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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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1989年1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产业化经营,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渔政渔港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殖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湖泊、泡沼、池塘、山间溪水等适于养殖的水域发展养殖业;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者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水域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资源状况、水域养殖容量等,依法编制水域、滩涂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跨界水域的养殖发展规划由相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没有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发展规划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公布。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申领养殖证。

  申领养殖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跨市、县水域、滩涂的养殖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没有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由省人民政府核发。

  单位和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八条申请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养殖证;不予核发养殖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一年以上或者鱼种放养未达到规定投放标准的,视为荒芜。

  养殖水域鱼种投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养殖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药品。

  第十二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是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实行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制度。

  县域间引进水产苗种的,必须持有检疫合格证明。

  水产苗种检疫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质量标准,群体达到一定数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核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不予核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初级水产品实行检验检疫制度。检验检疫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监测、预防和控制渔业疫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六条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实行捕捞限额制度。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确定全省捕捞限额总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七条在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领捕捞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后,核发捕捞许可证;不予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取得检验证书后,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或者经营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确定船籍港。

  第二十条进出渔港的船舶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接受安全检查;在渔港内应当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的统一管理。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与保护渔业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国际边境水域的禁渔区和禁渔期按国际间的渔业协定执行;无协定的,按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鱼叉、鱼罩、土簗子、冰板张网、密缝箔、地笼、快钩、搬罾网等渔具捕鱼。

  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电力等捕捞方法捕鱼。

  禁止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第二十五条禁止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

  捕捞经济鱼类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10厘米。捕捞小型成鱼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2.6厘米。

  簗子淌囤的眼高不得小于7厘米,宽不得小于4厘米,并禁止使用套箱、套囤。

  冰槽子、花篮子、鲶鱼囤等渔具眼的尺寸均不得小于簗子淌囤眼尺寸。

  张网间距以桩基计算不得小于500米。

  第二十六条国有水域主要经济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的最低起捕标准为:

  (一)青鱼、草鱼、鲢、鳙、翘嘴红鱼白(大白鱼)、大麻哈鱼、乌鳢(黑鱼)、怀头鲶,体长在40厘米以上;

  (二)鲤、滩头雅罗鱼、雅罗鱼、东北雅罗鱼、鳜(鳌花)、蒙古红鱼白(红尾)、鲶,体长在30厘米以上;

  (三)红鳍鱼白(麻连)、花鱼骨(吉勾)、唇鱼骨(重唇)、长春鳊、团头鲂(武昌鱼)、黄鱼桑(嘎牙子),体长在17厘米以上;

  (四)鲫体长在15厘米以上;

  (五)甲鱼背径在17厘米以上(甲鱼卵不得采集);

  (六)河蚌蚌径在13厘米以上。

  其他鱼类和水生动物的最低起捕标准均以达到性成熟为准。

  第二十七条捕捞作业时裹获的经济幼鱼不得超过渔获物总重量的5%。

  第二十八条用于渔业并兼负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二十九条在鱼、虾、蟹、贝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等渔业水域直接引用水时,引用水单位必须设置网、栅等保护设施,切实保护渔业资源。

  第三十条禁止围湖、围库造田。沿湖、沿库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

  重要的苗种生产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一条国有水域中的鱼、虾、蟹、贝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等,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进行监测。任何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将病害高发期或者发生疫情时的养殖用水向自然水域排放。

  禁止在渔业水域浸泡和刷洗有毒有害的物品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经营休闲渔业的单位和个人,对垂钓场所及其水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防止水域污染。

  第三十五条向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投放水生动物新物种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生态安全评估后,方可实施。

  禁止向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放生有害的水生动物。

  第三十六条在距离国有渔业水域边缘500米以内或者在国有渔业水域内进行爆破、勘探以及其他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采取保护措施。由于爆破或者作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建设单位在完工后应将突出水底的残留物清除干净;拒不清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和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主要栖息地和繁殖地应当建立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禁止非法捕捉、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和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国际边境水域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边境水域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执行渔业法律、法规的情况,查处渔业违法案件;

