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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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函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函



建标综函[2005]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2005年标准定额司工作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树立和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全国建设工作会议的部署,以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和宏观调控下由市场形成工程造价的机制为重点,大力加强标准的实施与监督,不断为工程项目投资决策、建设的科学化、规范化提供技术、经济保障,全面推动标准定额事业的发展。

  一、加强立法工作,完善标准定额的法规、规章及制度

  (一)根据建设部立法工作计划,重点完成《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条例》(行政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复审管理办法》(部门规章)。

  (二)为贯彻《行政许可法》,修订《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制定《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三)为规范建设标准的制定过程和提高编制质量,组织开展对《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的修改完善,提出部门规章草案。

  (四)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要求,推动建设用地指标的实施,制定《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实施管理办法》。

  二、组织制定更加严格的节能节水节材标准

  按照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推广和普及节能技术,制定并强制推行更加严格的节能、节水、节材标准的要求,编制完成全文强制的《住宅建筑规范》、《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组织开展雨水利用、太阳能利用与建筑一体化、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等标准规范的制订。

  三、进一步推动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

  在第一批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市的基础上,探索我国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规律,全面总结12个创建全国无障碍设施建设示范城市的经验,紧紧围绕标准化工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主题,继续开展无障碍设施建设城市的申报和实施工作,促进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健康、有序地发展。

  四、加强工业建设等重点领域标准规范的制修订工作

  (一)认真落实国家财政专项经费,下达120项左右工业建设领域标准规范的制订、修订计划和5-10项标准体系编制工作计划,年内完成50项以上有关标准规范的编制和不少于4项标准体系的编制工作。

  (二)继续推进以城乡规划、村镇建设、工程安全为重点的标准规范编制工作,加大对有关标准规范编制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力度,加快编制进度。同时,围绕城镇公共交通领域,组织开展有关标准规范的研究和编制。

  五、进一步推进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改革,做好配套工作

  (一)进一步完善工程量清单计价评标定标的有关办法,对工程施工招标中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方法提出指导意见,规范工程招标评标行为。

  (二)为加强施工合同的跟踪管理,规范合同签定和履约中工程量和价格变更及调整的方法,制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示范规则》。

  (三)总结《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组织修订《计价规范》。

  (四)为推动专业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制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专业工程体系》,指导行业工程造价管理归口单位编制专业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

  六、建立和完善工程价款结算的纠纷调解机制

  (一)加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宣传贯彻工作,加强工程结算的管理,逐步解决工程款清欠中存在的工程结算认定难、执行难的状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等各环节计价行为的监督检查,营造公平、竞争有序的建设市场秩序。

  (三)为了建立解决合同履约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解决机制,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七、加快为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及控制提供计价依据的编制工作

  (一)为了统一建设项目投资费用组成内容,满足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的需要,会同国家发改委制定发布《建设项目总投资费用构成标准》。

  (二)为适应市政建设和城市轨道交通的发展需要,组织制定《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概算编制办法》和《市政工程投资估算指标》,为合理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工程造价提供依据。

  八、积极开展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标准的编制工作

  尽快建立《工程项目建设标准体系》,围绕大力加强政府投资、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等政府直接投资项目、核准项目建设标准,重点加强公检法司和科教文卫体等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标准制定工作,抓紧《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第三版)的编制工作,尽快建立适应新的投资体制改革需要的政府投资的前期可行性评价和后期评估的经济制度,满足项目决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需要。

  九、强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一)以《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住宅建筑规范》以及太阳能利用标准为重点,组织开展系统的宣传贯彻工作,开展重点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开展住宅部品、工程质量安全产品的认证工作,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认证机构,开展对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状况的调查,继续推动检测技术人员素质的提高,加强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工作,规范检测实验室的行为,不断提高检测水平和能力。

  (三)继续推动地方标准化工作。重点完成“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现状及发展战略”课题研究,指导地方开展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十、推动信息化工作

  (一)为建立工程造价监控机制,提高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服务水平,尽快建立全国工程造价信息网,完成与各省和有关专业部门工程造价信息联网,组织制定《全国工程造价信息系统数据标准》,发布工程造价有关信息。

  (二)为标准化工作的高效、公开、公正、透明以及全社会的广泛参与创造条件,积极推进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信息网络。

  十一、按照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加强机关作风建设

  (一)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意见》要求和部署,深入学习思考,认真分析查找问题,及时落实整改措施。

  (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改进工作作风、工作方式、工作方法,不断提高干部的行政能力。

  (三)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加强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坚持依法行政。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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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现予以公布。该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注方式,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均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标注。

  第三条 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的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号、专利标记标注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四条 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

