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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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文〔2005〕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已经2005年9月5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新乡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政务公开考核工作,提高行政权力行使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民主政治建设,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共新乡市委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新发〔2005〕10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直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学校、医院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交、邮政、网通、电信、移动、联通等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用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考核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政务公开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务公开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第五条政务公开的考核应纳入对县(市)区政府及市直部门整体工作目标考核之中,记入县(市)区政府和市直部门工作的目标管理考核档案。政务公开考核的结果,作为评定实施政务公开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实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政务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主要考核各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及有关单位按规定开展政务公开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检查监督、考核评比情况及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政务公开组织机构和各项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主要考核部门职责、内部机构设置和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工作范围及工作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要事项的公开情况。主要考核各级政府及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包括执法水平、服务质量及群众满意程度;
  (四)行政执法公开情况;
  (五)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
  (六)办事程序、步骤和方式、方法的公开情况;
  (七)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单位内部规定办理有关事情时间的公开情况;
  (八)办事结果的公开情况;
  (九)服务承诺的践诺情况;(十)便民措施的执行情况;(十一)工作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及违规违纪行为的追究处理办法的公开情况;
  (十二)各项监督制度落实情况。主要考核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作用发挥情况;
  (十三)责任追究情况。主要考核对群众投诉的处理及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四)政务公开的效果。主要是考核通过政务公开,是否体现以下效果:机关作风明显改善,行政效能明显提高;没有被群众投诉或投诉次数明显下降,群众上访和越级上访次数明显下降,没有因政务工作透明度不高而引起上访现象;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出现严重的行政过错。
  第七条政务公开考核的标准是:
  (一)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
  (二)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
  (三)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
  (四)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
  (五)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六)公开效果显著,群众办事方便,群众知情权得到保障,群众评价满意度高,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七)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群众投诉处理得当。第八条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百分量化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县(市)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价标准”和“新乡市市直部门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价标准”,报市政务公开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考核评价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原则上每年修订一次。
  第九条政务公开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100分)、良好(80-89分)、合格(70-79分)、不合格(69分以下)4个等次。
  第十条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行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十一条政务公开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由市政务公开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年度考核方案,经政府领导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文部署;
  (二)被考核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直各部门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从市政务公开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调人员,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有关人员参加,组成若干个考核组。考核组采取实地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等方式对被考核对象进行考核。实地考核采取“一看、二访、三听、四查、五评”的方式进行。“看”是了解政务公开的基础工作情况;“访”是察访工作现状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听”是听取政务公开的工作汇报和基层单位及群众的反映;“查”是检查承诺践诺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评”是根据《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进行评分。
  (四)考核组综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情况,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府政务公开联席会议领导小组确定考核等次,经政府审定后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建立政务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县(市)区政府及市直部门给予表彰;
  (二)对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认真整改的,视情节取消本年度被评为文明、先进、模范等各种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负责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并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三)年度考核结果纳入目标管理。政务公开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通报同级党委和组织部门。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应按照本办法,制定对县级直属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行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市政府各职能部门下属具有社会管理、服务职能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并将考核结果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新乡市政务公开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县(市)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价标准
  2.市、县(市)区政府部门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价标准
  3.市、县(市)区政府政务公开操作明细及责任分解表
  4.市、县(市)区政府部门政务公开操作明细及责任分解表
  5.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操作明细及责任分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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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办法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宝鸡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000年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 吴登昌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居住物业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住宅及其相关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委托,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护、维缮和整治、服务,或其他物业管理组织对其出售(出租)的居住物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自用人、承租人、借用人或其他实际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其他物业管理组织,是指居住物业出售(出租)人为了对自己已出售(出租)的居住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所成立的内设物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第六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作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物业管理逐步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八条 业主依照办法规定享有对物业管理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行使对物业管理的决定权;
