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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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山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封山育林区采挖或者移植林木。需要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申请采挖或者移植的林木权属清楚;
“(二)采挖或者移植后对森林无明显破坏;
“(三)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方案;
“(四)具备符合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
“(五)本年度申请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全部数量未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三、删除第三十一条。
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内,人工商品林采伐限额本年节余需要结转下年使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本年度未出现滥伐林木行为;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造林计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3年10月30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对基层林业生产经营实施组织管理、提供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加快林业发展的基本方针,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投入,加大力度重点发展公益林业,推动生态建设,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利用方向和生产经营目的,将林业区分为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公益林业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商品林业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管理,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第六条 鼓励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外国投资者、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林业建设,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绿化、保护森林资源和林业科学研究及推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营造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营造单位和个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和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营造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权属于承包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在国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国家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约定确定所有权。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
(五)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
第十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流转的,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权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林权证书是该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本区、县范围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与外省、市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与有关省、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变动有争议的林地,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目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造林绿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五条 在宜林荒山、河渠沿岸、海岸沿线、湖泊水库周围、公路铁路两侧和其他水土易流失的地区,应当分别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沿海防护林、护路林等公益林。
第十六条 造林绿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负责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造林。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学校和其他单位管理范围内适宜造林的土地,由该单位负责造林。
  (三)农村村民使用的自留山,由农村村民负责造林。
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承包造林的,应当签订合同。违反合同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公益林建设必须遵守全面质量管理规定和技术规程,规范管理制度,对造林规划和设计、种苗准备、整地栽植、抚育管护等主要工序实施全过程管理,重点工程还应当推行招投标和监理制度,确保造林质量与成效。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植树造林加强指导和监督,组织检查验收,核实造林和成林面积。对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责令限期完成。
实行造林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重大和特大质量事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森林资源清查制度。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森林清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和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每五年组织一次全市森林资源清查工作。
  第二十条 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临时占用公益林林地面积五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公益林林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其他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不足二十公顷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公益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不足二公顷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应当归还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到期不及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应当支付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支付的人员安置补助费,依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占用林地的补偿,按照用地单位与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有林的单位订立护林公约。
  国有林场和有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并落实管护责任制。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检查森林火灾隐患,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提请当地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森林防火实行行政首长区域负责制。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和林政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林政队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森林公安机关。
  林政管理机构、森林公安机关和森林植物检疫站,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森林、林木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病虫害,应当及时进行防治,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除治;发生危险性检疫病虫害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发生疫情的地区设立临时性森林病虫害检疫检查站,防止疫情蔓延。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森林植物的补充检疫对象,并负责对森林植物进行检疫。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山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封山育林区采挖或者移植林木。需要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申请采挖或者移植的林木权属清楚;
(二)采挖或者移植后对森林无明显破坏;
(三)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方案;
(四)具备符合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
(五) 本年度申请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全部数量未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第二十九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
  运输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苗木、林木种子、繁殖材料和木材等),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木材运输证明和检疫证书办理承运、邮寄手续。林业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车站、港口、机场、货场进行检查。
第六章 采伐管理
  第三十条 森林和林木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
国家批准的本市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和铁路、公路、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人工商品林实行不同于其他林木的采伐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人工商品林按照合理经营、持续利用的原则,由经营者依法编制和实施森林经营方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安排采伐限额。
达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规模的人工商品林经营者,可以单独编制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二条 在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内,人工商品林采伐限额本年节余需要结转下年使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本年度未出现滥伐林木行为;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更新造林计划。
第三十三条 人工商品林的采伐限额不得用于采伐其他林木,但其他林木的采伐限额可以用于采伐人工商品林。
  第三十四条 采伐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证采伐。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管部门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必须使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林木采伐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对公益林必须加强保护,严格管理,其采伐实行分级审批,具体权限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人工商品林,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林木经营者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依法审批。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木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分别由铁路、公路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级河道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属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范围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范围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委托进行审批时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委托要求,并接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铁路、公路、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接受委托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林木的更新采伐进行审批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和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人工商品林的采伐不得影响生态环境和水土保持,对采伐后容易发生水土流失或者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或者生态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采伐实行伐前勘察核实、伐中监督采伐、伐后验收更新。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采伐限额管理、采伐审批和采伐许可证发放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八条 公益林业建设、管理和重大林业基础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予以优先安排。
商品林的营造和管理费用,以经营者的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对林业实行的长期限、低利息的信贷扶持政策,金融机构和林业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贷款期限,政府视情况实行财政贴息。林业经营者可以依法以林木抵押申请贷款。
第四十条 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全部返还林业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建立森林生态补偿基金,用于公益林的森林资源、林木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森林火灾消防、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执法和森林资源的清查、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挖或者移植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公务制服,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林区的范围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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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依法监管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名册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全过程中形成的与建设项目各项活动有关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电子业务数据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是指市档案局在项目竣工验收前,依据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依法对项目档案进行的专项检查、验收。

