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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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兰州市节约能源实施方案》,鼓励和引导重点用能单位加大节能投入,提高能源综合利用效率,规范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专项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和支持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等节能项目的贷款贴息、补助引导和节能工作奖励资金。
第三条 节能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1)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2)市财政返还的节能监察处罚金:(3)其他可用于节能的资金。
第四条 兰州市节能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其中节能项目资金以技术改造贴息或项目补助的形式下达;节能奖励资金在通过节能考核评估后下发。
第五条 节能资金的使用应当科学、公正、透明,本着加强节能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大对能源节约的投入,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六条 节能项目的补助对象:以节能为主要内容的新建和改造项目;开发、生产国家鼓励发展的节能产品、技术、设备项目;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国际合作和公共信息平台建设等。
第七条 节能工作奖励对象:完成节能降耗指标有突出贡献的县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企业和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第二章 节能项目补助


第八条 项目补助标准:按项目技术设备购置额的5-10%予以计核,单个项目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
第九条 项目补助重点:列入全市重点节能项目计划的新建项目和节能改造项目。近两年内建成项目,特别是当年竣工项目优先安排。
第十条 申请节能项目补助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主题明确,项目要紧扣十大重点节能工程,有显著的节能效果,并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具备项目实施能力。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合理的经济规模,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项目资金基本落实,企业净资产不低于项目总投资。有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和必要的规章制度;
(三)项目前期工作扎实。项目配套条件好,技术先进适用且经过可行性论证,有可靠的原料来源,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节能专项资金的单位,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项目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通知书;
(三) 经具有资质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及项目自筹资金落实情况、银行贷款承诺;
(四)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相关文件;
(五)项目能源利用与节能评估报告及相关文件;
(六)项目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需新征土地的项目须提供用地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节能专项资金的企业每年3月至9月底前上报相关材料,市属及以上企业直接上报市经委;县区属及以下企业通过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申报材料一式五份。
第十三条 市经委汇总各相关单位申报的项目后,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和年度专项预算资金额度,拟定节能项目补助单位及金额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节能项目补助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 资金计划下达后,市属及以上企业的节能项目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县区属及以下企业的节能项目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局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并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给企业。节能项目实施单位收到节能项目补助资金后,按国家财务规定处理并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市经委负责组织节能项目的申报、评审和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组织验收;市财政局负责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的审核、落实和管理,参与节能项目会审,会同市经委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办理资金拨付,并对拨付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挤占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在年终向市经委、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节能效果奖励


第十九条 确定考评对象,并对其节能效果实行考核评比和给予相应的奖励。考评奖励对象为各县区人民政府;年综合能耗5000(含5000)吨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市级各部门等。
第二十条 考评的主要内容和考评办法以《兰州市节能考核奖励办法》为依据,根据考评得分情况确定奖励等级。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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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于1999年12月1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以及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负责对签订集体合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就集体合同履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六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平等协商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平等协商。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参加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工会确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代表的确定,由全体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体协商代表推举。
企业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确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
第九条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综合性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保险福利;
(七)集体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因个人过错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经双方集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
(一)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二)因企业改制、破产、兼并、解散、撤销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另一方应当作出答复,并在七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中央驻鲁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市(地)、县(市、区)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其他企业的集体合同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说明,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
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集体合同未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提出异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应当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签订集体合同要求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不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核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6日

关于发布《船闸闸阀门设计规范》(JTJ308-2003)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3]193号



关于发布《船闸闸阀门设计规范》(JTJ308-2003)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及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四川省交通厅内河勘察规划设计院等单位修订完成的《船闸闸阀门设计规范》,业经审查通过,现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JTJ308—2003,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船闸设计规范 第四篇:闸门、阀门设计》(JTJ264—87)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