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实施意见》、《黄石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交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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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实施意见》、《黄石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交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实施意见》、《黄石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交接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实施意见》、《黄石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交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黄石市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实施意见

  为了加快我市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全面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5]34号)文件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结合我市1999年以来实施的城建体制改革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为指导,按照市政公用事业产业化发展、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法制化管理的要求,引入竞争机制,建立政府特许经营制度,培育和规范市政公用市场,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实现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与主要目标
  按照统一部署、分类指导、规范完善、分步实施的原则,全面放开城市市政公用事业资本市场、经营市场和作业市场。用一至两年时间,进一步完善我市在1999年城建体制改革中建立起来的政事分开、政企分开、事企分开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和运行机制,使城市市政公用企业成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市场主体。2007年底前,基本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市场运行机制、企业经营机制和政府监管机制,使全市城市市政公用事业逐步走上良性循环、可持续发展的轨道。
  三、进一步开放经营市场和作业市场
  在市政公用行业全面引入竞争机制,打破行业堡垒、地区堡垒和所有制障碍,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的经营。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经营性市政公用行业,由政府通过规定的程序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经营者并授权特许经营。全面放开城市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设施养护作业市场,通过公开招标选择承包单位、签订作业合同,巩固和完善我市实行的以道路为载体的市政设施维护、绿化养护、环卫保洁综合招投标承包方式。
  四、分类指导、规范完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
  (一)城市市政行业
  1、巩固我市市政施工企业已经取得的改制成果,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扶持企业做大做强。通过2―3年的发展,力争有1―2家企业壮大成为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一级骨干企业。
  2、市政设施维护作业继续推行市场化运作。市级设施维护按照专业性作业要求,公开招标选择专业维护单位;区级设施(小街小巷)维护,鼓励对道路维护、清扫保洁、绿化养护采取综合方式捆绑招标。
  3、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深化市政管理体制改革,健全市政设施管理组织,强化市政设施管理功能。
  4、市政工程建设推行代建制,严格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切实做到投资、建设、监管、使用相分离,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工程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城市公交行业
  1、对国有公交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将应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场站设施从企业剥离,由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专业机构代为经营管理。公交营运主业按照“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原则进行股份制分拆改造,形成2―3家具有平等竞争力的独立法人企业。
  2、按照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要求,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一是合理规划和配套建设公交场站设施;二是建立公共交通经济补贴、补偿制度,对公共交通承担的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进行必要的补偿;三是全面实行特许经营管理。
  (三)城市供水行业
  1、对国有供水企业按照主辅分离原则进行分拆改制。对剥离后的辅业实行民营化改制;对主业实行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改造,引进外地乃至国外专业公司入股或控股改造本地企业,盘活部分国有资金用于新建、改造管网设施。
  2、加强供水安全管理,完善城市供水安全预案,保障城市供水水源和居民饮用水的安全。
  (四)城市排水行业
  按照企事分开的原则,将市排水公司分拆为污水处理公司和市政管理处。污水处理公司实行企业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改造,鼓励社会资本参股或控股污水处理企业,按市场机制加速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市政管理处按照社会服务类事业单位进行管理,优化组织结构,提高办事效率。
(五)城市环境卫生行业
  进一步完善环卫服务公开招标市场化运作机制,各区城维公司与城区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变行政隶属关系为合同契约关系。建立环卫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单价标准和定额体系,市区财政按照工作定额和需要,确保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资金到位,由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介代理机构实施公开招投标,选择承包单位,市区行业管理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建立固体废弃物监管与处置分离机制,在生活垃圾处置费通过捆绑收费机制到位后,可实行有偿出让经营;建筑渣土清运实行市场化运作,渣土产出单位与渣土清运公司成为甲乙方关系,各自承担付费和清运义务,建筑渣土出、运过程必须接受主管部门监管。
  (六)城市园林绿化行业
  坚持继续实行绿化广场、公共绿地等维护作业实施招标的市场化运作机制,承包期为3年,承包期满按规定重新招标。组建具备法人资格、资质等级的各区园林绿化建设和维护作业企业,进一步培植园林绿化市场竞争主体,鼓励和扶持兴建跨行业、跨地区的园林绿化企业,鼓励各种经济成份参与园林化建设和维护作业。
  建立或完善园林绿化维护作业价格标准和定额体系,按照“成本+税金+利润”的原则,并根据成本变化情况适时予以调整,确保园林绿化维护作业经费合理、及时到位。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突出解决园林绿化建设中的资金和土地两大难题,提倡园林绿化投资多元化,鼓励各种经济成份进入园林绿化领域。
  加强行业监管力度,建立维护作业准入和退出制度,完善园林绿化作业考核办法、作业规范和标准,严格奖惩兑现。
  五、加快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经营机制
  所有过去已经与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脱钩和按照本实施意见要求脱钩的市政公用企业,应结合实际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等多种形式进行改革,不搞一刀切,逐步形成国有、民营、外资等多种所有制平等参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格局。企业内部要深化人事用工制度改革,打破不同所有制职工之间的身份界限,实行竞争上岗、择优上岗、改革分配制度。将职工个人经济利益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贡献挂钩,适当拉大工资收入差距,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逐步在公用事业企业实行经营者年薪制。
  六、开放资本市场
  改革由政府投资为主的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体制,建立多渠道、多元化的投资体制;根据项目不同,可以分别采取银行贷款、政策收费、有偿使用等形式筹集公用事业资金;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BOT(建设―经营―转让)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城建投融资体制;运用TOT(转让―经营―转让)、股权转让等手段,将国有市政公用企业的存量资产通过整体或部分转让方式盘活变现,提高存量资产的利用率;通过有偿竞买等办法,出让、转让城市公用事业经营权、专营权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的冠名权、广告权、收费权等,充分开发市政公用事业无形资产的潜在效益,筹集建设资金;针对不同项目,合理确定业主与投资者在建设项目上投入、还贷及收益的比例,根据不同的项目给予不同的政策。