  (二)监督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三)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处理渔事纠纷;

  (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救护水生野生动物;

  (五)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六)组织指导渔业船舶检验,负责渔船和船用产品的检验、登记;

  (七)维护渔港港航安全,调查处理渔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组织渔业水上救助;

  (八)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渔业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渔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和渔饲料、渔药、水产苗种、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二条重要渔业水域,应当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管理水上治安。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渔业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减少渔业损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利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对拒不补办养殖证或者不拆除养殖设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拆除养殖设施。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使用国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水域、滩涂一年以上的,由核发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没收偷捕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炸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毒鱼方法捕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渔获物中幼鱼数量超过规定比例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鱼、虾、蟹、贝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以及养殖水体等渔业水域直接引用水,未设置网、栅等保护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引水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或者以其它方式经营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条例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捕捞证、养殖证等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包庇、纵容或者伙同他人实施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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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6〕136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三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五部局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确定。
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市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三条 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以市民政局确定的对象为准),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其家庭成员必须是直系亲属,合法收养的子女视同亲生子女待遇。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三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环境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本市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七条 本市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 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 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 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
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求助的家庭倾斜。
第十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拨划方式供应;市人民政府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三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三亚市特困职工证》、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等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市民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租住公房的最低收入家庭,按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给予核减。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实物配租,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市房产、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拒不交纳租金的。
第二十条 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三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眼”看“黑哨”

