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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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劳动保障部等18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下同。以下简称企业)新增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持证人员灵活就业后接续社会保险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企业(单位)或个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审核确认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企业(单位)、个人的资格及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数、期限、标准和金额,并核拨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第二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1、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新招用持证人员,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2、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单位安置持证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3、持证人员灵活就业后,按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的。
          第三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范围和期限。
  (一)企业新招用持证人员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持证人员灵活就业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贴。
  (二)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一般不超过3年。公益性岗位安排的“4050”以上的持证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可相应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且未到期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三)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的个人缴纳部分,仍应由个人负担,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社会保险补贴标准。
  企业和公益性岗位安排持证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其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用人单位为安置的持证人员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之和。
  灵活就业的持证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执行所在统筹地区规定。其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4050”以上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12%,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6%;“4050”以下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8%,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3%。
          第四章 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
  第七条 企业在与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应及时到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手续。
  第八条 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填写《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及《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以下均简称《申报表》),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
  4、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湖南省企业实体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认定证明》;
  5、上年末职工花名册,现有职工花名册;
  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持证人员社会保险缴费的明细账单;
  7、与新招收的持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支付其工资的凭证;
  8、加盖印章的新招收持证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9、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企业出现下列情况引起招用的持证人员数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1、企业与招用的持证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
  2、企业新增招用持证人员;
  3、其他原因引起招用的持证人员数增加或减少的。
  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企业招用持证人员变化的情况,及时办理异动手续,重新开具《湖南省企业实体吸纳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认定证明》。
  第十条 在公益性岗位上就业的持证人员,有单位依托的,由单位比照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没有单位依托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为持证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缴费申报,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代收代缴,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比照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手续。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后,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填报《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经社区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核实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审批认定。
  已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的个体工商户和被企业吸纳且该企业因此已享受税收减免或社会保险补贴优惠政策的持证人员不得认定为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
  第十二条 被认定的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可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凭《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本人居民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和上季度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账单,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服务大厅指定的窗口办理上季度的社会保险补贴申领手续。
  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并复印有关原始资料后,受理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申报。
          第五章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对纳入补贴范围对象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便民利民和先缴后补的办法。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每季终了后1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上季度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劳动保障部门自受理企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企业的资格及其吸纳的持证人员数量、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和补贴金额进行审核认定,并在《申报表》上签署审核意见。