(二)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享有与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相符的服务;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和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除新建住宅小区外,物业管理区域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条 物业综合验收合格,且住户人住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及时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可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第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召开业主大会或为主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为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应当经过出席会议的业主或业主代表的过半数表决通过。决定通过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或业主代表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或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者解除;
(五)决定维修基金的续筹、使用的管理;
(六)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由五至九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思想素质好、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办事公道、遵纪守法、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工作时间的成年人担任。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到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或业主公约;
(三)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四)采用招投标或其他方式,聘用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管理工作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工作;
(七)监督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合理使用;
(八)负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九)调解物业使和纠纷:
(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核通过,由全体业主分担。
业主委员会因履行职责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逐步实行招标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招标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后,应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要认真执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接受业主的监督,严格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和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对住宅区全体业主(包括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人住的业主)、使用人具有同等约束力。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决议、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有关业主在住宅使用、物业维护及其管理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业主公约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示范文本,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金、专业管理技术人员和固定的场所,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经审批,领取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单位内设的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对外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管理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全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办法(方案),应当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的养护与维修;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的约定;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
(三)绿化养护和保洁服务;
(四)保安服务;
(五)车辆进出、停放的管理;
(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照有关法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业主公约制定区域性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照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进行物业管理;
(五)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管理和维护业务;
(六)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管理经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及使用人监督;
(三)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批准重大管理措施;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全体业主公布管理费用收支帐目;
(六)保证服务质量,提供优良的居住环境。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管理的基本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居住区类别、服务项目和内容,按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核定,并予以公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参照政府指导价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基本服务的价格。
为业主、使用人提供基本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价格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的委托,按规定标准向业主统一收取有关费用,委托收费的单位应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劳务费,但不得增加居民负担。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已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作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业主及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各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结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有关帐务;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和设施、设备、场地。
物业管理企业在移交上述财物时,不得损坏、遗失、隐藏、销毁。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综合考核、评定物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投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区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按照“谁出售(出租),“谁管理”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分有住房出售(出租)单位自行管理,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亦不能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住宅前期物业管理终止时,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完整地移交物业,并向业主委员会或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区域的规划图,竣工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等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三十五条 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时,应当同时移交按规划建设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出售或改作它用。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得转让住宅的共用部位、共和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而未形成住宅小区规模的住宅和按房改政策出售的住宅,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管理区域,制定治理主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划定的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建围墙等有碍物业管理的构筑物或设施。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经治理改造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或售房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资料及房屋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要示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或使用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交纳,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提供必需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经营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其收入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其他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受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业: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门厅、楼梯间、走郎、户外墙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居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五)践踏、占用、损毁绿地、树木、园林和公共设施;