张钧 马慧健


一、“黑哨”如何?
2001年岁末,中国足坛风云变幻,可谓“让我欢喜,让我忧”。世界杯梦,四十四年终成真;职业联赛,八载春秋出“黑哨”。 时下,中国足球界“黑哨”问题已经引发了一场大地震。究竟何为“黑哨”,想必下边这张“剪影”能让我们一目了然。
——记者:(俱乐部在每场比赛之前)是依据一个什么样的标准来给裁判送钱?
——足球俱乐部老总:最早的标准就是所谓的“行规”-六万块钱。主裁拿一半,两个边裁各拿一万五。通常呢,六万块钱是指获胜的情况下,如果打平可能减半。“行规”之说在圈内已经存在很多年了,无论是新加入的俱乐部,还是老俱乐部,都要遵从这样一个规矩。
——记者:假如一个俱乐部不按规矩办事的话,会出现什么情况呢?
——俱乐部老总:我一开始(刚参加联赛时)是不同意(按规矩送黑钱)的,我认为不能这样做。结果就连续五、六场,一场都不赢,(球队排名)从第一、二直掉到第七、八。
——此前,新华社记者方益波、杨明从浙江绿城和广州吉利俱乐部以及浙江省体育局了解到,有7名裁判在执哨甲B联赛中曾收受“黑钱”,每场数额从3万元到8万元不等,其中包括赛前谈好价钱但最终因没赢球而没有拿到钱的情况。
当几个当事人勇敢地站出来的时候,“黑哨”终于浮出水面。随着黑幕越揭越大,问题暴露越来越严重,人们也越来越关注目前社会上流行的一个话题:由于我国《刑法》上存在的盲点,裁判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对拿赃款和吹黑哨的足球裁判无法对应现成的司法条文给予定罪。难道“黑哨”真能钻法律的空子吗?难道“黑哨”真能逍遥法外吗?
二、人说“打黑”
足球裁判拿赃款、吹黑哨的恶劣行为一经暴光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打黑除恶”一夜之间成为人们的共识。人们希望看到中国足协重拳出击处理“黑哨”,但是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人们心下更希望看到的则是“黑哨”能够被绳之以法1。然而,法律是严肃的,是讲规则、讲证据的,有时合情合理的事情就是不合法。因而,“黑哨”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人们众说纷纭。从各家媒体所反映出的情况看,基本可归纳为两种看法(三种观点):一种是有罪说(这种看法包括“公务受贿罪说”与“商业受贿罪说”两个观点),另一种是无罪说。
1、公务受贿罪说。准确的讲,这个罪名应该直接称作“受贿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应该按照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追究“黑哨”受贿罪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行业协会有民间和政府两种性质,中国足协是经民政部门批准的、被授权从事国家足球管理的协会,当属政府性质的协会。另外,中国足协履行的是行政管理的职责,从一些具体行为来看,它更像一个行政机关。比如它对违规的俱乐部,可以行使只有国家行政机关才有的罚款权。中国足协授权裁判在场上执法,因此裁判的行为是代表中国足协的“职务行为”,裁判在执法比赛时就是履行公务,根据《刑法》可以很容易地判定其犯有受贿罪。
2、商业受贿罪说。这个罪名准确地讲应该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应当按照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追究“黑哨”作为公司企业人员犯有受贿罪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表面看,中国足协是国家体育总局下属的一种行业性管理机构。实际上,目前我国的足球行业已非单纯一个行业,更成为一种产业,各个俱乐部都在按照产业或者企业的运行模式进行操作,所以我们现在整个足球的行当,应按企业定性。另一方面,裁判是由中国足协来考核和确认裁判资格,并采取聘用制的形式去执法每一场比赛。他们在执法过程当中,并不是代表他们个人,而是代表中国足协,或者说是代表足球行业、足球产业的管理机关,行使一种管理权。因而,无论裁判本人是兼职还是专职,他们在行使裁判职务过程中的行为都应该定性为公司企业人员的行为,他们在履行职务时收受“黑钱”,就应该按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来定罪。
3、无罪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在贪污贿赂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上有盲点,而对于商业受贿罪犯罪主体的规定又显得过窄,因而不能追究“黑哨”的刑事责任。理由是:中国足协属于社会团体,足协聘用的裁判不能定性为履行公务。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无罪推定原则,不能给“黑哨”定罪。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我们认为前两种观点均有不妥之处,最后一种观点虽然可取,但其论据又不是很充分。以下是我们对于“黑哨”行为性质的分析。
三、“打黑”之我见
(一)、法理分析
1、“黑哨”行为的无罪性。
首先,看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有两种。《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人员(通常为董事、监事、经理、会计等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便利收受客户贿赂的行为”,通常被人们称为“商业受贿罪”;《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通常被人们称为“公务员受贿罪”。这两条受贿罪的共同特征都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利,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的主体不同。另外,由于侵害的社会客体不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不同,从而量刑的幅度也不同,后者最高刑可判死刑;前者则最多判15年有期徒刑。
其次,看中国足协的性质究竟是什么。众所周知,由于我国的特殊情况,中国足协和中国足球管理中心是一班人马、两块牌子,后者是官方机构,但中国足协在民政部注册的是社会团体,不具有官方性质。尽管中国足协的主要工作人员都是由国家体育总局委派,甚至具有一定的国家行政级别,但足协对俱乐部、运动员、裁判以及各项赛事所实施的管理活动毕竟只是一种国际惯例性的行业管理行为。此外,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2,公司和企业都是商品生产或经营单位,有别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这么看来,中国足协显然也不是公司或者企业。
