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行业经济合同审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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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行业经济合同审计规定

化工部


化工行业经济合同审计规定
1995年10月4日,化工部

第一条:根据《审计署关于健全内部审计的若干规定》,结合化工审计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化工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合同进行审计监督,以保障企业依法订立履行经济合同,保障企业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凡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供用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管合同及联营合同、投资合同等均属经济合同审计范围。
本单位领导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经济合同也属于经济合同审计的范围。
第四条:化工内部审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经济合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对合同签订前准备工作的审计:
1.是否经过有关领导的批准,资金是否落实;
2.本单位签约人是否取得法人委托书;
3.对对方的资信情况是否进行了调查。
(二)对经济合同内容的审计:
1.订立的经济合同是否遵守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
2.订立的经济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准确,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是否清楚、明确;
3.订立的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解决以及在何地解决是否进行了约定。
(三)对合同签订后的审计:
1.是否有专人负责合同的履行;
2.应当建立经济合同台帐;
3.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要依法进行,并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经济合同的审计程序:
(一)标的金额较小的一般的购销合同,可采用制发委托书的办法,由业务人员签订后登记台帐,审计人员定期审查经济合同履行情况;
(二)标的金额过大或对本企业有重大影响的经济合同,如:投资、联营、技术引进和转让、对外承包、租赁、基本建设工程等合同,应事先听取审计意见或由内部审计机构参与协商谈判和签订。
第七条:没有经过化工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的重大经济合同不能正式签约。
第八条:对不按期履行合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内部审计机构要进行专项审计。
第九条:各省(市、区)化工厅(局)、总公司、部属单位、地方各化工企业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化学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制定的《化学工业部经济合同审计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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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证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公证办法

第157号


  《本溪市公证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溪市公证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维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证,是指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公证宣传,向社会公开公证事项范围、申请办理公证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依法办理下列公证:

  (一) 合同;

  (二) 继承;

  (三)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 财产分割;

  (五) 招标、投标、拍卖;

  (六) 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 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 公司章程;

  (九) 保全证据;

  (十)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办理公证:

  (一) 国有企业兼并、转让、联合、承包经营、股份合作、股权转让、股权继承、赠与、债权债务清偿合同;

  (二) 以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经济合同;

  (三) 城市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

  (四)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变更合同;

  (五) 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协议;

  (六) 房屋产权转让、赠与、继承、房屋预售合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公有房屋(含廉租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国有房屋租赁合同;

  (七) 征收、征用不动产安置补偿协议;

  (八) 依法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证据保全;

  (九) 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集体森林资源流转;

  (十) 住房补贴、公积金或者具有行政给付内容的其他权益的继承、赠与;

  (十一) 国家赔偿协议、信访协调协议和其他行政调解协议;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公证:

  (一) 物、货币提存;

  (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三) 清点财产、封存样品;

  (四) 记名有价证券、存单;

  (五) 各类具有法律意义的债权文书送达;

  (六) 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七) 医疗事故和交通肇事赔偿协议;

  (八) 典当、拍卖和租赁合同;

  (九) 机动车辆的转让、抵押、租赁、继承、赠与合同;

  (十) 采矿权、探矿权、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十一) 各类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

  (十二) 政府投资的各类合同;

  (十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实。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 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 申请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 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对公证事项进行核实,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协助。老弱病残人员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上门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符合低保户条件的、有残疾人证的特困人员申请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公证机构自收到公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可根据各相关部门办理公证的需要,派驻公证人员同步办理公证事项。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十四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 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未办理公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 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 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 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 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 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 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5日发布的《本溪市公证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计委 工商行政管理


