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业务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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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业务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业务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建设银行



现将《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业务管理办法》、《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业务会计核算手续》、《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及经销商汽车销售结算网络协议书》印发给你行,凡经总行同意开展此项业务的各行(名单附后)要认真遵照执行,并尽快
转知所属。希望各行加强协调与合作,充分发挥我行整体网络优势,形成各行联手操作的运营机制,本着安全、高效原则,保证一汽集团公司汽车销售款及时回款。同时各行要加强与客户的联系,以客户需求为导向,创新金融工具,丰富服务品种,提高服务质量。

附件一:同意开办汽车销售结算网络业务代理商及开户行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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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分 行| 代理商名称 | 开户建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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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 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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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北 京|一汽北京汽车有限公司 |长安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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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北 京|北京市汽车经销公司 |海淀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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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北 京|北京市汽车修理公司一厂 |东四支行 |
|--|---|---------------|--------|
| 4|大 连|大连一汽汽车销售中心 |开发区建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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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长 春|一汽集团吉林省联合销售公司 |人民广场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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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长 春|中国燕兴(深圳)长春公司 |一汽支行 |
|--|---|---------------|--------|
| 7|黑龙江|一汽黑龙江联合公司 |省建行营业部 |
|--|---|---------------|--------|
| 8|哈尔滨|哈尔滨一汽森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香房支行 |
|--|---|---------------|--------|
| 9|江 苏|一汽无锡联合公司 |无锡分行营业部 |
|--|---|---------------|--------|
|10|南 京|江苏南京汽车联合公司 |南京市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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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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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分 行| 代理商名称 | 开户建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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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苏 州|吴江一汽轿车专营有限公司 |吴江市建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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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福 建|一汽福建联合公司 |省行直属支行 |
|--|---|---------------|--------|
|13|河 南|一汽许昌汽车有限公司 |市建行文峰办 |
|--|---|---------------|--------|
|14|河 南|一汽开封经销公司 |市建行营业部 |
|--|---|---------------|--------|
|15|湖 北|襄樊一汽机电有限公司 |襄樊樊城支行 |
|--|---|---------------|--------|
|16|武 汉|一汽湖北联合公司 |十里铺办事处 |
|--|---|---------------|--------|
|17|广 东|广东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 |省建行营业部 |
|--|---|---------------|--------|
|18|广 东|珠海珠光汽车工业发展公司 |珠海南屏办事处 |
|--|---|---------------|--------|
|19|广 州|一汽广州经济贸易公司 |黄石办事处 |
|--|---|---------------|--------|
|20|成 都|四川一汽联合贸易公司 |第三支行 |
|--|---|---------------|--------|
|21|成 都|中储成曙光汽车贸易公司 |营业部 |
|--|---|---------------|--------|
|22|宁 夏|宁夏一汽销售有限公司 |开发区办 |
|--|---|---------------|--------|
|23|上 海|上海一汽联营公司 |建行卢湾支行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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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深 圳|深圳市汽车贸易公司 |田背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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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深 圳|中汽工业深圳销售公司 |田背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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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大行业,大企业”的经营战略,发挥建设银行整体优势,促进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根据《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和建设银行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的有关规定,利用建设银行清算系统,协助一汽集团公司建立汽车销售结算网络,
以保证一汽的销售结算资金规范、快速的运转,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行信贷管理部为销售结算网络的协调部门,负责处理网络内的重大事项,审定有关政策、规定等。
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分行为网络主办行,负责了解、掌握网络内的汽车销售结算情况,联系、协调与一汽集团公司的销售结算业务的有关事宜,向各网络成员行提供有关一汽集团公司、一汽大众公司情况的信息咨询等。
一汽专业支行为网络承办行,负责具体管理汽车销售结算专户及各网络成员的汽车销售往来款项结算及对帐。
一汽产品指定经销商所在地建设银行为业务协办行,负责经办对一汽经销商的帐务结算、资金清算等。
第三条 一汽集团公司负责参与制定网络的重大政策、规定,并推荐经销商为网络成员。
第四条 取得网络成员资格的经销商(以下简称经销商)利用建设银行的清算系统划转货款,在其支付一汽产品货款发生资金不足时可优先取得当地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或建设银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
经销商申请使用建设银行贷款应执行《中国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或《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与贴现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暂行)》的规定。
