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而证人证言又是民事证据种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实现实体正义,维护程序正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着重大价值。由于众多因素的影响,我国目前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以及作伪证的现象十分严重,严重妨碍了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也严重影响了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使公正与效率的目标难以达到。笔者拟通过以下三部分,对构建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提出一些见解与构想。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现状
(一)证人拒不出庭作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对证人出庭作证作了规定,内容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但是,在司法活动中发现,证人拒绝作证或者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证人往往在法庭通知其出庭作证时拒绝作证,或者以不出庭的方式拒绝作证。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证人往往都与双方当事人有这样那样的利害关系,或亲情关系或朋友关系等等,大家都不愿去提供对自己的亲朋好友不利的证言或为此承担没有必要的风险,对作证及出庭作证顾虑重重。这一现象的大量存在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而且使得审判人员无法通过当庭质证判断证言的真伪、查明案件的事实,既影响了办案质量,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二)证人证言反复多变,伪证率奇高。
证人如实作证是任何一个国家法律对证人作证的最基本要求,但据有关资料统计,2009年某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存在作伪伪证情况的案件约占案件总数75%以上。而在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这七种证据形式中,又以证人证言的伪证率最高。上述情况的存在,增加了证人证言认证的复杂性,严重损害了诉讼秩序,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以至于法官在许多情形下迫不得已将证言作为一种辅助证据使用,而在证人证言作为单一的决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案件中,法官们更是退而三尺,唯恐避之不及。
(三)打击报复证人现象严重
司法实践中,证人因作证遭受打击、报复、陷害的现象非常普遍,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对证人因作证致害行为的规定过于粗陋,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司法机关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处理不严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作为,这极大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为了保证证人积极履行作证义务,法律应建立相应的规则,提供特别的保护措拖,确保出庭作证的公民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彻底解决出庭证人的后顾之忧。
二、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立法缺陷
认真考察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就会明显发现,我国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若干立法缺陷,主要有:
(一)证人主体适格条件限制多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是指案件的诉讼参加人以外的,知道案件情况并能正确表达意志而被人民法院传唤到庭作证的单位和个人。”[1]我国的证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证人的主体资格,即法律规定的为证人的条件或能力,[2]即哪些人有资格和有义务作为证人的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第一款“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二款“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证据规则》第53条规定:第一款“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第二款“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上述《证据规则》第53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相同。《证据规则》第53条第二款是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证人资格的限制相对较多。
1、对于证人主体范围的界定不科学,将单位纳入证人范畴不妥。证人是指对案件事实能独立地借助其感官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证言必须是证人亲自接触、感知的事实,并就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所做的陈述。《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将单位视同自然人一样具有作证资格,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符,也与当今世界各国证据法则的规定相悖。
2、对于自然人作证范围偏窄。当今世界各国证据立法对证人资格的限制越来越少,几乎所有的人都被假定为具有作证资格。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限制含糊不清,容易引起法官不同理解,导致排除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和儿童的作证资格。这样使得原本有限的证人资源更加稀缺,限制法庭最大可能的有助于发现事实的信息的获取。
3、对一些特殊身份的人的作证问题(如法官、陪审员、律师、牧师、公证员能否充当证人),法律缺乏特殊证人免证权的规定。
4、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必须是亲自耳闻目睹案件事实的人。法律规定仅要求证人“知道案情”是不够的,因为知道包括亲眼目睹和道听途说(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传闻证据”),如果不能排除传闻证据,那么不利于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二)对证人无法出庭例外情形的规定过于宽松
《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二款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法律允许证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不出庭,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作证。但《民事诉讼法》对“确有困难”未作界定,均由法官自由裁量,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证人不愿出庭,滥用“确有困难”,己习以为常。《证据规定》第56条第一款详列了“确有困难”的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证据规定》虽然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况作了限定,但范围依然含糊不清。而兜底条款第五条为证人逃避出庭作证义务提供了“万金油”理由。宽泛的例外情形违反了证人有出庭作证义务这一法律规定的初衷,不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
(三)对伪证行为的预防和制裁缺乏力度
首先,因为我们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缺乏证人宣誓制度和完备的证人询问制度,从而使伪证的预防缺乏有效途径。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虽然对证人作伪证的处罚有原则性的规定:“诉讼参与人与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们法院可以根据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罪行法定”原则,故民事诉讼案件中作伪证的证人不能受到刑事制裁,制裁措施缺乏威慑力。而审判过程中法官由于法律对证人伪证行为的处罚、制裁措施不力,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很少制裁民事诉讼中证人的伪证行为,口头批评教育或是是训诫了之,甚至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四)对证人应享有的权利不予重视
1、对证人经济补偿的规定没有可操作性
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我国在《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有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产生以下二个问题:一是何谓“合理费用”,费用的具体计算标准是什么,如何补偿救济证人因出庭作证遭受的损失,自动获得还是须经申请获得证人经济补偿,何时获得证人经济补偿等问题均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二是对费用的支付方式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费用是直接由当事人向证人支付还是当事人交给法院然后由法院付给证人,《证据规定》仅规定“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据此,许多人认为可以直接由当事人向证人支付,这样就很可能出现当事人贿买证人作伪证的现象,如此有悖于证人出庭作证宗旨的实现。
2、缺乏应有的事前保护证人机制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业经2007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信访秩序,依法处理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处理: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不听制止的;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听制止的;
(三)拦截公务车辆,不听劝阻,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四)堵塞、阻断交通,不听制止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或管制器具的;
(六)在信访过程中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七)在信访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九)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十)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或者多人走访不按规定推选代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一)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信访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发生信访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信访工作机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教育、疏导现场群众,防止矛盾激化;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态发展,按照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信访工作机构、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行政首长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