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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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于2004年12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中央、省、部队驻青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本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城镇农工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规定纳入市级统筹;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莱西市、平度市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暂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适时纳入全市统筹。
  第四条 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大额医疗补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2005年驻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用人单位按照8%,驻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用人单位按照7%;2006年驻七区用人单位统一按照8%;2007年起驻七区用人单位统一按照9%的比例缴纳。
  在职职工以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2%的比例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照,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招用后的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所招用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财政按照不低于当年筹集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金部分的3—5%补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章 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个人帐户暂按照下列规定计入:
  (一)在职职工3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3%计入;
  (二)在职职工35周岁及以上4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7%计入;
  (三)在职职工45周岁及以上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5%计入;
  (四)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金的5%计入。其中,70周岁以下月计入额低于60元的按60元计入;70周岁及以上月计入额低于70元的按70元计入。
  个人帐户计入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全部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占35%左右的原则测算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计入个人帐户部分后,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负部分以及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及经批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疾病门诊大额医疗费。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滚存积累,超支不补,只能按照规定用于医疗消费。
  计入个人帐户的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仍有余额的可以按照规定继承。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本市内跨区(市)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参保人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新的劳动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即: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且按照规定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退休(职)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前,参保职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后,按照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前和实施以后的缴费年限之和为本人累计缴费年限。
  职工符合退休(职)条 件办理退休(职)手续时,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办理一次性补缴。其中,因单位欠缴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照欠缴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其他原因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由本人以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补缴。缴费年限不满,又不办理一次性补缴的,退休(职)后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前先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额度。一、二、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别为500元、670元、840元。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100%执行;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照50%执行;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再设立起付标准。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实行限额或者定额管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单独设立一次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医疗费限额为4万元。
  从第一次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发生之日起,满12个月为一个医疗年度。
  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者患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在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照分档累加计算的办法,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一定比例分别负担: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在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2%、14%、16%;5000元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在一、二、三级医疗机构分别为10%、12%、14%;10000元至2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0%;20000元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5%。其余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负担。
  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的自负比例,减半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维持基金收支平衡的前提下,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适时进行调整,提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
  第二十三条 建立大额医疗补助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人每月按照5元标准缴纳大额医疗补助金。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过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大额医疗补助金支付9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大额医疗补助金最高支付20万元。
  大额医疗补助金筹集和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调整。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执行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含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第二十七条 有条 件的企业及非财政收支统管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实施方案,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补充医疗保险由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主要用于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金支付范围以外、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补助,不得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不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就医的,执行失业保险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发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拨付,所在学校负责管理。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确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使用或者出售各类药品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参保患者的用药安全。
  第三十三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价格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严格控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费用,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有权监督检查定点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积极配合。对定点医疗机构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或药品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有权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持个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享有知情权;
  (三)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费用,享有签字认可的权利;
  (四)对个人参保信息、医疗消费信息,享有查询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规章制度;
  (二)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三)不得将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
  (四)符合出院条 件的不得拖延出院。
  第三十七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异地转诊、转院的,应当由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方可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未经核准转诊、转院治疗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效报销凭据等有关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的结算,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弹性结算为主,与限额结算、单病种结算、项目结算相结合,同医疗服务质量挂钩的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履行医疗服务协议,按月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结算医疗、医药费用。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额的存期安排和个人医疗帐户的记录、管理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参保人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应当定期报告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参保人对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所列情形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对参保职工投诉举报案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在15日内将调查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举报投诉人。
  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可按照罚款额20%的比例奖励举报人。
  举报受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成立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由市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组织研究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协调处理医疗保险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八条 成立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负责人及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医疗专家参加,定期听取医疗保险工作汇报,监督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部门履行基本医疗保险职责情况,向市委、市政府提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建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迟延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暂停其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五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暂停医疗保险业务,责令限期整改:
  (一)为参保人提供与所患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和用药服务的;
  (二)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费用转嫁个人负担的;
  (三)不按照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四)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药品,或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五)对参保患者限定住院费用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收参保患者住院治疗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暂停医疗保险业务,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暂停其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一年内不得重新定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或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超出定点服务范围,擅自承揽住院、家庭病床、门诊特殊疾病医疗业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药店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严格按照处方剂量和配伍配药的;
  (二)将生活用品等非药品纳入参保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卡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社会统筹基金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审批和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莱西市、平度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适时调整有关政策,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青岛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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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八月七日




湘西自治州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存量房交易环节税收征管,防范存量房交易活动中虚假合同所形成的税收风险,营造依法公平纳税的良好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湘西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内存量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是指已经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再次交易或交换的活动,包括买卖、赠与、投资、交换、抵偿债务等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行为。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税收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益。

第五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前,依法如实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依法缴纳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相关税费。

第六条 地税部门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建立和应用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对纳税人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进行纳税评估。