  七、公用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环境卫生服务费等费用的征收和管理;拍卖广告经营权、设施使用权、道路(桥梁)冠名权;在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优先的前提下,适度引入竞争机制。对出租车经营权采取总量控制、有偿竞买,对公交线路经营权采取公开招标和直接授予方式实行特许经营;对城市规划区内确需占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经营的摊位,如道路临时停车场等统一规划,统一公开拍卖,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全部上交财政,列入城市建设和维护专项科目,用于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八、进一步转变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和管理方式
  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城管综合执法局、园林局要把职能重点转移到制订宏观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规范市场竞争和管理及营造公平竞争、运行有序的市场环境上来,加强市场监管,对进入市政公用事业的企业资格和市场行为、产品和服务质量、企业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市场行为不规范、产品和服务质量不达标以及违反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企业进行处罚。加快建立城市供水、供气、公交、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制定行业准入标准和价格、定额制度,确保市政公用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九、进一步完善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政策措施
  (一) 保障政府投入
  根据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发展的投入,城市建设的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用于市政公用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国有有形和无形资产出租、出让、转让等收益,主要用于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对不能完全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城市道路桥梁、公共管网、广场、园林绿化等大型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仍以政府投资为主;以综合开发带项目的办法建设大型市政公用设施,政府给予政策扶持、投资引导、适度补贴;凡政府投资的城市市政公用项目,逐步实行项目代建制度。城市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支出,纳入本市财政预算。
  (二) 建立政府补偿机制
  建立合理的政府补偿机制。市政公用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定价若为满足社会公众利益需要低于成本,或企业为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政府给予相应的补贴。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其补偿办法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三)建立公用事业价格体系
  建立市政公用捆绑收费机制,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与供水捆绑收取。加快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促进水费征收直接到户,为建立捆绑收费机制提供前提条件;自来水、煤气、城市公共交通等城市公用事业,由物价部门按照“合理成本+税金+合理利润”的原则和社会物价增长指数,确定产品(服务)的价格,并报市政府批准,保证公用事业逐步走上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轨道。市建设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提出提高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公用事业价格决策听证制度,由物价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价格听证会,对公用事业价格进行审核论证,为政府调控公用事业价格提供依据。
  (四)实行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在改革过渡期内,由事业单位改制组建的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原享受的相关政策性优惠(除税收外)继续保留到2007年底止;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将现有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权或作业权授予改制后的企业;改制企业办理资质和工商登记时可程序从简;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各项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减免,必须收取的一律按下限收取;企业改制办理工商、税务等注册或变更登记,一律按规定只收取变更登记费。企业改制前已办理相关的房产、土地登记手续的,改制后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产、土地部门只收取过户换证的工本费。供水、供气、供电和电信部门为企业办理过户手续,免收过户费、开户费等。
  (五)规范改制行为,妥善处置改制单位资产
  对改制企事业单位的批准制度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交易管理、定价管理、转让价款管理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城市市政公用业国有资产处置、变现的收益,应首先用于职工安置,净资产中不足以提留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和职工安置费的,不足部分在市财政的市政公用事业内国有资产变现和国有资本退出收入中平衡解决,或由市财政按原支出渠道解决。未处置的国有资产要随管理职能划转相关部门管理,不得流失。
  (六)妥善安置改制单位职工
  改制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职工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改制后的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原有职工,全面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依法与劳动者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被单位辞退的职工,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其中,退出国有身份并愿意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自谋职业的,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安置费标准按人均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发。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七)全员纳入社会保险
  改制后的单位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缴纳基数和费率共同缴纳。改制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补缴,补缴费用列入改制成本。已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按企业办法执行,调整的标准与事业单位养老金标准之间的差额,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改制后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
  改制时已退休和实行内部退养职工的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采取一次性预缴的办法解决。改制后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按现行医疗保险政策执行,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按现行企业工伤、生育保险政策执行。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改制单位,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改制单位的分流失业职工,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的再就业扶持政策。原未参加失业保险的改制单位改制后,均应在属地参加失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离休人员的养老、医疗待遇按离休干部政策执行,所需费用列入改制成本。
  十、加强组织领导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意义重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要切实加强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建设、发展改革、国资、财政、人事、机构编制、劳动保障、税务、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通力协作,认真落实各项改革措施,确保改革的顺利推进。