成都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计委 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钢材市场管理,整顿钢材流通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交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含市属)以下企事业单位和中央在蓉企事业单位、外地驻蓉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成都市钢材市场是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建立的计划外钢材合法交易场所。其宗旨是:广泛吸收钢厂自销钢材和社会资源,组织指导钢材交易活动,为交易双方提供多功能的综合配套服务,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四条 成都市钢材市场由成都市物资局主办,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公室组织管理,日常事务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承办。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为供需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制定市场交易规则,组织管理钢材市场的交易活动,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二)宣传贯彻国家关于钢材经营和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按照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和产业政策,对交易活动和钢材资源流向进行指导;
(三)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审查进场资源和进场交易双方的购销资格,对场内和通过市场的交易票据进行审查并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四)向上二级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钢材市场的动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正确完成和上报统计报表。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派员进场依法监督钢材市场的交易活动。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依法查处场内违法违章交易和不按规定的场外交易;
2·加强经济合同管理,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查处违章违法经济合同;
3.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宣传、咨询;
4·对通过钢材市场成交的钢材资源的来源、去向和交易双方的资格及交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验证。
(二)物价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开展价格政策、法规的宣传、咨询,调解价格纠纷;
2·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出现的价格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及时予以解决;
3·对钢材市场成交钢材价格及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4.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政策、法规的交易行为。
第六条 为方便供需双方,成都市钢材市场下设水碾河交易厅(市金属公司内)、西门交易厅(成都物资贸易中心内)、盐市口交易厅(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内)、蜀都大厦交易厅(西南物资市场内)和少城交易厅(成都市建材公司大厦内)。各交易厅均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设立
管理组统一管理。
第七条 进入钢材市场交易的,必须是具备钢材经营资格的合法经营企业和生产、使用钢材的单位。进场单位须待本单位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到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进场证》方可进场交易;零星使用钢材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需入场采购钢材的,可凭本单
位介绍信办理临时进手续。
第八条 以下钢材必须通过钢材市场公开销售:
(一)县以七钢厂按国家政策规定允许自销的钢材(由物资部门和主管部门组织产需衔接的除外);
(二)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
(三)有进出口钢材经营权的外贸企业进口的钢材(以进养出的除外);
(四)有钢材经营权的企业经营的计划外钢材(物资部门的钢材经营企业和主管部门供销机构供应直属直供企业的部分除外);
(五)使用钢材单位库存多余、积压和不合使用的钢材(一吨以下零星调剂除外);
(六)用废钢铁加工、串换的钢材(市供销社物资回收公司除外);
(七)不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临时经营的钢材;

(八)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必须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其他钢材。
第九条 钢材市场的进场单位应将可供资源直接进入钢材市场(含各交易厅,下同)销售。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视为“通过钢材市场销售”:
(一)供方将资源委托钢材市场代销;
(二)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派员进入钢厂办理审查手续并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三)供方定期(定量)向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已成交的专用发票或根据专用发票制作的有效凭据(须经本单位鉴章),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并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第十条 本市各单位销售(含调剂串换)的计划外钢材,必须使用“成都市钢材市场专用发票”。凡必须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部分,供方须持已成交的专用发票第一、七联交根据专用发票制作的有效凭据一式两份,送交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含各交易厅管理组,下同)审查,并加盖
“钢材市场专用章”。在钢材市场组织的交易会、调剂会上成交的钢材’亦须在发票或合同上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凡未用“钢材市场专用发票”或未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的,银行不办理结算,运输部门不予承运,购销双方的财务部门不得入帐。
第十二条 各钢材使用单位和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按规定必须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资源,应在交易前向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上报资源表(包括品种、材质、规格、数量、来源、进价、销价、进货、销售原因、销售原因)。计划内转计划外销售的,还应提交计划分配主管部门和物价部
门的批准文件。停、缓建项目的剩余钢材,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和其他有关文件。上述资源经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始得销售。
第十三条 凡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必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县及县以下钢铁企业自产自销的钢材,县级物资企业和物资供应站及受物资部门委托的县以下供销社、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按国家规定去向销售的钢材;可不通过钢材市场,但必须接受当地物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通过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由供方按销售额代收不超过3%的管理费(在“专用发票”收费栏中填列),用于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的日常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在钢材市场的交易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
(二)转手倒卖合同、提货凭证、调拔单、批件、发货
(三)违反国家价格规定和收费标准;
(四)不使用钢材市场专用发票;
(五)擅自将计划内钢材转计划外销售;
(六)不执行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
(七)在商品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等方面欺骗客户;
(八)应通过钢材市场交易的钢材进行场外交易,不如盖“钢材市场专用章”;
(九)偷税漏税。
第十七条 有前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银行、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有第(八)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处以成交额10%以
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钢材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本市未建立有色金属市场前,计划外有色金属的交易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零星使用钢材的机关、团体等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资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接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