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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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


((94)财综字第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厅(建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23日



 附件:     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



 一、为了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四)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下列比例上交财政: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
  (三)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30%上交财政。
  (四)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交财政的比例或免交财政。


 四、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单位的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并全额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五、留归企业(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纳入企业(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六、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后的资产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七、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各级房改、建改、房产、金融、国有资产等单位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工作。


 九、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领导小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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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35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粮食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五日



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梅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提高政府宏观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确保储备粮储存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粮食政策,参照《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县级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拟订全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足额拔付粮食风险基金,并加强管理,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七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国有粮食收储公司,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储备管理工作,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购销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收购管理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计划,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执行。

第十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质量标准(执行GB1350—1999标准)的中等以上的粮食。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收购资金。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帐实相符,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财政部门据实结算。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局统一核定,并随储存条件、物价因素变化相应调整。

贷款利息补贴,根据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实际利率据实结算。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储粮新技术,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储存。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轮换制度。根据粮食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实行每两年轮换一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轮换申请。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采取同数量、同品种的方式进行。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地方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将轮换情况书面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轮入新粮时,应根据收购入库进度申请办理贷款。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标准由财政部门统一核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发生的自然损耗2‰、水份减量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予以核销。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或者通过本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同级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所有权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县(市、区)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动用县级储备粮时,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储备粮动用后,按应急预案要求足额补库。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可以在紧急情况下,直接下达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命令。

第三十四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经同级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拨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仓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是否具有确保粮食储存安全的仓储设备;

(三)是否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是否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是否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了解地方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九条 粮食、财政及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全面贯彻落实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通知》(梅市府〔2002〕4号)同时废止。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层级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层级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毕署办通〔2010〕126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层级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





毕节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层级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矿山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 第44号),《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办法》(黔国土资发〔2007〕33号)、《贵州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法》(黔国土资发〔2006〕111号)、《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部门工作责任制度》(黔府办发〔2006〕11号),《毕节地区地质灾害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实施意见》(毕署办通〔2007〕283号)、《毕节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度》(毕署办通〔2006〕23号)等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以下简称“县、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矿山企业履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职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责任,是县乡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矿山企业及其法人应当承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责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诱发、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认真落实各级政府、各矿山企业和群测群防组织的职能职责,同时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履职、矿山企业和群测群防组织履职尽职、社会参与监督的层层管理体系,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机制。



第二章 层级责任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必须将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形成地、县、乡、村、组、户和有关管理部门层级责任体系;县(市、区)分解落实到乡镇(办事处),乡镇(办事处)分解落实到村(居、社区),村(居、社区)分解落实到组、到户。

第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县乡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地质灾害预防和处置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应急防治指挥部的日常事务;县乡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一)县、乡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处置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二)县、乡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对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承担具体责任。

(三)国土资源部门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工作承担主管责任。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是职责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责任部门,对部门职责范围的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处置工作承担部门主要责任。

(四)矿山企业是矿区范围内开采活动引发的矿山地质灾害防治主体,对矿区及其影响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预防、治理和应急承担主体责任。

(五)各村(居)委会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直接责任单位,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预防、监测、报告和处置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条 地区行署职责

按照国家地质灾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领导全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全区地质灾害监测预警、搬迁避让、工程治理和基础调查等各项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组织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开展因灾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地质灾害灾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地质灾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有关部门、乡镇(办事处)采取措施,做好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和不定期组织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演习,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二)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考核和奖惩。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将城镇、乡村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四)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确保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当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应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五)负责处置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灾情和各类险情。在省、地领导下,具体承担3人(含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地质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六)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七)把地质灾害防治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每年根据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所需资金,预算当年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因自然因素引发或难以确定引发责任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主要包括搬迁避让工程、勘查设计、勘查治理工程、应急调查及应急治理工程、监测预警工程、治理规划、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工作等。

(八)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体系,逐级签订地质灾害防治责任书,切实抓好地质灾害防治责任的落实。

(九)定期、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深入各乡(镇)及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下发督查整改意见书,督促责任单位整改,并将检查情况报地区地灾办。

(十)配合上级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执行地质灾害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地质灾害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做好稳定社会秩序和伤亡人员的善后及安抚工作,适时发布公告,将地质灾害的原因、责任及处理决定公布于众,接受社会的监督。

(十一)建立有效的地质灾害防治报告、预警、应急指挥机制。建立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领导任组长,县(市、区)有关部门参与,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和突发重大地质灾害应急反应工作的领导与协调。进一步完善汛期值班制度、险情巡视制度和灾害速报反馈、定期查询制度。实行值班、带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地质灾害报警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应急指挥机构,从人员、资金、物质等方面落实各项应急措施。凡发生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要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建立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定期查询制度,对重要地质灾害隐患点非汛期每月查询一次,汛期至少每十天查询一次。

(十二)查处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和险情的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十三)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领导干部绩效考核范围;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职责

