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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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云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

一、对不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需要的《云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二、对适用期限已过,被新制定的法律所代替,实际上已经失效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等3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附: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目录(14件)

1.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的决议

公布时间:1980年8月19日

简要说明:其内容已被1998年11月27日制定的《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代替。

2.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

公布时间:1982年3月29日

简要说明:其内容已被1998年11月27日制定的《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代替。

3.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经济联合体权益的决定

公布时间:1984年8月29日

简要说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云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云南省私营企业条例》予以规范和调整。

4.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公布时间:1984年8月29日

简要说明:其内容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不一致。

5.法归名称: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实施办法

公布时间:1984年11月9日

简要说明:所依据的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已废止。

6.法规名称: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公布时间:1985年6月23日

简要说明:所依据的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已废止。

7.法规名称:云南省严禁赌博条例

公布时间:1987年7月24日

简要说明:已被1994年5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代替。

8.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文物保护、严厉打击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的决定

公布时间:1987年9月23日

简要说明:主要内容在已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即将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有规定。

9.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几个问题的决定

公布时间:1987年11月20日

简要说明:其内容已在1990年8月25日公布实施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云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中作了规定。

10.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公布时间:1989年1月27日

简要说明:决定内容已被1990年8月25日公布实施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代替。

11.法规名称: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沪水县为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地区的决定

公布时间:1989年2月24日

简要说明:其内容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不一致。

12.法规名称:云南省保护发展邮电通信条例

公布时间:1991年8月3日

简要说明:主要内容与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不相适应。

13.法规名称:云南省边境口岸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办法

公布时间:1995年1月13日

简要说明:主要内容与WTO规则不相适应。

14.法规名称:云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

公布时间:1995年11月27日

简要说明:主要内容与WTO规则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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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和发展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下称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单位和个人使用,而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规定,一次或分年度向国家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出让。国家将一定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一次性的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费用的行为。
(二)国有土地租赁。国家将一定时期内的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按年度向国家缴纳租金的行为。
(三)国有土地使用作价出资入股。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价出资,作为国家的股份,土地使用者根据经营状况按规定向国家缴纳股息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并定期向国家缴纳股息。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需使用国有土地等情形。
第六条 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有偿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章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按年度有偿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部门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地块、用途、年限、规划设计要求和其他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机构共同实施。

计划有偿使用的地块,规划部门应提前制定控制性详规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和协议的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有偿供应;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供应,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价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条件的用地项目,也可采取协议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条 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以及下列建设项目用地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市)的建设项目;

(三)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

(四)占用2公顷以上土地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年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下列年限。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二条 需要有偿使用的地块可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整治、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统一整治。

第十三条 申请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提供有效的资信证明文件;从事商品房开发的,还必须持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应统一测算有偿使用价金。有偿使用价金由土地供应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参照标定地价(公示地价),结合市场供求等因素测算。

招标出让(租赁)的,中标者所投标价为出让金(租赁金);拍卖出让(租赁)的,竞买最高价为出让金(租赁金);协议出让(租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金(租赁金)底价的基础上与土地使用者协议商定出让金(租赁金)。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有偿使用合同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有偿使用合同,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国外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宗地号;

(三)有偿使用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土地用途、建筑规模、投资建设期限、建设开发程度;

(五)使用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六)有偿使用价金数额及支付方式相同;

(七)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及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当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有偿使用价金总额10%的定金。

以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竞买者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全部土地有偿使用价金,并办理土地使用登记。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有偿使用价金。对未中标或竞买失败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支付有偿使用价金或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征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另订补充合同,调整有偿使用价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偿使用合同到计划部门和规划部门分别办理计划立项(备案)和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租赁:

(一)土地使用者原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者需新增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工业、金融、宾馆、旅游、商业、娱乐、饮食卫生等;土地使用者使用原有的国有土地和新增国有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的应按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租赁合同中租金具体数额的约定,应根据租赁期限确定。租赁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租赁合同中租金具体数额约定,一般不应超过五年租金具体数额,对剩余年限的租金,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按租赁合同规定数额最后一次缴纳租金之日前六十日内另行签订下一时期租金具体数额的租金合同。租金合同与土地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当日或五日内至少支付第一年租金,逾期未支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土地使用者租赁新征用的国有土地的,还需一次性支付征用土地费用和土地整治费用。



第二节 招标出让

第二十三条 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对象不得少于三个,公开招标应在30日前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招标程序。具体建设项目依法应以招标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三)投标者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开标、验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价金;

(六)中标者持有偿使用合同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的,其中标资格取消,所交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六条 所有标书不符合规划设计方案,低于标的价或者有效标书低于规定数,以及标底泄露或有其他作弊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节 拍卖出让

第二十七条 拍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竞买者按拍卖须知等拍卖文件规定竞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拍卖程序。具体建设项目依法以拍卖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拍卖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前公告拍卖有关事宜;

(三)竞买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竞买手续;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活动,有意竞买者参与竞投,应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五)买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有偿使用,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价金;

(六)买受人持有偿使用合同到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第二十九条 买受人成功者当场拒不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次拍卖活动支付的全部费用,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该地块再行拍卖。



第四节 协议出让

第三十条 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有偿使用的或属于下列情况用地可采取协议方式有偿使用:

(一)能源、交通及高科技项目用地;

(二)不能使用标准厂房的工业用地、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为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要给予优惠扶持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种植、养殖业用地;

(四)经市政府审议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三十一条 协议程序。具体建设项目依法以协议方式提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按照本规定的规定权限,经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出具建设项目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计划、规划等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批准后,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签订交地备忘录。

第三十二条 属高科技项目的,申请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有偿使用合同的,须提交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签发的项目鉴定书。



第三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越权批准或者化整为零批准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批准用地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买受人成功者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有偿使用过程中,土地使用者通过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经查证,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价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收取。具体收取及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另文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

沈阳市政府令第22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业经2011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本市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筹部分由原来的19%调整为20%,其他规定不变。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月27日发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沈政令〔2006〕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