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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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

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3〕26号 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三来一补”企业、外国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为投资目的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代表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就下列事项提请政府处理的行为:

(一)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认为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未按规定为其办理审批事项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的;

(四)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处理工作应严格遵循依法、及时、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处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督查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二)受理、处理、督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

(三)督查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定期通报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处理、督办情况;

(五)组织与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有关的政策调研、经验交流活动;

(六)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郑东新区管委会应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以下简称县(市)、区投诉机构),其业务接受市投诉中心的指导。

第八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其业务接受市投诉中心的指导。

第九条 对重大投诉案件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主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代理人均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十二条 投诉机构受理的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由市投诉中心受理:

(一)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管委会的投诉;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投诉;

(三)其他影响重大应由市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

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由县(市)、区投诉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须经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且在复议、诉讼期限内的;

(二)投诉事项涉及司法案件或军事机关的;

(三)投诉事项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

(五)匿名投诉的;

(六)投诉事项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十五条 投诉可采用书面、口头、电话和网上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以书面形式投诉的,应向投诉机构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投诉的,应当附有正式中文译本。

口头、电话和网上投诉,应在投诉受理后补交书面投诉书。

第十七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机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投诉人提供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八条 投诉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且符合第十二条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投诉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投诉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上一级投诉机构投诉。

第十九条 县(市)、区投诉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投诉人可请求市投诉中心责成原投诉受理机构做出投诉受理决定,也可向市投诉中心直接投诉。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二十条 市投诉中心、县(市)、区投诉机构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在投诉各方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审查结果,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协调。自投诉受理之日起,调解、协调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经投诉一方申请、其他各方同意,投诉机构可适当延长调解、协调时限,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经投诉一方申请、其他各方同意,投诉机构可终止调解、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调解、协调结束后,经投诉一方申请,其他各方同意,调解、协调工作可重新启动,但调解、协调累计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不能得以解决的,投诉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应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可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并在终止调解、协调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也可先行按职责权限交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对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并在投诉处理决定做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联席办公会议做出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投诉机构自收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投诉机构移交的投诉事项未按时处理的,投诉机构可直接提出投诉处理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投诉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投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必须执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投诉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机构已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拒绝提供真实情况或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的;

(五)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涉及司法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投诉。

第三十条 县(市)、区投诉机构认为其受理的投诉事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须由市投诉中心协助处理或直接处理的,可提请市投诉中心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诉机构和联席会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并严格执行。投诉机构对处理决定的执行负责监督,对无正当理由又拒不执行的,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投诉机构对在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移交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诉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港、澳、台、侨胞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外地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和分支机构,外地来郑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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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援助贷款(下称技援贷款)的管理,确保技援贷款达到预期的目的,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章程和有关规章制度,参照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的成功做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银行技援贷款是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支持西部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的导向作用,帮助受援对象为项目开发的前期费用提供贷款支持,通过技援贷款增强项目开发水平,提高项目开发质量,加快项目前期工作。
第三条 开发银行技援贷款适用的地域主要是我国西部地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四条 技援贷款重点支持的开发项目主要是:综合开发规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保及资源开发利用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第二章 技援贷款的用途
第五条 技援贷款是开发银行为项目开发前期工作费用提供的贷款,该项贷款为零利率。在发放贷款时一次收取贷款发放额0.5%的手续费。
第六条 技援贷款主要用于项目发起阶段,包括与项目开发有关的综合开发规划、项目筹划、项目论证、技术和市场等专题研究、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费用的支出。
第七条 技援贷款资金的用途限定为:选择设计院、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的费用;中介机构咨询人员的服务费和其它相关费用;用款单位为项目开发举办的专题研讨会、论证会等会议费;相关人员的培训费用;使用单位为改善工作手段,用于办公自动化、电子化等小型设备的采购费用(此项支出不得超过10%)。第八条 技援贷款纳入开发银行信贷总规模,其规模在年度信贷计划中安排。申请开发银行技术贷款的单个项目所获得的技援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第三章 技援贷款的借款人及申请
第九条 技援贷款的借款人为省、地(市)政府的计委、经委或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发起人。
第十条 申请技援贷款的借款人应向所在省、区、市开发银行分行提出申请,未设分行的省、区、市可向管辖该地区业务的分行申请。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技援贷款时应提交申请贷款书面报告,并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一、申请技援贷款的用途的书面说明;
二、关于开发项目初步设想的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技术先进性及市场前景、项目估算总投资、预期效益和对社会的贡献等;
三、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行业发展状况的资料;
四、地(市)计委、经委申请项目开发技援贷款时还需提供省计委、经委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技援贷款项目的受理与审批
第十二条 技援贷款受理主体是项目所在省、区、市的开发银行各分行。各有关分行受理技援贷款的申请报告后,对其内容进行初审,认为基本符合技援贷款条件,即上报总行审批。负责填写《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申报、审批表》(表式附后),并附借款人的申报材料送总行综合计划局。
第十三条 总行综合计划局将《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申报、审批表》以及借款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送总行有关评审局审核。
第十四条 总行有关评审局经审核提出审查意见后,总行综合计划局复审,并将评审局和分行的意见汇总后报送主管行长、行长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同意使用技援贷款的项目,由总行综合计划局负责通知有关分行,并据此下达技援贷款计划。
第十六条 技援贷款审查的主要内容: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国家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开发银行的信贷政策;市场前景和社会、经济效益等。有关分行、评审局主要就以上内容进行分析判断,提出初审、审查意见,在《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申报、审批表》的相关栏中填写意见。

