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火工药剂》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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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火工药剂》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61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火工药剂》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工药剂》、《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炸药》和《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弹药装药》等三项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我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B 14470.2 -2002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工药剂

  GB 14470.1 -2002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炸药

  GB 14470.3 -2002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弹药装药

  此三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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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集中招标(议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若干规定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中招标(议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若干规定》 株政办发[2004]40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集中招标(议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市各医疗单位:
现将《株洲市集中招标(议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株洲市集中招标(议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若干规定
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议标)采购过程中的价格行为,促进药品招标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我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服务中心,参与药品招投标的双方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 株洲市物价局负责株洲市药品招投标过程中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集中招标(议标)采购活动参与各方要认真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药品价格政策,遵循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从事招投标活动。
第五条 医疗机构经销的药品(精神类药品、麻醉药品、中药材除外)均纳入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范围,实行统一集中招标。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具体事宜。
第六条 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管理程序。
(一)药商出具政府定价药品价格公示资料;
(二)开标公布投标价格;
(三)评(议)标确定中标价格;
(四)在中标价格基础上,根据顺价销售的原则,制定让利零售价格;
(五)发布医院执行的让利零售价。
第七条 药品经销单位竞标政府定价的药品,必须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在湖南省物价局已进行药品价格公示的资料,经审核后取得竞标资格。
第八条 药品经销单位不得以低于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的价格投标,排挤竞争对手,不得相互串通、刻意抬高药品投标价格。否则,一经发现,由物价部门建议取消其参与投标资格。
第九条 物价部门在收到市药品招标采购中心中标药品价格资料后10个工作日以内计算出让利零售价,并向社会公布具体执行时间。计算让利零售价,应根据省有关文件精神,以株洲市药品流通领域最具代表性的药品经销单位的市场零售价为依据制定医疗机构顺价后的让利零售价格。对投标价格高于市场零售价的,作废标处理;计算的让利零售价高于国家规定最高零售限价的,一律按国家规定的最高零售限价执行。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中标药品(包括政府定价的药品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价格必须严格执行进价加差的作价办法,即中标药品(含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及用品)让利零售价格一律按中标价格顺加最高差别加价率制定。
计算公式为:
让利零售价格=中标价格×(1+差别加价率)
最高差别加价率:
中标价0.01-50.0050.01-500.00500.01以上〖〗最高差别加价率30%25%20%〖〗备注中标价格指某种药品最高
计价包装单位的中标价格第十一条中标药品让利零售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原则上执行期为一年。国家临床新药和未纳入集中招标而医疗机构有临床需要的药品,应经市物价、药监、卫生部门审核后方可进入市药品招标采购中心招标,药品价格应执行物价部门顺价计算后的让利零售价。
第十二条 药品购销双方必须按实际中标价格进行结算,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监察、工商、卫生、药监、医保等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品价格进行跟踪检查;对规避中标药品而使用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的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对拒不执行中标药品让利零售价格的,擅自扩大经销差价率,或向医药生产、流通企业索取利润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株洲市物价局负责解释。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


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四川省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民族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少数民族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相关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全省城市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工作的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管理民族事务工作。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不得因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岐视少数民族。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和民族团结。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居住人口数量,安排适当的资金发展当地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资金额度由各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协
商。
第八条 金融机构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有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城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前款所列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使用和选拨。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青年报名参军,在符合招收条件的情况下优先选送。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教育工作,加强对民族学校的领导,制定优惠政策,改善办学条例。
城市民族学校的教职员工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学校校办企业给予扶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录取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照顾。
各类学校应当关心民族班和散读的少数民族学生,可以适当提高其助学金、奖学和生活补助的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帮助少数民族失业人员就业,对少数民族职工人数占全部职工人数13以上的生产加工企业,在贷款、税收方面给予扶持。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少数民族。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规划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和生产加工,供应网点,保证有清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所需肉食和副食品的供应。
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设有职工集体食堂的,对有清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应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无条件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应按国家规定发给伙食补补贴费。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帮助少数民族开展有民族传统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活动。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放假,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俗,不得因生活习俗不同而歧视少数民族人员或者拒绝向其提供经营范围内的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市辖区从事合法经营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在经营场地及食宿、交通等方面创造必要的条件,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及时疏导、处理民族纠纷、宣传有关城市,市场等方面的管理规定,教育其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进入各市、市辖区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少数民族的需要和条件,设置有民族特色的文化馆(站)、图书馆(站)和文艺演出、电影放映场所等。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对少数民族集中居住的街道、区域,应注意保持民族特色,对有纪念意义和典型少数民族风格的建筑物予以严格保护。
第二十一条 城市少数民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申诉和控告。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要组织经济、科技等部门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对口支援和各项经济技术协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