目标和模式,使职业教育与科技;经济的发展互相协调,互相促进。在城市要加强教育与各行业、各部门之间的合作,加强校企合作。职业教育要积极开展转岗、转业培训,参与实施再就业工程,主动为促进劳动就业服务。
 要实行三教统筹,综合考虑各级各类教育的发展速度、规模、比例和结构,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合理调整学校的布局结构,提高办学的质量和效益。在专业设置上,要适应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需要’重点保证资源开发及支柱产业发展的需求。在农村要进一步把职教和扶贫结合起来,使职业教育发展的目标与农村经济发展目标有机地衔接配合起采,使智力开发、经济开发、扶贫开发和,“星火”、“丰收”、“燎原”计划项目的实施能统筹兼顾,相互促进。要坚持多层次、多规格、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的培训网络。根据现阶
段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和教育的发展水平,职业教育应以高中阶段职业教育为重点,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三加一”、初二分流;四年制初中等),广泛开展职前职后的各种职业培训,适当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在办学形式上,更加灵活多样,要坚持学历教育与职业培训结合,全日制与部分时间制结合;学年制与学分制结合,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
 在教学内容和方法上,加强针对性和适用性,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和实用技术的训练,同时实施创业教育,培养学生的创业意识、创业精神、创业品质和创业能力,造就一大批“学得好、用得上、留得住”的、能在生产、服务、技术和管理方面起骨干作用的高素质劳动者和中等专门人才。加强与乡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农技推广站的合作,形成职业教育培训网络,提高职业教育的办学效益。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录像;互联网络等先进的现代化教学手段,大力发展民族地区的远程教育,逐步建立覆盖民族地区的信息、技术、教育一体化的综合性立体网络。使教育资源能直接有效地服务于民族地区的各项建设,有效地降低民族地区由于环境、交通等自然条件造成的教育上的高成本;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要充分调动行业、企业、集体、个人兴办和支持职业教育的积极性。按照《职业教育法》的要求,进一步把各方面的职责具体化,落实企业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的责任和义务。要积极鼓励和支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兴办和支持赞助职业教育,推进办学主体的多元化。提倡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形成合力,营造促进职业教育在民族地区发展的良好氛围。
 要鼓励和支持民族地区职业学校根据当地的经济结构、资源结构,充分发挥职业学校在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优势,贯彻产教结合的 原则,大力发展与教学需要相适应的校办产业,促进学校与学校、学校与社会产业单位联姻,组建各类产业的生产经营联合体,走以产促教、以产养校的路子
四、进一步制定、完善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有关政策和措施
 要推进现有招生制度、职业教育证书制度和毕业生就业制度的改革,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和就业准人制度。对中等职业学校农、林、牧等类专业实行“宽进严出”的政策,凡取得初中毕业文凭者,可不限年龄免试入学,学习期满,考试合格者发给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
建立健全地(盟)、县(旗)、校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职业学校毕业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对毕业生提供就业信息、咨询、指导和推荐服务。实行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并优先聘用获得双证的职业学校毕业生。继续健全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和完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办法,明确对各类劳动者的岗位要求,坚持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准入制度。
  要采取多种措施,建立健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发展的经费投入机制和保障机制。各地在保持与普通学校同样拨款水平的基础上要逐年增加投入、中央拨给各省、自治区的城乡职教补助费,要划出适当比例用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民族地区各级地方政府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在地方财力中所占的比例要逐年提高,并在职业教育征地、基建、购置设备、毕业生就业等方面给予必要照顾;各级民委要安排一定经费支持职业技术教育;要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的办学经费,对某些办学成本高的专业可适当提高学生的收费标准,也可通过合适的途径,争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或部门支持办学等;在教育经费的使用管理上,要严格制度,加强管理,建立健全民族职业教育经费的使用监督机制。
  要加强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和职业教育管理干部队伍建设。充分利用国家重点建设的50个职教师资培训基地和部委、地方所属的高等院校或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更多地承担为民族地区培训职教师资和管理干部的任务。要制定优惠的政策,吸引和留住更多高水平的教师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学和管理工作。使中等职业学校的师资基本达到任职资格标准,逐步建立一支专兼结合、数量足够、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双师型”职教师资队伍和职业教育管理干部队伍。国家在制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时,要安排一定的名额对口招收职业学校毕业生,鼓励优秀
高中毕业生定向报考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制定具体措施,吸引更多普通高校的本科毕业生到中等职业学校任教等。要实行专兼结合,面向社会公开选聘职教教师的用人制度,把部分科技人员、能工巧匠充实到职教师资队伍中来。
 根据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实际,加强专业结构、课程结构的调整,制定并实施中等职业教育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规划。针对民族地区的经济类型、经济结构的现实需求及语言环境,组织并指导开设、编写具有当地特色的职业教育课程和相应的教材。
 积极开展与东部发达地区间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教育交流与合作,促使经济扶贫与智力扶贫更有效地结合起来。进一步加大现有的省与省之间职业教育对口支援的力度。已建立合作关系的省、自治区应鼓励双方的地区与地区、学校与学校之刚加强合作,结成对子,共同协商合作的内容、开发的项目,走智力扶贫、共同开发、互惠互利、良性互动的路子。教育部和国家民委将认真总结交流与合作的经验,评估、表彰取得显著成效的典型。
 五、加强宏观指导与统筹领导,推动职业教育更好地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服务
  加强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发展的宏观指导。教育部、国家民委将适时研究制定民族职业教育发展的规划、政策、措施,并认真检查各地落实的情况,及时发现问题,给予指导、解决。
  加大政府对职业教育统筹领导伪力度;民族地区各级地方政府要把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的协调领导机构,做到各有关部门职责分明,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承担发展民族职业教育的重任。
  建立健全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督导评估制度。民族地区各级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与各级民委要依据《职业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各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有计划地开展民族职业教育的督导评估工作。县(旗)可以每两年一次对职业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进行评估,促使学校办出特色、办出成效,真正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加强职业学校的领导班子建设,大胆提拔和使用懂教育、懂经济、懂管理,德才兼备、开拓进取的人才,同时要深入改革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积极推行校长负责制、教职工聘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后勤管理社会化改革;以改革促发展,充分发挥职业学校的整体功能和效益。

娄底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娄政发〔200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科技奖励制度,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娄”战略的实施,市政府特制订了《娄底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娄底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根据原娄底地区行署办公室1997年9月9日修订的《娄底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娄底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以前的科技兴娄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娄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技成果管理与技术市场科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实施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省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直属和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评选采用记名投票方式,一等奖必须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二、三等奖必须半数以上委员通过。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评审应当坚持标准、宁缺勿滥。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颁发证书和奖金,授予“娄底市劳动模范”或者“娄底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每人20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奖项目又获得高一级别奖励的,其奖金只发差额部分。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报请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9日原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发布的《娄底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