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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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

(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3月15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4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节约用水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提高节约用水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工艺等有突出贡献的;
  (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
  (三)在再生水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严重浪费水资源和私自取水等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节约用水方面做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市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县(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县(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纳入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市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条 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实行计划和定额用水管理的单位范围,由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根据单位用水规模、行业性质等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每年末向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并负责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用水计划按照下列依据核定:
  (一)市或者县(市)年度用水计划;
  (二)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
  (三)单位水平衡测试报告;
  (四)单位实际用水情况和用水计划考核结果;
  (五)单位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情况。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协议。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需要调整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份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临时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规模、产品结构和生产工艺等情况,确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
  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确定合理用水量。用水规模、产品结构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水平衡测试完成后,用水单位应当将测试结果报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领取《水平衡测试核定证书》。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征收水费和水资源费制度。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水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交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交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五倍交费。
  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水不适用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征收水资源费的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指标。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用水应急预案,根据水资源供需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进入用水紧缺期,实行限量或者限时供水。
  在用水紧缺期,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制定水量临时分配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用水。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统计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
  用水单位应当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季度供、售水量。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
  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产生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 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经营场所,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并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具备条件的洗车经营场所应当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利用再生水洗车。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供水管网更新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六条 公园、花园、住宅小区的绿地,应当逐步采用滴灌、喷灌、微灌等节约用水方式进行灌溉。
  景观用水应当逐步安装使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用水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用水计量水表的,供水单位应当按计划安装水表,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自建设施用水计量设施铅封取水;
  (二)超越用水计量设施设旁通管;
  (三)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四)直接排放冷却水;
  (五)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水、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推进农业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节约用水技术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一条 农田灌溉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或者采取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实行计量制度,安装计量设施,逐步实现农业用水总量控制和计划管理、定额管理。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资源,依据管理权限由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取水申请,按照国家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经批准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同意取水的,申请人应当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验收材料。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和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放《取水许可证》。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不得取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要求取水。需要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到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取水限额内,取水单位和个人经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实施疏干降水工程,应当将疏干降水凿井申请、施工方案等相关材料,报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经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批准,改变取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分别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总取水计量设施按照二十四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户取水计量设施按照二十四小时入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水资源费收缴协议》所载明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月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水资源费。国家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收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九条 取水设施停用后十个工作日内,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由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注销《取水许可证》。
  确定报废的水井应当自确定报废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疏干降水井应当自降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经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由具备相应技术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回填。

  第四十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地下水动态进行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

  第四十一条 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施工方案和施工单位技术等级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凿(修)井施工证》。

