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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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价格行为,合理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以下简称工程价格),保障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结合工程价格
形成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也适用于现有房屋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价格系指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工程价格的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工程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价格的构成。
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
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
其它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第六条 工程价格的定价方式
(一)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应当通过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采用招投标的方式定价。
(二)对于不宜采用招投标的工程,可采用审定施工图预算为基础,甲乙双方商定加工程变更增减价的方式定价。
(三)一般现有房屋装修工程可采用以综合单价为基础商定。
第七条 工程价格的分类
(一)固定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在工程价格中应考虑价格风险因素并在合同中明确固定价格包括的范围。
(二)可调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可随价格变化而调整,调整的范围和方法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
(三)工程成本加酬金确定的价格。工程成本按现行计价依据以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酬金按工程成本乘以通过竞争确定的费率计算,从而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
第八条 工程招标必须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有关计价方法和计价依据编制标底价。标底价应由招标单位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部门核准认可的工程发包代理等单位以初步设计概算(修正概算)或施工图预算为基
础进行编制。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国有和集体投资的工程,标底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审定。
第九条 投标单位应依据招标工程及其招标文件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确定施工方案,依据企业定额或现行定额和取费标准提出投标报价。
第十条 招标工程在评标、定标时不论采用何种评标方式,中标价应控制在接近标底的合理幅度内。外资项目和世行贷款项目可实行合理低价中标。
第十一条 工程价格的计价方法
招标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和施工图预算的计价方法可分为:
(一)工料单价单位估价法。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成本单价,按现行计价定额的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预算价格确定。其它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税金等按现行计算方法计算。
(二)综合单价单位估价法。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是全部费用单价,既包括按计价定额和预算价格计算的直接成本,也包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税金等一切费用。
对于招标工程采用哪种计价方法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二条 工程价格的计价依据
(一)现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是工程价格的计价基础。编制标底价或施工图预算时,可依施工条件作适当调整。接施工图预算加增减价结算的工程,对于确需调整的内容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对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适时发布价格信息,以适应工程价格计算和价差调整的需要。
(三)对于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定额缺项,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及时补充,并将发布的补充定额报送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备案。
(四)要加强企业定额工作。施工企业应当依据企业自身技术和管理情况,在国家定额的指导下制定本企业定额,以适应投标报价,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的要求。
(五)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注意收集整理有重复使用价值的工程造价资料,分析较常发生的施工措施费、安全措施费和索赔费用的计算方法,研究提出计算标准,供有关单位参考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做好国有和集体投资工程施工合同价的审查工作,以利于合理确定工程价格。
第十四条 工程预付款。支持实施预付款制度。甲方应按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时间和数额,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开工后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扣款办法陆续扣回。甲方如不按协议支付工程预付款,则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处理。
第十五条 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根据甲乙双方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和经甲方代表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构成合同价款相应的单价及有关计价依据计算、支付工程款。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动态管理。
(一)编制标底、投标报价和编制施工图预算时,采用的要素价格应当反映当时市场价格水平,若采用现行预算定额基价计价应充分考虑基价的基础单价与当时市场价格的价差。
(二)价差调整办法
1.按主材计算价差。甲方在招标文件中列出需要调整价差的主要材料表及其基期价格(一般采用当时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或结算价),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竣工时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材料信息价或结算价,与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基期价比较计算材料差价。
2.主材按抽料计算价差,其它材料按系数计算价差。主要材料按施工图计算的用量和竣工当月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材料结算价或信息价与基期价对比计算差价。其它材料按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调价系数计算差价。
3.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竣工调价系数及调价计算方法计算差价。
具体采用哪种价差调整办法,应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做好工程变更对工程造价增减的调整工作。对于施工过程不可避免的设计变更、现场洽商变更等连同变更价款的计算,应建立保证有关资料完整、及时、合理的制度。变更价款可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已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应按已有的单价计算;
(二)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没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时,应按定额相类似项目确定变更价格;
(三)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或定额分项没有适用和类似的单价时,应由乙方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单价送甲方代表审定并报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乙方提出和甲方确认变更价款的时间按合同条款约定,如双方对变更价款不能达成协议,则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费用索赔。索赔是合同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甲乙双方要做好与索赔事项有关的资料记录。索赔程序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办理。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方提出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办理工程结算。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查。甲方在收到乙方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后,由甲方或委托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审查意见,作为办理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竣工结算负有监督责任。国有的集体投资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有权抽查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价格活动具有监督检查的职能。应当建立对工程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工程价格的行为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举报。
第二十三条 负责工程价格计价、审价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执业专业人员必须持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并在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上注明单位名称、执业人员的姓名和证书号码。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等执业专业人员对经办的工程造价业务负责。严禁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等不正当计价行为。对于不正当的计价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甲乙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工程价格争议,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确定;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处理中,涉及工程价格鉴定的,由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法院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办理甲乙双方提请调解有关工程价格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专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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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研究——从法价值分析的视角看其兼容性