(一)根据实际成立专门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处置本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和应急工作;明确值班人员和各隐患点的责任人、监测人;完善乡、村、组防灾信息网络,并进一步明确村委会主任、村民小组长、各隐患点防灾责任人、监测人等相关人员的工作职责。

(二)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每个隐患点的防灾预案。

(三)建立健全乡村干部联户承包防灾责任制。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要实行乡干部包村,村干部包组,党员骨干包户的防灾包干责任制,确保受灾害威胁群众都有专人负责联系和组织紧急避险,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四)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地质灾害排查、巡查、核查。隐患排查情况要逐一登记,汇编成册,并及时上报县地灾办。尤其是斜坡地段、高陡坡、河沟边、山谷口、矿山、工程建设工地等是重点区域。排查内容包括:地点、灾害类型、灾害规模、预兆特征、威胁对象、排查时间、排查人等。对巡排查中新发现的地质灾害隐患要及时纳入群测群防监测网络,明确监测人、防灾责任人。

(五)及时发放防灾明白卡。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要及时发放工作职责明白卡;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受威胁的单位(户)要及时发放防灾明白卡,加强群众对地质灾害防治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对地质灾害的防治能力。

(六)严格值班制度。要做好值班安排,汛期要做到24小时值班,明确值班纪律,做好值班记录,保证通讯畅通,及时下传预警信息和上报灾情险情等情况。值班电话应及时对外公布。

(七)落实监测巡查责任和信息月报制。每个隐患点要明确专人监测(观测)和巡查,做好记录,适时分析。发现灾情险情要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八)预警预报。对巡查监测发现的灾害预兆,要及时采取手机、短信、广播、电视等途径进行预警预报,尤其要根据当地气象情况,及时制定和发布本级的预警预报信息,同时抄报上级有关部门。

(九)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千方百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并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县地灾办报告。

(十)灾害发生后,灾害所在乡镇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立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紧急处置,并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县地灾办报告。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方案、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防灾预案的落实。

(二)会同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把好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关。

(三)指导建立突发性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的监测体系和群测群防网络,加强地质灾害的监控和检查,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预测和评价数据库。

(四)组织宣传地质灾害防治科普知识,开展对监测人的业务培训。

(五)编制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年度预算,经有关部门会审,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

(六)组织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作;组织专家论证并认定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参加责任单位组织的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七)依法对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破坏地质环境的责任单位和个人。

(八)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同时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九)建立地质灾害预警体系,会同气象部门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预警信息。切实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协调、沟通、协作,进一步改进预报方式,全力增强预测预警的针对性和准确性,要在以往区域性、趋势性、大范围预测预报的基础上,加强对居民聚集区、交通干线、旅游风景区等人口集中区和重要场所的预测预报,开展地质灾害气象等级预报,不断提高预报精确度和水平。

(十)建立监测预警网络,提高预测预报防灾能力。积极推广滑坡裂缝报警器、裂缝伸缩仪等小型专业监测仪器在群测群防工作中的运用,对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点采取专业监测,依靠科技进步手段,进一步提升群测群防监测预警水平。

(十一)接到灾情、险情报告后,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地质灾害速报制度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十二)灾害发生后,应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灾害灾情。

(十三)落实月报、值班制度和巡排查制度,汛雨期要安排人员进行24小时值班,保持政令畅通、信息畅通,并做好值班记录。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预防和处置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

(一)交通运输部门职责:严格执行交通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三同时”制度。组织和督促本部门有关单位实施对公路沿线及两侧公路建设中形成的高陡边坡、不稳定斜坡巡查排查。对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要立即上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督促因公路建设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对地质灾害进行治理,督促业主落实险情巡查、监测和防灾措施。

(二)水利部门职责:负责组织对危及水库、山塘、水电站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的巡查、检查和监测、治理。组织开展对危及水库、山塘、水电站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的群测群防,监督落实防灾责任人、监测责任人。负责管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中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对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监督致灾责任人进行治理。督促开展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建议,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防灾措施的检查和落实。负责对危及水库、山塘、水电站安全的地质灾害事件的报告和紧急处置,并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职责:督促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建议,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防灾措施的检查和落实。组织开展对危及建筑行业、城镇等地域内的地质灾害隐患和险情进行巡查、检查,并采取措施处理。负责管理建筑活动中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对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监督致灾责任人进行治理。对管辖地域内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组织治理。

(四)规划部门职责: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否则,不予批准相应的规划。

(五)教育部门责职:负责督促各大、中、小学、幼儿园对危及学校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及险情的巡查、检查和监测。督促各学校开展对危及学校安全的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落实防灾责任人、监测责任人、临灾预警信号、人员财产撤离路线,设立警示标志。督促投资兴建的学校教育项目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建议,负责项目建设落实好防灾措施。普及中小学生地质灾害防灾知识;负责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学校搬迁、治理工作。负责对危及学校安全的地质灾害事件的报告和应急处置,并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气象部门职责:分析、预报县域未来24小时降雨和天气状况及各雨量站的雨量动态。在监测到达到各种地质灾害发生的临界雨量信息时,及时同各级地质灾害预防和处置委员会办公室会商。根据地质灾害气象等级预警预报分别在电视台天气预报栏目和手机等系统,共同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预报。