第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专项验收或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制定制度,检查和指导。负责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综合管理。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的宏观管理,将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管理之中,在下达项目计划、检查项目进度时,要同时部署、检查项目档案工作。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第五条 为保证项目档案工作与项目建设工作同步进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根据项目计划工期的进度,及时对已经完工的重点建设项目提出档案验收的要求。

为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正常秩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重点建设项目收取任何名目的工程档案保证金和任何形式的档案管理登记费用。

第六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建立与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制定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应明确各方面职责。项目业主单位在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委托中介招标等合同、协议中应当设立专门条款,对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移交范围、整理标准、介质和套数、移交时间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并明确违约责任与罚则。

第三章 验收的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或根据建设项目具体情况,委托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委托验收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 档案验收组的成员分别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及项目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组成。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成员应当包括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十条 项目档案验收组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人员担任。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组。

第四章 验收的依据和要求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7年9月5日通过,1996年7月5日修正)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8年8月29日通过,2004年5月28日修正)

(3)《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70号令)

(4)《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

(5)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档案规范性文件和业务、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条件:

1.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

2.项目经试运行,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3.项目档案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如下工作:

(1)从建设项目的提出、立项、审批、勘察设计、施工到项目交工验收的全过程档案已经收集齐全并规范整理;

(2)编制案卷目录和工程简介;

(3)列入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备份名册的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已经开展档案数字化工作,形成目录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

(4)配备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工作间、阅览室和适宜的库房等必要的设施。

第五章 验收的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6个月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丽水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动态表》(附件一),做好档案管理登记工作。对于当年未能竣工验收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前根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丽水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动态表》。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计划竣工验收一个月前,对照《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竣工验收评分标准》(附件三)自查打分。达到合格的,依据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行政许可程序,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申请报告,申请内容包括:项目档案资料概况,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项目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项目档案的接收、整理、管理工作情况,项目档案数字化情况,档案在施工、试生产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10日内,依据行政许可程序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组成验收组,组织验收工作。委托验收的项目,由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组成验收组组织验收工作。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会议程序如下:

1.项目验收以验收组召集验收会议的形式进行。项目档案验收组全体成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会议,项目的建设单位(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和生产运行管理或使用单位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2.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汇报:

(1)建设单位汇报项目档案管理总体情况;

(2)施工单位汇报项目施工档案管理情况;

(3)设计单位汇报项目设计档案管理情况;

(4)监理单位汇报项目监理档案管理情况;

3.档案验收组察看现场并分组检查档案和库房;

4.验收组对照《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评分表》进行评议打分,确定等级;

5.验收组形成并宣布项目档案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检查项目档案,采用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的方式,抽查案卷的数量应不少于30卷,抽查重点为项目前期管理性文件、隐蔽工程文件、竣工文件、质检文件、重要合同、协议等。其中抽查工程档案资料的比例:有关文字材料不得少于案卷总数的10%,竣工图不得少于总张数的15%。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等级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项目验收等级须经项目验收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通过。

第十八条 项目档案经过验收为合格以上等级的,并在验收结束5日内,由验收组出具《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填写《丽水市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情况表》(附件二)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验收结论5日内制作档案行政许可决定。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档案概况;

2.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

3.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

4.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

5.项目档案的接收、管理、移交工作情况;

6.档案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7.存在问题、整改要求及解决措施。

第十九条 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档案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书》,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法人)于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整改结束,由项目验收组再次组织复查。复查不合格的,由项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单位(法人)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向项目建设单位(业主)移交项目档案的,或者项目档案收集不齐全的,项目建设单位(业主)应当依据合同(协议)规定追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不组织档案专项验收、或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造成档案损失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监察部门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实行。




