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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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27号)



  《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李春明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州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应、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均适用本办法。石油、天燃气的勘探与开采、供工业生产用的燃气和器具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的原则。

  第四条  荆州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燃气管理工作。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地工作。

  第五条  燃气供求企业必须实行领导安全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墀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各级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地区的城市燃气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对外融资、市场运作、单位自筹等多种融资方式筹集。

第八条 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包括住宅小区建设),应按城市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需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及质量监督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禁止转包燃气工程。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进行。竣工验怍合格的,由具有燃气企业资质的燃气供应单位对其负责管理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紧急抢修燃气设施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就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的挖坑取土、碾压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区域性经营单位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瓶装燃气可以衽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有关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压力容器安全许可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筹建;

(二)向公安消防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申办有关许可手续;

(三)持许可证,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四)持资质证书和许可文件等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等《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经营燃气运输、储存、灌装的单位,应分别向公安消防等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九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供单位),应到当地城市燃气、公安消防、技术监督部门申办审核手续。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后,核发《燃气自供许可证》。

自供单位若向社会供气,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应审批手续,遵守燃气供应企业所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出售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设置瓶装供应站(点),须经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附近以及有关部门规定不得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的区域;

(二)必须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钢瓶不得在阳光下曝晒,不得占道经营;

(三)必须备有复秤台,便于用户复秤和相关部门检查;

(四)经销人员、管理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对所设瓶装供应站(点)负责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价格和燃气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经销点停业、歇业、分立、合并及变更经营场等,必须提前15日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燃气供应企业的责任造成用户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向用户赔偿;

(二)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按期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统计报表和安全管理资料;

(七)对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约定期限及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保证安装、改装质量,负责通气点火;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压或暂停供气的,应当报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在暂停供气期间每日22时至次日6时,不得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生产、经营、输配的作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持证止岗。

第二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动火作业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需动火作业的单位必须在动火作业前,向公安消防部门报送动火作业现场保卫方案,经审批领取动火放可证方可实施。动火作业单位在作业现场应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四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燃气器具必须经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有本品牌燃气器具的指定维修点及售后服务站,到销售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销售手续后方可销售。办理了销售手续的产品,由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在一个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器具安装企业进行。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二)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三)安装燃气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装材料和配件,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应当拒绝安装;

(四)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五)燃气器具安装完毕,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检验人员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并给用户出具安装合格证书。合格证书应当包括燃气器具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出具时间等内容,并盖有企业公章,检验人员应当在合格证书上签名;

(六)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年;

(七)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时间内派人维修;

(八)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上岗证: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1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的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安装使用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执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可以向物价部门投诉。

第三十六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供气单位应按规定定期校验。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必须按规定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未经燃气供应企业许可,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接通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止和名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应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由于燃气器具安装、装修的原因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燃气、液化石油气、新型燃料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是指生活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调压器、阀门、点火总成、节能器、燃气安全装置和燃气动力装置等产品。

第四十四条 向汽车供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加气站(点),其经营管理规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8日和1995年10月18日荆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荆沙市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荆政办发[1995]65号)、《荆沙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荆政办发[1995]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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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1999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村提留、乡统筹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情况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审计业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上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受法律保护。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谦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所需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九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及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企事业单位;
(二)使用村提留、乡统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和部门,以及涉及由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和部门;
(三)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部门;
(四)其他需要依法审计的单位和部门。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
(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村提留、乡统筹及农民负担的其他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产的行为;
(六)国家拨付以及社会捐赠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任期和离任的经济责任;
(八)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行使下列审计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预决算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封存有关帐册、票证等临时措施;
(六)提出处理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重点,并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于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审计组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及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农牧民群众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经济行为应当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定的审计报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
审计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档案,加强审计档案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两个月工资或者报酬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四)转移、隐慝、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规定,侵占、私分、哄抢、挪用、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所得收入,上交本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37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
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具体规定见附件)。
二、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审核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有关税务凭证时,除附件中所列可以免于提供完税证明的以外,可仅审核、检查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税种的税务凭证(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件)。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在要求提交的相关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如因故不能留存其正本,须将盖有“已供汇”戳记的原始凭证和税务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
四、为保证及时出具有效税务凭证,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规范各类税务凭证的印制、出具等管理程序,并指定固定机构及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五、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税收管理方面的具体操作规程,对附件中的格式,可根据本地情况,增加或补充具体栏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如需根据本通知及附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施行。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单位(包括外资银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各自上级机关反馈。
七、本通知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1.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
2.凭证格式

