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第一批课题申报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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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第一批课题申报指南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第一批课题申报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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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应对加入WTO后我国医药产业面临的严峻挑战,加快医药产业的科技创新,国家将“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列为“十五”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专项旨在加速实现我国新药研制从仿制为主向自主创新为主、创仿结合的战略性转轨,大幅提高我国新药研究和开发的综合实力,加快中药现代化、国际化进程,为我国医药产业应对入世后的战略性调整提供科技支撑和保障。

  现将专项第一批课题申报指南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指南组织申报。其中,专项中的第三主题“国际化中药标准研究”及第一、二主题的部分专题研究内容暂未列入本次指南。所有课题申请必须在本指南范围之内,超出指南范围的申请不予受理。课题申报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申报单位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人资格,具备较强技术实力和基础,并能为课题任务的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的单位;

  2、每个单位可单独申报,亦可多个单位联合申报,但每个课题的联合申报单位原则上不超过3个;

  3、课题申报单位可吸收国外留学人员、外籍人员共同申报,但国内单位应作为课题主持单位,并确保课题成果知识产权归国内所有;

  4、国内课题申报单位可以与境外研究机构联合申请。但境外研究机构所需研究经费须自行解决,并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归属合同约定;

  5、鼓励科研单位与国内企业联合申报,其中,品种开发研究内容原则上以企业为主体申报;

  6、查新证明须由国家级或省一级权威专业检索部门出具。

  二、申请人的基本条件:

  1、具有较全面的基础理论知识及相应课题内容的研究基础,并从事申请课题有关内容的研究达两年以上;

  2、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已获得博士学位并有固定的单位(不包括在站博士后);

  3、申请人用于所申请课题研究的时间不少于本人的50%工作时间;

  4、国内申请人保证在承担任务期间,每年在国内工作时间不少于半年;

  5、申请人年龄原则在55岁以下(含55岁);

  6、每个课题申请人只能主持一项本专项课题,若再承担本专项其它课题,只能以参加者或合作者的身份参加一项课题。

  三、申请书受理单位及地址

  1、属于专项主题一中的专题1 新药筛选及关键技术研究;专题2 新药临床前药效学关键技术及平台研究;专题3 临床前安全评价关键技术及平台研究;专题4 临床试验关键技术及平台研究,及专项主题二中的专题1 化学、中药和药物新制剂的课题,报送到:

  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

  通信地址:北京万泉河路109号

  邮政编码:100089

  联系人及电话:曲凤宏 010-82636582

  2、属于专项主题一中的专题5 动物细胞表达产品的大规模高效培养技术平台;专题6 生物技术药物规模化制备技术平台,及专项主题二中的专题2 生物技术药物及疫苗的研究与开发的课题,报送到:

  中国生物工程开发中心

  通信地址:北京海淀区皂君庙乙7号(北京8118信箱)

  邮政编码:100081

  联系人及电话:张 木 010-62111968

  四、申报注意事项

  1、请你们根据指南内容认真组织课题申报,此通知、专项申报指南及课题申请书编写提纲已在我部网站(http://www.most.gov.cn)、科技攻关计划网站(http://www.gongguan.most.gov.cn)及863网站(http://www.863.org.cn)上发布;

  2、请你们对申报课题汇总遴选,其中专项主题二“创新药物品种研究”中的申请课题数不能超过5项,已获得I类新药临床研究批文的品种不受此限制。每份申请书一式10份(A4纸打印、装订成册),于2002年7月31日前统一寄送给相应申请受理单位(以邮戳为准)。课题申报清单抄报我司。

  我们将按统一的遴选标准组织评审,择优支持。

  联系人:杨 哲 010-68512092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课题申请指南

国家重大科技专项申请书封面、编写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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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9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保障城市市容整洁干净,净化、美化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建筑垃圾清运、排放、准运和处置工作,制定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



(三)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四)查处违法排放、运输、中转、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



