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5:57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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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劳动部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劳动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疏通合法的境外就业渠道,加强境外就业服务与管理,防止非法移民,保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劳动部批准的从事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境外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工作,必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以服务为宗旨。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四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劳动部《职业介绍暂行规定》成立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拥有常年固定的服务场所,配有专职从事境外就业服务的工作人员,具有健全、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所在地区境外就业渠道稳定,拥有一定数量的到境外就业的服务对象;
(四)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有护照颁发权。
第五条 开展境外就业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凡申请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须由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展境外就业服务的可行性报告;
(二)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主要设施设备、工作制度等资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依本规定第四条所述条件,对申请机构的资格、申请报告及所附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在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将申请报告及所附资料、审查意见报劳动部审批。
第八条 劳动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九条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条 许可证可以续延,每次续延的有效期为两年。
需续延许可证有效期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许可证申请程序报劳动部审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注销或吊销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境外就业服务机构不再申请续延的,予以注销;
(二)许可证有效期内,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终止境外就业服务业务申请的,经批准予以注销;
(三)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予以吊销。
许可证注销或吊销后,遗留问题由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协助处理。
第十二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同意后,报劳动部审批。

第三章 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招聘所需人员。
(三)核查境外雇主(企业、学校、医院等单位或个人)的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地区移民部门(劳工部门或其他主管机关)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的许可证明,及聘用合同文本等有关资料。
上述文件若为复印件,需经当地主管部门公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经当地主管部门认证和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由当事人持原件直接向我驻外使领馆申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
境外雇主和应聘人签署的聘用合同需办理其所在国有关公证机关证明各自签字属实的公证。公证书一式两份,境外雇主及应聘人各持一份。
(四)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聘用合同,并提供合同样本。
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双方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并应对受聘者的工作地点、职业工种、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工资、加班报酬、保险(工伤、医疗、人身意外伤害等)、劳动保护、食宿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合同的有效期、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等作出明
确规定。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提供条件,协助其在出境前接受必要的技能、语言培训,介绍所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情况。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的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专业或技能测试、体检、防疫注射等各种手续和证件。
(七)接受境外就业人员委托,为其代办在国内的养老保险。
(八)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存人事档案。
(九)境外雇主不履行聘用合同、损害我境外就业人员权益时,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自身利益。
(十)境外就业人员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终止境外就业时,为其尽早回国提供服务。
(十一)按照国家的就业方针、政策,为回国的境外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帮助其再就业。
第十四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同境外雇主招聘委托协议,向境外雇主收取代理费。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办理各种手续和证件所需费用以及所提供的服务,向境外就业人员收取服务费。
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六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可建立履约保证基金。履约保证基金由境外就业人员出境前缴纳,用于解决境外就业人员因自身原因出现问题所需的费用及支付回国机票。

一俟境外就业人员回国(聘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半年内),扣除为其支付的费用后,应立即将履约保证金本金剩余部分退还本人。
境外就业人员在合同期内死亡或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在境外永久居留权时,扣除为其支付的费用后,应将履约保证金本金剩余部分退还其家属或本人。
履约保证基金禁止挪用。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可通过与境外就业人员原单位或有资格并愿意为境外就业人员提供担保的单位签订履约保证协议,替代履约保证金。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应每年通过其主管的劳动部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交下列报告:
(一)开展境外就业服务活动的总结报告;
(二)有关境外就业服务工作的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应对本地区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予以指导,并监督检查,每年向劳动部提交检查报告和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劳动部负责对全国境外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或单位发现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直接或通过地方劳动部门向劳动部举报,地方劳动部门和劳动部应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境外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视情节和后果轻重,作出不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部吊销其许可证:
(一)从事批准业务范围以外的活动;
(二)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使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导致重大损失;
(三)违反本规定和有关规定,向境外就业人员或其家属收取费用,勒索财物;
(四)挪用履约保证金。
在业务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应法律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按本规定履行所在区域内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的审批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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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贸发内贸〔2008〕298号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说明>的通知》(商改字[2007]54号)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明晰工作程序,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特制定《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办公室   2008年6月17日印发

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说明>的通知》(商改发[2007]52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贸发局、各区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区经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或行业协会办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但责任主体不变。

  第三条 备案部门要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受理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条 《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由市贸发局按照商务部规定格式统一印制、编号(详见附件1)。各区经贸主管部门根据辖区再生资源管理情况,向市贸发局登记领取。