  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四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市再生水、雨水利用发展规划,并纳入市节约用水规划。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支持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和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增加有效水源,对相关建设活动给予资金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系统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第四十五条 再生水用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的要求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六条 下列新建、扩建工程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一)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文化、体育场所等建筑;
  (三)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日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符合前款规定的现有建筑,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应当按照市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能够利用其他再生水利用系统供水的,可以不建独立的再生水利用系统,但应当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七条 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对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无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
  绿化、景观、环卫、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选用再生水、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再生水和雨水利用发展规划的;
  (二)对符合规定建设、安装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予以验收合格而未验收合格,或者对不符合规定建设、安装的节约用水设施予以验收合格的;
  (三)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无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而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六)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七)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八)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由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供水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竣工后,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二)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
  (三)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经营场所,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水单位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竣工后,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单位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未执行用水计划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核算实际用水量,按照应缴纳水费的五倍处以罚款;对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核算实际用水量,按照应缴纳水资源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二)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低于百分之七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接排放尾水的,处以饮用水生产企业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单位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未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设计单位设计取费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建设单位应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七)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经营者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具备条件的洗车经营场所未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再生水洗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暂扣其洗车设备;
  (九)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动自建设施用水计量设施铅封取水、超越用水计量设施设旁通管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水资源费或者水费,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处以罚款;
  (十二)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排放冷却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十四)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或者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供、售水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再生水用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未按照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的要求使用再生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应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擅自实施疏干降水工程的,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按照每眼疏干降水井处以建设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补办手续的,扣押或者回填其取水设施;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者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取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取水设施停用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报封停的,由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报废水井和建设工程疏干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由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回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以按照每眼井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侵占、毁坏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办理《凿(修)井施工证》擅自施工的,暂扣施工机具,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过工艺净化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3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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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税务总局、工商局、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税务总局、工商局、中国残联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先后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力地推动了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开展,残疾人就业率从1987年的不足50%提高到1998年的73%。但是,由于自身障碍和环境的影响,残疾人就业仍滞后于我国劳动就业的总体水
平。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残疾人就业既出现了新的活力和机遇,也面临着不少新情况、新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亟需解决。
为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确保按期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任务,推动残疾人就业在下个世纪持续、稳定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重要意义
劳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残疾人与健全人一样,享有法律赋予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或收入、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都明确规定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要给予特别的扶持、优惠和保护。
残疾人同样是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就业是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提高社会地位、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实现其人生价值的关键。搞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使残疾人从单纯地依靠国家、社会和亲属救济、供养变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不仅关系到我国6000万残疾人劳动
权利的实现,而且对解除近两亿残疾人亲属的后顾之忧,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残疾人劳动就业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的实现。
二、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任务
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方针是:集中与分散相结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当前和今后相当一个时期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制定、完善有关法规和扶持政策,广泛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全面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大力扶持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稳定、搞活集中就业,使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三、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解决残疾人就业的战略性举措,要依法全面推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把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作为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重点,要切实加强领导和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凡是未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市)、县(市、区),“九五”期间都要制定实施办法,开展这项工作。一些经济困难、暂不具备条件的县,也应
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尽快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经济组织,要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法规所规定的具体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时未达到比例的,应按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必须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录用手续,并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鼓励各单位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或成绩突出的单位,要给予精神、物质奖励;对于拒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要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四、继续扶持和稳定集中就业
集中就业是残疾人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福利企业是以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为解决残疾人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福利企业改革与发展面临很多困难,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稳定残疾人集中就业,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进一步完善扶持保护政策,推进福利企业健康发展。
(二)按照国家关于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推进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的要求,加快福利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的步伐,强化企业内部管理。要根据福利企业的特点,充分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对改制后的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福利企业,要给予政策上的
扶持保护。
(三)继续做好福利企业的检查认证和清理整顿工作,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福利企业实施年检,认真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维护国家扶持保护政策的严肃性。
(四)坚持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宗旨和方向,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不断改善残疾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福利状况。
五、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近十年的实践证明,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可以因地制宜、因人而异、机动灵活,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残疾人就业的一种有效形式,要大力扶持。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完善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优惠政策,在核发营业执照、办理有关手续、减免税费和落实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和照顾。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工作,在选择项目、申办营业执照等方面积极、主动地做好服务,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将从事个体就业和自
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城镇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六、扶持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
我国农村残疾人约有4800万,占残疾人总数的80%。目前,农村仍有近千万残疾人尚未解决温饱。组织农村适合劳动的残疾人参加生产,帮助他们解决温饱,摆脱贫困,并逐步致富,是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
各地区要按照《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残疾人扶贫攻坚计划(1998-2000年)》及相关文件的要求,做好农村贫困残疾人的扶贫工作,力争在本世纪末基本解决他们的温饱。对于已经解决温饱的农村残疾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针对他们的特点,结合本
地实际,选择适合的项目,组织他们参加种植业、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
各地在规划和发展小城镇时,应积极吸纳农村残疾人就业,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也应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七、以发展盲人按摩为重点,积极帮助盲人就业
盲人就业是各类残疾人就业的难点之一。盲人触觉灵敏、精力集中,十分适宜从事按摩工作。要认真贯彻、落实原劳动部、工商局、中国残联《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和人事部、卫生部、中医药局、中国残联《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
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切实做好盲人按摩人员特别是保健按摩人员的培养、培训和就业工作。
饭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场所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推拿科室,应优先录用具有按摩技术并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采取具体措施扶持盲人按摩人员举办个体、私营及其他形式的按摩机构;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开办盲人按摩院、所,集中安排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要积极探索、拓展适合盲人特点的就业领域,促进盲人就业。
八、切实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指出:“要尽量避免全国及省(部)级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下岗”。各地区要按照这一要求,切实加强宏观调控,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并积极帮助下岗残疾
职工实现再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残疾职工给予特别关注。要进行专题研究,制定专门政策和措施,避免残疾职工下岗。除停产、实施兼并和宣布破产的企业外,其他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
对已下岗的残疾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积极组织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优先推荐就业。
要关心离退休残疾人的生活,保证其养老保险金及时足额发放。
各级残联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工作,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并督促、帮助企业落实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对违反国家政策或拒不执行有关规定的,要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及时解决。
九、健全、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全面服务
各级残联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是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视和支持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按照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的要求,结合劳动就业工作,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建设,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职能,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
十、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
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和生产技术,是残疾人实现就业的重要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重视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工作,将残疾人的职业培训纳入整体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计划,加强领导,大力支持,努力提高培训质量。
政府各有关部门所办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将残疾人纳入培训计划随班培训,可根据市场需要和残疾人的具体情况单独开设培训班;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特殊的培训手段和条件,为在普通培训机构中难以接受培训的残疾人提供培训;其他职业培训机构,也应接收残疾人参加培
训。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应酌情减免培训费。
政府各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要切实抓好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在岗与转岗残疾职工的职业培训,并为其在培训或进修期间的学习、生活提供保障。
农村残疾人职业培训以乡(镇)为单位,依托当地各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和科技扶贫活动,随班培训或单独设班培训。
十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把残疾人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我国劳动事业和残疾人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几千万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残疾人就业的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扶持措施并督促、检查和落实;各有关部门和残联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要加强残疾人就业的法制建设,制定、完善扶持残疾人
就业的政策和法规;要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当地行政执法检查和劳动监察范围,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要加强宣传,使全社会了解残疾人就业的方针、政策,理解残疾人的困难,支持、帮助残疾人就业。



1999年9月30日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8]163号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12月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鞍山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撰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等地情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地情资料性文献。地方志书包括综合性地方志书和专业性地方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地情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编纂本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审查、验收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及同级专业性地方志书;
(四)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综合性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地方志办公室负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对有关编纂活动给予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每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志办公室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提供全面、系统、翔实、准确的资料。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捐赠或者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实行备案、审查、验收制度。
综合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上一级地方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专业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同级地方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出版后3个月内,向原审查、验收的地方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办公室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编辑、出版地方志简本或者通过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经审核、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的;
(三)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