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部分省市进行国有无形资产流失专项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7:29:32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部分省市进行国有无形资产流失专项调查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部分省市进行国有无形资产流失专项调查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福建省、贵州省、广西省、重庆市、西安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了加强对国有单位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我局拟选择六省市进行一次无形资产流失的专项调查。
一、调查范围
调查对象为国有特大型、大型和中型企业及有关科研机构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发生的如下情形:
1.整体或部分实行股份制改造;
2.整体或部分与外商合资、合作;
3.整体或部分产权转让;
4.其他。
二、调查内容
逐项核查发生上述情况时无形资产有否流失:
1.全部或某一项无形资产没有评估折价入股或作为出资,造成国有资产权益的流失;
2.已经对部分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但没有对全部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或者评估值过低,造成国有资产权益的流失;
3.在转让产权时没有将无形资产计算在内,造成无偿转让或虽已计算在内但作价过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无形资产被非国有单位非法侵占或使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5其他。
三、组织实施
此次专项调查由六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1.对三年来国有大中型企业和有关科研机构的产权变动项目进行排队;
2.责成国有持股单位、中方出资单位和产权转让单位进行自查,并填写《国有单位无形资产流失调查表》(每个产权变动事项填写一张,对具体流失情况可另附书面说明),由主管单位审核后报组织实施单位;
3.六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直接对一部分产权变动项目进行调查,并对各持股单位、中方出资单位和产权转让单位以及其他被调查单位报送的《调查表》进行直接审核。
此次调查要求在1997年1月31日前完成自查单位上报工作,请六省市于1997年3月底前将调查情况汇总报我局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办公室。
附:《国有单位无形资产流失调查表》及《汇总表》(略)



1996年11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委员会章程

卫生部


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委员会章程
卫生部


(1993年10月29日)


一、根据国务院《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负责组织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中药保护委员会),其英文名称为National Committee on the Assessment of the Protected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al Products P.R.C
.,英文缩写为NPTMP。
二、中药保护委员会是卫生部审批中药保护品种的专业技术审查和咨询机构。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由卫生部部长兼任;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主任委员聘任;委员会委员由卫生部部长聘请中医药医疗、科研、检验及药品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每届委员任期四年。
三、中药保护委员会成立及委员会换届会议,由卫生部主持召开;中药保护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
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任务是按照《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在卫生部领导下,负责以下工作:
1.起草修订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章程,组织委员审议;
2.负责企业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受理、技术咨询及与有关部门联系或协调等工作;
3.负责中药保护委员会各类专业审评会议及品种审评的组织工作;
4.承办经卫生部批准的中药保护品种的批件、证书颁发及发布公告等项工作;
5.负责中药出口品种向国外卫生当局出证前的技术审查工作。
五、中药保护品种的审评,一般以专业会议方式由中药保护委员会委员按专业审评的要求进行审评并写出审评意见。
六、中药保护委员会的委员在品种审评中要以严肃、认真、公正的态度,在本专业的范围内,对被评审的中药品种提出客观评价意见。
七、对企业提出中药品种保护的申请,自办公室正式受理之日起,一般应于四个月内完成审评工作,但涉及同品种考核等情况的例外。
八、中药保护委员会的审评委员在受聘期间不得在制药生产企业中兼职或担任顾问;对送审的资料不得摘录、引用,并负有保密责任,对审评意见及接触的资料不得外传。
九、对不能遵守本章程规定和不能胜任审评工作的委员,卫生部可予以解聘。
十、中药保护委员会活动经费,由审评费支出,专款专用。
十一、本章程经全体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卫生部批准实施。



1993年10月29日

合肥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染病收治管理,规范收治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类传染病。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的收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传染病收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收治机构设置方案,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必须符合《合肥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和传染病收治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传染病收治许可证》。
第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领取《传染病收治许可证》,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收治科目,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传染病收治许可证》。
第十条 《传染病收治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审核。对设置传染病专科门诊的医疗机构每年审核一次,对设置传染病病区(房)的,每三年审核一次。
《传染病收治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或出借。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必须实行传染病首诊报告制度,严格执行门诊日志制度。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按照规定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实行传染病首诊负责制。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及时由许可收治的医疗机构诊治或确认;对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危重病人和危重传染病病人,应当立即就地隔离抢救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转入许可收治的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院内感染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制度,传染病登记、报告、检查和奖惩制度,医护人员培训考核制度,传染病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第十四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不得推诿或拒收病人。
第十五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改变传染病收治场所或收治科目,必须按本办法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组织隔离诊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接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的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九条 在肠道传染病流行季节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收治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收治病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传染病收治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三)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
(四)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等不符合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予以警告;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传染病收治许可证》,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