  财政部门在收到劳动保障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的《申报表》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在30日内将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的补贴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在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拨付,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以及对申请补贴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或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提前与招用的社会保险补贴享受对象解除劳动关系的,要追回用人单位因招用该对象而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拨付,由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对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和补贴的金额进行登记造册,并附相关原始资料或加盖印章的原始资料复印件报送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和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将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定的补贴资金拨付至社会保险补贴经办机构建立的基本账户,然后通过银行账户将补贴资金发放到个人。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开设服务窗口、提供书面证明材料、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用人单位、持证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申领手续和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简化工作程序,方便参保企业和个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统计工作,并将本行政区域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逐级汇总上报,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上报至省劳动保障厅。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发现不符合补贴条件非法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应责令其改正并追回被骗取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补贴的,分别由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样式)
  2、湖南省商贸、服务型企业吸纳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样式)
  3、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样式)
  4、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样式)
  5、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申报花名册(样式)
  6、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情况统计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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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股票债券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帮助企业正确运用股票、债券集资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各方面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票是企业发给股东作为入股凭证并籍以取得股息的一种有价证券。股票持有人依照企业发行股票章程所规定的范围,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济风险。
债券是有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按发行章程享有到期收取本息的权利,但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力,不承担企业经济风险。
第三条 股票、债券的发行单位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需要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必须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交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包括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金、集资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的筹集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
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的担保证明及公证部门的公证书;
本单位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财务报表;
新建股份企业,交验发起人认购30%以上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必须交验法定审批机关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证明文件。
第五条 经过批准的股票、债券发行单位,可以自己发行,也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凡需对社会发行时,必须有保付单位,并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六条 股票、债券发行,由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发行额度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分行审核,报省分行和省政府的有关部门批准。
发行额度有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市分行审批,报省分行备案。
各县发行股票、债券,在企业内部向职工发行由县支行审批;向社会发行的,必须经市分行审批,或由市分行报省审批。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城镇居民、农民、侨眷均可认购股票或债券。
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在职干部和现役军人可以认购债券,但不得购买股票。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计购股票、债券。
第八条 股票可以分红,可以付息,也可以息红并存。股票发行单位付给股东的红利标准,必须报经市人民银行审核。股东每处获得的红利,不得超过股金的15%。
债券可分次计付利息,也可以利随本清,其利率不可高出同期同档次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30%。
第九条 股票是长期性投资,股权持有者中途不能退股。股票均应记名。债券可记名也可不记名。股票和债券不办理挂失手续。
第十条 股票及债券持有者需要融通资金时,必须到经人民银行批准的指定交易场所进行。严禁利用股票、债券搞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一条 发行股票、债券所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列入计划的技术引进、重点技术改造、改扩建项目、能源开发、资源开发、新产品开发、住宅开发和解决临时性流动资金不足。专款专用,不准挪占。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是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对发行单位的资金运用情况,人民银行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凡未经批准而擅自发行的,人民银行有权加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筹集资金。拒不执行的,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开户银行冻结其存款。对股票、债券的利息、
红利以及所有权的纠纷,由人民银行进行仲裁,或由人民银行提请法院裁决。
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要每半年向市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报送《社会集资统计表》。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和债券的单位,要按发行额的万分之一向人民银行缴纳注册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行各种股票、债券的各单位,必须执行本规定,并到人民银行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如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1986年12月20日

批转市科委关于南京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


批转市科委关于南京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财产属于职工集体所有或者投资者私人所有,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制、推广的科技经营实体。
第三条 国家保护民办科技机构合法权益,保障其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参与社会竞争,鼓励民办科技机构实行多种形式的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经营。
第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按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不同,分为集体、私营和个体三种类型。
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职工八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的民办科技机构。其财产属于职工集体所有,提留公共积累,自主支配,适当分红。机构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私营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资产属于投资者私人所有,雇用人员在八人以上的民办科技机构。一个投资经营的科技机构,投资者对机构债务负无限责任;二人以上合伙投资的,投资者对机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科技机构,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机构负
责,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是指个人经营或者个人合伙,雇用人员在七人以下的科技机构。个人经营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合伙经营的,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 科技、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负起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监督、保护和服务的责任。其中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民办科技机构的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办科技机构
的核准、登记和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开办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经营范围;
