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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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10日 证委发[1997]88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国务院办公厅于1997年7月2日发布了《关于

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的通知》(国办函

[1997]39号)。根据通知的精神,我委对1996年8月21日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

办法》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

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30日 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10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

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

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

管理。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审

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券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侯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券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券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

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券委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券委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

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

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

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券委批准。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

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会员大会结束后十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

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三年。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

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

  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

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

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

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至三人。总经理、副总

经理由证监会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在理事

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

责人的任免报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

长兼任。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

  (四)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下设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

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

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

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违法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

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

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五年;

  (六)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

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

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证监会

有权解除有关人员的职务,并任命新的人选。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股价指数的编制方法和公布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

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份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

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

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

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一个交易日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五

个交易日时,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

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

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

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

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

  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

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要求的计

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

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第六章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二)席位管理办法;

  (三)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

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

  (四)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

  (五)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

  (六)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七)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

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决定接纳或者开除会员应当在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

向证监会备案;决定接纳或者开除正式会员以外的其他会员应当在履行有关手续

五个工作日之前报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限定交易席位的数量。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

位以外的席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以外的其

他席位的数量,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会员取得的交易席位实施严格管理。会员转让

席位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管理规定由交易所审批。严禁会员将席位全部或

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

理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实施下列监管:

  (一)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业务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并采

取技术手段严格管理;

  (二)检查开设自营帐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

  (三)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

  (四)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证监会备案;

  (五)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

止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

  (六)其他监管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会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

做出详细规定,并实施下列监管:

  (一)制定会员与客户所应签订的代理协议的格式并检查其内容的合法性;

  (二)规定接受客户委托的程序和责任,并定期抽查执行客户委托的情况;

  (三)要求会员每月过后5日内就其交易业务和客户投诉等情况提交报告,

报告格式和内容由证券交易所报证监会批准后颁布。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的财务状况、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以

及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

检查结果上报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有关业务的报表、帐册、交易记

录及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并主动报告

有关问题。

  第五十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的违规

行为进行制裁。

第七章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上

市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

  (三)上市推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

  (四)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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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实施“强基提质”工程的指导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实施“强基提质”工程的指导意见

国人口发〔200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加强人口计生基层基础建设,提升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基本能力,国家人口计生委决定实施“强基提质”工程。经研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明确基本职责、提高综合素质、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稳定和健全县、乡、村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网络体系,进一步拓展服务内容,不断提高人民群众享有均等人口计生基本公共服务的水平,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供组织保障和人才支持。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保障育龄群众的计划生育知情权、生殖健康权,保障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

坚持公益性质。明确人口计生基本职责,强化政府在推进人口计生基本公共服务中的责任和投入。

坚持突出特色。创新和完善管理机制,以家庭为核心,拓展服务内容,围绕全人口和生命全过程开展多样化、个性化服务。

坚持因地制宜。在确保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基础上,鼓励各地创造符合本地实际和育龄群众需求的多种形式的发展模式。

坚持能力建设。全面开展队伍职业化建设,提高基层人口计生组织依法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能力与水平。

(三)工作目标。争取到2015年达到如下目标:

1.机构和组织设置方面。县、乡、村建立健全人口计生机构或组织。

2.队伍素质和能力建设方面。建立分级分类培训体系,县级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具有本科学历的达到80%;乡级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具有专科学历的达到80%;村级人口计生专干普遍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50%以上达到高中(中专)学历。乡级以上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基本实行职业(执业、职称)资格制度;村级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基本具备职业资格。群众对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满意率达到80%以上。

3.报酬待遇方面。县、乡、村级人口计生工作人员报酬普遍落实,村级人口计生专干报酬不低于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的80%。

二、加强组织建设,巩固和健全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网络体系

(一)稳定基层人口计生机构。基层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管理体系由县、乡、村、组四级组成。坚持稳定人口计生工作机构、队伍不动摇。在农村综合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中,不得撤并、不得削弱人口计生工作机构。

(二)保持县乡人口计生队伍稳定。县乡两级设人口计生行政机构和服务机构,并按照常住人口规模比例配备人口计生工作人员。要落实县乡两级人口计生行政工作人员的公务员编制,落实人口计生服务机构人员的事业编制。流入人口较多的地区,要按流动人口的规模配备专兼职协管员。

(三)加强村级人口计生网络建设。村委会设人口计生主任(专干)。要积极探索村级人口计生主任(专干)“县聘乡管村用”的管理模式,逐步建立一支专业化、职业化、年轻化的村级人口计生服务管理队伍;有条件的地方,村民小组设育龄妇女组长(中心户)。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要设置1个人口计生服务室(可与村卫生室合署建设)。

