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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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1998年5月2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增强农民抗疾病风险能力,保护农民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是指在各级政府领导下,依靠集体组织和农村居民共同筹集资金,用于补偿合作医疗参加人的基本医疗费用、落实预防保健任务的一种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当实行民办公助、自愿参加、因地制宜、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农业综合、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合作医疗参加人
  第六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
  (一)农村常住居民;
  (二)乡(镇)、村办企业职工。
  第七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由家庭户主或职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发给合作医疗手册。合作医疗手册应载明合作医疗参加人所交纳资金及使用情况。
  第八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的权利:
  (一)按规定享受合作医疗费用的补偿;  
  (二)对合作医疗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三)申请退出合作医疗。
  第九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的义务:
  (一)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合作医疗资格:
  (一)不按期交纳合作医疗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数额较大的。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中途退出的,已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予退还,迁居外地的除外。
  第三章 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使用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采取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和政府适当支持的方法筹集。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资金的来源:
  (一)合作医疗参加人每年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从上缴的用于社会性支出的经费中列支的一部分资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为五保户和享受抚恤补助对象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
  (四)村委会每年从上一年度公益金中提取20%的资金;
  (五)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资金。
  第十四条 合作医疗金资按以下方式交纳:
  (一)农民以户为单位交纳(每年交纳的数额应当占上年人均年收入的1-2%);
  (二)乡(镇)企业职工由所在企业统一交纳;
  (三)五保户和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
  (四)村委会从公益金中提取的资金,由村委会直接拨付;
  (五)乡(镇)企业从社会性支出经费中列支的资金,由乡(镇)企业拔付;
  (六)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拔付。合作医疗资金由乡(镇)或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和管理。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民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和村提留。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资金分为基本医疗保健资金、风险医疗保健资金和管理资金三部分,各部分资金所占的比例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费补偿的范围、形势、比例和程序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村办村管“的,由合作医疗参加人讨论确定,并报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备案;
  (二)实行“乡办乡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意见确定,并报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一) 因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二) 自行择医,逢购药品的;
  (三)合作医疗参加人决定其它不予补偿的。
  第四章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十九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机构为本辖区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区、县(市)级合作医疗机构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或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选定。
  第二十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医务人员,接受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合作医疗参加人的监督,保证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及时诊治。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所按照本地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诊治,并承担本辖区的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工作。乡(镇)卫生院按照本地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的诊治,并对村卫生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从事乡(镇)、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医士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承担相应的合作医疗和预防保健职责。不称职或不受多数村民拥护的乡村医生,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报请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调换。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认真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串通合作医疗参加人骗取合作医疗补偿;
  (二)因技术或条件限制无法医治又不予转诊;
  (三)使用假劣药品;
  (四)故意刁难合作医疗参加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一个机构负责合作医疗管理工作。村民委员长会应当建立有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参加的合作医陪管理小组,负责本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区域内合作医疗工作,解决合作医疗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对合作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从事合作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乡(镇)或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实行乡(镇)按村建帐、村按户健账,专人保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的管理形式和合作方式应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区域合作医疗参加人多数人的意愿确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会议,通报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公布账目,接受合作医疗参加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财政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合作医疗机构的建设,为其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支付乡村医生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项、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补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返还,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项规定,拒不交纳合作医疗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纳。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三)项规定,不及时进行诊疗或使用假劣药品,致使合作医疗参加人延误治疗导致病情恶化或造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挪用合作医疗资金的,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公布账目或拒绝接受合作医疗参加人监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公布账目,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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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定“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中的“应当知道”



