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教育、文化、科学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12:04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教育、文化、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教育、文化、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促进两国在教育、文化和科学领域内合作的共同愿望,并确信这种合作有助于增进两国间的相互了解和多层次联系,决定签署本文化合作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共同发展在教育、文化和科学领域的合作,并为此鼓励两国文化、教育、科学及研究机构之间的直接合作。
  缔约双方支持教授、学生、科学家、专家及艺术家的相互交流。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资力和条件允许的范围内,相互提供奖学金,以供学习及接受专项培训。

  第三条 缔约双方相互通告有关学习对方语言的可能性,并为此支持教师和学生参加在对方举办的暑期语言培训班。

  第四条 缔约双方共同探讨承认对方学位、大学毕业证书及学术职称的可能性,并为此专门签署一项协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博物馆、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并为此提供便利。
  缔约双方同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在自然和文化遗产方面的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并根据需要和可能,鼓励两国体育组织间的直接联系,支持两国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之间进行友好访问、比赛和开展体育技术交流,支持两国青年之间在体育领域的直接交流。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九条 缔约一方在本国法律和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在执行本协定交流项目中可能会出现的来访人员在入境、停留、出境以及在必要的资料和设备进口方面向缔约另一方尽可能提供方便。

  第十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商定教育、文化年度或两年度合作计划,并为执行该计划制定财务条款。该计划将由缔约双方授权部门共同协商制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三条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卢布尔雅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文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一旦发生文字翻译上的分歧,均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洛依泽·佩泰尔莱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 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四川汶川地震灾害发生后,一些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含纳入增值税辅导期管理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报税和认证,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正常抵扣。经研究,现就有关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经金税工程稽核为"缺联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专用发票审核检查系统进行核查。属于地震灾害造成销售方不能按期报税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购买方出具付款凭证,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二、 受灾地区纳税人购进货物和劳务取得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发票,未能在开票之日起90天内认证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税务总局进行逾期认证、稽核无误的,可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纳税人取得货物运输发票经金税工程稽核为"缺联票"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受灾地区纳税人取得进口货物海关完税凭证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
  四、受灾地区纳税人发生专用发票(包括相应电子数据)和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损毁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另行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政发〔2006〕4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昆明市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昆明市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并规范我市政府性外债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控制外债项目投融资成本,防范和控制外债风险,根据财政部《关于外债风险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中长期外债风险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的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外债是指昆明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主要是指由于国际资本市场汇率和利率波动等不确定性因素而导致的加大外债债务成本、影响偿债能力和外债安全性等不利后果。

本办法所称债务人是指直接承担政府性外债还款的责任单位或部门,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等。债务人经批准进行外债风险管理后即成为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管理是指债务人为规避外债债务风险、控制外债债务成本所采取的措施。一般是根据债务人财务状况、债务结构和对未来现金流向的预测,通过金融衍生工具或发行外币债券、借低还高、借内债提前偿还外债等国内政策允许的其他风险管理方式,对外债币种、利率、期限结构等进行调整,优化外债结构,合理控制外债资金成本。

本办法所称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是指债务人以保值避险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工具规避外债风险的具体操作行为,比如执行外债风险管理合同的货币互换、敲出型条款等行为。

第四条 政府性外债风险管理应当贯穿于外债借、用、还的各个阶段,审慎稳妥,严格规范操作程序。其原则是以稳定成本、降低外债项目投资风险为目的,不得进行投机盈利交易。每笔交易都应当以不损失本金为前提,使本金得到完整、安全的保护。一般以结构简单的交易为主,避免做过于复杂的交易,不得做放大风险的交易;每笔交易的名义本金必须对应未到期的某项债务,不得进行没有实盘的交易。

第五条 债务人应强化外债风险管理意识,明确具体进行其外债风险管理的责任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建立健全外债风险管理决策、授权、监督和应急机制,制定相关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具体的工作目标,慎重决策外债风险管理。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中进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具备进行交易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应当定期参加有关金融衍生产品的专业培训,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交易。

第六条 各级财政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参与审核新借中长期外债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资金申请报告等前期准备工作中,应当要求项目单位提交相关汇率、利率变动的敏感性分析,以及防范外债风险的预案。