呙 斌
(苏州大学 苏州 215006)


【摘 要】在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中,世界各国历来存在多种不同的归责原则,而我国却采取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这一原则从出台以来一直就遭到人们的议论,学界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讨。在此,笔者想就法哲学的理论层面,从法价值分析的角度,分析各种归责原则的价值意义,以期能对即将修改出台的国家赔偿法的完善尽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国家赔偿 归责原则 价值分析 兼容性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根本问题,是衡量国家赔偿民主性、进步性和先进性的标尺。就一国来说,采取何种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其实也就是一个价值判断与选择的过程。这反映了一个国家在某一时期在国家赔偿问题上的价值取向。然而当今世界是一个价值多元的世界,纯粹的单一的大一统的价值模式几乎是不存在的,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往往是受多种价值理念指导的,如自由、公平、正义、秩序、利益、效率等等。这些具体的法律价值范畴,都有可能体现到各种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中。因此,各种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正当性和科学性,不能说那种归责原则就一定的不好,那种归责原则就一定的好。我们只有弄清了各种归责原则所蕴含的价值本质、价值目标和价值功能,才能对各种归责原则有一个整体的把握,才能谈得上如何去完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价值分析

1.过错归责原则
  就其判断标准而言,有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之分;就其主体而言,有个人过错与职务过错之分。 过错归责原则的根据在于价值论层面上的“道义责任论”。从“道义责任论”的角度看,国家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体,因此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自由意志,在这个前提下,国家就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支付赔偿乃正义的要求,也符合“责任政府”的法治原则。这一价值导向下的过错归责原则发挥了积极的社会机能:过错责任扩大了国家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打破了“主权豁免”时代公权力行为不负责任的状态;另外,这一原则还有利于促进国家积极履行职责,为社会提供服务,在一般情况下,公权力机关若已尽相当注意,而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话,即使造成损害亦可不负责任,这就避免了绝对的无过错责任造成的国家机关因担心承担责任而畏缩不前、消极履行职责的状态。但过错归责原则,特别是主观过错归责,也存在确定侵权人困难、从心理学或证据学上判断有无过错较难的问题。因此,有关专家认为:“采取主观过错原则,实际上是国家避免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把保护伞,不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赔偿请求权。”
2.无过错归责原则
  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根据在于“社会责任论”,它的基本价值取向表现为:基于实用主义的分配正义观念,对“不幸损害”实施合理分配,以实现社会性的“利益均衡”。在国家赔偿制度中,这种价值观又转化为“个人社会负担平等”这一著名的法律原则。这个原则将公权力主体公务活动对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视为公共负担,无论导致损害的公权力行为是否基于过失,损害一律由政府代表全体人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将国家公务活动所造成的公共负担由全体人民分担,从而实现了“利益均衡”。无过失责任原则体现了社会互助精神,以全社会的集体力量减轻个别受害人的负担,帮助他们克服在受到损害时所面临的那种“靠一己之薄力,实难应付”的局面。 但如果不加限制地适用无过错原则,可能给国家财政造成负担,也会造成国家机关因害怕承担责任而消极怠惰的局面,因此各国立法一般将这一原则的适用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我国有学者主张以无过错归责原则取代目前的违法归责原则,这种观点缺乏对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必要认识,而且忽视了实施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社会可行性。 因此,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能是一种辅助性的归责形式,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
3.危险责任归责原则
  危险责任归责原则起初主要适用于民事赔偿方面,后来才逐步扩展到其他领域,包括国家赔偿领域。然而在我国,危险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民事方面,国家赔偿领域并未承认这一原则。这一原则的价值理论基础是“国家危险责任说”,该学说主张公务员因行使职权形成特别危险状态而使人民权利发生损害时,法律上不评价其原因行为的内容,而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公务员是否有过错,国家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危险责任说又称行政危险说或无过失责任说。这是法国行政法院所独创的特殊的公法理论,德国受其影响逐步形成了其危险责任理论。
4.公平责任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又称为衡平责任,是在审理侵权案件中,法官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基于公平的观念,根据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有关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其他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从传统的过错理论来看,似乎对加害人是不公平的。然而它却体现了衡平公正的思想,它是以全社会的价值观念为准的,具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但是,它也不能作为普遍的适用原则。

