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12:34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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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9-5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商委(财办)、商业厅(局)、供销社,广播电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一轻、二轻)厅(局)、总会(总公司),新闻出版局:

现发布《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婴儿身心健康,促进母乳喂养,根据《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的人员(下称生产者、销售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母乳用品,系指以婴儿为对象的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市场上以婴儿为对象销售的或以其他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类及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奶瓶和奶嘴。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根据本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行管理。

第五条 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婴幼儿食品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上,应用醒目的文字标有说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警性;不得印有婴儿图片,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类似的名词。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孕妇、婴儿家庭实施下列行为:

(一)赠送产品、样品;

(二)减价销售产品;、(三)以推销为目的,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资料。

第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提供关于婴幼儿喂养方面的资料或宣传材料。资料或宣传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二)母亲营养及如何准备和坚持母乳喂养;

(三)添加辅助食品的适宜时间和方法;

(四)需要时,说明母乳代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未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擅自提供宣传材料或资料。

第九条 禁止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第十条 禁止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传播媒介上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包括播放、刑登有关母乳代用品的报道、文章和图片。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积极宣传母乳喂养的优越性,为孕妇、婴儿母亲和婴儿家庭提供母乳喂养的必要帮助与指导。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学术团体不得接受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和帮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抵制母乳代用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部门、本单位所做的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不得在机构内张贴母乳代用品的广告或发放有关资料;不得展示、推销和代售产品。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向孕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母乳代用品,不得将产品提供孕妇和婴儿母亲。对无法进行母乳喂养的婴儿,应由医生指导其喂养方式。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了,给予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收回所售产品、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辅助食品:指当母乳或婴儿配方食品不能满足营养需要时,适合作为这两者补充的任何食品,包括工厂制造的家庭配置的。

婴儿配方食品:指按照适用的食品标准法典的标准,经工业配置的能够满足四到六个月以内婴儿正常营养需要并适合其生理特点的母乳代用品。婴儿配方食品也可家庭自制,称之为“家制”婴儿配方食品。

销售:指产品的推销、分发、出售、广告宣传、产品的社会联系和情报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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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8〕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日

  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办法

  为全面落实建设“三个温州”、实现“三次跨越”的目标和任务,进一步提升我市新型工业化的层次和水平,培植壮大一批支撑作用大、税收贡献多、社会知名度高、市场竞争力强的重点骨干企业,引导企业做大做强做优,实现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认定办法。

  一、认定标准和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依法纳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加工制造业企业和商贸流通企业。

  (二)企业发展趋势良好,经济效益显著,主业优势突出,核心竞争力强。净资产2亿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亿元以上,增长率达到10%以上;年实缴税金1000万元以上,增长率达到10%以上;主要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业中居领先水平。

  (三)企业产品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导向目录要求,通过质量管理标准体系并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产品知名度高、主导产品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产品质量、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等在我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四)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省级以上名牌产品、专利或著名商标,2A级以上资信等级;建立了一定规模、水平的研发机构(包括与高校、科研机构共建的研究开发机构、市级以上技术中心或研发中心等);具有较强的投融资能力和资本扩张能力,资产运作状况良好。

  (五)企业注重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认真贯彻落实节能减排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节约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重视环境保护,积极做好“三废”治理工作,合理利用现有土地资源,土地单位面积投入与产出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企业重视制度建设,产权关系明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制定和实施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及措施;经营管理运作规范;经营班子稳定、团结,具有较高的素质和较强的发展意识、开拓能力、敬业精神;在现代企业制度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

  (七)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热心社会公益慈善事业,主动参与就业与再就业工作和村企共建、扶贫帮困、回报社会等活动,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

  二、认定组织机构和职责

  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具体负责认定的日常工作。一是负责组织重点骨干企业的认定、考核、调整。二是协调解决重点骨干企业在培育和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检查和督促市委、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三是指导企业积极制定企业发展战略,及时掌握全市重点骨干企业培育工作的进展情况。四是实行年度考核,提出年度认定考核意见以及淘汰和增补的建议。五是确定每年滚动调整名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发文公布。

  三、认定程序和要求

  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实行一年一次认定评价、动态调整制度,具体程序和要求: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每年2月份,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在网站上公告申报时限,并附申报表。由符合认定对象条件的企业自行下载申请表格,提出申请,并就相关数据征求同级国(地)税、统计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统一报所在县(市、区)经贸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局,下同)。

  (二)材料汇总与核查。各县(市、区)经贸局应组织对企业进行考核,按认定标准和条件汇总后,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并由当地政府盖章确认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市属企业申报材料直接上报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

  (三)推荐初选名单。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对各县(市、区)的初审意见和报送材料进行综合评价,并采取抽查与实地考察后,提出认定意见及淘汰和增补的调整建议,形成初选名单,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

  (四)认定结果评定。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根据市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对认定结果予以评定后,报市政府发文公布。认定结果合格的,继续享受原“五个一批”重点骨干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对认定评价不合格者及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重点骨干企业资格或认定申报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1.企业经营状况恶化,产品市场方向不明确,出现较大亏损的;2.主要经济指标连续2年大幅下降或同时有2个以上经济指标明显下降的;3.企业因资产重组被收购和兼并的;4.企业未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虚报瞒报,经查实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附则

  (一)企业申报“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的数据统计口径均以本市范围内为准;企业集团申报数据统计到紧密层即绝对控股企业。

  (二)对企业更改名称,需要对其称号予以重新认定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市、区)经贸局(市属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温州市重点骨干企业认定工作办公室审核确认。

  (三)本认定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

环办〔201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做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以下简称“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的监测实施工作,我部制定了《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监测实施方案》(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做好新标准第一阶段的监测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的重要意义
  实施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工作是贯彻落实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的重要内容,是落实环保为民、满足公众需求和提高政府公信力的重要举措,是健全和完善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实现“三个率先”的具体步骤。各地要充分认识实施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工作的重要性,抓住时机,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监测工作任务。
  二、加快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实施工作的进度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空气质量新标准“三步走”实施方案,我部印发了《关于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意见》(环发〔2012〕33号,以下简称《意见》),近期将下达中央支持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建设的资金。承担第一阶段新空气质量标准监测任务的城市要根据《意见》要求和本实施方案,积极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加快进度,确保2012年10月底前,完成空气质量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并开展试运行;12月底前,对外发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自2012年6月起,每月10日前向我部上报本辖区上一月工作进展及下一月工作安排,我部将定期通报各地进展情况,适时开展现场督查。
  三、加强对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要加强对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按时间要求,制定工作计划,明确责任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落实。切实抓好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工作,确保监测数据准确可靠。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干涉本辖区的监测结果,发现伪造、篡改监测数据的行为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监测司 林军 肖建军
  电话:(010)66556814
  传真:(010)66556817
  邮箱:jcyc@mep.gov.cn
  附件: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监测实施方案

http://www.gov.cn/zwgk/2012-05/24/content_2144221.htm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