再次,看裁判执法比赛行为的性质。执法中国足球联赛的裁判大多是业余身份,由中国足协组织,参与联赛的场上执法工作,并领取一定的执裁补贴。如果我们非要把国家公务人员的身份往裁判身上套,就有些牵强附会。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最重要、最根本的特征,在于他的工作是履行公务,而足球裁判活动无论如何不能说是一种国家公务活动,不能视为是对国家进行管理的活动,这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我国《刑法》对受贿罪主体的要求,要么应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要么应是“国家公务员”。在对前者的认定上,我们认为,中国足协既不是公司,也不是企业,当然足球裁判员就不是公司企业人员;在对后者的认定上,我们认为,即使将中国足协视为受民政部委托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性协会,但由于裁判的执裁活动不是国家公务,所以作为被足协所任命、指定或委派的,在各项赛事执裁的裁判也绝非国家公务员。由此,我们认为,虽然从立法精神上来看,足球裁判受贿、巨额受贿无疑是犯罪行为,但根据当前刑法,“黑哨”的行为因其不具有法定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而不构成犯罪,把裁判收钱看作是受贿行为还很难。
2、“黑哨”行为的违法性。
虽然我们认为“黑哨”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并不是说他们就可以钻法律的空子,就能逍遥法外。惩办“黑哨”的依据,我们不必非要在刑法中找。其实,如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就可以很容易判定“黑哨”行为的违法性并对其做出相应的处罚。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这里的“经营者”按照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这里,我们不从中国足协的性质入手,而从各俱乐部的性质入手进行分析。很显然,俱乐部是从事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有董事长、董事会等公司性质的运作标志,其主体当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经营者”之范畴,因而可以由该法对其进行规制无疑。各俱乐部之间的关系就是竞争关系,那么俱乐部不是采取合法的正当方式,而是使黑钱贿赂裁判吹黑哨以赢得比赛的行为,显然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规定。相应地,裁判暗中收受黑钱的行为,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以受贿论处”,并且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而裁判的身份与其执法比赛活动的性质均再所不问。
足球腐败侵犯的不是哪一个或几个俱乐部的利益,而是破坏了整个足球市场的公平运转,损害了健康的竞争模式,破坏了公平、公正、透明等价值3。打击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所在。
(二)、对策与建议
1、鼓励“投案自首”。即由中国足协划定最后时限,在此之前,“黑哨”们尽可以主动交待。这种内部处理,就可以按足协专职副主席阎世铎认为的那样,“对于涉嫌收受黑钱的裁判,主动讲和被动讲应该受到不同的政策对待”。
2、运用法律手段和强制措施。如果“黑哨”们不能在规定的限期内迷途知返,那么中国足协就可以义无反顾地拿起法律的武器,并且可以不求助于任何司法机关,而由足协自己完成“打黑除恶”的任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另外,该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还对监督检查部门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所拥有的职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4。据此,中国足协就可以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的身份,依相关行政法规,对“黑哨”进行处罚。
四、“黑哨”余音
社会各界在运用法律手段“打黑”这一主张上形成的共识,是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的表现,是多年法治建设的成果。但这远远不够,因为在大部分人看来,法律制裁就是刑法的制裁(刑罚措施),依法治国就是惩治犯罪,所以一提到“打黑”就想到适用刑法,给“黑哨”定罪量刑,似乎除刑法外,再没有法律可以用来惩恶扬善了。然而,刑法只是构筑法律体系的众多部门法中的一个部门法而已,更多的是其它的部门法,如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等,我们依法治国靠的也正是这诸多法律的综合运用。刑法是“后盾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刑法失去作用,整个法律体系就会随之崩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刑法手段才不能被经常地或普遍地使用,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更多依靠的是其他的部门法。如果全社会都能意识到这一点,不再动辙希望用刑法来解决问题,我们就达到真正的法治文明了。


1 据报道,某省体育局领导针对“黑哨事件”向媒体谈了些个人看法。他的话里,有两点非常引人注目,一是说,“迄今为止中国足协这个机构中,我只相信阎世铎一个人”;二是大声疾呼司法对足球腐败的介入。这两点看起来并没有冲突之处,但是细加推敲,却不难看出有关领导乃至大多数足球界人士内心的矛盾。这个矛盾就是,既希望中国足协里有“清官”,他高举“尚方宝剑”就能把足球腐败彻底清除,同时,又看到了“人治”是多么的软弱和靠不住,因而呼唤法律的“外援”。
2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3 一位良心发现的“黑哨”在其忏悔信中写到:"我执法足球联赛多年,吉利和绿城所讲的假球和黑哨的确存在,我自己就有过这样的亲身经历。虽然我执法的初衷不是这样,也不愿是这样。但一旦进入这个所谓的"圈子",就身不由已,参与了这种罪恶的交易。每参与一次那种罪恶的交易,我都会受到一次良心的谴责。"由此可见,目前我国的足球市场的竞争环境已经到了不规制不行的程度。
4 这些权力包括:(1)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3)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人说明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