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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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发改委


陕西省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陕西省发改委
【颁布日期】2005.07.01




陕西省化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善对化肥市场的宏观调控,调节供求,平抑价格,保证全省化肥市场长期稳定和扶贫救灾的需要,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促进农业稳定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建立陕西省化肥储备制度(以下简称省级化肥储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肥储备委托单位和承储企业。

  化肥储备委托单位指省发改委、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化肥储备承储企业的确定,并与化肥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

  化肥储备承储企业指符合化肥储备条件,且已签订承储合同的企业。

  第三条 省级化肥储备一年两次。是指在每年7月至9月和12月至次年3月期间,为保证化肥企业正常生产和农业生产用肥需要,由省上指定的承储企业按要求购进并储存化肥。

  第四条 省级化肥储备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省级化肥储备管理

  第五条 省发改委、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化肥储备的监管工作,并对储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以决定下年度承储企业是否继续承担省级化肥储备任务。

  第六条 承储企业在承储期间每月5日前将上月储备情况报告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备案。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对承储企业化肥购进和储备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章 省级化肥储备规模及储备网点分布

  第七条 省级化肥储备总量为每年5万吨,其中尿素3万吨、磷酸二铵2万吨。

  第八条 储备网点应具备交通便利的条件,具体分布要靠近粮棉主产区和化肥主销区。

  第四章 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确定

  第九条 省级化肥储备的承储企业,由省发改委会同省财政厅、省供销社等部门在全省化肥生产、流通企业中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条 承担省级化肥储备的企业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是合法有效的化肥生产、经营者,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企业注册资金在800万元以上;

  (三)化肥生产企业年生产量30万吨以上,化肥流通企业化肥销售量连续三年在10万吨以上;

  (四)具有与省级化肥储备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仓储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银行信誉优良。

  第十一条 根据企业条件和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2-3个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承担的省级化肥储备数量,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确定。

  第五章 承储企业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需在企业正常经营量基础上相应增加化肥购进和储备数量作为省级化肥储备。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须按承储合同规定每月均衡购进一定数量的化肥,在每年各用肥旺季到来前达到承储合同规定的储备数量。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建立储备化肥的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门账薄,做到账实相符,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建立储备化肥的仓储管理制度,规范记录省级储备化肥进出库明细账,做好储备化肥入库和出库检验登记工作,确保储备化肥安全和质量。

  第十五条 动用储备化肥,需经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批准。承储企业在保证扶贫救灾用肥的前提下,经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审批后,可将储备化肥与自营化肥结合调运销售,以保证储备商品不断更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化肥。

  省级储备化肥只能用于省内农业生产需要,不得用于出口或其他。

  第六章 省级化肥储备价格

  第十六条 省级化肥储备的购进价格。在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原则,采取招标或议标方式确定。具体购进价格报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备案。

  第十七条 省级化肥储备的销售价格。在化肥市场基本稳定时期,随行就市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在化肥价格出现大幅波动时,由省物价局核定销售价格。

  第七章 省级化肥储备资金及利息补贴

  第十八条 省级化肥储备所需资金由银行提供。有关银行在坚持信贷原则,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承储企业给予贷款,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省财政对省级化肥储备所占用的资金给予利息补贴,储备期结束后,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审核承储企业的储备数量后据实支付,省级化肥储备经营亏损,由承储企业承担。利息补贴支付和结算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八章 储备合同及责任

  第二十条 省级化肥储备的承储合同由选定的承储企业与省发改委、财政厅签订。

  调整储备化肥品种、数量、地点,应与承储企业重新签订承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执行中出现纠纷,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化肥承储企业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储备、调出或销售的,自动可继续承担下一年度省级化肥储备任务,承储企业要求不再承担下一年度承储任务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化肥承储企业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储备,擅自更换储备化肥的品种、数量、地点,或储备化肥发生损毁、灭失的,除应按合同赔偿损失外,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取消其省级化肥储备任务,省财政厅相应扣减其储备利息补贴。

  对承储企业不诚实,不执行相关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暂停其省级化肥储备工作,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省级化肥储备任务,违反法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省级储备化肥运输应优先安排,保证运输。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按职能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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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4号