黄石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的建造与使用能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履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负责全市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大冶市、阳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技、交通、工商、税务、城市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根据本市资源节约规划,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自2006年元月1日起开工的新建和改建建筑工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已经过规划审批的建筑项目,自建筑设计开始,必须按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审查。2005年7月1日前已通过施工设计审查、但2005年12月31日前尚未开工兴建的建筑工程,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重新通过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后方能使用。
  第六条 本市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其新建和改建必须按照《公共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审查、施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既有公共建筑,应优先纳入建筑节能改建规划。居住建筑工程应符合国家《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湖北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供水等方面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在规划许可审批时明确专项审查意见。
  第八条 加强对建筑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的管理。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论证、环境评估和建筑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满足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设计和施工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出具审查合格书时,应包括节能专项审查内容及意见。建设单位应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审查合格书进行工程招投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查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监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工程监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条 对经审查批准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修改,确需变更设计,凡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配合相关部门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节能专项审核,对未达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复核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销售或者交付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能源再生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和保护、使用要求。
  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销售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的建筑节能内容予以审核。
  第十三条 在使用、装修、维护、改造建筑的过程中,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损坏建筑节能设施;需对原有节能设施进行优化改进的,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程序经审查同意后方能进行。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及散装水泥的科研、开发、生产和应用,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建筑节能技术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研发状况,结合我市实际,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推广应用目录和禁止限制目录。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推进建筑节能的经济激励政策。新型墙体材料、节能门窗、污水再生利用、地热利用等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省和经省有关部门批准我市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者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相关的规费减免。
  第十六条 鼓励开展新建与既有建筑的能效测评,鼓励超低能耗建筑的建设。对竣工后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实行挂牌认定。对超低能耗建筑可授予“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认定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授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除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等产生的旧实心粘土砖在满足工程质量要求前提下可就地利用外,本市市区自2006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大冶市区和阳新县城关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上款规定范围内,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十八条 自2005年12月31日起,黄石市区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从2010年12月31日起,黄石市区全部使用干混砂浆。大冶市区和阳新县城自2008年12月31日起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在上款规定范围内,执行国家、省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建筑节能活动的单位对其相关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培训,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开展关于建筑节能政策、标准规范、科普知识的宣传,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或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和在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的,按《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规定,采用禁止目录范围内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的,按《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交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交接接管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及时竣工交接并充分发挥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家关于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指非盈利性城市公益项目,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供水、排洪(水)管网(渠)、排渍泵站、城市绿化、城市垃圾处理场等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交接,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市园林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和城区(开发区)城建局(以下简称接管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市区二级管理的权限及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级管辖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接管。

第二章 工程交接登记和事前介入

  第五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接管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填写《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接管登记表》。
  《黄石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接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名称;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名称、规模、长度、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等;
  (三)施工单位名称;
  (四)质量监理单位名称;
  (五)接管单位要求填写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接管单位在受理接管登记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告知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交接的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设计要求;
  (二)经过竣工验收;
  (三)竣工技术图纸资料真实齐全并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
  (四)配套附属设施齐全,落实质量保修制度;
  第七条 接管单位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可向建设、施工单位了解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情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工程建设中可能影响设施管理、运行安全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与接管单位协商解决并作记录。

