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35号
印发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三日
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管理,进一步健全政府决策咨询机制,建设法治政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法律咨询专家库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必须是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尽职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的高校教师、研究人员或律师。
担任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高校教师、研究人员应当具有教授(研究员)职称、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承担过省级以上研究课题。
担任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律师应当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位、10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办理过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聘为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有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具有其他不适合作为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情形的。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选聘程序,应当采用以下公开方式:
(一)有关高校、科研机构、律师协会、政府部门可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推荐人选,相关人员也可向市政府法制机构自荐;
(二)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筛选、公示后,将建议名单报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经市政府同意聘用的人员,以市政府名义颁发《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聘书》。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聘期为2年,期间可解聘,期满可续聘。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编印《广州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库专家名册》提供给市委、市政府领导和各有关部门。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联系、组织法律咨询专家开展工作,支持和协助其履行职责,研究和处理法律咨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法律咨询专家库进行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可报请市政府增加法律咨询专家;对于因犯罪或者其他事由而不符合聘用条件的人员,报请市政府予以解聘。
第七条 法律咨询专家不领取固定薪酬,义务为市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在接受委托承办具体法律事务时,酌情书面约定报酬。
聘请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相关经费,专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根据需要参与下列工作:
(一)对本市发展和改革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法律问题进行决策研究,提出对策性意见;
(二)对重大决策,重点、难点、热点或者突发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可操作性意见;
(三)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实施情况进行法律评估,对本市法治建设进行理论性分析总结,形成指导性的理论和经验;
(四)参与拟定地方立法建议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讨论;
(五)对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的重大诉讼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
(六)参与重大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书;
(七)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承办委托事务后,根据需要可以向市政府相关部门调查有关情况、获取相关资料,各部门应予以配合;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会议可邀请法律咨询专家列席,解答有关问题,提出独立意见。
第十条 在接受委托工作期间,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工作秘密;
(二)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的身份从事商业等营利性活动;
(四)如与委托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应自行申请回避;
(五)依约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在工作中严重违法、违纪、失职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延安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4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0号令
延安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饰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市政建设养护管理处受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内夜景灯饰的保护、使用和监督检查工作。宝塔区人民政府,市城建规划、房管、交通、电力、工商、旅游、商贸、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管理局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和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的原则城市夜景灯饰规划由市城市夜景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设置夜景灯饰设施,提高城市夜景灯饰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市夜景灯饰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下列区域、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夜景灯饰:
(一)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绿化带、人行道以及主要道路两侧以外的标志性建筑物;
(二)城市桥梁、机场、车站、广场、繁华商业街区、公园、游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文物建筑;
(四)延河大桥沿岸的景观地带;
(五)本条款第㈠㈡㈢项范围内或建(构)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招牌;
第九条 城市夜景灯饰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夜景灯饰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二)建成已投入使用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三)道路、桥梁、公园、游园、广场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夜景灯饰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四)沿街门面、店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纳入城市夜景灯饰规划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夜景灯饰。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应当设置夜景灯饰设施的,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灯饰管理部门的意见。建成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按规定应设置夜景灯饰设施的,应将设计方案于施工15日前报送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要求的方案,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设置者提出修改意见,并帮助完善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设施,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和消防,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功能和建(构)筑物的安全,不得影响城市绿地,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实行产权人负责制,由灯饰产权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饰启闭工作。
第十四条 夜景灯饰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正常开启、容貌整洁。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完整、损坏或者污浊、陈旧,影响市容的,产权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更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夜景灯饰,未经城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因工程建设或其它原因需要迁移、拆卸、改动的,应经灯饰管理部门同意,由专业施工队伍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通知设施产权人,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恢复,所需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产权人,应当积极配合城市管理专业人员对夜景灯饰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应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每周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启闭时间是:
1、4月1日至7月31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9: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3:00;
2、8月1日至11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8: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
3、12月1日至次年3月底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7: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五一节、国庆节、元旦节、春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一)项规定开启并延长2小时;
2、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要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灯饰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其他时段需要开启灯饰的,由管理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和要求建设夜景灯饰设施(户外广告除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用电实行优惠价格(享受居民生活照明电价),在公用设施上建设非商业性夜景灯饰免收设施占用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灯饰设施或者进行夜景灯饰工程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启夜景灯饰设施和提前关闭的;
(四)夜景灯饰设施损坏、断亮、显示不完整或者污浊、陈旧,未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一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灯饰设施或者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执法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