一、案情
2001年1月17日,四川海龙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与绵阳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因办公楼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拖欠工程款问题,绵阳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5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8万元;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3.3万元以及违约金。在一审举证期内,原告绵阳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找到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其打印好的《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验收的情况说明》上签署了“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并加盖了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公章后,并提交给涪城区法院,拟证明其修建的办公楼主体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辩称办公楼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的证明相矛盾,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9.892997万元和利息。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负责绵阳市范围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权力机构,2003年7月14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单位印章,是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法人行为。上诉人主张办公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2005年11月7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绵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一审
2006年12月26日,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绵阳市建设局和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为被告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绵阳市建设局辩称: 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根据《四川省建筑管理条列》的授权进行的,建设局与本案无关。
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辩称: 一、质监站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仅仅是一个证明行为。二、质监站行使的是对验收决定的监督权,而不是验收权,只要建筑质量不危及结构质量安全,验收程序合法,质监站就认为验收结论是合格的。三、在2003年9、10月份原告在绵阳市涪城区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时就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而直到现在才起诉,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验收的情况说明》上签署“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 这一行为,系履行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该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亦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四川省建筑管理条列》的相关规定,在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绵阳市建设局,质监站接受建设局的委托,在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建设局承担,故建设局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中,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最迟在2004年10月底之前就已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后期限应为2006年10月底。但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2007年9月12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绵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驳回原告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二审
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成都律师冯明超为二审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首先,起诉期限从法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起算,这里的“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具体、清楚、明确的,要具有唯一性、确定性。绵阳市质监站出具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因其内容只说了“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验收的结果是否合格?不明确、不具体。绵阳市中级法院(2005)绵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认定“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 的 准确的含义就是“合格”,因此起诉期限应当从判决生效的2005年11月7日开始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其次,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事案件一审代理人于2004年10月21日以代理词的方式对该事实进行自认,只能证明其代理人知道该事实,但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不包括行政诉讼,代理人所产生的代理行为仅对所代理的民事案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倒推上诉人知晓该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以代理人2004年10月21日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作为起诉计算起点是错误。
第三,2006年6月底,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公司收到回复后认为绵阳市质监站在工程存在六大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不撤销其行政行为;又再次申诉,要求撤销其行政行为。绵阳市质监站答复: 绵阳市政工程勘测设计院认为工程符合设计,故不能撤销;建议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公司先向设计院反映,如果设计院认为工程不符合设计,才可能被撤销,因此在2005年11月收到绵阳中院终审判决起到2006年8月期间,行政机关一直在对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公司的申诉进行处理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内” ,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市建设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派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市建设局是否是本案适洛被告的问题,2000 年1月30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质监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市建设局承担,故市建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派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质监站于2003年7月14日在《情况说明》 上签署意见后,现无证据证明质监站曾告知派派公司,派派公司不知道质监站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起诉期限。虽然派派公司此后在参加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迟于2004 年10 月底之前,知道了质监站签署意见这一行为,但在2005 年11 月7 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绵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后,派派公司才知道这一行为系质监站的法人行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这一行为产生的纠纷。故从2004年10月至2005 年11月7日这一期间,由于不属于派派公司自身的原因被耽误,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派派公司的起诉期限应从2005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因此,派派公司于2006年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为派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绵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评析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起算,如何认定“应当知道” 学术界争议颇多。笔者认为这里的“应当知道” 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密不可分。首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具体,必须是明确、准确的,要具有唯一性、确定性,才具有可诉性。“应当知道” 是法官根据已有事实的一种推断,并非是简单的“看到”,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相结合,综合判断推定应当知道的时间。由于建设工程质量验收不同于其他产品的验收,有其特殊性、复杂性。按2000年1月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要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规划、环境、消防等单位,分别进行验收,参与验收的单位各自确定所验收的项目是否合格,质监站只对验收程序是否合规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将参与验收单位的验收情况报质监站备案即可。按旧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质监站将参与验收单位的验收汇总后再由其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因此,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并不代表工程质量就一定合格,一审时质监站也进行了同样的陈述,这样理解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对工程质量验收程序的规定。问题的关键在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 的准确含义就是工程质量“合格”之义,因此在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作出后,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了影响,符合“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的规定,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亦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派派公司是适格的原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派派公司的起诉期限应从2005年11月8日开始计算,派派公司于2006年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是正确的。

作者: 冯明超
2008年5月1日

提示: 查阅、下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文本,可以在百度网页上搜索“冯明超” 或“(2008)川行终字第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也可拔打028--88057681,13980999179索取。

日本真的没有城管吗?