(二)我国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价值功能分析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总则中采用的是违法归责的一元化体系,但在分则中的刑事赔偿方面又出现了结果责任的归责原则。这就导致了在归责原则问题上的价值体系冲突,引起了各界的热议,也成为了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需要完善的地方。
  但是作为一种归责原则,违法责任原则也有其存在的价值。笔者认为违法归责原则在本质上属于过错原则,是一种客观过错。具有以下优点:首先,违法原则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及宪法规定相一致,与行政诉讼法也很协调;其次,违法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再次,它避免了主观过错原则的认定困难;第四,它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受害人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 另一方面,违法责任也有不足之处,在适用时应注意如下问题:对“违法”概念的界定必须合理,不能过窄也不能过宽,要符合实际,具有适当性、可操作性和科学性;违法责任原则也应与其他归责原则相结合,尽量避免单一归责原则的片面性、狭隘性和局限性;适用违法归责原则还必须限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在刑事司法赔偿方面,学界大都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违法兼结果责任原则。违法归责标准是从行为的违法性角度寻找国家承担责任的根据的,是一种摆脱主观过错归责缺陷的、区别于一般过错客观化的另外一种理论尝试。违法归责标准否定合法行为的国家赔偿责任,而结果归责标准并不直接否定合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因而结果归责标准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归责标准,其不仅适用于违法情形下的国家责任承担问题,更能解决司法行为合法,但损害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受害人情况下的国家责任承担问题。 所以结果归责标准不仅适用于刑事司法行为,也适用于各种非刑事司法行为。采取这一原则,不仅符合司法权的本质,也符合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需要,具有深远的价值意义。

(三)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完善

  基于以上的价值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采取那种单一的归责原则,都不能完全适应各种具体的情况,因此应针对不同的国家职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而形成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我国国家赔偿归责体系的无漏洞化,增强其灵活性、适应性和兼容性,努力作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与国家责任的协调统一。为此,笔者有以下几点拙见:
  在行政赔偿方面,应区分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我国目前国家赔偿法主要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采取的是违法责任原则,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却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对于各种抽象行政行为也应采用违法责任原则,不违法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才有利于对其判断,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对于羁束行政行为,由于判断标准比较明确,法律法规都已经规定得非常清楚,违法与否易于认定,所以也应采用违法责任原则;而对于裁量行政行为,违法当然要赔偿,不违法但有过错、不合理也应赔偿,所以应主要采用过错兼违法责任原则。对于行政事实行为主要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但如果行政机关在进行一些事实行为违反或超越了其职责权限,就存在违法的问题,也构成违法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责任的依据和标准是公平责任原则。对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适用危险责任归责原则,但如果设置机关与管理机关为防止损害发生,已经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或已经采取了防止损害发生的必要措施的,国家应减轻责任。
  在司法赔偿方面,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违法兼结果责任原则,并非单一的违法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对于刑事司法赔偿,如果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了损害当然要赔偿,然而某一些情形下,虽然不违法却有一定的过错或者也没有什么过错却结果造成了损害,也应给予赔偿。所以,刑事司法赔偿应采取违法责任为主、辅之以过错责任、结果责任或公平责任。对于各种非刑事司法赔偿(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司法执行中的赔偿),也应该区分具体情形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不能一刀切。
  在立法赔偿方面,我国还存在一些争论,还没有形成比较完整的、成熟的的理论体系。但是笔者还是比较赞成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引入立法赔偿,以增强其体系的完整性,这也符合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至于立法赔偿的归责原则,鉴于立法行为属于抽象性行为,目前我国采取的是立法监督的纠正方式,但将来纳入国家赔偿法后,对于这种具有抽象性、普遍性的行为归责,也应以是否合法为依据,这里的法就是宪法和立法法,所以立法赔偿的归责原则应该采取违法责任原则。这样既有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也符合法治的要求。
  在军事赔偿方面,部分西方国家把它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鉴于军事机关在我国宪政体制中的特殊地位,笔者比较认为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赔偿类型。军事行为也不应完全以主权行为免责,对于主权行为以外的其他军事行为,如果违法也应给予赔偿,所以军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主要采取违法责任原则。
总之,在构建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时,应该以多元化的价值观为指导,既要有其原则性,又要有其灵活性、实用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做到兼收并蓄,海纳百川,具有一定的兼容性,这才符合世界潮流。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房改办关于湖北省直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及已售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房改办关于湖北省直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及已售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直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及已售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并报省委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通过扎实细致的工作,把这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广大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好事办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公有住房的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文件精神,结合省直房改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单位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及已售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出售范围和售房对象
第三条 省直单位现有成套单元式公有住房,除别墅式、庭院式住房和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外,经省直房改办审核批准后,均可按本办法出售。
第四条 具有武汉市城镇户口的省直单位职工,均可按本办法申请购买已承租的或由单位调整分配的自住公有住房。