(七)工业和能源管理部门职责:负责督促各矿山企业、乡镇企业对危及自身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巡查、检查和监测。负责督促各矿山企业对矿山建设和采掘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或对受灾人进行搬迁。负责组织开展因乡镇企业生产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对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监督致灾人进行治理。组织各矿山企业、乡镇企业开展生产活动范围内及危及自身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的群测群防。督促乡镇企业开展建设项目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的建议,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防灾措施的检查和落实。监督落实防灾责任人、监测责任人、临灾预警信号、人员财产撤离路线、在危险区设立警示标志。负责矿山企业、乡镇企业对危及安全的地质灾害事件的报告和应急处置,并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八)军事武装部门职责:负责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军、警参加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根据需要及时调集兵力、警力,迅速赶赴现场参与抢险救灾。

(九)林业部门职责:负责国有林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组织对辖区地质灾害情况进行巡查、排查和监管,编制管辖地域内重要隐患点防灾预案;督促落实防灾责任人、监测责任人。负责对危及管辖林区的地质灾害的报告和应急处置。

(十)财政部门职责:负责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督管理。

(十一)民政部门职责:负责自然地质灾害灾民的紧急转移安置及临时生活救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十二)公安部门职责:负责地质灾害发生后现场的警戒和社会秩序维护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灾民的安置等工作。

消防部门负责组织综合性应急救援,充分发挥装备和专业救援优势,迅速赶赴现场参加地质灾害抢险救援工作。

(十三)旅游管理部门职责:负责督促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对危及旅游设施和游客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排查、巡查和监测、治理,当旅游景区发生地质灾害时,组织、协调做好人员转移、救助和安置工作。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职责

村民委会主任担任村级群测群防网络负责人。各村组要安排干部或村民,划定责任范围,包户包区段,开展隐患排查、巡查,及时传递预警预报信息和上报险情灾情,参与应急转移和救援工作。

(一)制定本村(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制度,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内容。

(二)设立地质灾害防灾队和民兵应急分队,公布地质灾害防灾队值班电话;对辖区内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经常排查,督促村民组和村民落实有关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并在汛前、汛期内加强对辖区内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巡查、排查。  

(三)明确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做好隐患点的监测、记录和资料上报。

(四)抓好村(居)民地质灾害防灾、避灾宣传教育。

(五)发生灾情时及时上报情况,并迅速组织民兵应急分队和广大村民参与抢险救灾。 

(六)按照上级命令,及时组织群众转移避灾;危急时,直接组织群众迅速避灾自救。

第十三条 村级防灾责任人职责

(一)组织对所负责的区域或住户地质灾害情况的排查和巡查,并逐点逐户登记造册,掌握责任对象的基本情况(如受威胁人员、财产和发展趋势等)。

(二)向受威胁对象发放和解释“明白卡”,宣传防灾避险自救的科普知识。了解群众意愿,动员群众防灾治灾,落实专家的防治建议。

(三)汛期24小时值班,明示联系电话,确保信息畅通,指导监测,密切关注天气情况,及时掌握汛情、雨情和险情。接到预警预报信息要迅速到点通知受威胁对象;出现险情,立即赶到现场,及时组织群众转移避让,同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在连续降雨、强降雨期间,责任人要及时组织人员对隐患点监测巡查,密切注意隐患点情况,一旦发现异常,要先动员群众做好避险准备。

第十四条 监测人的职责

(一)熟悉、了解、掌握地质灾害隐患点的有关灾情情况和变化情况,并随时报告。协助乡镇政府(办事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地灾调查及防治知识宣传。

(二)汛期严格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实施全天侯监测。发现临灾迹象,按照规定发警报并组织将人员迅速转移,同时迅速上报灾情。

(三)负责对地质灾害监测设备和治理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

第十五条 村民的职责

(一)依法按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律责任和村规民约履行责任和义务;服从和配合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所作的各项安排部署。

(二)发现灾情、险情,应尽快向村(居)委会、乡镇府或国土所报告。

(三)降雨历时长或暴雨期间,注意观察房前屋后的斜坡情况,若有异常及时采取避灾措施。

(四)受灾害威胁的村民应了解临灾迹象,熟悉临灾预警信号、撤离路线。

第十六条 工矿企业的职责

(一)按规定编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负责对企业企业造成的地质灾害进行治理。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与矿山开采活动同步进行。并按照不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的要求,及时缴纳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三)确定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点,明确监测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如实向矿山所在地的地灾办提交监测资料。有尾矿和废渣堆放点的企业,要重点监测,防止暴雨引发矿渣泥石流造成危害。

(四)负责矿区及其影响范围内地质灾害隐患的巡排查工作。对开采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应急防治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追究相应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所称“一岗双责”, 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除履行职能范围的工作职责外,必须同时履行本规定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有关部门的职能发生变化的,由新的职能部门履行原部门的地质灾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地区地质灾害预防和处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