第三章 工程交接手续的办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接管手续。验收合格可以移交的有效期为自竣工验收报告签发之日起一年,有效期内未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已办理接管手续但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保修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接管单位督促施工单位修复缺陷;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检测鉴定机构对移交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重新作出质量鉴定,鉴定结果达到该工程原设计标准的,方可移交接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已办理交接手续的,由接管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或者经重新质量鉴定达到该工程原设计标准的,接管单位必须予以接管。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与接管单位签订移交接管协议书,其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接管单位名称;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名称;
  (三)工程名称、位置、长度、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名称等;
  (四)工程开工与竣工日期;
  (五)质量监理单位名称以及质量验收结果报告;
  (六)工程质量保修期承诺书;
  (七)建设单位提供接管单位的工程全套资料清单;
  (八)移交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属政府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在办理接管手续后,接管单位应当纳入正常维护和管理范围,需增加维护管理费用的,如当年无法落实,可在下一年度城市维护资金安排计划中给予增补。
  属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需要向管理部门移交管理的,在办理接管和设施权属变更手续后,按照前款办理。
  第十二条 确需提前交付使用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接管单位签订临时接管协议,明确接管工程的具体内容和双方责任义务,建设单位负责未完善配套设施工程建设,接管单位负责接管后的设施维护管理,属于施工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修复;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办理正式移交接管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在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接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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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六条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七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八条 残疾人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应当向残疾人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核发残疾人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免收证件工本费。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享受政府各种优惠政策的凭证。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

卫生部门应当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室,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残疾人康复工作,村卫生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基本服务。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对进城务工人员随迁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在当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公办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并享有其他接受义务教育学生和城市残疾学生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逐步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读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特殊教育体系,逐步实现每县至少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人类别等,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捐资助学。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十四条 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晋级、晋职、评优、业务培训等方面应当优先考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 动 就 业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制定扶持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就业服务体系,拓宽就业渠道,保障就业权利。

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各类技能培训。

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代扣、税务部门代征。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人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得违法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鼓励兴办福利企业及其他福利性机构,税务部门依法对福利企业给予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应当根据残疾人能力和特长设置适当的工作岗位,提供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和特殊劳动保护措施,保障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各项平等权利。

第二十条 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在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助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章 文 化 生 活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项目,增强残疾人体质。

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二十二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的文体比赛纳入全民文体活动计划,在经费、人员、活动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在文体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享受与健全人同等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省、市和有条件的县电视台应当在新闻节目中加配手语翻译,为电视节目和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



第六章 社 会 保 障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分类施保、覆盖城乡的残疾人生活保障救助机制,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对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提供生活、教育、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在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后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对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优先给予救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个体就业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以对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增设残疾人险种,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为残疾人办理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适当的比例。

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并照顾残疾人家庭住房的特殊需求。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城区建立非营利性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为没有法定赡(扶、抚)养人的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其他各类重度残疾人提供长期供养、托养服务;在农村地区可以通过整合敬老院等资源,扩展服务功能,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集中供养、托养服务。

倡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为残疾人家庭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共同做好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残疾人法律救助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惠或者照顾: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检票进站(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盲人或者聋人家庭安装和使用有线电视和数字电视,收费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三)电信服务单位对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免收或者优惠收取相关费用;

(四)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风景区、公园,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重度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但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或者照顾。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实行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加快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对不按国家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审批和验收。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重度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应当列入政府救助项目。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将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鼓励、引导和扶持企业做好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的研制、开发及应用。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发布公共信息的场所,应当在设备和设施等方面为视听障碍残疾人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允许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公布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云南省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测绘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对在测绘工作和科学技术研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云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以测绘为目的,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测绘的,应当将计划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后应当按下列管理权限,将设计书、验收报告和技术总结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一)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测量和航空遥感测绘;
(三)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图测绘、地
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以地形图为基础的地理信息系统。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施测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
按《测绘法》的规定备案;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测绘业务。
测绘资格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测绘资格认证申请后30日内予以办理,合格的发给测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证书的变更、注销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任务所在地的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的部门,自接到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已列入测绘规划并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达到国家招投标标准规定的,实行招投标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干涉测绘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测绘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六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出版和保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出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的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
凡编制出版带有省或者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民政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十八条 编制出版公开地图、专题地图、书刊插附地图、保密地图、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其他地图,编制单位应将试印(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地图印刷出版后,应当将样图分别报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编制出版本省地图;进口需公开使用或者销售涉及云南省行政区域的地图,应当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的所有者,根据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国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携带出境的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报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经正式勘定后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有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成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需要公布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同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测绘项目管理权限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
(三)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五)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面积为1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有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基础性永久测量标志保护费由财政安排。
第三十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该标志的单位同意和委托管护单位的认可,属国家和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建造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部门建造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迁建
工作应当在标志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进行航空摄影、航空遥感测绘、编制出版地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停止出版、销售并处以航摄总经费5%至10%、编制出版地图印量总定价30%至50%的罚款。
出版的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
第三十四条 施测前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测绘资格证书,可以并处该测绘项目总经费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用效能;阻挠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妨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恢复该测量标志所需费用。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按《测绘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测绘单位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使用单位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负责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