第三章 成本价售房
第五条 省直单位按本办法出售公有住房,执行本地区统一的房改成本价和市场价。(见附表1、附表2)
第六条 住房建筑面积、控制面积、职工工龄的计算标准
(一)建筑面积的计算:购房面积包括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加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之和。
(二)职工一户只能购买一处公有住房。职工购买现住房的职级控制面积标准按原规定执行,即:厅局级干部每户130平方米;处级干部每户100平方米;科级及科级以下职工每户75平方米,其中独生子女家庭在购买现住房时可放宽到80平方米。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三)职工工龄的计算:工龄计算时间从职工参加工作之日起至1992年为止。1992年前已离退休的职工,工龄计算时间从该职工参加工作之日起至办理离退休手续时止。
丧偶职工购房时,其配偶生前工龄可以计算;职工配偶无职业的,可按本人工龄的1.5倍计算。工龄计算办法按劳动、人事、组织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折扣政策
(一)成本价售房,本年度按负担价给予3%的现住房折扣。
(二)按购房人夫妇双方核定的工龄之和给予工龄折扣,工龄折扣额为每年每平方米3.43元。
(三)具有教师资格证书,直接从事教学工作的职工,按教龄给予每年0.2%的折扣。双职工均从事教学工作,只按教龄长的一方计算教龄折扣。
(四)成本价按住房使用年限实行成新折扣,平均每年折旧率为2%。折旧年限为30年,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
(五)成本价售房根据住房所处地段、朝向、层次等因素给予调节。(见附表3、附表4、附表5)
(六)1999年底以前,职工按本办法购买公有住房,一次性付清房款的可按基本房价给予15%的优惠。
第八条 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由基本房价、装修(单项设施)加价和超面积加价构成。
(一)基本房价=〔(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年教龄折扣率×教龄)〕×地段调节率×朝向调节率×层次调节率×控制标准内建筑面积
基本房价最低限价为200元/平方米。
(二)装修(单项设施)加价=装修(单项设施)单价×装修面积(单列项目数量)×(1-装修或单项设施折减率×使用年限)。房屋装修(单项设施)价格根据武汉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或实际价格确定。
(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面积超过控制面积15平方米以内(含15平方米)按成本价计价;15平方米以外按市场价计价。
(四)实际售价=基本房价×(1-一次性付款优惠)+装修(单项设施)加价+超面积加价
例:省直单位某处级干部购买一套现租住的公有住房,该住房1994年竣工,钢混结构,六级地段,朝向为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未超标),本栋住房总层次为八层,该职工居住层为四层,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合计为30年,则该职工以成本价购房的价格为

基本房价=〔(1000-3.43×30)×(1-2%×5)-777×3%〕×74%×100%×105%×100=60923.02(元)
装修(单项设施)加价和超面积加价为零
该职工一次性付清房款,给予基本房价15%的折扣
实际售价=60923.02×(1-15%)=51784.57(元)
第九条 职工直接以成本价购买住房,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省直房改办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购房抵押贷款。
第十条 售房款的管理
单位售房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售房款纳入省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直房改办制定;其他单位的售房款仍按国办发〔1996〕34号文件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已购住房职工经单位统一安排调换住房的,原购住房按本办法规定过渡到成本价。换购时,原购住房和调换的住房均按换房年度成本价计算后,差价多退少补。