第七条 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应采用国际上通用的房地产估价技术,建立房产批量估价模型,将待评估房地产就地理位置、建筑结构、朝向、楼层、层高、侧端、交易时点等主要因素进行修正后,计算得出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值。

第八条 存量房交易申报纳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纳税人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房地产交易办证场所的办税窗口办理纳税申报;

(二)主管地税机关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通过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评估存量房交易环节计税价格;

(三)主管地税机关将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出具的计税价格评估值与纳税人自行申报价格进行比对分析,如果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符合客观实际,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计税;如果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系统出具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值计税。

(四)纳税人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缴纳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存量房交易评估系统出具的核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据资料。主管地税机关经核查后出具复核结果,纳税人按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缴税。

第十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复核后的征税决定仍有异议的,必须先依照地税机关的征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由地税机关依法追缴其应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并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做好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政策的咨询、宣传等工作,配合地税部门的依法征收管理。

地税部门要优化纳税服务,充分尊重纳税人的知情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做好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的税款征收、争议处理、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咨询、宣传等工作。

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依照相关规定主动向地税部门提供相关房地产涉税信息,严格落实“先税后证”政策,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对存量房交易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完税证明、免税证明或不征税证明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正当性与法官思维方式的转变




内容题要:本文认为,判决的正当性体现了公正与效率原则,并兼顾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正当与否是对案件的评判标准,也纠正过去对法官办案以“正确”、“错误”作为评价的观点,判决的正当与否以法官的思维方式有很大的关系。本文从法官思维方式的发展、现状、存在的问题和转变的要求进行论述,全文共分四部分,一、正当性与法官思维方式的关系;二、法官思维方式的历史及现状;三、法官思维方式转变的要求;四、结语。