第七条 债务人在准备进行外债风险管理前,应当向市财政局提交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计划,县级项目通过县(市)区财政局转报市财政局。该计划应当由专业人员拟定,并充分征求相关意见后形成,内容应当包括进行外债风险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外债风险管理的初步设想以及外债风险管理的相关办法和操作规程。该计划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由债务人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债务人应当向不少于3家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含国内外资质、信誉良好的专业金融机构),以公开邀标方式征集外债风险管理方案,并要求各投标方在方案中以书面形式充分提示方案涉及的风险。

第九条 债务人应当组织成立专家评审组,评审外债风险管理方案,并择优推荐出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专家评审组一般应当由债务人、担保人、外债风险管理金融专家以及财政、发展改革、外汇管理等外债管理部门组成。同时,由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组成评审监督组,对专家评审组的工作进行监督。

经专家评审组论证评审后,应当形成书面的专家组评审意见。专家组评审意见书中应当充分分析参与投标的各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的业绩、管理能力等,及其投标的外债管理具体方案的利弊、成本和风险,推荐出明确的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和外债风险管理方案。

第十条 债务人应当将专家组评审意见书、拟委托的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和拟采纳的外债风险管理方案报市财政局,县级项目通过县(市)区财政局转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对该外债风险管理中涉及外债的债务期限、未偿债务余额等是否符合贷款协议和国家政策法规、专业金融机构和外债风险管理方案的选择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程序等作进一步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在审核中若有疑问,可组织专家进行复审。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的审核意见和专家组评审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债务人方可与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并按照外债风险管理方案组织实施和进行管理。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在签约之日起10天内,将相关合同、方案等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外债风险管理方案执行,一旦发生交易,应当在每笔交易完成之日起15天内,将交易细节和相关合同、文本报市财政局备案,县级项目通过县(市)区财政局转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有关要求报市政府和省财政厅备案,并密切关注交易后的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进行外债风险管理时,应当在有关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的指导下对外债进行一定比例的动态管理。动态管理应当以未到期的外债为基础,以增强外债避险效果为目的,以本单位或部门风险承受能力为限度,不得进行投机、空头交易。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密切跟踪国际、国内资本市场的变化情况,关注国家金融、外债、外汇政策的调整,抓住有利时机,按照规定程序,及时调整外债风险管理方案。

第十四条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在对外债风险进行动态管理过程中,若确需提前终止原外债风险管理合同,进行平盘交易,或对外债风险管理专业金融机构、外债风险管理方案等做出重大调整时,应当向市财政局提交外债风险管理合同终止、平盘或调整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工作计划和方案。市财政局组织专家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调整方案等进行充分论证、评审,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方可终止合同、平盘或调整外债风险管理方案。

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应当在接到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的风险管理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若遇到因金融市场剧烈波动导致出现较大金融风险等特殊情况,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可启动其内部控制和应急决策机制,进行及时止险和以减少损失为目的平盘交易等操作,并在交易完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交易情况及结果、合同、文本等报市财政局备案,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补充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和各县(市)区财政局应当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外债风险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重大事项,市财政局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外债风险管理交易产生的损益由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承担。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外债风险交易专用账户,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要求,独立核算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带来的收益和损失。收益首先保证专项用于债务人外债本息的偿还及损失的冲抵,如确需用于其他用途,应当专项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才能支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损失由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按程序自行弥补。

外债风险管理交易及交易专用帐户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七条 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向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和市审计局提交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报告中应当包括外债风险交易专户收支情况、相关报表和银行对帐单等,以及外债风险管理交易执行情况分析和应对市场变化的意见、措施。

第十八条 外债风险管理的评价,不以单笔交易或账面盈亏为标准,主要以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外债筹资成本为依据,并将整个项目的外债风险控制在债务人自身可承受的范围内。

整个外债风险管理结束时,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向昆明市财政局提交外债风险管理及执行后的评价报告,由财政、审计等部门组织对外债风险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整体总结、评价,并可据此提出具体的奖惩建议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不按照以上规定和程序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擅自进行外债风险管理及开展交易的,或未按要求及时制定并执行本单位外债风险管理的决策、操作、监督管理和内部风险控制的规章制度的,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必要时,报经市政府批准,可采取暂停拨付对该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的财政拨款、暂停外债提款报账等措施,直至上述行为得以及时纠正,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取消上述措施。

若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执意违规操作,市政府及市财政局将不再为该债务人新举借的外债提供任何担保。

外债风险管理实施机构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将对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