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破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破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央各企业集团,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
为规范中央管理企业(指资产财务关系直接隶属财政部管理的企业、暂未脱钩仍实行行业管理或中央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实施破产中涉及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91号令)、《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对中央破产企业涉及资产评估项目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事关破产程序的正常实施和企业人员的妥善安置,有关方面应予以高度重视。为保证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高效,清算组、上级企业或主管单位、原企业有关人员及其他相关方应积极支持和配合资产评估工作;承担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评
估机构,要组织具有丰富执业经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职评估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参与整个评估工作,评估人员应依照现行的有关评估操作的政策法规,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认真做好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工作。
二、凡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实施破产的中央企业,其资产评估免于立项。企业破产清算组可根据法院宣告,直接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破产企业全部财产进行评估。
三、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以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并发布公告之日为准,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为确保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承担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成立两年以上、已完成脱钩改制工作、具有正式资产评估资格且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兼营资产评估的机构,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内设独立的资产评估业务部门;
2、拥有8名以上具备执业资格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3、在以往执业过程中没有发生过明显的工作失误或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五、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企业破产项目的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由财政部受理,从中央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炭、有色等破产企业,凡涉及享受职工安置费由中央财政兜底政策(即职工安置费在以土地作价、资产变现支付后不足部分经批准由中央财政负责补助)的,其资产评
估合规性审核也由财政部直接受理。
六、关于破产项目合规性审核的申报、审核程序及审核内容。
(一)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材料的申报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申请由破产企业清算组在评估基准日后两个月内提出。申报材料如下:
1、破产清算组申请合规性审核的书面文件;
2、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
3、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
4、评估机构和经办注册评估师出具的承诺函;
5、破产企业清算组出具的承诺函;
6、评估机构的资质情况说明;
7、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资产评估合规性初审
破产企业清算组提出的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申报材料需按产权关系或行政隶属关系先报经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指实行行业或部门管理的有关部、委、办、局,或资产财务关系隶属财政部的中央一级企业,以下简称主管单位)进行初审。主管单位初审认为合格的,正式向财政部提出合规
性审核的书面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一并附上;对没有主管单位的,其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可由清算组直接报财政部。
(三)资产评估项目合规性核准
财政部负责合规性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1、承担该项目的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本通知规定的条件;
2、在资产评估报告中签字的有关人员是否具备资产评估执业资格;
3、评估操作中是否遵循了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4、评估目的与评估范围是否相匹配;
5、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符合本通知要求;
6、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7、评估方法是否适当,所选用和确定的参数如变现率(折扣率)等是否合理;
8、资产评估报告内容和格式是否完整、规范(有关要求详见附件二);
9、清算组、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按有关规定出具了承诺函;
10、其他。
(四)财政部对材料齐全的评估报告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规性审核工作,并下达合规性审核意见。
七、按照国有企业破产的有关法规,针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中央企业负债的特殊性,财政部只对破产财产的评估情况进行合规性审核,不对负债的评估情况发表意见。
八、为严肃财经纪律,保证中央企业破产程序的正常实施,确保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对未经合规性审核而擅自处理破产财产的,要严肃查处,并依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主体(企业、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九、建立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后续评价制度。中央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在破产财产分配结束之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财政部备案。破产清算组的报送材料应重点分析资产处置结果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财政部对处置结果组织进行抽查。
十、本通知规定只适用于中央破产企业,地方破产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办法由各地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本通知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申请表
填表日期:
-----------------------------------------
|资产占有单位 | |
|----------|----------------------------|
|上级单位 | | 主管单位 | |
|----------|----------------------------|
| 产权其他持有者 | |
|----------|----------------------------|
| 资产所在地 | |
|----------|----------------------------|
|评估范围 | |
|----------|----------------------------|
|评估机构名称 | | 评估机构电话及联系人 | |
|----------|-------|------------|-------|
|证书编号 | | 评估基准日 | |
|----------|-------|------------|-------|
|申报单位联系人 | |申报单位通讯地址及电话 | |
|------------------|--------------------|
|主管单位联系人、电话及地址 | |
|---------------------------------------|
| | | |
| 破产清算组盖章 | 上级单位盖章 | 主管单位盖章 |
| | | |
| | | |
|清算组领导签字: |单位领导签字: |单位领导签字: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填表说明:
1、“上级单位”、“主管单位”指申报单位的上级单位和主管单位;
2、“产权其他持有者”指除资产占有单位的上级单位之外的其他产权单位;
3、表中填写不下的内容可另写附报。

