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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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2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所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负责防尘技术和防尘管理工作。未设安全机构的单位设专人负责日常防尘技术和防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防尘设施。
第五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检修防尘设施,除尘效率或者粉尘控制效果达不到要求的,应及时进行改造或者完善。
新安装的防尘设施必须经过劳动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鉴定、验收。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六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密闭、通风防尘的综合措施或者湿式作业,并不断改进工艺,逐步采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八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应进行防尘法规和防尘知识的教育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有关主管部门及计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三)有关主管部门在会审初步设计时,应邀请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共同审查。未经上述部门和组织同意,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设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有关银行不予办理施工和安装的拨款或者贷款手续。
(四)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向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申请审查、鉴定,并向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验收时应有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符合要求的,方可投产。
第十条 引进生产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我国有关防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粉尘浓度卫生标准。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积极治理;未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按《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防尘设施进行监测。
粉尘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粉尘测定每三至六个月进行一次;其他粉尘作业场所每六个月至一年测定一次。
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每一至二年至少测定一次。
第十四条 设有测尘机构和人员的企业事业单位,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和防尘设施工程技术性能按照国家规定的测尘方法自行测定。没有测尘机构和人员或者有的项目不能自行测定的,应向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劳动部门和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各自监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对有粉尘作业单位的自行监测进行技术指导,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并随时抽查。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包括离休、退休和合同工、临时工)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一)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二)长期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要定期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1、从事含游离二氧化硅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含石棉百分之十以上粉尘作业的职工,一至二年体检一次;
2、从事含游离二氧化硅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含铝、氧化铝、铝合金粉尘作业的职工,二至三年体检一次;
3、从事含游离二氧化硅百分之十以下粉尘作业的职工,三至五年体检一次;
4、确定为各期尘肺的患者和O"啠?囌撸磕旮醇煲淮巍?
第十八条 经检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
(一)患有活动性结核病的;
(二)患有慢性肺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疾病或者支气管疾病的;
(三)患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的;
(四)患有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的。
第十九条 尘肺病的诊断,由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机构进行。尘肺的病理诊断按国家《尘肺病理诊断标准》执行。
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诊断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给尘肺证。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尘肺病的职工,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根据尘肺病期、劳动能力的代偿功能性质,给予治疗或者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上一年职工尘肺的新病例数、累积发病例数、死亡数和体检人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及停业整顿的处罚。停止整顿的处罚,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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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规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规则》的通知

法发(2008]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
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 o八年九月十六日

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暂行规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履行职责的能力,规范调动使用司法警察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使用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或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调派其他法院司法警察,协同完成特定任务的警务活动。

第三条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一般以《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的命令》(以下简称《调警令》)的形式逐级下达。非紧急情况不得采用口头或其他形式调动使用司法警察。《调警令》应写明调警人数、携带装备、集结时间、集结地点及其他具体要求,明确现场指挥员及联络方式。

第四条人民法院遇有下列情况,可以调动使用司法警察:

(一)担负特别重大案件开庭保障任务警力不足的;

(二)担负刑事执行工作警力不足的;

(三)参与民事执行工作警力不足的;

(四)发生暴力抗法等重大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情况需要调动使用司法警察的。

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仅限于与保障审判、执行等工作密切相关的警务活动。

第五条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经审核后,必须经院长或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实施,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调动使用司法警察。

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应填写《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审批表》,经院长或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由司法警察部门具体实施。

下级人民法院申请上级人民法院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应填写《人民法院申请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审批表》,经院长或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后,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批。

第六条 申请用警的人民法院在正常情况下必须提前两天提出申请。

《调警令》应提前一天下达至被调警法院司法警察部门。

遇有本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或其他紧急情况,经请示院长或分管司法警察工作的院领导同意后,可随时申请或下达《调警令》,完成任务后,及时补报审签手续。

第七条接到《调警令》后,被调警的人民法院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向调警法院作出答复。

被调警法院的司法警察部门要迅速组织警力,确定负责人并进行工作动员,按照《调警令》要求及时出警。

第八条被调动使用的司法警察在被调动使用期间应当做到:

(一)到达集结地点后,立即向现场指挥员报到;

(二)服从统一指挥和管理;

(三)团结协作,密切配合;

(四)依法积极主动履行职责。

第九条特定任务完成后,被调动使用的司法警察应及时进行书面工作总结并向领导汇报;用警法院应对被调动使用的司法警察作出书面鉴定。

第十条调动使用司法警察工作自《调警令》下达时开始,至特定任务全部完成时结束。

第十一条司法警察在被调动使用期间的生活、物资等后勤保障由用警法院负责。

第十二条对完成任务过程中表现突出的警队和个人,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被调动使用的警队或个人出现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故不服从《调警令》的;

(二)在被调动使用期间态度消极,工作懈怠拖沓的;

(三)在被调动使用期间不服从统一指挥和管理的;

(四)未按《调警令》要求执行调警任务,影响任务完成的;

(五)在被调动使用期间违反纪律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则的情况。

第十四条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售付汇审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售付汇审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24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的通知》(〔84〕银发字第13号)、《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
363号)以及《关于重申对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银发〔1989〕244号)等文件精神,国家管理金银的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境内任何企业、单位不得擅自进口金银及其制品。为贯彻上述文件精神,防止非法进口金银及其制
品的付汇,现通知如下:
一、凡进口或者代理进口金银及其制品(金银条、块、锭、粉,金银铸币,金银制品,金基、银基合金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含金银废渣、废液,包金、银制品,镶嵌金银制品等)的企业和单位,在办理购付汇时,除提交有效单据外,还须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准许进口金银的批件
和工商营业执照,否则任何外汇指定银行均不得为其办理售付汇。
二、各分局应深入外汇指定银行调查了解T/T项下进口或者代理进口金银及其制品的情况,配合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跟踪进口商品的去向。凡查实属骗购外汇的,应坚决予以查处。
三、各分局要主动与海关联系,加强对“双零税率”或低税率商品的进口付汇审核,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总局。出口收汇核销业务人员要密切关注此类进口商品变相重复出口,防止国家外汇资金流失。



19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