第五章 技援贷款协议的签订及担保
第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技援贷款的项目,由所在地分行通知借款人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申报、审批表》(复印件),签订开发银行技援贷款协议。
第十八条 技援贷款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初步名称、项目开发目标、申请(借款)单位、用款单位(可为中介机构)、借款金额、资金用途、用款计划、完成期限、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商定的其它事宜。
第十九条 技援贷款协议按总承诺额一次签订,贷款分年、分期支付使用。
第二十条 技援贷款的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开发银行提供的技援贷款可免于担保。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协议》的文本框架由开发银行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统一制定。

第六章 技援贷款的发放及回收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分行应为借款设立技援贷款专户,资金的请领、调拨、汇划,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金调拨管理暂行办法》(开行发[2000]14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贷款发放与结算原则上采取直接支付的办法,由借款单位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援助贷款协议》中的用款计划,提出“用款申请单”,经有关分行审单确认后,据以发放贷款并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用款单位。
第二十五条技援贷款项目开发成功,经批准开工建设,该笔技援贷款即纳入项目建设总投资中,项目建设的第一笔资金到位后即应一次偿清技援贷款,技援贷款项目结束。用于综合开发规划的技援贷款由当地政府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在以后年度自身掌握的经费中一次偿还。
第二十六条技援贷款项目未开发成功,且借款单位确实无力偿还,则由申请(借款)单位提出报告,说明项目开发失败情况与原因,并经有关分行签署意见,经总行相关部门审核报主管行长、行长审批同意后,该笔贷款用开发银行财务费用冲抵代还,技援贷款项目结束。
第二十七条 对技援贷款的发放、使用、回收情况要单列统计科目统计、考核。

第七章 技援贷款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总行综合计划局负责技援贷款的总量控制,编制技援贷款计划,统计分析技援贷款执行情况,提出技援贷款指导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关分行负责对技援贷款项目组织实施,加强对技援贷款的管理,并对以下情况进行监督:
一、监督借款人选择设计院、咨询机构等中介机构的情况,是否采取国际金融组织通常的做法,实行招投标公开竞争方式,确保符合资质等级。
二、派专人参与技援贷款项目的开发培育工作。
三、监督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保证技援贷款专款专用。
四、按统计要求定期向总行综合计划局报送有关技援贷款项目执行情况。
五、对重要技援贷款项目可不定期进行延伸稽核。
六、贷款项目完成后,应提出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包括成功的项目和不成功的项目),连同与项目有关的其它材料一并报送总行。
第三十条 技援贷款的使用如违背双方签订的协议,有关分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回收已发放的贷款,并按同期同档次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并应及时通报总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30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经2002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完好和美观,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的主要道路(河道)两侧临街(临河)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用事业、工商、公安、房管、交通、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由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已出售的原公有住房的外立面的整洁,由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房产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其他设施的整洁,由有关城市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五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市区主要道路(河道)两侧临街(临河)和重点地区的建筑和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玻璃类墙体,至少每半年清洗一次;

(二)瓷砖类、涂料类、大理石、花岗石类或者钻塑板类墙体,至少每年清洗一次;

(三)水刷石、喷砂、喷石类墙体,至少每两年清洗一次;

(四)岗亭、书报亭、公交站台、店门面,至少每半年清洗或者油饰一次;

(五)金属类栅栏,至少每年油漆一次,金属类(不锈钢)栅栏至少清洗二到四次;

(六)桥梁、雕塑,至少每年粉刷、油饰或者清洗一次;

(七)霓虹灯、大型广告牌,至少每年清洗一次;

(八)雨栅、遮阳棚为布质材料的,每两年更换一次,其他材料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

第七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遇有缺损、破旧、褪色和明显污迹而有碍观瞻、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粉刷、油饰,确保完好,整洁美观。

第八条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整修、清洗、粉刷、油饰。

第九条 对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刷或者整修时,应当保持原建筑物色调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出现严重变色,褪色或者脱落现象。

第十条 从事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清洗保洁、粉刷、油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技术力量、设备有安全器械、环境保护措施,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材料,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 有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规定保持建筑物和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江阴、宜兴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