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
编制单位: 单位:万元
-------------------------------------------------
| | |调整后账| | | |
| |账面价值| |评估价值| 增减值 | 增减率% |
| 项 目 | |面价值 | | | |
| |----|----|----|-----|----------|
| | A | B | C |D=C-B|E=D/B*100%|
|---------------|----|----|----|-----|----------|
|一、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 |1 | | | | | |
|------------|--|----|----|----|-----|----------|
|其中:有价证券 |2 | | | | | |
|------------|--|----|----|----|-----|----------|
| 建筑物 |3 | | | | | |
|------------|--|----|----|----|-----|----------|
| 机器设备 |4 | | | | | |
|------------|--|----|----|----|-----|----------|
| 土地使用权 |5 | | | | | |
|------------|--|----|----|----|-----|----------|
|二、普通资产 |6 | | | | | |
|------------|--|----|----|----|-----|----------|
|其中:有价证券 |7 | | | | | |
|------------|--|----|----|----|-----|----------|
| 存 货 |8 | | | | | |
|------------|--|----|----|----|-----|----------|
| 在建工程 |9 | | | | | |
|------------|--|----|----|----|-----|----------|
| 建筑物 |10| | | | | |
|------------|--|----|----|----|-----|----------|
| 机器设备 |11| | | | | |
|------------|--|----|----|----|-----|----------|
| 土地使用权 |12| | | | | |
|------------|--|----|----|----|-----|----------|
| 其他资产 |13| | | | | |
|------------|--|----|----|----|-----|----------|
|三、资产总计 |14| | | | | |
-------------------------------------------------
(注:表中“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中,评估值超过其相应债务的金额为____万元)

附件二:

关于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内容和格式的具体要求
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基本内容和格式应符合我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评字〔1999〕91号)的要求,同时,为了分清委托方与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明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工作内容和审核标准,我们结合破产企业资产评估
项目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对评估报告的内容和格式作如下具体要求:
一、对《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的具体要求
该说明由破产企业清算组根据破产企业介绍的情况和进驻破产企业后通过核实、查证等相关工作了解到的情况撰写,由清算组组长签字并加盖清算组印章。
1、评估目的中应明确该企业破产是否经企业主管单位同意,法院是否正式受理破产申请并公开宣告,还应说明破产企业是否列入中央企业破产计划,是否需中央财政补助职工安置费用。
2、评估范围中应明确委托评估的资产帐面值是否与审计结果一致,同时,要对下列事项作特别说明:
(1)根据现行法规列入委托评估范围的已设定抵押的资产帐面值和拟用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资产帐面值情况,依法中止的涉及诉讼资产帐面值和被扣押、查封的资产帐面值以及依法追回的非法转移、放弃的财产权利情况,评估范围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情况;
(2)拟用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资产与普通资产的划分原则和依据;
(3)评估范围是否包括公益性福利设施及党、团、工会组织占用破产企业的财产和相应金额;
(4)评估范围是否包括清查中发现的盘盈资产,是否包括帐面值中未反映的无形资产及其它特许权;
(5)未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和相应帐面值以及未纳入评估范围的原因和依据。
3、评估基准日部分应说明是否以法院宣告破产并发布公告之日作为评估基准日。
4、资产清查情况的说明中应具体说明清查结论,涉及调整事项的应分项说明调整事由及结果。对清查中发现的存货、设备等的变质、毁损、报废等严重影响资产价值的事项应另行提交由专业鉴定机构或清算组出具的鉴定情况和结果,清算组应对此提出处理意见。
5、对清算组以清算资产负债表提交给评估机构的,应说明清算期初资产负债表的编制是否根据我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7〕28号)的要求执行并简要介绍执行情况。
6、可能影响资产评估工作的重大事项说明中应明确下列事项:
(1)清算组对破产清算财产拟作的处置方案,包括对有价证券、存货、建筑物、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及其它特许权等的初步处置方案和拟采取的变现方式;
(2)与已设定抵押资产的帐面值和对应的债务金额及债权人是否放弃优先受偿权,拟用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资产和相应的担保金额;
(3)土地使用权的初步处置意见和拟作处理的依据;
(4)经债权人大会决议确认的债权数额,债权人大会未召开或未能确认债权数额的,应说明清算组初步核定的债权数额。
二、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具体要求
1、评估目的部分应说明破产企业主管单位的批准情况、是否列入中央企业破产计划、是否需中央财政补助职工安置费用以及所在地法院的受理情况。
2、评估范围部分应对评估操作中涉及的全部资产的种类、各类资产的内容及划分依据作详细的文字表述,并列示具体评估对象(各资产项目)的帐面值。该部分应充分披露经核实、查证的涉及已设定抵押、担保、被查封、被扣押等事项的资产和相应帐面值。应对清算组委托评估的资
产范围是否合法和全面发表专业意见,对未纳入评估范围的应说明原因并披露其帐面内容和相应帐面值;如评估内容与清算组委托评估范围不一致,应说明原因。
3、评估基准日部分应明确实际操作中选用的评估基准日,对因特殊情况使评估基准日与本规定要求不一致的,应说明原因。
4、评估方法部分应对评估范围内各类资产的评估方法全面反映,应明确与所选用的评估方法对应的具体评估对象和范围,应对清算价格法中变现率(或折扣率)的确定方法和过程作充分披露,应对评估中采用的特殊方法、区别资产的不同变现方式所做的不同评估处理情况等作详细披
露。
5、评估结论中应以“对评估结论的说明”的形式,在汇总表外单独说明评估范围中包括的公益性福利设施等非经营性资产及涉及诉讼的资产等评估结果,单独说明“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中评估值超过相应债务的资产项目其超过额汇总结果,并提请清算组及有关当事方充分关注并
按现行法规处理。
6、特别事项中应披露下列事项:
(1)经债权人大会决议确认的债权数额或清算组初步核定的债权数额;
(2)评估机构接受清算组的委托核实破产企业债务的,应披露经核实的债务结果,并单独列示其中的欠付职工工资、欠付社会福利款、欠交税款及职工集资款;
7、评估机构应特别关注并揭示评估基准日至出具报告期间影响评估结论的重大事项。上述评估基准日期后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在此期间分回的投资收益和其他收益、追回的评估中已做坏帐处理的应收款项、依法追回的法院宣告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企业非法处理的财产、获取的
其他财产权利和相应价值以及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等。对难以在评估结论中反映也未做反映的上述事项,应说明原因并对其发生情况和涉及金额逐项予以揭示。
8、备查文件中应包括法院宣告破产并公告的文书复印件、全部抵押、担保合同(协议)等必备材料。
三、关于资产评估说明的具体要求
1、评估机构的清查核实说明中应明确清查范围是否包括了所有委托评估的资产,是否存在影响资产清查的事项和原因,是否有调整事项及其原因,以及调整结果是否与清算组取得一致意见等。
2、对评估中依照的行业特殊政策、重要法规依据,及评估中参考的破产企业所在地的有关价格标准、参数和相关信息应予逐条列示并附在评估报告书备查文件中备查。
3、评估技术说明中,全面、详细地说明各类资产的评估方法、评估程序与结果,应充分披露变现率(或折扣率)的考虑因素、确定过程及结果,说明不同处置方式下的资产的区别处理情况,说明对拟用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资产与普通资产在评估方法上的区别处理情况以及对涉及
诉讼资产的评估方法等。
四、关于评估明细表的具体要求
1、破产企业资产评估明细表的资产科目设置参照财政部下发的《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会字〔1997〕28号)中资产负债表的会计科目设置,评估结果汇总表格式参见附表。对因破产清算资产中不涉及抵押、担保事项,或是涉及抵押、担保事项的
资产和金额较少,或是由于抵押权人、担保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明细表和汇总表格式可仍按91号文件规定的格式出具。
2、对“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中评估值超过相应债务的资产项目,其超过部分应在普通资产的相应资产科目明细表中列示,并作备注。对列入普通资产的上述超过部分总额应在评估结果汇总表的表外作附注反映。