(六)占用通道等公用部位及场地,乱设集贸市场;
(七)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八)发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一)改变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共用设施的使用性质;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遵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规定,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按要求施工。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住宅楼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征得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关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七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定合同,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费用于物业的日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八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是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共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等住宅区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和养护。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从管理服务中列支。
人为造成共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条 住宅区的水、电、燃气、暖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及通讯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按照有关行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简称维修基金)。
第五十二条 维修基金按下列是规定交纳和提取:
(一)商品住宅出售时,多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交纳,&127;高层住宅的购房都按购房款的3%交纳;
(二)公有住宅出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交纳;
(三)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多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的20%提取,高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的30%提取。
购房者交纳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提取。由售房单位代收。由售房单位提取和购房者缴纳的维修基金,不计入售房收入,归业主共有。
第五十三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交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业主委员会管理并监督使用。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竿侵占、挪用维修基金。
第五十四条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
使用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经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的住宅建筑面积向业主续筹。
业主转让物业时,维修基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
住宅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灭失的,绫结余的维修基金应当按业主个人交纳比例退还业主。
第五十五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建立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和业主查询对账制度。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六条 对居住物业管理成绩显著的住宅小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授予“优秀物业管理小区”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是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降低资质等级:
(一)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终止、解除、未按规定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从业人员未持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上岗的。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或者年检不合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二)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性质的;
(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15日内,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 资料、财物的;
(四)擅自占用、控掘居住区道路、场地的。
未取得或者已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以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解除后,非法占用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做出责令限期移交的决定,拒不履行移交决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衣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的;
(二)出售住宅,未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者在同一居住区收取基本服务费不一致的;
(三)不承担未出售住宅的物业管理费的。
第六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建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
(二)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使用维修基金或者将管理用房转让、改作它用的。
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后,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居住区管理用房和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主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或者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改变住宅用途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者改作它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维修基金的,应当返还;造成损失的,由现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早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三千地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非居住区写字楼、商住楼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的专业用语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施设务是指一套住宅内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居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拥有、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燃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备和公益性文体设备和共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休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三场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中国农业银行


农业三场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农业部/中国农业银行




为积极选育、引进和推广良种,尽快建立省、地、县种子生产基地,整顿和管好现有的国营良(原)种繁殖场、种畜(蜂、禽)场、蚕桑茶果药园艺特产场(以下简称农业三场),现对农业三场的财务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农业三场是为高速度发展农业生产提供优良种子、种畜和种苗的生产基地,是事业性质的生产单位。
二、农业三场实行企业管理,财务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财经工作总方针,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厉行增产节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做到收支平衡,略有盈余,为农业增产多作贡
献。