附件1: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了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防止逃套汇和偷逃税,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规定如下:
一、下列收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收入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和税票:
(一)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其中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格式一)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格式二)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
上述所指“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境外企业或个人来华或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
(二)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其中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格式一)和税票由
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二)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上述利息项目、担保费项目、租金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租金、财产转让收入项目中不动产以外的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营业税,在办理购汇
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无需出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及税票。
(三)在境内机构任职或受雇的外籍、华侨、港、澳、台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包括通过支付给其派遣企业的),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办理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出具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三)
和税票,不需出具营业税完税证明和税票。
二、下列收入,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需提供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及“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格?
剿?,其中企业所得税的免税证明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个人所得税的免税证明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出具:
(一)外国企业为我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债券利息。
(三)外国政府或其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或我国与对方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所指定的银行、公司,其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利息。
(四)境外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五)我国境内机构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六)我国境内机构从境外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境外企业取得的利息。
(七)境外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其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贷款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
(八)境外企业或个人从事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项目所取得的收入,若按照我国与对方国家或地区所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可不提供格式四)。
三、下列情况,依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免于征税或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相关税务证明:
(一)股息。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分配股息的利润所属年度的企业完税证明或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的减免税文件(格式五)及董事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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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的不予征税的证明(格式六)。
(三)外国政府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免于征税,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不需提供税务机关的税务凭证。
四、下列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收入,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在购汇支付或从外汇帐户中支付前5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提交本规定中规定的上述相应税务凭证,经核准后,外汇指定银行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手续:
(一)直接债务利息(不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利息);
(二)担保费;
(三)融资租赁租金;
(四)不动产的转让收入;
(五)股权转让收益。

附件2:凭证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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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格式一 编号: |
| 境外公司(个人)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
| (存根) |
| 公司(个人)与我国 公司签订的 合同,已于 年 |
| 月 日缴纳了营业税 元,个人所得税 元。 |
| (若为公司,此格免于填写)。 |
| 年 月 日 |
| 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
| (骑缝章) |
|-------------------------------------|
| 编号: |
| 境外公司(个人)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
| (售付汇专用) |
| 银行(外汇管理局): |
| 公司与我国 公司签订 合同或协议(合同号: )。合同总金 |
| 额为 (币种) 元。该公司已于 年 月 日就履行合同所取得的收|
| 入 (币种) 元向我局缴纳了营业税 元(税票号: ),个人所得税 元|
| (税票号: ,若为公司,此格免于填写)。 |
| 特此证明。 |
| (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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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式二 编号:|
| 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
| (存根) |
| 公司与我国 公司签订的 合同,已于 年 月 日|
| 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元。 |
| 年 月 日|
| 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 (骑缝章)|
|----------------------------------|
| 编号:|
| 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
| (售付汇专用) |
| 银行(外汇管理局): |
| 公司与我国 公司签订 合同或协议(合同号: ), |
|合同总金额为 (币种) 元。该公司已于 年 月 日就履 |
|行合同所取得的收入 (币种) 元向我局缴纳企业所得税 元 |
|(税票号: )。 |
| 特此证明。 |
| (主管国家税务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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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格式三 编号: |
| 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
| (存根) |
| (姓名),国籍 ,受雇于 公司,在 年 月 日至 |
| 年 月 日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 元,已在我局申报缴纳了|
|个人所税 元。 |
| 年 月 日 |
| 主管地方税务局盖章 |
| (骑缝章) |
|---------------------------------|
| 编号: |
| 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
| (售付汇专用) |
| 银行(外汇管理局): |
| (姓名),国籍 ,受雇于 公司,在 年 月 日|
|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 元,其中由我国境内公司支付的合计人民 |
|币 元。上述所得共已在我局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元(税 |
|票号: )。 |
| 特此证明。 |
| (主管国家税务局盖章)|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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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式四(一式两联) |
| 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 |
| (售付汇专用) |
|纳税人名称: 支付人名称: |
|合同号: 合同总金额: |
|免税文件号: 主管税务局:(盖章) |
|-------------------------------- |
||序号|日期|项目|当期售付汇金额|累计金额|银行确认(盖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 |
| 1.合同总金额填写合同约定的金额,合同无约定总金额的,填写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 |
|(如入门费+3%); |
| 2.主管税务局(盖章)栏目,由出具免税文件的税务机关审核企业所填写的合同总金额|
|及售付汇金额是否合理后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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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式五 编号: |
|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单 |
| (存根) |
| 公司注册资本 元,其中外方 公司占公司股份 %。该公司于 |
| 年 月 日开业, 年为第一个获利年度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元,已征(免)企|
|业所得税 元。 |
| 年 月 日 |
| 主管国家税务局盖章 |
| (骑缝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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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
| (售付汇专用) |
| 银行(外汇管理局): |
| 公司系我局管辖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根据企业报送的纳税资料证 |
| 明,该公司注册资本 元,其中外方 公司占公司股份 %。该公司于 年 月 日 |
| 开业, 年为第一个获利年度。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元,已征(免)企业所得税 元 |
|(税票号: ),税后利润 元。 |
| 特此证明。 |
| (主管国家税务局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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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式六(一式两联) 编号:|
| 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 |
| (售付汇专用) |
| 公司(支付人): |
| 根据你公司提供的资料,你公司向境外 公司(个人)所支付的发生在境外的|
|(劳务费名称),价款 元,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此类活动发生在我国境外,在我|
|国不予征税。 |
| 有关这些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我局将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审核确认。 |
| 支付人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 (主管企业所得税)|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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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