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知识产权局向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收取办学经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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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知识产权局向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收取办学经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停止知识产权局向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收取办学经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财政部、国家计委、知识产权局: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停止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收取办学经费有关问题的请示》(财综〔2000〕26号)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会同知识产权局抓紧研究,尽快调整涉外专利代理收费标准和专利收费标准。
二、待新的涉外专利代理收费标准实施之日起,停止知识产权局向涉外专利代理机构收取用于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办学的10%涉外专利代理费。
三、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的运转经费原则上主要通过收取培训费及利用现有设施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取得收入等渠道解决;不足部分,由知识产权局报财政部核批后,从专利收费中适当补贴。
四、中国知识产权培训中心要根据不同的培训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培训费用。其中,对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代理人进行的代理人资格考试等培训收费,应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国家计委按程序办理收费审批手续。



20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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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28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的管理,使境外企业的管理规范,确保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建设部所属的境外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所属境外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指部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依法在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地区)开拓经营业务而设立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境外其他地点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境外企业设立需符合国家确定的投资方向和国家规定的设立程序。
第四条 境外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部门和建设部的规定,在境外自觉地接受中国驻当地的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的领导和管理。
驻香港和澳门的企业还必须接受建设部在香港和澳门设立的“窗口公司”的管理,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管理费用的收取由部另行制定。
第五条 部属各单位设立境外企业必须事先了解当地的有关政治、经济、法律等社会情况,同时对设立的企业进行可行性研究。
境外企业的主办单位在正式报送申请设立文件前,需事先征求部的意见。
第六条 境外企业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事项的申报程序和有关要求按《建设部关于设立境外企业审批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条 境外企业设立时,一般要以国家法人股进行登记。因当地的法律和法规限制,必须以自然人出资兴办的,必须同时办理股权声明书,明确其注册的个人资产属于国家。股权声明书原件需存在国内主办单位,并报部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在国内履行完有关设立审批手续的企业,要尽快按照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办理注册手续,并及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境外企业人员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条件和企业工作实际需要进行选派。特别要注意派出人员的政治素质,要选派那些业务能力强、懂外语的人员常驻境外企业。
派驻境外企业的人员应在部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编制内。
第十条 外派人员的年龄原则上男性应在55岁以下、女性应在50岁以下。凡超过上述年龄的,因业务需要延长驻外的,须事先报部批准。
境外企业的主办单位办理出国常驻人员的有关手续时,必须持相应的批准文件。
派驻香港和澳门地区企业常驻人员的有关手续必须经“窗口公司”和“窗口公司”的国内主办公司审核办理。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每年人员情况、经营情况必须在次年1月底前报部主管机构备案,其经营情况次年1月底前还需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部有关管理司局。
第十二条 各主办单位对所设立境外企业要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对境外企业的人员、经营、财务等情况要及时进行了解和监督。
主办单位对派驻人员的思想动态要及时了解,确实解决他们在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
第十三条 在部的宏观指导下,各主办单位对外派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符合境外企业的实际和本单位具体情况的办法。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按照国家的规定将企业利润或分红汇回国内。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如在国外上市发行股票,需事先向部报告,经部批准同意后再报国务院证券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国外、境外上市发行股票。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凡遇有国内发生重大事件、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等要及时向国内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和其主办单位必须接受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实事求是地按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部属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办事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公布20项汽车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109号

 

公布20项汽车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救护车》等20项推荐性汽车行业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出版、发行。

  附件:20项汽车行业推荐性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20项汽车行业推荐性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准号

1
QC/T 457-2002 救护车 QC/T 457-1999
2
QC/T 679-2002 车辆运输车  
3
QC/T 680-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用电压调节器技术条件 JB/T 6022.1-1992,JB/T 6022.2-1992
4
QC/T 681-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用起动继电器技术条件  
5
QC/T 682-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座垫技术条件  
6
QC/T 683-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清洁度限值及测量方法 GB/T 5361-1985,GB/T 5362-1985
7
QC/T 684-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用石棉橡胶垫片技术条件  
8
QC/T 685-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柱塞式机油泵通用技术条件  
9
QC/T 686-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组合式曲轴连杆总成技术条件  
10
QC/T 687-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气缸体技术条件  
11
QC/T 688-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 GB/T 4557-1984
12
QC/T 469-2002 汽车发动机气门技术条件 QC/T 469-1999
13
QC/T 689-2002 液化石油气客车技术条件  
14
QC/T 690-2002 压缩天然气客车技术条件  
15
QC/T 691-2002 车用天然气单燃料发动机技术条件  
16
QC/T 692-2002 汽油/天然气两用燃料发动机技术条件  
17
QC/T 693-2002 液化石油气发动机技术条件  
18
QC/T 694-2002 柴油/压缩天然气双燃料发动机技术条件  
19
QC/T 413-2002 汽车电气设备基本技术条件 QC/T 413-1999
20
QC/T 453-2002 厢式运输车 QC/T 453-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