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5:53:52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遵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遵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卢守祥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遵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遵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或胸径在100厘米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的树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在地域上有交叉的,其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广场、绿地、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五)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九条 在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古树名木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适当给予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费、林业绿化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古树名木长势衰弱或濒危,管护责任单位应及时报告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其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古树名木死亡,应当报县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方可处理。古树名木死亡后,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的用地严禁擅自改作它用。

第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县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三)刻划、钉钉、挂绳挂物;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土,使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物、封砌地面;

(六)在树冠外侧5米内新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埋设地下管线。

第十五条 县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拟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送国土资源、环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规划手续时,要征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须移植古树名木的,经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稀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经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程序报批。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施工费用、树木赔偿费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其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可以并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古树名木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切实加强引进版教材图书出版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切实加强引进版教材图书出版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教社政〔2004〕8号


  随着我国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教学改革的要求,出版社翻译、影印、出版国外的引进版教材、图书逐年增加。这些引进版教材、图书的使用,充实和丰富了图书市场,满足了读者多层次的需求,提高了教学质量和教学水平,促进了教育出版事业的繁荣。但近年来,由于有的出版社在引进工作中缺乏必要的政治敏感性,加之在编辑加工过程中对引进版图书的内容审稿、把关不严,致使在部分引进版教材、图书出版中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政治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影响。为了加强对引进版教材、图书出版的管理和使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保证教材、图书质量是保障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一件大事。各主办单位要组织出版单位认真学习党和国家有关出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和有关要求,增强政治敏感性,对引进版教材、图书严格把关。不得因任何原因忽视对图书内容质量的审核、把关。

  2.出版社出版引进版教材、图书须认真论证选题,认真审核书稿,认真进行“三审制”。对所有引进版教材、图书都必须进行全面的审读。

  3.要建立出版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对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物内容出现重大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出版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4.出版社要有领导分工负责引进版教材、图书的质量管理工作,严把进口关和出版关。凡属应进行重大选题备案的教材、图书须按备案程序办理。

  5.接到本通知后各出版单位要组织对近两年来影印、翻译、出版的引进版教材、图书进行一次全面审读、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已使用的教材要及时追回。请将审读、检查情况于7月30日以前书面报送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和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出版管理司。

  古罗马法规定,权利人只有在法定时间内才有权就其特定的权利向法院请求保护和判决。也就是说,行使诉讼权利是有时间限制的,如超过规定时间不行使,诉权就归于消灭。
  罗马法的时效制度,有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前者是一种取得物权的方法,后者是债消灭的原因(因超过起诉时期)。

  从时效制度的沿革讲,可分为三个阶段:早期罗马无时效制度,但法律上有取得时效的规定,这是时效制度的萌芽。在最高裁判官法时期,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同时发生,开始出现“法定期限诉讼”和“永久诉讼”的区别。在帝国时期至狄奥多西时代,进一步设定了消灭时效的规则,规定一切诉讼都须按期起诉,法定期限诉讼当然不必说,即使是永久诉讼也须在规定的三十年内起诉,遇特殊情况可延至四十年。从此,永久诉讼只徒具虚名了。这时,消灭时效的规定,也不同于最高裁判官法时期。消灭时效的效力只在消灭诉权,并不消灭实体的权利(最高裁判官法时期则相反,规定凡经过一年起诉期后,债权人丧失权利,债务人免除义务)。以后债权人虽不能起诉请求这种权利,但可以用诉讼外的方法来求偿,如法定债务因时间的经过而复为自然债务,此制为近代所采用。因时效而消灭的债务,不叫“自债债务”,而叫“不完全的债务”。英国有句法律彦语:“诉讼期限虽然对于救济有妨害,但权利依然存在”。这反映了对罗马时效制度的继承。

  计算诉讼时效,一般从有请求权之日开始,但出现下列情况时停止进行或中断:

  (1)债权人未达适婚年龄(男14岁,女12岁)或未达成年(25岁)者,时效停止进行。

  (2)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曾经有认知表示的,从认知时起中断。

  (3)法院因故不能行使审判的,时效视为中断。

  (4)争讼期不发生时效中断,起诉期限经过至争讼时期才被中断。

  (5)时效因起诉而中断。

  (6)债务人下落不明,经债权人通知法院后时效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