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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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司发通[200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总政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就《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事项要求诉讼代理的,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


  第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将维持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当事人依据《司法救助规定》的有关规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七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做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准许受援的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的,应当根据《司法救助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先行对当事人作出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司法救助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实施法律援助,在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用计算。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二条 实施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出现《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终止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撤销司法救助的情形时,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均应当在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撤销司法救助决定的当日函告对方,对方相应作出撤销决定或者终止决定。


  第十三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写明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1999年4月12日下发的《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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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同意开办北京瑞金英国学校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同意开办北京瑞金英国学校的批复


教外综函[2005]49号

北京市教委:

  你委《关于同意设立北京瑞金国际学校的请示》(京教外[2004]21号)及相关材料收悉。

  经审查,现批准新地平线显示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开办北京瑞金英国学校(BeijingRegoBritishSchool)。该校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性质,以开展小学、初中和高中教育为限。

  在该校开办过程中,请你委按照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如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合肥市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的决议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

(2010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三河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三河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和管理,在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三河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建筑风格、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三河历史文化名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具体范围以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为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的领导。

肥西县人民政府负责三河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保护规划。

三河镇人民政府负责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三河镇人民政府在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

(二)维护三河历史文化名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三)组织或者协调有关机构进行三河传统文化的调查、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四)组织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宣传、教育、培训、学术研究和对外交流工作;

(五)查处损害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肥西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有关行政执法权委托三河镇人民政府行使。

第七条 市、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三河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三河历史文化名镇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历史建筑等进行普查,建立档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确认公布工作。

第九条 在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损毁历史建筑。

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在体量、高度、色彩、建筑风格等方面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在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恢复原有历史建筑除外。

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要求。

第十条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历史状况的原貌及时进行维护、修缮。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所有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无力维护、修缮的,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置换产权的方式予以维护和修缮。

第十一条 对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十二条 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已经建成的有污染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三条 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乡生态保护和水环境治理工作,保持园林绿地、水系的自然状态;有计划地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完善污水处理配套管网。

第十四条 在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店招、标牌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附属物,应当符合三河历史文化名镇的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专供观光游览的环保型车辆,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等特种车辆可以进入。

运送货物或者施工等车辆,居民的生产、生活车辆应在规定的时间、线路、地点行驶和停放。

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

第十七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举办社会、文化、商业活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十九条 在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自然水系;

(二)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四)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

(五)使用燃煤锅炉;

(六)超出三河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开展经营活动;

(七)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八)其他有损环境和容貌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项目,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落实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场所、给予资助、促进交流与合作、授予称号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

实施抢救性保护应当制定方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三条 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运用于文化、旅游等有关产业发展。

三河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申请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等方式,依法保护三河历史文化名镇标识、标志。

第二十四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

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采访等有关活动中,不得侵占、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历史文化名镇保护、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河道管理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有权人未按照保护规划,对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的,由三河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资格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车辆行驶及停放的有关规定的,由三河镇人民政府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内饲养犬只的,由三河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三河镇人民政府强制清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使用燃煤锅炉的,由三河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侵占、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由三河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三河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