三、农业三场在保证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良种数量、质量任务的同时,应当贯彻“以繁殖良(原)种为主,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发扬自力更生精神,充分利用农闲劳动力和三场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增加生产,增加收入。
四、农业三场,应当根据生产、科研任务和预算指标,认真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纳入本级预算管理,严格执行。为确保年度财务计划的实现,还应编制季度财务计划,定期进行检查分析,总结经验,改善经营管理。年度终了后,要认
真编制财务决算,经各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送同级财政、银行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计划和决算时,有条件的开户银行要积极参与。
五、农业三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用财务包干办法,一般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盈余留用,亏损不补”的办法。对少数盈余较大的三场也可实行“包干上交,一年一定,结余留用,短收不补”的办法。对于自然和生产条件差的三场,在一、二年内,可以酌情给予照顾,实行“定
额补贴,一年一定,结余留用,超亏不补”的办法。每年的上交和补贴数额,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具体核定。
农业三场留用的盈余和包干结余,一般应在下年度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发展生产,部分用于集体福利事业和职工奖励,并且应当留有备荒基金,用于以丰补歉。留用盈余和包干结余的使用,应当编制计划,报同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抄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六、农业三场的基金应当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和用途,分别进行管理和核算:
1.基本建设资金:农业三场新建和扩建单位以及农场添置单项设备或单项工程价值在两万元以上的建筑物、设备、农机具等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由计划部门和主管部门安排。基本建设资金应当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搞计划外楼堂馆所。
2.周转金:农业三场所需的周转金,应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根据正常需要,必不可少的周转数额核定。为了简化手续,可以按照全年生产费用或者生产总值的一定比例,也可以参照耕地和种畜数量核定。周转金不经批准,不得随意冲销;如有多余应上交主管部门,用
于进行调剂,调剂后还有多余,征得银行同意后交回财政。周转金必须与基本建设资金严格划分,严禁互相挪用。
3.实行企业管理的农业三场超定额的临时性、季节性生产的资金需要,按中国人民银行《国营农业贷款试行办法》的规定,由银行给予贷款支持。但没有核拨定额周转金的,对年度亏损不按规定拨补的,不能贷款。
银行贷款和周转金不准用于财政性开支,如发生挤占挪用,银行要收回同额贷款,并停止增加新贷款。
4.专用基金:包括福利基金、企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都应当先提后用,在银行设立专户,并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由上级或有关部门拨给的其他基金,如试验研究补助费,应当用于指定的试验研究任务。其他基金的使用情况也应向拨给单位报告。
七、为了农业三场搞好科学试验,保证完成优良品种制种任务,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对农业三场的科研制种任务,实行定额补贴。定额标准的核定,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要求,也要结合当年事业费安排的实际可能,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商定,努力做到少花钱,多办事,事办好。
定额补贴应根据主管部门对任务的不同要求和农业三场的不同生产条件,对生产成本高的具体品种规定补助定额,订立合同,明确权责,一年一定。定额补助费由主管部门在当年的有关事业费中安排,按农事季节拨给。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超额部分照补,完不成生产任务的照扣。
对确定补助品种的定额补贴,可以根据国营良(原)种场按各项制种面积或产量进行补贴;国营种畜场可以按当年实际调拨的优良种畜头数补贴;蚕种场可以按当年实际调拨的蚕种品种和张数补贴。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数据进行补贴。
定额补贴,不作为专用基金处理。
八、为了促进农业三场生产建设的发展,三场所发生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和小型农田水利,零星固定资产添置的开支,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商定,在农牧业事业费中安排。各地分配国家安排的虫情疫病等防治、防汛抢险、边境建设、防御特大灾害等经费和物资,由各主管部门根据
农业三场的实际情况,一并考虑,统筹安排。
九、农业三场对外提供产品和劳务,都应当按照规定价格计价收款,任何单位不得无偿或低价平调,本场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变相送礼,减少收入。
农业三场繁殖的优良种子,合乎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应当实行加成收购的办法,具体加成比例由省主管部门协同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各种杂交种子,可以根据制种成本由上述部门规定收购价格。
十、农业三场的职工福利费、医药卫生费等,实行合并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的,其提取比例可比照国营农场按工资总额的10%提取。福利基金用于职工医疗、生活困难补助、职工养老、工伤、因工残废抚恤、丧葬补助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的补助等,事先应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先提后
用。如有医疗收入和福利事业收入,应冲抵支出,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十一、农业三场的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进行管理:
1.农业三场的机械设备、工具器具、房屋建筑物等,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但成龄产畜和役畜不作为固定资产处理。
2.农业三场的固定资产应提固定资产基本折旧,作为更新改造资金,全部留场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或交主管部门一部分,统一调剂使用)。农业三场的固定资产不提大修理基金,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计入当年生产成本。
3.固定资产调拨的批准权限:
①农业系统在各级所属农业三场之间的固定资产调拨,由各级主管部门批准,作无偿调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②调给农业系统外和外地区国营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应由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抄送开户银行备查,无偿调拨。
③固定资产调拨给集体所有制单位,必须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实行按质论价,作价收款的办法。
④农业三场划交农业系统以外部门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财政局办理预算划转手续。省直属场划出农业系统的,除办理上述手续外,应报农业部备案。
4.农业三场必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维修、使用、保管责任制度,防止无人负责。年度中间对主要固定资产应进行清查盘点,年终进行全面清点,以保证帐实相符。固定资产的报废,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和技术鉴定,确实不能修复使用或非正常使用报废的,须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门批准。抄告开户银行备查。
十二、农业三场必须加强对产品、材料、低值工具用具的管理。建立和健全销售、采购、保管、领发和使用等责任制度,防止损失浪费。低值工具用具,原则上领用时一次摊销。但要实行责任保管制,交旧领新,加强管理。
十三、要办好农业三场,必须认真贯彻党的各项政策,严格执行下列各点:
1.农业三场的土地、财产和产品属全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三场生产的产品和工副原料,必须纳入国家的产供销计划。
2.任何部门都不得向农业三场随意摊派劳务、资金和物资,需要三场参加地方性的建设,要征得三场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应执行等价交换的原则。
3.农业三场不得违反国家政策法令,乱搞协作和以物易物。
4.农业三场的新建和扩建需要合并集体所有制的生产队,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场带队的,不得改变集体所有制的性质。
5.任何部门不得无偿调用或占用农业三场劳动力,已调离三场或实际离场工作半年以上的管理干部,不得由三场发工资。
6.农业三场要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不得以任何借口用公款请客送礼,开支招待费。
十四、各级农牧主管部门,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要加强对农业三场的领导,切实认真地进行整顿,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加强经营管理,实行定员定银。任何部门的老弱病残人员,不能占用农业三场的人员定额,其工资也不得由三场负担。农业三场要精简非生产人员,充实生产第
一线,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加生产,降低成本,节约开支,为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凡是不出良种(种子、种畜、种苗)的机关性生产和各类五七农场,都不得列入农业三场,也不得从农业事业费中给予任何补贴。
十五、农业三场要切实加强财务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领导干部负责分管财务,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建立领导、群众、财会人员“三结合”群众监督组织,坚持民主理财,经常进行经济活动分析,掌握收支情况和问题,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认真总结财务管理经验,不断改进财务管
理工作。场里要定期向群众公布财务状况,听取群众意见。
十六、各场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敢于同一切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铺张浪费、违犯财经纪律的现象作坚决的斗争。并可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任何人不准打击报复。
十七、本规定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可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或拟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农业银行和农业部备案。



197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