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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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国家工商行管局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55号),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适应社会对通信的需要,现就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从事无线电寻呼、800兆赫集群电话、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电话信息服务、计算机信息服务、电子信箱、电子数据交换、可视图文、以及邮电部批准允许放开经营的其他电信业务的单位,应按国务院国发(1993)55号
文件和邮电部《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或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
开展经营活动。未经通信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二、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单位,需变更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事项或者因故提前终止电信业务时,应到原发证的通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注销手续,并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三、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单位违反通信管理法规、规章的,由通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及时通知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被撤销批准文件的单位,应持通信主管部门的通知,主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不按《企
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件发布前已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单位,应按邮电部的规定补办经营许可证或者补报批准。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或者发给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
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邮电通信企业根据通信主管部门的通知,停止向其提供从事电信业务所需的中继设备和线路。



199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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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3月1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在伦敦签订的中、英两国教育和文化合作协定,并参考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两国政府在伦敦签订的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合作关系,以利于两国人民,双方将执行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交流计划如下:

 一、学术团体、大学和其他学术机构之间的合作
  (一)双方将按照下述协定和协议为中英学术团体和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提供方便:
  1.中国科学院和伦敦皇家学会于一九八四年三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合作协定;伦敦皇家学会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签订的协议。
  2.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英国学术院、经济和社会研究理事会之间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生效的合作协议。
  3.任何其他协议,包括在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可能规定在两国相应学术团体和机构间建立直接联系和交流的有关协议。
  (二)双方将通过人员和资料的交流,以及包括两国大学和其他学术机构直接建立联系和进行合作等其他一切可能的方式,鼓励双方在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合作。
  这种合作将包括在科技领域中交换短期讲学的讲师和访问者,以及根据中国有关机构和英国有关机构、英国文化委员会之间在学术联络计划内所作的其他合作性安排。

 二、短期交流(包括科学和教育学者的考察访问)
  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将接受对方的教育、科学和文化方面的专家。专业领域和名额分配由双方商定。这种访问通常是根据共同的兴趣编组进行的,亦可考虑单个专家进行个别访问。访问时间通常不超过三周(不包括第一条中(一)、(二)的项目)。

 三、奖学金
  (一)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将在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艺术领域内,向对方提供为期不超过一学年的二十五个研究生或进修生奖学金。其中两个名额可分成每期约为五个月的奖学金。
  (二)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英方将根据技术合作奖学金计划提供奖学金。具体数额由双方另行商定。这些奖学金将用于通常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课程。
  (三)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英方还将根据外交与联邦事务部奖学金计划或根据中国高级奖学金计划提供奖学金。
  (四)双方将根据一九八六年六月九日签署的关于设立中英友好奖学金计划的谅解备忘录继续合作管理本项目。

 四、自费生、公费生和其他留学人员
  双方鼓励各自的学者或学生根据校际之间的安排或通过其他双方商定的特殊安排去对方国家学习。

 五、语言讲师和教材教具:专家项目计划
  (一)英方将竭力为中国高等院校聘请合格的教师,按合同在中国从事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英语外语教学。聘请人数、专业和授课地点将由双方共同商定,并列入各项项目计划。
  (二)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英方将为经过挑选的中方合作教师提供在英国进行的高级培训。合作教师的人数和专业将由双方商定,并列入各项项目计划。
  (三)中方将根据英方要求,为英国有关院校聘请汉语教师。聘请人数、业务要求、授课地点、期限和条件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英方将鼓励海外志愿服务组织继续并扩大其在中国的计划,包括向中国院校提供英语教师和其他技术合作。计划的规模和性质由双方另行商定。
  (五)英方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将尽力向中国派出二个或二个以上各由二至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为中国的现职英语教师举办短期训练班,或为有特殊要求的教师和研究生举办语言进修班。
  (六)英方每年将尽力派至少六名英语高级讲师到中国举办英国语言和文学的专题讨论会或进行一系列讲学活动。题目及其细节和访问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七)双方将根据对方要求和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各自的主管部门和通过发展资料信息中心为对方提供教材和视听辅助教材。
  (八)双方将鼓励两国院校在语言教学方面进行合作,并为语言教科书作者之间和为编写包括适用于广播和电视教育节目在内的教材提供专家服务的单位之间的联系提供方便。