《长春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生育保险费实行全市社会统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1%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所在企业持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根据正常分娩、非正常分娩、流产,分别按400元、900元、100元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今后随着医疗费的变化定期调整。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属于计划内正常分娩的,一次性付给四个月的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属于计划内非正常分娩的,一次性付给四个半月的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属流产(含实行计划生育措施)的,根据不同情况,休息三周至六周,一次性付给三周至六周的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作为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提取1%,作为风险储备金,用于支付生育高峰期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利用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利用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利用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济南市利用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
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承贷的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以下简称调控资金)的管理,确保调控资金合规融入、有效使用、谁用谁还、按期偿还,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控资金,是指按照省调控资金管理联席会议下达的资金使用计划转贷给济南市的调控资金。
  第三条 调控资金由市政府统一管理使用。根据项目性质,由市发改委、市经委分别牵头,定期召开使用省调控资金项目调度会议,组织召集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财政、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等部门,协助调控资金项目单位完善项目的各项建设手续,推进项目顺利实施,确保调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是我市调控资金的承接和管理部门,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营公司)法人身份作为调控资金承贷平台,负责调控资金的融入、拨付、偿还和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确定

  第五条 由市发改委、经委等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要求,从国家重点支持的重大民生工程、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节能环保等方面筛选重点项目。
  第六条 申请使用调控资金的项目及用款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信贷、宏观调控政策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2.按规定完成必要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3.用款单位具有明确的资金使用方案和贷款资金本息偿还计划;4.用款单位无拖欠债务行为和银行不良违约纪录。
  第七条 市发改委、市经委按照上述条件和有关规定对申报项目进行评估,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省调控资金管理联席会议审定。

第三章 调控资金的融入

  第八条 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依据全市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做出调控资金融入总体规划和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上报省调控资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审定。
  第九条 市运营公司按照省下达的资金使用计划,与省政府授权的融资公司(以下简称省融资公司)分期签订借款合同,融入调控资金,并将借款合同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备案。

第四章 调控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调控资金的使用管理坚持严格规范操作,依法加强监管,公开、公正、透明高效的原则。调控资金工程项目施工要采取招投标方式选定施工单位,购买性支出能够实行政府采购的要按政府采购方式进行管理,确保调控资金管理责任明确,运作规范。
  第十一条 市运营公司要设立专用账户管理调控资金,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单独核算。要建立严密的资金运营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市政府确定的项目用款额度、期限和投向运作调控资金,保证资金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要依据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等部门下发的资金使用计划,向市运营公司提出资金申请,同时提供申报项目资料及还款承诺文件。若用款单位资金需求发生变化,应向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等部门报省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厅批准后,下达变更计划。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须按以下要求出具相关还款承诺文件:1.市级用款单位的市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出具还款承诺书、市级用款单位向市运营公司出具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函。2.县(市)区使用调控资金由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抄报市财政局和市运营公司,县(市)区财政局向市运营公司出具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函。县(市)区政府要指定一家单位,作为本辖区承接调控资金的借款单位,负责辖区调控资金的融入、拨付、偿还工作。3.承诺书和承诺函中要明确还款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市运营公司按照相关程序审核项目支付资料后,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执行省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和还本付息方式,自省融资公司借款拨付到市运营公司之日起开始向用款单位计息。对调控资金运作中产生的印花税等相关税费由用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市运营公司要在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拨付承贷的调控资金,切实提高调控资金转贷效率。

第五章 调控资金的偿还

  第十六条 市运营公司依据与借款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制定年度还款计划,确定还款方式与额度,报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是还款直接责任人,要依据借款合同及市运营公司出具的还本付息通知书,按时足额向市运营公司还本付息,并由市运营公司统一偿还省融资公司。借款单位需在借款到期日前10个工作日、结息日前3个工作日,将应归还款项足额汇入市运营公司指定账户。还款日如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借款单位应提前1个工作日还款。
  第十八条 对借款单位欠付的借款本息,由市运营公司按照省融资公司合同规定计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需提前偿还贷款时,应向市运营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由市运营公司商省融资公司同意后执行,并报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等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金运作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调控资金用款单位要开设银行专户,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向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上报财务报表。调控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更改用途,更不得截留、挤占、转移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用款单位要根据计划定期向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运营公司等部门报送项目实施进度报告。用款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用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要提前1个月报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并经3部门出具同意变更文件后,方可变更用款计划。
  第二十二条 借款单位不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时,市直借款单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偿还,县(市)区借款单位由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偿还。若仍不能偿还时,市直部门项目,市财政从每年安排的专项资金中直接扣还;县(市)区项目,由市财政局依据县(市)区财政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通过体制结算等方式收回借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能按协议要求偿还贷款本息的单位,市发改委、经委等部门将取消其申请今后年度使用调控资金的资格,同时停止执行政府对相关项目的各种支持政策。市运营公司有权采取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各种方式收回调控资金。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调控资金监管制度,加强专项检查与日常监管,对调控资金实行单独考核、全过程管理,确保资金规范运作。
  第二十五条 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要加大对市运营公司和用款单位的监察力度,对调控资金运作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经委等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调控资金项目管理,定期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如发现用款单位在使用贷款资金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采取切实措施确保调控资金安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骗取项目资金和贷款资金的,市政府将责成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