第四章 已售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
第十二条 已售标准价住房,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向成本价过渡。
第十三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向成本价过渡的方式为:按产权比例补交房款,并获得全部产权。1999年12月底以前,标准价住房未过渡到成本价的,今后再要求过渡,按届时政策办理。
(一)在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以下简称《决定》)前出售的标准价(含集资建房标准价)公有住房,职工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为60%,售房单位拥有的产权比例为40%。其补款公式为:
补交房款=原实付房款×(0.4/0.6)×(1+本栋共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二)在贯彻《决定》后出售的标准价公有住房,职工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为70%,售房单位拥有的产权比例为30%。其补款公式为:
补交房款=(原实付房款-装修和单项设施加价-超面积加价)×(0.30/0.70)×(1+本栋共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第十四条 职工取得住房全部产权后,所购住房的建筑面积(含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重新核定。

第五章 产权的确认、交易和办证
第十五条 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后,拥有全部产权,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易。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取得全部产权后的公有住房交易,必须向省直房产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评估、交易、立契、权属登记、办证等手续。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应按国家有关税费管理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章 维修基金的提取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为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的利益,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单位都要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十九条 职工购房时,单位从售房款中,按多层20%、高层30%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按业主占有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多处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只能保留一处住房向成本价过渡,多购的住房必须退还原产权单位,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已撤消的,由省直房改办代为收回。
第二十二条 已按标准价购买的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暂不向成本价过渡。今后,按国家统一规划拆迁改造或由单位调整住房后,按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的政策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直单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未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和已购买了公有住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在与原有政策平稳衔接的基础上,发放住房补贴。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直房改办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房改成本价格表
2、房改市场价格表
3、住房城区地段调节率表
4、住房朝向调节率表
5、住房楼层调节率表
附表1:
房改成本价格表
单位:元/平方米
----------------------------
| 房屋结构 | 房改成本价 | 负担价 | 抵交价 |
|------|-------|-----|-----|
| 钢混结构 | 1000 | 777 | 223 |
|------|-------|-----|-----|
| 砖混结构 | 800 | 577 | 223 |
|------|-------|-----|-----|
| 砖木结构 | 620 | 397 | 223 |
----------------------------
附表2:
房改市场价格表
单位: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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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价格 | 房 屋 结 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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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段等级 | 砖混结构 | 钢混多层 | 钢混高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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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级 | 1391 | 1851 | 2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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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级 | 1391 | 1851 | 2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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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级 | 1391 | 1851 | 2442 |
|------|------|------|------|
| 四级 | 1365 | 1825 | 2415 |
|------|------|------|------|
| 五级 | 1339 | 1798 | 2389 |
|------|------|------|------|
| 六级 | 1313 | 1772 | 2363 |
|------|------|------|------|
| 七级 | 1286 | 1746 | 2337 |
|------|------|------|------|
| 八级 | 1260 | 1720 | 2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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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级 | 1234 | 1693 | 2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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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住房城区地段调节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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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段等级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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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节率% |130|100|80 |78 |76 |74 |72 |70 |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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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地段划分详见《武汉市土地等级》
附表4:
住房朝向调节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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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朝 向 | 朝东向 | 朝南向 | 朝西向 | 朝北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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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节率% | 95 | 100 | 90 |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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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按主要卧室(最大的一间,或者面积相加大于其
他朝向的几间)定朝向,如果只有一个朝向直接计算;
如果有几个朝向则调节率直接按92%计算。
附表5:
住房楼层调节率表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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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房层数 | | | | | 八层及 |
| | 四层 | 五层 | 六层 | 七层 | |
| 居住层次 | | | | | 以 上 |
|------|----|----|----|----|-----|
| 一 | 97 | 95 | 95 | 95 | 95 |
|------|----|----|----|----|-----|
| 二 |100 |100 |100 |100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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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房层数 | | | | | 八层及 |
| | 四层 | 五层 | 六层 | 七层 | |
| 居住层次 | | | | | 以 上 |
|------|----|----|----|----|-----|
| 三 |105 |105 |105 |105 | 105 |
|------|----|----|----|----|-----|
| 四 | 98 |105 |105 |105 | 105 |
|------|----|----|----|----|-----|
| 五 | | 96 |105 |105 | 105 |
|------|----|----|----|----|-----|
| 六 | | | 94 |100 | 100 |
|------|----|----|----|----|-----|
| 七 | | | | 92 | 95 |
|------|----|----|----|----|-----|
| 八层及以上| | | | | 90 |
|------|----|----|----|----|-----|
| 顶层 | | | | |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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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八层以上有电梯的楼房,住房免费使用电梯
的,三楼以上均为105%,顶层85%;住房交电梯使
用费的,二楼以上均为100%,顶层85%;一层有架
空层的,有独用小院的,在主干道临街的,为
100%。三层(含三层)以下调节率为100%。



19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