第五条 建设银行的贷款(或开具的承兑汇票)只能专项用于支付购买一汽集团公司(或一汽大众公司)产品货款,不得挪作他用,同时经销商销售一汽产品的货款只能在货款行办理结算,作为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
第六条 各网络协办行均应采取电汇结算方式结算汽车销售款。
第七条 各协办行应于结算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资金清算系统将汽车销售结算资金汇入承办行。
第八条 业务承办行为一汽集团公司开立“一汽销售结算网络收入专户”,核算各网络协办行汇入的汽车销售结算款;各网络协办行为一汽产品经销商开立“一汽销售结算网络专户”,核算各一汽经销商的汽车销售结算款项。
第九条 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业务会计核算按《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支付核算手续》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信贷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会计核算手续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及《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业务管理办法》等,制定本核算手续。
一、会计核算基本规定
1.本核算手续仅适用于办理中国一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销售结算网络业务。
2.中国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的收、付款人均为指定对象。收款人为一汽贸易总公司,付款人为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分行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专业支行(以下简称一汽专业支行)为承办行,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开户行为协办行。
3.承办行在办理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销售结算网络款项划缴时,通过清算系统按“加急”类业务办理。
4.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分行与一汽集团公司共同签署“中国一汽销售结算网络业务联系书”(以下简称联系书)(格式见附式一),协办行收到“联系书”,由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按《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开户后,方可为“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开网络专户”。
5.一汽销售结算网络结算款项的内容:第一部分为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的建行信贷资金贷款;第二部分为经销商自有资金。上述款项必须在建行系统内循环。
二、帐户设立
1.协办行在“其他资金存款”科目下为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开立“一汽销售结算网络专户”核算建行支持的贷款及其经销商自有资金和车款收入。存入时记贷方,向一汽贸易总公司支付汽车款时记借方。该帐户存入的款项不能挪为他用,只能专项支付购买一汽贸易总公司汽车款。
2.承办行在“其他资金存款”科目下为一汽贸易总公司开立“一汽销售结算业务收入专户”,用于核算各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从在协办行开立的“一汽销售结算网络专户”支付购买汽车款项。收到款项时记贷方,办理转帐付款时记借方。
3.协办行会计部门开立“一汽销售结算网络收入专户”。
要填写“联系书”回执(见附式二)送信贷部门,信贷部门登记后传真给一汽贸易总公司及建行长春分行一汽专业支行。
三、汽车销售结算网络会计处理手续
(一)协办行处理手续
1.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采用“电汇”结算方式向一汽贸易总公司支付款项。
2.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按规定提交“电汇”凭证,再在摘要栏注明支付汽车款字样,会计部门审核无误后凭以记帐,并根据“一汽销售结算网络专户”余额和本次支付金额,编制《帐户报告表》(见附件三)一式三份,经复核无误后,加盖会计业务专用章送信贷部门。信贷部门审核
无误后,加盖有关印章,将一份《帐户报告表》送会计部门,一份送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进行对帐,一份留存。同时根据留存的《帐户报告表》登记“辅助登记簿”,详细登记日期及金额。
会计部门根据审核无误后的“电汇”凭证,由会计主管人员签字,依据“资金清算业务会计核算手续”按“加急”类业务办理,逐笔填制“委托电子汇划款项划收款清单”及“电子清算划收款专用凭证”,“帐户报告表”做“电汇”借方凭证附件,贷方凭证随“委托电子汇划款项划收
款清单”送清算中心(组)。汇划信息录入:收款人名称是一汽贸易总公司,收款人的帐号088261,收款人开户行建行一汽专业支行,款项用途栏注明“一汽销售结算网络收入款”。
会计分录:
借:其他资金存款——一汽销售结算网络专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资金清算往来户
第一联“电汇”凭证加盖转讫章后交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
清算中心(组)接到会计部门送来的贷方凭证及“委托电子汇划款项收款清单”,按“加急”业务逐笔方式办理信息发送。
(二)承办行的处理手续
清算中心(组)收到电子汇划信息后,及时打印“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后,及时核对有关要素,无误后办理入帐手续。
会计分录:
借:清算资金往来——往来户
贷:其他资金存款——“一汽销售结算网络收入专户”
会计部门办完帐务手续后,将一联“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加盖转讫章后送信贷部门,信贷部门据此复印一份登记辅助登记簿,并将“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原件送一汽贸易总公司。
信贷部门应分别对各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建立登记簿,以便与一汽对帐。
四、帐目核对
承办行、协办行的“一汽销售结算网络专户”、“一汽销售结算网络汇缴收入专户”的帐务核对工作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定期进行核对,年终办理对帐签证。
一汽产品特约经销商支付购买汽车款项的核对由协办行信贷部门按月填制帐户核对通知书(见附式三)传真给一汽贸易总公司及承办行,承办行信贷部门核对无误后,在“核对情况说明”栏注明“核对无误”传真给承办行,如有误,应及时电话联系,更改后,再传真给协办行。
五、本会计核算手续由总行财会部负责解释
附式略。

附件四:中国建设银行、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及经销商汽车销售结算网络协议书
为了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发展,加快流通,加大建行结算业务,保证企业及时回款,实现银行(甲方)、企业(乙方)、经销商(丙方)三方经济效益的同步增长,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业务管理办法》和互利互惠的原则,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签约各方的权利
(一)甲方的权利。甲方为一汽产品指定代理商所在地的承办行。
1.甲方有权定期审查丙方的资信情况。
2.甲方有权根据丙方资信情况决定其能否加入汽车销售结算网络。
3.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定期提供其财务报表以及经营情况。
4.甲方有随时检查丙方财务以及财产情况的权力。
5.丙方未按要求使用贷款,以及销售乙方货款收入不存入在甲方开立的帐户,甲方有权加收部分或全部贷款利息;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丙方贷款,终止尚未使用的贷款。
6.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在建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并使丙方销售款通过甲方结算。
7.对没有按规定使用贷款或未及时归还贷款的丙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对丙方供货。
(二)乙方的权利
1.乙方有权推荐丙方加入汽车销售结算网络。
2.乙方有权根据丙方的表现,有建议取消其网络成员的资格。
(三)丙方的权利
1.丙方取得的甲方贷款,有权得到乙方一个百分点的贷款贴息。
2.丙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以车抵债办法》规定办理抵债业务。
3.丙方有权优先取得乙方产品。
4.丙方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甲方信贷支持,享受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档次利率。
二、签约各方的义务
(一)甲方的义务
1.甲方对丙方购买乙方产品自有资金不足部分,在符合贷款条件情况下,予以贷款或开具承兑汇票。
2.甲方应监督丙方将其销售结算款划转给乙方所在地建行。
(二)乙方的义务
1.乙方应优先供应丙方产品。
2.乙方应及时向甲方通报丙方经营情况。
3.乙方应及时协助甲方清理回收贷款,在丙方销售不畅,不能及时归还甲方贷款时,乙方应按原定销售价格回收处理丙方库存商品车。货款直接汇划给甲方,抵减丙方欠甲方的贷款。
4.对于丙方获取的甲方贷款,乙方应承担丙方一个百分点的贷款利息。
(三)丙方的义务
1.丙方应在甲方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2.丙方销售乙方货款必须存入在甲方开立的存款帐户。
3.丙方应定期向甲方提供财务报表以及生产经营情况。
4.丙方应接受甲方检查和监督。
三、网络内贷款操作和会计核算按《中国建设银行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协助中国一汽集团公司销售结算网络会计核算手续》执行。
四、违约条款