 六、座谈会、讨论会和会议
  (一)双方将鼓励就经双方同意的课程举办联合座谈会和讨论会。如有可能,会议可在两国轮流举行。
  (二)双方将邀请对方的专家参加在本国举行的国际性会议和座谈会。为此,双方将相互提供有关这类会议和座谈会的情况。
  (三)英方每年将尽力派理工科高级讲师到中国高等院校短期讲学。专业领域和访问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七、文化合作
  (一)双方为鼓励进一步扩大对对方国家文化遗产的兴趣,将促进在艺术、人文学、特别是文学和出版、表演艺术、广播、电视、电影、美术、工艺、建筑、考古、社会科学、城市和环境规划、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包括缩微胶卷)方面的接触、合作、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二)双方将继续鼓励艺术团互访并为此提供方便。
  (三)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接受对方国家的文化、文学和艺术方面专家的访问,以建立联系和交换情报。访问可由个人或团体进行,访问的细节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双方将鼓励交换各种艺术作品的展览(美术、宣传画、摄影、工艺品、文学等),并为此提供方便。同时鼓励这方面的专家互访,了解对展览的兴趣和探讨举办展览的可能性。有关派出和接待这类展览的细节,包括在必要时互派专家布置展览,将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八、广播、电视和电影
  (一)双方将鼓励两国有关机构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英国广播公司间的协议所进行的合作。
  (二)双方鼓励并促进两国电台间的合作与交流。具体合作项目由双方有关单位直接商定。双方将继续探讨互相转播对外广播节目的可能性。
  (三)双方鼓励并促进两国有关机构在电影和电影拍摄方面进行合作和交流,包括进行商业性和文化性的电影交流、举办首映式、回顾展、电影周、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以及有关组织间商定的活动。

 九、青年、体育和旅游
  (一)双方将鼓励两国青年和青年组织之间的合作。
  (二)双方将鼓励两国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和参加对方国家的体育活动。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的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三)双方将鼓励两国旅游业间的合作,以促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

 十、通则
  (一)本计划各条不影响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组织其他双方能接受的交流项目。
  (二)双方在逐项项目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为由派出方支付费用的专家来访提供协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伦敦中国驻英国大使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执行本计划的主要机构。伦敦英国文化委员会和北京英国驻华大使馆是联合王国政府执行本计划的主要机构。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也可参加访问者和研究人员的交换。
  (四)本计划的执行须遵守两国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五)有关本计划的管理和财务规定写入构成本计划组成部分的附件一。
  (六)双方将尽力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促成和支持构成本计划组成部分的附件二中具体列出的项目和活动。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代   表          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吴春德             斯宾塞
     (签字)            (签字)



吉林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吉林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25日施行。
                                 市长 刚占标
                                 2002年6月17日

             吉林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规范非机动车辆的使用、交易,维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的自行车、三轮车、用于载货的手推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照;

  (二)办理自行车落籍、迁移、过户手续;

  (三)查验非机动车牌(证)照;

  (四)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管理本辖区的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自行车购买人须在购买之日起30日内,持自行车专用发票和居民身份证到当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落籍手续;车主须持自行车专用发票(或单位、街道证明信)、居民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换领分合式牌照。

  第六条 个人之间通过买卖、赠予或其他原因进行交易,需变更自行车车主的,新车主须凭原车主的牌照、自行车专用发票、本人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禁止非法交易。

  第七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载货用手推车的牌(证)照实行年检制度,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八条 市、县(市)城区范围内非机动车须按规定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九条 凡捡拾的非机动车一律交当地公安机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已有。公安机关每年应定期公布检拾和收缴自行车的牌号、车型等,车主可凭有效的合法证明前去认领,对公布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公安机关应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非机动车在使用期间,使用人应当保持牌照齐全和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完好有效,要保持车、牌一体,牌照不得随意拆卸、分离。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装置。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办理非机动车落籍、迁移、申、换、补、领非机动车牌(证)照及年检手续的,处以5元至1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非法从事非机动车交易的,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将捡拾的非机动车留作自用或转让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50至2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行政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