2、申请创办人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如系外地户口,须提供户口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3、正式成员应是辞职、离职、退职、经批准停薪留职、办理调动、离休、退休、待业及社会闲散科技人员;
4、注册资金不少于一万元;
5、有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6、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7、有健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和财会人员。
第七条 申请开办私营性质和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经营范围;
2、私营机构要有八名以上(含八名)专职人员,其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个体机构至少要有一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3、创办人必须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确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离职、退职、经批准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及社会闲散科技人员);
4、自有资金私营性质的不少于五千元,个体性质的不少于二千元;
5、有机构名称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6、私营机构要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7、有合格的财务会计帐册。
第八条 开办民办科技机构,由创办人向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领取技术贸易证书和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和银行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和银行开户手续。属集体性质的,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1、申请报告;
2、组织章程(须全体成员署名);
3、机构正式成员身份证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职称证明、简历等;
4、资信证明;
5、固定工作场所证明;
6、从事建筑设计、环保、教学、医药、食品、高压等技术服务的,须提交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其他有关文件。
属私营、个体性质的,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1、个人的申请报告和户籍证明;
2、私营性质的须有机构组织章程;
3、机构正式成员名单及身份证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职称证明;
4、资信证明;
5、经营场地证明;
6、其它有关的文件、证明。
第九条 组织章程应载明下列内容:
1、名称;
2、宗旨、经济性质和经营范围;
3、注册资金总额、来源;
4、领导体制、法人代表的任免程序、权限和责任;
5、核算形式、分配办法和财产归属、亏损承担;
6、内部机构的设置、职权、规章制度及正式成员的聘请及辞退办法;
7、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8、违反章程的责任;
9、实行股份制的民办科技机构,须有董事会或股东会的职权与责任;
10、解散和清算办法。
个体科技机构,应附组织规约或合伙协议。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使用名称,应与其规模、地位相适应,能够反映其所属行业、经营特点和主要业务。
集体或私营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一般可使用“公司”、“所”、“部”名称。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一般可使用“所”、“社”、“部”、“室”名称。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按照有关经济、技术合同法规开展业务。其业务范围为:
1、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研究、开发、设计和推广应用;
2、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3、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
4、对自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进行生产、销售,并可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其他生产、经营业务;
5、为技术合同签定方代购与技术服务有关的器材和设备;
6、以联营或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1、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
2、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可以自行决定研究开发的方向,其涉外事宜同全民单位一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3、决定机构设置,招聘和辞退职工;
4、决定职工工资(计入成本工资额度按有关规定执行)和利润分配形式;
5、依法取得专利权、商标权,取得的科技成果,可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6、可以承担国家和地方计划的科技项目,申请使用国家和地方的科技发展基金;
7、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8、依法订立经济合同、技术合同、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
9、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10、可以生产经销与本机构业务有关的产品。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合法经营;
2、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财务审计和监督管理;
3、照章纳税,技术贸易收入按《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4、在经营业务中,凡利用外单位(包括兼职、招聘人员的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未经鉴定的阶段成果、技术数据资料及设备等,应取得所属单位同意,并按规定签订技术转让和设备、资料使用合同,不得剽窃他人的发明创造和私自转让其他单位和他人的科技成果;
5、按照国家劳动法规的规定,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发展福利事业,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四章 费用和分配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收费;国家尚无规定的,可根据该项目的性质、工作量、技术难易程度、社会经济效益以及完成项目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税收:
1、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在开办初期免征所得税一年;开发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向省、市科委申报,经认可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其生产经营收入。应与技术性收入分别立帐,并按规定纳税;全年技术性净收入在三十万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技
术中介收入征收百分之十营业税;
2、私营和个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的收入按有关税收规定纳税;
3、民办科技机构免征的税款应用于本单位的科技发展,不得用于分配,照章纳税和减免税两部分应分别立帐。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开发、生产、销售出口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民办科技机构自创汇之日起,三年内出口创汇全额留成,用作科技发展基金,自主使用,并可在中国银行设立外汇帐户。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每年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在税前列支)筹集科技发展基金,用于发展民办科技事业(具体办法另定)。

第五章 机构管理、停业及清理办法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按时向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工商、税务等部门报送财务、业务、人事等各项报表。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违法乱纪的民办科技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分。对情节严重或已不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经营条件的
民办科技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科委商定后,吊销其营业执照。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更改名称、更改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迁移地址以及分立、合并、改变经营范围等重大变更,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停业:
1、由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宣布撤销;
2、自行决定关闭;
3、破产。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停业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并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后剩余的财产,按下列办法处理:
1、集体所有制的,由职工民主决定处理方案,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2、私营和个体的,归投资者个人所有;二人以上出资的,按协议章程或出资份额处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进行清算并公告。民办科技机构的清算应成立由三名以上清算人员组成的清算小组。清算人员由职工会议或职工管理委员会委派。
第二十四条 清算小组在清算工作报告得到原审批部门认可后十五天内,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登记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宁政发[1987]284号文同时废止。



198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