(四)加强计划生育群众自治组织建设。适应群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需求多样化的发展趋势,积极探索覆盖不同社会组织的计划生育群众自治组织形式,加强计划生育协会、人口文化促进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积极鼓励、培育和支持相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参与本地区的人口计生公共服务工作。进一步打造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网络体系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深入基层、进村入户到人的特色。

(五)落实和改善基层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待遇。落实县乡人口计生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报酬。深化人口计生服务机构的收入分配改革,加快推进绩效工资改革。积极推进村人口计生主任(专干)聘用制,落实报酬待遇和相应的社会养老、医疗等保障制度。积极协调,争取村人口计生主任(专干)进村委会、是党员的进村党支部(总支部或党委)。对在人口计生部门工作20年以上、贡献突出的村人口计生主任(专干),在其离退工作岗位后给予一定的奖励。
三、明确基本职责,不断提高人口计生公共服务网络体系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一)落实县乡村人口计生工作的管理职责。县乡两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要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落实本地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宣传倡导、人口统计、行政执法、利益导向、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优生指导、队伍建设、人员培训和行政管理等职责。村级人口计生组织要落实依法行政、宣传倡导、计划生育政策落实、人口信息收集、避孕节育药具发放、随访服务、群众自治等职责。

(二)积极拓展人口计生服务机构的公共服务功能。拓展县乡两级人口计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领域和内容,以育龄人群为重点,以稳定低生育水平为首要任务,切实承担宣传倡导、技术服务、优生指导、药具发放、信息咨询、随访服务、生殖保健、人员培训等八项职能。鼓励各地从实际出发,积极创造条件,以家庭为中心,开展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老年预防保健等综合服务,适应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方面需求。

(三)推进人口计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机制改革。大胆探索加强县乡两级服务机构协调配合、共同发展的管理模式:一是县乡两级共同管理乡级服务机构,县主管,乡协管;二是服务能力较强的县站可以办分站;三是乡级中心站带动普通乡站共同发展。通过资源整合,努力实现城乡统筹、县乡联动、协调发展。乡级人口计生服务机构要加强对村级服务人员的培训指导。

四、加强基本能力建设,提高基层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一)加强县乡人口计生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协调党委组织部门,配齐配强县乡人口计生部门领导班子。注意选配实践经验丰富、德才兼备的干部到人口计生部门任职,实现班子成员优势互补,结构合理。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干部协管工作制度,调整基层人口计生部门领导班子时征求上级人口计生部门的意见。

(二)加强基层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的培训。推进大规模教育培训,提高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的学习能力、服务能力、管理能力、协调能力、创新能力、群众工作能力和信息采集能力等。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基层人口计生工作人员的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大力加强在职学历学位教育。在“一村一名大学生”活动中,积极争取把村级人口计生专干纳入学历教育范围。

(三)强化依法管理责任。在基层人口计生工作中,要确立依法管理、文明管理、人性化管理的理念。特别是在生育服务证发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手术并发症治疗、病残儿鉴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和处理突发事件等工作中,遵守人口计生群众工作纪律,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要普遍推行依法管理责任制,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不断提高人口计生依法管理工作水平。

(四)加强人口计生干部的实践锻炼和选拔任用工作。积极推进岗位练兵,激励人口计生工作人员成为行家里手和服务标兵。推动县乡两级人口计生干部的上挂下派、轮岗交流。协助党委组织部门进一步做好人口计生干部的提拔任用工作,推荐政绩突出的人口计生干部到党政领导岗位和相关部门提拔任职,将优秀干部交流到人口计生岗位任职。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高规格配备乡级人口计生办主任。选派长期在基层和边远地区工作的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到上级部门、发达地区任职或挂职锻炼。

(五)加快基层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步伐。加强人口计生职业道德教育,推进人口计生队伍作风建设和行风评议。加强生殖健康咨询师新职业的宣传倡导,搞好生殖健康咨询师的培训、考试和认证工作。推动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参加相关职业(执业)考试。在新聘用县、乡、村人口计生工作人员时,对持有职业证书的优先录用。积极推进计划生育专业中级职称考试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六)多渠道引进优秀人才充实基层岗位。积极争取把基层人口计生工作岗位纳入政府购买公益性服务岗位中。加强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协调,在符合条件的人口计生事业单位建立一批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在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大学生村官)工作中,积极聘用优秀人才从事人口计生工作。