  (一)采用中文标注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其中“ZL”表示“专利”,第一、二位数字表示提交专利申请的年代,第三位数字表示专利类别,第四位以后为流水号和计算机校验位。

  除上述内容之外,标注者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第五条 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采用中文注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第六条 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定性

梅州市五华县 中兴中学 李国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与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彼此之间在犯罪中采取的欺骗手段给司法工作人员造成的迷惑,看似都构成了诈骗罪,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一般来说盗窃罪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上市有明显区别的,本文就如何区分司法实践中盗窃罪与诈骗罪二者之间的界限试作分析和论述。

盗窃 诈骗

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中,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从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了欺骗行为,如甲打电话给乙,以乙的亲属发生事故而故意将乙骗出家,甲趁机进入乙家进行窃取财物。虽然甲实施了欺骗行为,但乙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成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成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为甲的盗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甲以此而取走的财物只能以盗窃论处。也并非只要行为人使于欺骗等手段导致对方财产“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就构成诈骗罪。因为,盗窃罪也有间接正犯,盗窃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骗手段利用不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人取得财产,比如,洗衣店经理A发现B家的走廊上晾着衣服,于是就欺骗本店的员工C说“B要洗衣服,但没有时间来拿,你去帮B把衣服拿过来洗吧”,C信于为真,取来了衣服给A,A将衣服占为己有。C虽然是受骗了,可他只是A盗窃B衣服的工具罢了,并不具有将B的衣服处分给A占有的权限或地位,因此,A成立的是盗窃罪(间接正犯)。
故此可以看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受欺骗者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受骗者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时,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罪,所以,处分行为的有和无,划定了诈骗与盗窃的界限,被害人处分财产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时即行为人夺取财产时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因此正确理解和认识定“处分行为”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之处。
首先,诈骗的受骗者其吃饭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或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即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至于受骗者是否已经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一方面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即在当时的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否认为受骗者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譬如,A假装在商店购买西服,售货员B让其试西服,A穿上西服后声称去照镜子,待B去照顾其他顾客时,A趁机溜走,A此时不成立诈骗罪,而成立盗窃罪。因为尽管B受了骗,但没有因为受骗而将西服转移给A占有的处分行为与处分的意思表示。
如果换种方式说:A穿上西服后对B说:“我买西服需征得我的丈夫的同意后,我将我的工作证押在这里,如果我的丈夫同意我改天来交钱,如不同意我将返还西服”。B同意了A得要求,但A的工作证是假冒的,以后不见A回来还钱拿回证件,那么此时的A则应认作诈骗罪。因为,B答应了A穿衣回去实际上已经将西服转移给A支配与控制,这种成分行为又是基于受骗所致,所以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基于同样的理由,当今社会常见的以借打手机为名的案子,实际上也应该认为盗窃而不是诈骗,例如,甲与乙通过网上聊天后,约在某茶餐厅见面,见面聊了几句以后,甲的手机响了时声称电量不足自动关机了。于是借某乙的手机打电话,甲接过乙的手机同时声称同有涉及个人私事装着走开了,趁乙不注意之时某甲逃走了,这种行为不能认为是诈骗,只能认为是盗窃罪,因为乙虽然受骗了但他没有因此而产生将手机转移给甲支配和控制的处分行为意思表示,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已将手机递给甲支配和控制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乙仍然是手机的实际支配和控制者,即甲没有占有手机,甲取得手机的支配和控制完全是后来的盗窃行为所致。如果说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则意味着甲接到手机时便成立诈骗既遂。即使甲打完电话后将手机还给乙,还属于诈骗既遂后的返还行为,这恐怕说不过去。
其次,处分行为并不要求受骗者将财物的所有权处分给行为人,所以不要求受骗者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所以,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财产。
再次,在受害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只能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而不可能处分自己没有占有的财产,至于受害人是否对该财产有所有权,都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比方说,A进入车厢后,发现自己的座位上有一个钱包,于是问身边的B:“这是你的钱包吗?”尽管不是B的,但B却说:“是的,谢了。”
于是A将钱包递给了B,由于A并没有占有钱包的行为意思,所以他不可能处分该钱包,故B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视钱包的性质认定为侵占罪或盗窃罪。
最后,在受害人和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只要受害人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对方的行为也成立诈骗罪,一方面,受害人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就不能认定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属于诈骗的处分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受害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限与地位,行为人的行为便完全符合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特征,显然,受害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与地位,成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一个关键,至于受害人事实上是否具有这种权限或地位,应通过考察受害人是否是被害者财物的辅助占有者,受害人转移财物的行为是否得到社会观念的认可,受害人是否经常为被害人转移财产等因素做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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