协议三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其他两方造成损失的,其他两方或一方有权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违约方。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经三方协商解决。
六、如三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矛盾,按《经济合同法》和《贷款通则》有关条款处理。
七、本协议正本叁份、副本若干份,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中国建设银行 行
乙方: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一汽贸易总公司)
丙方:(代理商名称)
年 月 日



199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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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1988年12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
序,保卫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
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
简称单位)。
第三条 安全保卫工作必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为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安全保卫工作是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单
位主要领导人或法人代表(以下简称单位领导)全面负责,逐级落实安全保卫责任
制,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应组织和督
促所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安全保卫任务
第六条 组织干部、职工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落实
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
第七条 加强对现金、票证、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机密资料、枪支弹药及易
燃易爆、剧毒物品等的管理。对要害单位和容易发生盗窃、火灾、爆炸的重点部位,
应加强值班、守护,并须安装自动报警装置和其它技术预防设施。
第八条 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严防发生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确保国家
机密绝对安全。
第九条 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法制教育,使其知法、守法,积极同违法犯罪行
为作斗争。对近期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要落实帮教措施,
做好转化工作。及时调解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十条 发挥经济民警、护厂队、校卫队、消防队和群众性治保组织的作用,
加强值班、巡逻、守护,与友邻单位和驻地公安机关搞好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内部
及周围的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
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第十二条 依据公安机关授予的权限,查破一般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协助公
安机关侦破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追查破坏事故和破坏嫌疑事故,参与调查
重大事故
第十三条 完成政府、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办的其它安全保卫任务。
第三章 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安全保卫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制定和实施安
全保卫工作计划,完成各项安全保卫任务。
第十五条 安全保卫工作要纳入行政和企业管理,与生产、业务工作同计划、
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十六条 组织本单位各有关部门制定与经营管理方式相适应的各项安全保卫
制度,层层落实责任,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第十七条 加强对公安、保卫机构的领导,搞好保卫队伍的组织建设、思想建
设和业务建设,研究解决安全保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改善保卫人员的待遇和工作
条件。
第十八条 组织本单位有关部门,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各种措施,切实搞好
内部治安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组织单位有关部门和岗位职工,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
全因素。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整改建议,应积极落实。本单位无力排除的隐患,应立
即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帮助解决,同时要采取临时措施,保障安全。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方面的奖惩
事项
第四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治安保卫组织
第二十一条 保卫机构设置、干部配备、人员素质应同保卫任务相适应,保卫
人员的待遇应不低于生产第一线职工。
第二十二条 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单
位党、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行使公安机关授予的权力,具体负责日常安全
保卫工作,协助领导对各项安全保卫制度、措施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领导骨干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当
地公安机关的意见。保卫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根据保卫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保证保卫机构和人员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单位需要,可建立经济民警队、护厂队、校卫队、
专职消防队和群众性治保会、义务消防组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位和有关部
门应支持并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单位落实安全保卫制度;
(二)检查单位领导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制定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协助单位查清案件和事故发生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落实整改措施,
并协同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基层治安保卫组织对安全防范工作中的隐患、漏洞,
应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发出《隐患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危及安全的重大隐患,
公安机关应提请或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督促整改;对逾期不改的,经县
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同级政府批准,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顿,以消除隐患,
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报告的无力消除的隐患,以及公安机关
提请或通知解决的隐患,应及时研究解决。对因久拖不决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
究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条 凡认真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
门、公安机关和地方政府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奖励、记功。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除隐患的合理建议,或因疏
于管理、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者的责任。情
节较轻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特大案件和重大伤亡事故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
应取消其当年企业升级、评选先进和文明单位的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乡镇企业、私人企业的
