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业担保业务的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业担保业务的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6〕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6年4月29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农业担保业务的有关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农业担保业务的有关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发挥大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在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帮助企业扩大融资渠道,最大限度地化解担保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担保公司是由政府出资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是大庆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当被担保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担保公司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 担保公司应当以支持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为基本目标,以资本保值运营为前提,最大限度控制风险。
第五条 担保资金主要来源以下几个方面
(一)股东入股资金;
(二)担保公司盈利转增资本金;
(三)政府注入补偿金转增资本金;
(四)其他性质资本投入;
(五)其它来源。
第六条 担保公司可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的通知精神,按程序积极稳妥地开展国债、基金、证券、保险等行业的投资活动,增加企业收益。投资总额应当控制在资本金总额的20%以内。
第七条 担保公司业务范围主要为全市涉农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固定资产贷款担保等担保业务。
第八条 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主要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能带动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市级以下(含市级)的龙头企业,畜牧养殖企业,农业生产资料、饲草饲料公司,农机作业公司等相关涉农及中介服务组织提供贷款担保。
担保公司可在有效控制风险前提下,为我市经营周期短、效益好有发展前景的非涉农企业提供担保。
第九条 申请担保的企业要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重合同、讲诚信,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具备反担保能力,或有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及我市的产业政策,有健全的财务核算基础和较好的经济效益。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固定资产贷款担保,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担保公司不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有不良信用记录及重大法律纠纷的;
(三)经营状况恶化、资不抵债、濒临倒闭的;
(四)达不到担保公司要求提供反担保措施的;
(五)与担保公司逾期担保关系尚未解除的;
(六)其它不符合担保条件的。
第十二条 担保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担保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企业需要担保的,应当向担保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二)担保考核。担保公司受理企业的担保申请后,组织专人严格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申请担保企业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组织考核,并出具考核报告。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核完成后,担保公司按审保分离制度和权限,审批担保项目。单笔担保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由市农业投资公司项目资金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单笔担保额在2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报分管市长专题会议讨论决定;单笔担保额在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单笔担保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四)合同签订。担保项目经审批后,担保公司与债权人、被担保人依法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必须同时签订。
第十三条 担保费用。担保费是担保公司的经费来源。担保公司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收取担保费:
(一)担保期限为一年以内的,收取担保额的2%;
(二)担保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的,每年收取担保额的1.7%;
(三)担保期限为二年的,每年收取担保额的1.6%;
(四)担保期限为二年零六个月及以上的,每年收取担保额的1.5%。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要对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及担保相关业务加强监管,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对同一企业的担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公司资本金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额不能超过被担保企业净资产总额的50%。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根据业务开展情况,从担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担保呆账损失。
第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按公司制企业独立运作,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内部风险监控机制。
第十九条 经县、区推荐到担保公司要求提供担保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具承诺函。承诺一旦该业务发生代偿,推荐的县、区人民政府要承担全部损失。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担保,或不严格履行担保程序,或不按规定进行监督管理,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当年经营情况,对在担保工作中业绩突出的人员,可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
2013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吸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等烟草制品。
第三条 市、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日常工作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政府相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开展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应当经常性地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纳入学校的健康教育计划。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宣传烟草烟雾危害,传授控制吸烟知识。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所在的星期为本市控制吸烟宣传周,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在5月31日停止售烟一天。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全市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为公众提供控制吸烟健康教育服务,推动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服务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供公众进行社会活动或者提供购物、餐饮、住宿、医疗卫生、教育培训、休闲娱乐健身等服务的室内公共场所;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室内工作场所以及电梯、楼道、餐厅等公共区域;
(三)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火车、地铁、轻轨、船舶、民用航空器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
(四)幼儿园、中小学校、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以及其他主要供未成年人活动或者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场所的室内外区域;
(五)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室外观众席以及演艺、比赛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场所。
居民公约、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的电梯、楼道等公共区域禁止吸烟的,居民、业主应当遵守。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单位根据需要在本单位非禁止吸烟场所划定吸烟区的,吸烟区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和要求的禁止吸烟标识,禁止吸烟标识应当包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对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对提供服务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统一管理。
鼓励相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九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或者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
吸烟者不听劝阻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劝阻职责的,任何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中,不得提供烟草制品,不得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第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对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购物场所的监督管理;
(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场所和药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提供住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服务的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
(四)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各类文化、艺术场所的监督管理;
(五)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教育机构、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体育场馆、健身场所的监督管理;
(八)民用航空、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职责范围内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等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除民用航空器、火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等的监督管理;
(九)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的监督管理。
单体建筑内有若干禁止吸烟场所且按照前款规定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管理的,由按照该建筑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主要从事的经营、服务活动确定的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主要经营、服务活动难以确定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禁止吸烟场所进行巡查,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反馈投诉举报人。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禁止吸烟场所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控制吸烟的行为干预、戒烟服务、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通过捐助、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和无烟环境,并将控制吸烟工作作为文明单位评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