法官在审判实践的职业活动中处理案件所体现出来的思维特点,和它区别于普通人和其它职业的要求,称之为法官的思维方式。表现为法官的意识、观念或态度的自主性,即法官思想上自由,这种理性思维特点是经过专业训练才能获得的,是区别于其他职业内在的质的规定性。(1)法官思维方式的转变,是以时代的发展,一定时期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相适应的,法官思维方式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它的价值取向、特征是通过判决这种载体表现出来,一份好的判决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展示了法官良好的职业素质,娴熟的技巧,高尚的道德和法官的人格魅力。
一、正当性与法官思维方式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主题,但公正与效率是对立统一的矛盾体,一味的追求公正,可能导致效率低下,正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一味追求效率,也会给案件带来不公正。在公正与效率无法兼顾时,就给法官带来新的问题,在公正与效率间如何取舍?如何寻求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点?案件好坏的评判标准是什么?如何体现案件的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和案件的评判标准应是判决的正当性,所谓正当性,在于判决体现了公正与效率原则,具有确定性,援引法律规则正确,符合立法的本意,兼顾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其结果能为公众所接受。而法官思维方式是指法官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形式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推断,得出法律结论的过程。判决正当性与法官思维方式有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1、两者都以一定历史时期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相适应,反映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案件判决的正当以否的评判标准,因不同时期的价值观念和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而不一致,古代中国偏重于实体结果,而忽视程序的要求,现代则要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兼顾。在法官思维方式上,始终以案件判决的评判标准作为审判的出发点和归结点。
2、两者都反映同一时期的司法制度。判决的正当性,以同一时期的司法制度的体系、结构有很大关系。现代司法制度较之以古代司法制度,其在体制上更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法官思维方式受司法制度的约束,因司法制度的缺陷与不合理也容易造成判决的不当。
3、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判决正当性是法官思维方式的出发点和归结点,法官思维方式的偏差也会影响案件的正当性。在现代司法理念下,法律要平等的保护每一位公民,其价值取向是公平与正义,判决要体现公正与效率原则,这是法官思维方式的指向,也是案件正当性的评判标准。
在公众的意识中,法官扮演中立的角色,法官等同于正义的代名词,其原因在于法官是诉讼的主宰人,并于诉讼双方均保持同等的距离关系,形成了诉讼的三角制衡,能够实现司法的公正,体现法律的正义。在我国,作为法官,在历史发展的新时期和随依法治国的到来,在思维方式上应加以转变以适用时代的发展。本文就法官思维方式的发展及法官思维方式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和转变的要求进行论述。
二、法官思维方式的历史及现状
1、法官思维方式的历史发展
古希腊时期,人们已经认识到审判的对象被限定在对过去行为的评价上,法官的思维方式主要体现在,审判受过去订立的实在法规则的约束,审判对象被限定为已现实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解决。(1)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是在历史演变的过程中逐步形成和完备起来的,它与同时期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具有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中国古代从西周时期开始以礼治国,礼成为行为规范的总和,它即是治国的根本,又是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准则,礼法互通,以礼为法,礼的观念就是法的观念。汉代以后,开始礼、法结合,但“礼主法辅”,礼的精神渗透于法,形成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的基本脉络,延续至清代。(2)法官的思维方式主要体现在,审判虽然受订立的实在法的规则所约束,但礼的精神渗透于法,法受“仁、孝、礼、义”的道德标准所制约,道德标准高于法律标准,判决难有确定性,法官存在恣意裁判的权力,判决结果与法官的个人好恶有很大的关系,同一行为的不同审判对象会适用不同的审判标准,难有正当性而言,正如“中国古代司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冤案史”所说。(3)
清末、民国以后,逐渐在人们的心目中有了一点“法治”意识,但因为处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政局动荡,军阀割据,战祸连年。法官办案虽然会受一定规则的约束,但基本上是处于混乱状态,唯长官意志为转移,服务于政治和战争的需要。
2、法官思维方式之现状
新中国建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机关的恢复及70年代末80年代初刑事、民事两大诉讼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的重新构建,为司法改革奠定了思想基础和立法、司法基础。80年代初期在学术界开展了关于法院独立审判等问题的讨论,80年代后期人民法院内部开始了审判方式的改革,90年代后从审判方式改革逐步深入到审判制度的改革,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1999年3月向第九次全国人大代表大会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以司法公正为主线,加大法院改革的力度,积极探索法院体制改革,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党的十六大上确立“依法治国”的方略,全国人大将之载入了宪法,人们在思想观念上逐步认同于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国家的发展遵循法制的轨道。
在法院内部,通过多年的改革,法官的思维方式有了较大的转变。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兼重,认识到程序公正在司法中的重要价值:即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不公影响的只是个案,程序不公破坏的是整个的机制。(4)为此,肖扬院长提出了“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永恒主题的命题,各地法院都结合实际,就如何实现公正与效率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取得了一些好的经验与做法,司法的透明度大大的提高了,法官的公正形象也上去了,公众对法院的各项改革也给予了认同与肯定。
在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中,对如何提高判决的“公正与效率”,如何确认判决的正当性,由于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没有统一的标准以供执行,法官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反而产生了许多模糊,主要表现在:一、对程序公正的理解更多集中在独立审判和法官的中立制度上,而相对考虑较少的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认为现在的司法制度存在种种不合理之处,法官不能独立的行使审判权,行政干预过大,难于保障案件的公正审判。另外认为法官只要采用了中立的立场,对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就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这实际上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独立审判与法官中立只是公正的外部条件,让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才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还有的认识就是将程序公正简单的认为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送达与审判。二、对审判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的地位作用认识不清。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居于积极的主导地位,当事人在诉讼中只是诉讼的参与人,处于消极、被动地位。从诉讼的本身和法官的中立地位来说,判决结果的产生是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活动,对自己的主张举证的结果,法官所作的判决受当事人举证、辩论活动所制约,诉讼中当事人应处于主导地位,而法官则居于消极、被动的地位。