(五)协调组织跨区建筑垃圾管理活动或重大建筑垃圾管理活动。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注册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超高、超载、超速以及违反城市道路限行、禁行规定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对因生产、生活、建设需要进入市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负责指定通行时间和通行路线。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安全措施的监管,对无道路运输证、无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组织编制。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市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受纳场和建筑垃圾回填点。



建筑垃圾受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建筑垃圾受纳场的设置应符合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建筑垃圾回填点是指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六条 建筑垃圾专用受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具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须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横溢;



(六)严禁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等废弃物。



第七条 需设立建筑垃圾回填点用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受纳前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交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及计算受纳容量的有效图纸资料,签订受纳协议,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统一安排受纳。



第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拥有10辆以上具有合法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密闭运输车辆,且车辆应确保车况良好、统一车身颜色、配置明显的安全标识、安装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的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



(四)有能够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和相应的配套设施;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安全、技术、财务等管理制度。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工程图纸;



(三)与具备运输建筑垃圾资质的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数量、消纳、处理方式和处理地点。



单位或个人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后,应与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签订《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环卫保洁协议》,按照核准的内容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袋装并按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统一清运。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制订、公布。



涉及到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的余土废渣调济费按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交纳。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一)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加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行车教育,建立车辆登记、使用、维修制度,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不得聘用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驾驶员;



(二)确保投入运输的车辆符合有关标准,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三)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行驶;



(二)使用经核准的运输车辆;



(三)运输车辆适量装载,不满溢、不撒漏,自行或采取其他方式做好车辆行驶线路的污染清理、保洁工作;



(四)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环卫保洁协议》约定的堆放地点或消纳场所内;



(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的相关规定;



(六)自觉接受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区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或挡板),将机具、建材等置放场内,实行封闭式作业;



(二)根据场地实际硬化出入道路,并且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和必要的照明设施;施工作业期间,应当在路口安排保洁人员冲洗出入车辆的车轮、车身,确保净车出场,防止污染街道;
(三)系拆除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采取洒水、置放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扩散污染;



(四)不得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征得市城管执法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7日内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或车辆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期限在城市道路行驶的,处200元罚款;



(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一律责令卸货转运,消除违法状态,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对超过30%以下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2000元;



(三)在城市道路超速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下的,予以警告;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50%以下的,处1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每增加10%的,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四)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100元罚款。



对前款第(二)项的处罚须经省政府批准的“治超站点”称重确认后实施。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实行价格垄断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罚款时,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划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施行。2009年4月15日印发的《新余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余府发〔2009〕8号)自2012年8月1日起废止。







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反映我省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标准和有关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本省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协调和指导全省的代码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代码工作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代码标识制度;
  (二)负责向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申请本省编码区段;
  (三)负责全省范围内编码区段的划分、分配和管理;
  (四)审核代码申请、赋予代码及颁发代码证书,监督代码的应用;
  (五)建立和管理全省代码信息系统,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第四条 州、市、地区,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证书的申办、颁发和管理工作,建立和管理本地代码信息系统,并对代码的应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凡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非法人代码。


  第六条 代码证书是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含电子副本、其他信息载体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后,30日内向同级代码管理部门申办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团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组织机构;
  (五)中央及省外驻甘组织机构;
  (六)其他依法需要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书应当提交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填写统一格式的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


  第九条 代码管理部门自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书之日起15日内,对所提交的有效证明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后,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时,应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变更文件和原代码证书,重新申办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终止时,应在批准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证明文件和代码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被注销的代码10年内不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损毁时,持证者应向颁证部门报告,由颁证部门予以公告,声明作废,并按第八条的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检验,持证者应按代码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申办、换领、补办、年度检验代码证书,应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由计划、经贸、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公安、民政、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在其业务活动中强制推行和应用。对没有申办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代码、代码证书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不得涂改、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涂改、出借和转让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收回其代码证书,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代码、代码证书的,收回其代码证书,并对非经营性组织机构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组织机构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疏于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行,也可以委托代码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