  第五条 备案登记证明按照统一规则进行编号。编号共12位数,从左至右由地区编码、年号和顺序号三部分组成。地区编号(6位数)、年号(2位数)为备案年份的后两位数,顺序号(4位数)从0001到9999按顺序编排(详见附件3)。

  第六条 本市境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其下属的回收站点、市场(以下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经营者向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包括回收站点、中转站和交易市场等经营网点或场所),由该经营者统一办理其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备案手续。

  加盟市供销社绿色回收网点系统的经营者可由市供销社统一向市贸发局进行备案登记。

  第七条 申请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区级以上经贸主管部门领取或从省经贸委官方网站上下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副本)》(一式两份,见附件2),并按规定如实填写;

  (二)向备案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三)备案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备案材料补充通知。对于无法补充的,备案部门应出具不予备案登记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提交的相关材料,具体包括:

  (一)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副本)》,其记载的各种信息应当与工商营业执照一致;

  (二)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须申请人盖章,经办和负责人签字、署日期,以下同);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有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应提交《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支机构名单表》(见附件4)。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将备案登记证明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其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用隶属企业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以备交售者和监管部门查询。

  第十条 备案登记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如有毁损或遗失,应向办理备案登记的经贸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申报作废和补发。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换发备案登记证明。

  经营者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应立即主动报告备案机关,其备案登记证明亦自动失效,备案机关应督促经营者缴回备案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

  第十二条 市贸发局建立本市再生资源数据库,供交售者和监管部门查询。各区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备案登记后5日内将再生资源经营者基本情况报送市贸发局,及时更新,方便查询。

  第十三条 各区经贸主管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贸发局报送年度《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

  第十四条 各区经贸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是否已办理备案,备案登记证明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等情形;

  (二)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登记事项是否一致,定期查询经营者的工商登记变动情况并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各级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管理的投诉和举报情况的处理。

  附件:(略)

  1.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2.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副本)

  3.厦门市、区国家标准地区代码

  4.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分支机构名单表

  5.厦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情况汇总表


关于印发农村偏远地区药柜设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农村偏远地区药柜设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党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精神,推动农村药品“两网”建设的发展,方便偏远地区农民用药,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农村偏远地区药柜设置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加强管理,并将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时上报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农村偏远地区药柜设置规定(试行)


  一、为贯彻党中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精神,推动农村药品“两网”建设的发展,方便农村偏远地区农民用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没有卫生医疗机构及零售药店的农村偏远地区村级药柜的申办及监督管理。

  三、药柜是指以保证村民用药安全、及时方便为宗旨,由有配送能力的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及设在乡镇的药品零售企业,作为药品经营活动的延伸,在村设置的药品销售点。药品零售企业限于所在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申请设置药柜。

  四、药品经营企业设置的药柜经营的品种原则上限于非处方药,品种目录由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的组织及监督。

  六、设置药柜的条件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药柜经营人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含初中)文化程度,经上岗培训考核合格,健康状况符合经营药品的有关要求。
  (三)药柜放置及拆零销售设备应清洁卫生。外用、内服药相对分开,不得将药柜与有毒、有污染的物质设置在同一场所内。
  (四)具有保证所陈列药品质量的相应条件和措施。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设置药柜的条件及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药柜验收实施标准》。

  八、申请设置药柜
  (一)由申办企业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
提交以下资料:
  1.拟设置药柜的企业和药柜地址及其负责人情况;
  2.药柜经营人员初中或初中以上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3.拟经营的药品品种。
  (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及时做出是否同意筹办的决定。
  (三)申办单位在完成筹办工作后,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开办药柜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药柜的企业及药柜名称、地址及其负责人、药品经营人员名单、设施设备情况、场地环境卫生状况等);
  2.药品经营企业药柜质量管理文件及设施、设备目录;
  3.药柜经营人员经培训合格的上岗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批准的,应报申请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在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注。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药品经营企业对所设置的药柜应当实行统一管理并承担药品质量责任。药柜所经营的药品必须由设置药柜的药品经营企业统一配送,药柜经营人员不得自主进货。设置药柜的药品经营企业应执行药柜质量管理文件对药柜经营人员进行相应的药学及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知识培训,以保障消费者用药安全。

  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柜经营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十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农村药品供应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药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设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