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1年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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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1年修改)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4年2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1]17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7日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区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根据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九年义务教育,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其他学制和进行学制改革实验。

牧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可以分步实施,有困难的地区也可以先普及三年初等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 。自治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订。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面向全体学生,使儿童、少年的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自治区采取特殊措施,帮助自治区境内的门巴、珞巴、纳西等民族发展教育事业,加快这些民族居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步伐。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在中小学校园内不得举行有宗教色彩的活动,教师不得在教学中宣传宗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村、牧区可以实行七周岁入学。居住特别分散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年龄,但不得超过九周岁。

第八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予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辍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的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给予缓学期或辍学期。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借读。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根据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均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标准、项目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自治区采取特殊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就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四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村办小学或教学点、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 、工读学校等。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学校布点应当做到既便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又不过于分散。县及县以下初级中等学校或九年一贯制学校的设置应当适当集中。牧区逐步增加小学布点。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开办、停办、变迁以及校产的转移,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由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使用经西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教科书。

第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师资的调配、培训,教学设备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依法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对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也应当接收入学,使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学校必须遵守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自治区逐步完善以藏语文授课体系为主的藏、汉两种教学用语体系。学校应当保护少数民族学生首先学好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同时学好汉语文。

学校在所有使用汉语文场合,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的文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的办学条件,使学校无危房,学生有教室和桌椅,逐步实现中、小学办学条件的标准化。各级学校的办学条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二条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有错误、学习成绩差的儿童、少年应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逐步建立校长资格证书制度。中、小学要加强管理,积极进行学校管理体制和教育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使学校适应义务教育的要求。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己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须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和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五条 全自治区实施教师职务评审制度,根据规定聘任相应职务。

第二十六条 全自治区逐步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组织教师脱产或在职进修培训。教师的进修培训除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少量承担外,主要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分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禁止殴打、侮辱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在边境、高寒及乡村工作的合格教师,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应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列入自治区教师系列统一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善他们的待遇。

第三十条 自治区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对师范学校的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以保证高寒、边境地区和县以下学校的师资需求。师范学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计划统一分配,并保证他们从事教学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中、小学在岗教师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改做其他工作。

第五章 经费与基建

第三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要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为主要渠道,同时通过依法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产业、设立教育基金会和社会捐资集资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自治区年度教育事业费和年度教育基建投资应保证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国家拨给自治区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补助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等,应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鼓励和提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集资办学。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用于义务教育的拨款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和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达到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并使之逐步增长。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镇建设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机关,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严格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六条 义务教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建立义务教育监督、指导制度。按规定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督导。

第三十九条 建立义务教育考核、验收制度。

义务教育的普及标准和考核、验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订。达到三年和六年义务教育普及标准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普及标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复查。

第四十条 建立普及义务教育奖励制度。

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批评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四十二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标准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未使用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动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现象听之任之或制止不力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七)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导致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组织学生参加远游、劳动以及实验课,未讲清安全事项,缺乏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教学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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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创新药物研发早期介入实施计划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创新药物研发早期介入实施计划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4]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我局“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在确保药品质量可控、安全有效的前提下,鼓励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为此,我局制定了《创新药物研发早期介入实施计划》,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创新药物研发早期介入实施计划

  一、实施目的
  实施创新药物研发早期介入计划,是通过早期介入到创新药物的研发过程中,帮助药品研发机构解决药品注册时将面临的问题,指导和规范创新药物的研究开发;建立起药品研发机构与药品审评专家及药品注册管理人员之间畅通的渠道,逐步建立科学的药品审评机制;通过沟通,掌握科研动态,提高药品注册工作的水平。

  二、适用范围
  创新药物是指“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来源于植物、动物、矿物等药用物质制成的制剂和从中药、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剂”及“未在国内外获准上市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生物制品”,同时还必须具有原创性,具有自主的知识产权。

  药物研发机构在创新药物的研发过程中,有以下情况时可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技术研讨:
  (一)在药学研究方面、药理毒理学方面及临床研究方面遇到了自身不能解决的具体问题;
  (二)采用了一些技术领先的方法学研究,或者一些国内未见的药效学评价方法;
  (三)对注册法规的理解问题。