刘建昆


  公物警察权是负责的国家普遍存在的。道路作为重要的城市公物,对非法侵占道路的管制则是公物法上公物警察权一个重要内容。我国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即是公物警察权的集中,但是其简单化的做法,极大的干扰了我国公物法以及公物警察权科学立法和发展。

  附录的下列内容是京都和福冈两市城市建设行政机关“不法占据道路”等方面的一点资料,对城管法规稍微有点认知的人一眼就能看出,尽管执法主体、强制程度等存在一些差异,我国城管主要的也是执行的这种意义上的公物警察权。日本虽没有名为“城市管理”的行政机关,但是相同的职责职权是存在的,归属于城市行政机关,这与我国早期是类似的。

  从现有的学术资料看,日本学术界并没有认识到这种“不法占据对策”性质上属于公物警察权(类似法国的公产治安权、道路公产违警罚的警察权)。这可能由于日本该项权力的执法主体也主要是建设行政机关,而学界对公物警察权的理解局限在警察机关的缘故。不过,公物法理论产生迄今不过一百余年,伴随着现代公物本身的发展,将来理论认识上或者能有进步的可能。

  日本的公物警察权执法多采用所谓“行政指导”,其实行政指导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简便灵活的行政命令(警告、除却或改善命令)而已,当事人的配合(自主撤去)则可以视为一种行政法上的主动履行。

  日本普遍实施道路占用许可制度,较少采取罚款等严厉的惩处措施。在“不法占据”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日本建设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关)也作为案件处理,采取强制措施,由相关部门“代履行”。这种公物法上的做法应该是从财产法上“排除妨碍”发展而来的。

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录:京都

建?局 土木管理部 道路河川管理?

不法占????策では,道路区域内にある家屋?店??物置小屋??B等の不法占用物件について,不法占??者に??して自主撤去するよう指?Г筏皮い蓼工????な?龊悉摔戏ǖ膜蚀胫盲蛐肖Δ长趣猡ⅳ辘蓼埂?br>
 事?栅瘟鳏欷摔膜い皮希?蓼和聊臼?账??环ㄕ??者に??して行政指?Г蛐肖ぃ?灾鞒啡イ温男肖虼伽筏蓼埂B男肖丹欷胜?龊悉摔系缆贩à嘶?扭?O督?I分(除却?改善命令)を行います。それでも履行されない?龊悉摔希?饯伟讣?蛲聊臼?账??榈缆饭芾碚nに引?いだうえで,告?,行政代?绦械趣蛐肖い蓼埂?br>
 また,不法占??されている道路が?在道路形?Bをなさず,将来においても道路として使用される予定のないものについては,?接土地所有者(不法占??者)からの申?に基づき,路?を??工罚??婪螭?B下げを行っております。

福冈

道路の占用

道路は、人や??Iの通行に使われると同?rに、社会、??g活?婴巫瞍飧?证趣胜胧┰Oとして??々な目的に使用されています。

たとえば、一定の秩序を持った公共空?としての性?を有するため、その地上あるいは、地下型の公共施?や私的施?のための用途に供されています。

市民生活に欠くことのできない、水道、下水道、??荨㈦??、ガス等のライフラインを??荬工?鏊?趣筏皮庵匾?室鄹瞍虺证盲皮い蓼埂?br>
このように道路の地上、地下に一定の施?を?けて、これを??的に使用することを道路の占用といいます。

道路占用は、道路管理者の?可が必要です。

道路管理者は道路法に?合する占用物件で、公共性、?画性、安全性等を判断し、道路以外に?置する余地のない?龊悉恕⒌缆繁纠搐?C能に支障とならない??欷窃S可を与えています。

占用の手?き

道路の占用?可申?は、目的、期?、?鏊?趣蛴??した「道路占用?可申???工蚯?鬯?S持管理?に提出することにより行います。

申?内容が、道路法に?合し、道路??造及び道路交通の?保、道路の景?等に支障とならない??欷乔?鬯?S持管理?にて?可を行っています。

また、?可にあたって、その内容が、道路交通法の使用?可を必要とするものについては、あらかじめ警察署?と?f?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ことになっていま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