(七)积极发展人口计生志愿者队伍。按照巩固发展、扩大规模、规范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加强和完善人口计生志愿者队伍建设,逐步建立健全志愿者的招募、培训、服务、激励等机制,确保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健康地开展,为推动人口计生公共服务均等化服务积聚社会力量。

五、加强对实施“强基提质”工程的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强基提质”工程的重大意义,将其作为深化人口计生综合改革的主要内容,真正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明确责任分工,抓好任务分解,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务必取得实效。

(二)加强宣传倡导。密切关注改革进程,开展经常性的专题调研,积极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总结推广"强基提质"工程建设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注意树立典型,开展“强基提质”示范点建设,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基层人口计生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人物。

(三)加大财政投入。加快建立人口计生事权与财力相匹配的财政管理体制,建立政府主导的稳定增长的投入保障机制,体现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优先投资于人的全面发展。加大对困难地区的专项转移支付力度。

(四)加强绩效考评。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具体目标任务,制定实施方案和评估办法,做到责任明确,措施得力。要以人民群众的满意程度、社会各界的参与程度、党委政府的认可程度作为检验工作成效的标准,建立科学的工作评价机制,推动“强基提质”工程的顺利实施。    

国家人口计生委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株洲市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株洲市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湘政办发〔2005〕52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等的投资。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项目,主要包括:(1)党政工团妇、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等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2)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3)环境保护、市政、交通及水利设施等公用事业项目。(4)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单位的项目管理制度。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使用单位是项目单位,项目管理单位是代建单位。

  第三条实行代建制的范围:市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及以上或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及以上的,实行代建制;总投资500万元以下或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下的,依据项目性质、资金来源等因素确定是否实行代建制;由上级发改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明确实行代建的,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市发改委牵头负责实行代建项目的组织指导、协调实施工作,市监察局负责代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代建项目的资金拨付和监管,审计、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代建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市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代建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产;

  (二)具有综合或专业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综合或专业乙级监理资质、综合或专业乙级工程咨询资质、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四)具有相应的专门机构和管理体系。

  第二章项目单位和代建单位职责

  第七条项目单位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可研、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等审批手续;

  (三)配合开展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

  (四)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筹措自筹资金,并按项目进度及代建合同拨款。

  第八条代建单位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负责编制代建项目建设流程图,以及对应的投资分解表;

  (二)会同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依法开展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中标合同报发改委、监察、财政及建设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办理项目规划报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消防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五)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报批工作;

  (六)组织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选购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中标合同报发改委、监察、财政及建设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七)组织施工图设计和报批工作;

  (八)负责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消防、人防、园林绿化、市政等工程竣工前的有关手续;

  (九)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十)按项目进度申报年度投资计划、项目用款报告,并按月向发改委和项目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

  (十一)配合发改委和项目单位共同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二)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财政局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项目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三章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九条项目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十条市发改委批复项目建议书,并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明确具体代建范围。

  第十一条市发改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督促代建单位与项目单位签订代建合同,明确代建范围、权利义务和奖惩措施等,并报市监察、市财政及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改委,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评审后,按程序组织审批。

  第十三条项目初步设计报市建设局,按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项目概算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查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十五条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后,市发改委根据代建单位申报的年度投资计划审批下达。

  第十六条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办理政府投资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代建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项目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四章资金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代建单位和项目单位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建设实施阶段代行项目单位职责。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应提供不低于项目总投资8%的资金履约担保。项目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时,应依照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取费标准、项目投资总额和代建单位承担的工作量,限定代建费的最高比例,项目代理费经审定后计入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条监理费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估算实施投资控制,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总额±5%,超出±5%的应重新办理可研审批手续,工程预算严格控制在批复的工程概算以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调整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项目单位审查,报市发改委批准:

  (一)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有重大变化引起建设方案变动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引起概算发生重大变化的。

  属于财政管理的资金,使用时由代建单位向项目单位提出支付申请,项目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程序办理支付。

  第五章奖惩规定

  第二十二条代建单位不得在所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设备与材料供应,不得将所代建的项目转包和分包。代建单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可依法行使监理权限,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设备与材料供应应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市发改委依法进行处罚,市财政局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项目决算投资经市财政会同市发改、监察、审计部门审查后,比合同约定有节余的,按政府投资节余资金的40%,由政府对代建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项目投资、质量、工期控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代建单位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补偿;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三年内不得承担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的代建。

  代建单位及其法人代表对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关质量责任,其它相关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参与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有违法、违规或不履行合同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得再参与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六条代建项目由市发改委负责全过程监管,市财政局负责造价核查和财务监督,市审计局负责专项审计,其它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市监察机关对阻碍推行代建制和其他项目实施中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