  三、实施方法
  药品研发机构在创新药物的研发过程中,本着自愿的原则,将遇到的问题写成书面申请提交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组织专门人员,与研发机构针对所提问题进行交流讨论,提出相应的参考意见,协助药物研发机构调整或修正目标与策略。

  四、实施程序
  (一)需要进行交流讨论的问题,由药品研发机构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提交申请。提交申请的同时,应附需进行讨论的相关技术资料。
  (二)提交交流讨论的问题需具备下列条件:
  1.不存在科学技术权属方面的争议;
  2.提交讨论的问题所涉及的内容应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其附件的要求;
  3.有经科学技术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厅或者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收到申请后,根据申请涉及品种的类别转由相关业务处室办理,对是否进行交流探讨,作出答复,并通知研发机构。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述工作应自药品注册司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四)参加交流讨论的专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本局药品审评中心等部门和国家药品审评专家库中遴选,申请单位也可自行推荐。

  五、保密措施
  参加交流讨论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对交流内容保密。未经药物研发机构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该药物相关内容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药物研发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六、其他说明
  (一)药物研发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纳交流讨论中的意见。
  (二)交流讨论工作与药品最终的注册工作结果无关。
  (三)申请单位无需缴纳参加交流讨论活动的费用。专家会议所需经费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审评专项经费中列支。



关于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规划〔2006〕108号


关于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切实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提高安全评价工作水平,推进安全评价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安全生产工作,根据安全监管总局2006年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和全国安全评价工作座谈会议精神,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安全评价机构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独立依法执业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政府与中介机构分开”的原则,与包括安全评价机构在内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脱钩,严格遵守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安监总办字〔2005〕98号)各项要求。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公务人员要坚持原则、遵守纪律,加强学习、增强素质,努力提高安全评价管理水平,做到安全许可公平透明。

  二、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1.不准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备案、登记为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凡属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准收费。

  2.不准以任何理由实行地区和部门保护,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评价工作。

  3.不准接受安全评价机构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入股或收受利益分成,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报酬和费用。

  4.不准利用职权向安全评价机构索要钱物或为亲友谋取私利。

  5.不准参加由安全评价机构支付费用的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不得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或推销书刊、产品等。

  三、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要加强自律,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1.不准以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以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

  2.不准伪造安全评价资质、资格证书,不得出具假证件和其他虚假证明资料。

  3.不准在业务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评价项目。

  4.不准在安全评价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不得超资质规定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5.不准转让和出借资质、资格证书,不得在多家机构重复执业。

  四、安全评价行政许可工作要立足于服务、服从于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安全评价机构发展的数量和规模应从区域经济结构、发展水平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控制。各地应制定安全评价机构发展规划,做到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控制总量、适度发展。

  当前,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要重点围绕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要对安全评价机构提供及时有效的技术支持,保证安全生产许可工作正常开展。

  五、安全监管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作为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行政,按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3号)及实施要求,严把准入关,做到严格条件、严格程序、严格审查,不得擅自降低标准和条件。实行资质许可会审和公示、公告制度,建立评审技术专家库,随机选取确定评审专家。

  六、各地应参照甲级资质对安全评价人员专业技术的要求,制定乙级资质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基础专业的规定。严格执行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四险”(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指事业单位)制度。安全评价机构资质不得重复许可,同一家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甲级或乙级)的安全评价资质。各地发证机关应在作出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许可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机构申报材料及发证机关批准(或取消)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七、发证机关要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管理,对于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机构和人员,特别是对于出具虚假证明(证书)和评价报告、评价不到现场、超范围评价、出借资质资格证书、重复登记从业等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安全评价机构及人员,应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理。实行资质管理“黑名单”制度,淘汰那些管理混乱、质量低劣、信誉差的评价机构。要把安全评价机构和人员的业绩作为考核的重点内容,实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年审和人员资格登记、执业信誉档案制度。



二OO六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