安全保卫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8〕61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区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逐步解决我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等文件精神,根据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提供廉租住房等,以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在市政府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应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市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三明市区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市区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
三明市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人民银行、税务局、统计局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市区城市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及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按政府规定标准计算;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面积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算。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市、区两级财政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按适当的比例分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具体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省、市规定的费用后余额的10%提取;
(四)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其中: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设立城市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户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及时缴入专户,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和维修等,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审查监督,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优先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比例。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的,应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二条 多渠道提供农民工居住场所,逐步改善农民工的居住条件。
用工单位是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责任主体,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在规定的配套生活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内,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招用农民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按规定的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城中村改造时,可根据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建设农民工住房,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新建廉租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的廉租住房,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建设、旧住宅区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对收购住房用作廉租住房的,以及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相关税、费。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 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市区城市居民常住户口,并满五年;
(二)申请人家庭属于低收入家庭;
(三)无房户或人均住房面积未达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四) 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或直接抚养关系,且户籍在同一户口本上。夫妻户口不在一起的,可凭结婚证申请;未成年子女户口与父母不在一起的,需提供出生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全日制在校就读成年子女可视为具有直接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区政府负责。区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调查、申请、审查工作列入街道、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并实行考核管理。
第十六条 区级政府应设立住房保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保证工作经费,确保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工作顺利开展。区级住房保障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街道、居委会开展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报名、登记及调查核实工作,并按规定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程序
(一)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
(二)区住房保障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在各社区张贴本年度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公告,宣传住房保障知识,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分发各街道办,组织各街道、居委会学习住房保障申请工作要点。
(三)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在公告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街道填报表格,提出书面申请。
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家庭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件或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3、由市级房管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属孤老病残,申请实物配租的,应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救助证明;
6、其他相关证明。
(四)各街道办应当及时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张榜公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街道办报送材料后,应及时整理统计,在规定时间内将材料报送市房改办,市房改办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查,报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局;
(六)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地产管理局。
(七)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三明日报》及三明建设信息网(网址:http://www.smsjs.com/)上进行公示,同时各街道办也应将公示名单在所辖各居委会张贴公示,公示期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调查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八)经公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租金补贴发放、实物配租选房及轮候号抽签工作。保障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资格。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因素。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二条 每户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以后年度规定时间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复核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承租户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承租户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明政文〔2006〕107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明政办〔2007〕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