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科技兴省”特别奖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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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科技兴省”特别奖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科技兴省”特别奖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科技兴省”战略方针,鼓励各地、各部门为振兴我省经济,促进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特制定本规定。
一、奖励对象和时间。“科技兴省”特别奖是省政府为表彰在组织推行《黑龙江省“科技兴省”实施方案》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领导干部而设立的专项奖励。奖励对象主要是:各行署(市)、县和中直、省直各单位,以及大专院校、大型企业、省属和中直在我省的科研院所中的领导干部

“科技兴省”特别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二、奖励名额。每次评选的“科技兴省”特别奖,一般不超过三十名。
三、评选条件。认真贯彻实施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科技兴省”战略,科技意识强,科学决策好,科学管理、科技进步、科技教育成果显著。通过加强组织领导,使本地、本行业、本部门的工作纳入“科技兴省”的轨道,取得显著成绩。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我省经济发
展和社会进步做出重大贡献。
(一)指导思想明确,坚持依靠科技进步去推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切实把“科技兴市”(区、县)、“科技兴业”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有健全的组织领导机构和一整套“科技兴市”(区、县)、“科技兴业”的实施方案和制度规定。
(二)充分发挥决策咨询机构的作用,积极应用软科学的研究成果,自觉地执行决策程序和决策责任制,做到了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三)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方向选择项目,安排计划和倾斜投资;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起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放活科研机构,放宽放活科技人员管理政策,推动企业和农村的科技进步;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主动为“科技兴省”服务。
(四)发挥科研机构的作用,围绕“科技兴省”任务选择课题,积极组织科技攻关、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并在应用新成果、消化引进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取得重大突破。
(五)牢固树立教育是经济、科技发展的基础的认识,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加强基础教育,推进教育改革。在技术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开展专业人员、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等方面成果显著。
(六)积极组织实施“科技兴市”(区、县)、“科技兴业”的年度计划,出色地完成各项目标项目,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类人员的具体考核、评选标准,行署(市)、县和省直各单位由省科技兴省办公室负责制定;大专院校由省教委负责制定;大型企业由省经委负责制定;科研院所由省科委负责制定。
四。评选程序。采取上下结合、条块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评选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具体程序如下:
(一)各类人选由主管部门提请,省有关部门分口负责考评和呈报。各行署(市)、县和中、省直各单位由省科技兴省办负责;大专院校由省教委负责;大型企业由省经委负责;科研院所由省科委负责。
(二)各口呈报的人选,由省人事厅综合平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省“科技兴省”特别奖评选委员会提请审核。
(三)经省“科技兴省”特别奖评选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省委、省政府批准。
五、奖励办法。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受奖人员,以省政府名义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六、经费来源。在评选年度,由省财政厅从科技经费预算中拨款,作为“科技兴省”特别奖的奖励经费。
七、组织领导。成立省“科技兴省”特别奖评选委员会。评委会由省政府领导牵头,省委组织部、省政府办公厅、省人事厅、科委、计委、经委、教委、农委、财政厅等单位的领导同志组成。省人事厅和省科技兴省办负责日常工作。
八、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199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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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4年1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
(四)调解和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实施委托拆迁的,还须提交委托拆迁合同。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房屋自行过渡超过二百户的;
(三)拆迁房屋涉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的。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营业登记、房屋改建、扩建、房地产交易等手续,但停办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或停止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书面协议;
(三)安置用房应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
(五)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层次张榜公布;
(六)将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发证部门;
(七)拆迁安置工作完结后,书面报告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如实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设施的合法产权证件或使用证件;
(三)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房地产交易;
(四)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
(五)按期进户并及时腾退周转房。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按下列规定补偿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一)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换产权,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二)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补偿外,可再给房屋所有权人不超过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第十二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自管住房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造价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标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或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结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重置价格补偿,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代管,并保存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标准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职人数月工资额为基数,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应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簿的,属同辈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者分户安置;不同辈者,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以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予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外地结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国外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或在本地单位的职工;
(四)出国留学生在签证期内的(不含国外定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予安置的。
第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积或使用面积加辅助面积为安置标准。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或被拆迁人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应安置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为鼓励被拆迁人自愿搬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被拆迁私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两人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产权,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应按实际情况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安置;全部出租的,应安置使用人,对所有人进行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价计算。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拆迁人可减少其安置面积,使用人自愿放弃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半年以内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过过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因拆迁人责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重
行政调解的替代性纠纷解决功能
——海门法院关于道交法实施一年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调查报告

自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以来,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急剧攀升,案件的审理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法院审理的难点。值道交法实施一年之际,本文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为调查对象,通过量化统计得出实证数据,分析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问题及成因,并据此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现状
1、案件数量增幅惊人。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28日,我院一年来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527件,案件数量急剧增长。为说明问题的方便,以1至4月案件收案量作为比照,2005年1至4月受理案件222件,而2004年同期受理案件为68件,2005年比2004年同期增长了226%。具体如下图:

2、原告索赔金额上涨明显。2004年1至4月,我院共受理道赔案件68件,总诉讼标的为252.7万元,平均个案标的为37162元。2005年4月至2005年4月,共受理道赔案件527件,总诉讼标的为3337.2万元,平均个案标的为63258元。2005年5月1日后,原告索赔金额上升了70%。具体如下图:

3、案件调解率趋于上升,判决结案率居高不下。2004年1至4月结案68件中,调解结案数为11件,判决结案数为33件,撤诉案件数为23件,其他方式结案数为1件。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结案432件中,调解结案数为144件,判决结案数为179件,撤诉案件数为106年,其他方式结案数为3件。具体见下图:
4、保险公司涉案数惊人上升。受害人以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现已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的50%以上。2004年5月至12月,保险公司涉诉案仅为28件。而2005年1至4月,我院受理的保险公司涉诉案就达119件。具体保险公司涉诉案占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比见下图:

二、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存在的问题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的高速增长,使民事案件人少案多的矛盾更加突出。2004年1至4月,我院受理民事案件总案数为1424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为68件,占比4.77%。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我院受理民事案件总案数为3292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数为527件,占比16%。在其他类型民事案件均有不同程度下降的情况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成为民事案件总量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事实认定相对复杂,审理难度相对较大,牵扯了审判人员的较多精力,增加了民事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和负担。
2、诉讼当事人对抗程度激烈,案件审理难度加大。诉讼标的的增加,受害人要求与加害人赔偿能力之间的矛盾,以及当事人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适用的不同理解,都增加了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难度。由此,导致判决结案率居高不下。以2005年1至4月结案方式为统计对象,与总民事案件判决率33.7%相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率40.4%处于较高平台。这里必须强调的是,上述判决率能保持在40.4%,是在我院强调调解结案,寻求当事人尤其是保险公司积极参与调解,保险公司涉诉案调解率在2005年3、4月份达到42.1%情况下才取得的(下文将专门论及)。
(二)问题的成因
1、道交法取消了行政调解前置程序。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再以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终结书为前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这是造成法院受案数大幅度增加的主要原因。隐含在里面的深层次原因是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调解力度的减弱。交警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请求,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的,交警部门才组织当事人调解。交警部门不再主动调解,而且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调解程序即无法启动。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反应,对重大交通事故,当事人间矛盾激烈的案件,交警部门觉得调解吃力不讨好,往往告知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2、与道交法自2004年5月1日生效同时,最高院人赔司法解释也自该日起同时生效。最高院人赔司法解释与原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特别是规定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额大大增加。最高院人赔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其溯及力为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这样,发生在5月1日前交通事故案件,只要在5月1日后起诉的,赔偿额往往会大量增加。由于一度对此类案件赔偿标准的适用理解不一,造成此类诉讼案件数量增加。
3、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法律界与保险界存在争议。保险公司均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暂无适用余地。而目前江苏省法院系统均认为可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上述理解的不一致,导致保险公司在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时,拒绝出席。此也是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上升的又一主要原因。
三、建议与对策
从法院角度而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大量增加已使法院民事审判不胜负荷。从当事人角度而言,诉讼意味着纠纷解决成本的扩大。由于诉讼程序的高度程式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规则的高度技术化,当事人进入诉讼必须借助于律师的帮助,此意味着相当大的费用支出,加之诉讼需交纳案件受理费,与行政调解相比,对当事人而言,也意味着成本的增加。
通过诉讼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不是最佳纠纷解决方式。要解决上述问题,不能仅局限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角度,而应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找出问题的症结点,并据此提出合理的解决之道。
从纠纷解决机制看,纠纷解决有当事人间自行协商、和解,也有第三人参与下的调解和仲裁,还包括体现国家强制力的诉讼制度。诉讼法理而言,诉讼乃最终的纠纷解决方式,所谓最终,即意味着不是第一位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的首位功能是解决纠纷,但决不应是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发挥ADR(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在诉讼前设置过滤程序。法院在ADR机制的创立过程中,决不能无所作为,而应积极介入。具体到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而言,法院应在几个方面有所作为:
1、发挥交警部门行政调解的职能作用,加大交警部门行政调解力度。从长远看,建议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设置强制性行政调解前置程序。我院通过调研后分析认为,在目前法律体系不可能有大的改变的情况下,法院必须注重与交警部门的有效沟通,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要充分发挥交警部门的能动性,通过行政调解的积极作用,化解大部分案件,使大部分案件在诉前能找到出口,解决目前的困境。
我院与交警部门在今年3月份经有效沟通,达成了以下共识:(1)两个部门每两个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定期通报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关情况,研究对策,提出解决办法;(2)对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适用、赔偿标准的掌握,由专人负责进行沟通,必要时法院派专人对具体案件进行业务指导;(3)对保险公司在交警部门调解时拒绝出席问题,由法院民一庭召集保险公司负责人进行座谈,统一保险公司的意见;(4)交警部门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尽力发挥职能作用,争取将绝大部分案件在行政调解中予以化解;(5)对行政调解案件,当事人诉讼涉及对协议效力有争议的,从严掌握,一般情况下不轻易否认协议效力,维护行政调解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2、完善相关法律,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配套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早日出台,将使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能借助于社会保险制度得到解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越高,此类诉讼案件将越少。对当前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下的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最高法院作出明确司法解释,使保险公司在合理的风险限度内承担责任,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使执法的尺度更加趋于统一,以保证执法的权威性。
我院认为,保险公司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在理解上与其他当事人存在争议,不能光靠判决强力说服,要取得当事人的理解和接受,必须要做一些延伸工作。由于我院审理保险公司涉诉案相对较早,判决的示范效应,致使此类案件在我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占比较大。在省高院规范性文件出台后,我院在3月初即召集在海保险公司负责人进行座谈。通过座谈,各保险公司均表示,寻省高院规范性文件中有些条款虽有不同看法,但目前应当服从文件精神,积极做好涉诉案件的应诉工作,争取与当事人调解结案,按法院裁判文书履行赔偿义务。2004年审结保险公司涉诉案,其中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无一例外判决,无一例外上诉。而2005年3、4月,我院审结的保险公司涉诉案,其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有42.1%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
3、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量增加的特点,固定人员专门审理此类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应在庭前设置调解程序,在诉讼中过滤案件。目前我院民一庭配备三精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业务精良、善于调解的资深法官,专职审理此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