附表

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
评估基准日: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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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调整后| | |增值率|
| 项 目 | 帐面价值 | | 评估值 | 增减值 | |
| | |帐面值| | |(%)|
|----------|------|---|-----|-----|---|
|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 | | | | | |
|----------|------|---|-----|-----|---|
|其中:有价证券 | | | | | |
|----------|------|---|-----|-----|---|
| 建筑物 | | | | | |
|----------|------|---|-----|-----|---|
| 机器设备 | | | | | |
|----------|------|---|-----|-----|---|
| 土地使用权 | | | | | |
|----------|------|---|-----|-----|---|
|普通资产 | | | | | |
|----------|------|---|-----|-----|---|
|其中:有价证券 | | | | | |
|----------|------|---|-----|-----|---|
| 存 货 | | | | | |
|----------|------|---|-----|-----|---|
| 在建工程 | | | | | |
|----------|------|---|-----|-----|---|
| 建筑物 | | | | | |
|----------|------|---|-----|-----|---|
| 机器设备 | | | | | |
|----------|------|---|-----|-----|---|
| 土地使用权 | | | | | |
|----------|------|---|-----|-----|---|
| 其他资产 | | | | | |
|----------|------|---|-----|-----|---|
|资产总计 | | | | | |
---------------------------------------
(注:表中“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中,评估值超过其相应债务的金额
为____万元)



20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