三、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理解不一,导致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特别表现在那些需要进行鉴定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对鉴定不服的,提出司法鉴定或申请重新鉴定,法官对申请不进行认真的审查,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就予以认可,不管申请能否成立,同一个案件事实,搞出二、三个或更多的鉴定结论,耗费当事人大量的财力与精力,直接的后果就是案件久拖不结,诉讼效率低下。四、追求案件的高质量,不轻易判决,强调案件的客观真实,牺牲诉讼效率。主要原因,一是认为案件的判决应遵循客观真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要一致。二是在现有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下,尤其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承担很大的职业压力和风险,对一些有一定复杂程度或新类型的案件,不轻易判决,怕承担责任,为此通过提交审判委员会或多方请示上级法院方式来决定判决的最终结果,导致案件一拖就是几个月或更长时间。五、对案件判决结果的评价存在认识上的模糊。在传统的思维方式中,对一个事物的认识与评价无非是采用“好与坏”、“正确与错误”这两种分法,不仅一般人这样认为,连法官自己也这样认为,没有办好或被上级法院改判的案件都认为是错案,判决不正确。实际上法官办案不应以正确或错误这样的术语来加以评价,而应以“正当或不正当”的术语来评价,法官依据程序规则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有一定的差异,这是法官的职业要求所决定的,除非是法官主观故意枉法裁判。
三、法官思维方式转变的要求
前面已经说过,对法官判决的评价在于正当或不正当,对案件审判结果的要求就是判决的正当、合理,这是对法官判决的基本要求。在审判实践中要达到这个要求,法官思维方式要有下列几方面的转变:
1、 充分认识法官思维方式与其它职业要求的不同
法官审判案件,是依据即定的法律规则作出决定,它的形成是通过从规则出发以合理的方式推导出来,因法律的明确性使得人们能够合理的预测判决的结果。审判的过程也就是在正当程序下当事人积极的参与过程,当事人根据自己及对方所掌握的证据、事实,可以有的放矢的进行辩论,说服对方当事人及法官,从而维护自己的主张。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像赛场裁判一样,采用“非黑即白”的方式,对案件的事实,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思考与推断,得出法律上的结论。
采用二分法得出的结论,并不一定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如张三欠李四一万元,在某日张三偿还李四欠款一万元,但没有收回原来的借款凭据。李四后以该凭据提起诉讼,因为事实有两种可能,张三已偿还或未偿还,在张三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只能推断出张三没有偿还欠款这样的法律结论,这个法律结论以客观真相是不同的,但它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说明“审判中对法律事实的判定过程至少不纯粹是一个查明案件客观真相的认识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法律适用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法律事实存在与否是依法认定的,而不是简单科学研究结论。”(5)在自然科学和其它学科中常以百分比的作为评判结论,如经济增长率为7%-8%等等,法律结论只能是“是”或“不是”,不能使用几何概率,这是法官职业与其它职业要求的不同。
2、 充分认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二者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具有一致性,也有矛盾。在审判实践中,仅仅保证案件符合实体法、程序法的规定,没有效率,不能说是公正,反之,一味的追求高效率,但不能保证基本公正的前提下的效率也不能说是公正。审判活动中的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很复杂的,实践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不能将公正与效率简单的理解为“优质高效”,即提高了司法的公正,又实现司法的高效率。从理论上来说,过分的追求高效必然会影响公正,没有效率的公正又不是真正的公正。法官在实践中应把握好两者之间平衡点,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条件下,提高案件的审理周期,对争议不大,权利、义务明确的案件尽量应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起到提高效率作用。强调法律事实,法官依据自己的良知,根据自己对法律和事物的理解,按照规则去判断认定,而不是强调追求客观真实,这样即符合规定,也提高了效率。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的审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下,简化了一些不必要的程序,大大的提高了诉讼效率。二、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强调法官的中立地位,不仅是指法官在立场上对当事人不偏不倚,更强调的是法官在庭前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能进行单独的接触,法官在庭前、庭后中也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不让当事人留下法官带有主观倾向的印象。又如法庭调解,必须遵循自愿、效率的原则。现在民事案件中有很多是通过调解结案的,但并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怕得罪法官不得已而同意调解方案,过分的强调调解率要达到多少个百分点是有违案件审判的正当性。三、强调审限意识。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审限,目的是为了提高效率,外国法律大都没有审限的规定,现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大都是为了提高效率。现在很多法官的审限意识不强,案件能拖则拖,尤其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的就转为普通程序,随意性很强,应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法定的情节不得转换案件的审理程序。四、贯彻审理不间断原则,提高当庭宣判率。现在存在的一些问题是,立案后迟迟不开庭,开庭后迟迟不宣判,导致诉讼效率的低下。现在当庭宣判率低的原因有的是案件多顾不上,还有的是当庭宣判心里没底,怕上级法院改判,后果是即损害了公正原则,也违反了效率原则。
3、 判决应符合法律确定性的要求
法律的确定性对判决的正当性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法律的确定性直接促进了社会秩序的形成和维持。法律的确定性决定了判决的可预测性,使之摆脱了偶然性和任意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不能造法,判决符合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可以起到以下方面的作用:一是当事人通过法律的确定性能够预测判决的结果,对法官审判行为的公正性可以了解,同时也限制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减少了不必要的诉累。二是法律的确定性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能遵循法律的规定,按照即定的规则去审理案件,不能恣意的解释和扩大立法规定的本意和要求,限制了法官滥用审判权力。“一般情况下,只要法官在判决中公正地表达了法律,即只要符合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判决就应当被认为是正当的,因为法律本身的正当性在立法中已经得到了解决。”(6)
4、 判决应充分说理论证
判决文书是法律通过法官表达的声音,判决结果的正当与否和判决文书的说理论述有很大的关系,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信服要看法官对案件事实是一种什么样的态度和认识,讲述了一个什么样的道理,自己的认识水平与法官的认识有什么样的差距。一份层次清楚,论述严密,说理充分,准确无误,反映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全过程,对每一项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及其依据,援引的法律条文准确、清楚的判决文书,对当事人起到很大的说服作用,尤其是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不够清楚时更是如此。现在很多的判决文书存在的问题是针对性差,说理不够,对证据的认定也没有论证,没有表明法官的态度和讲清道理,使人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
四、结语
现代社会人们认为作为法官除具备从事这一职业所应有的专业知识和素质外,还应该具有民情心、良知,并且是正直的,也就是说要有高尚的品格,同情心、良知和正直并不是法律术语,是人文理念,但它说明了人们对法官的希望和要求。法官所代表的不是他个人和某个社会群体,他的言行所代表的是法律,一种令人信仰和自愿遵守的规则,正如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7)西方国家的法官具有崇高的社会地位,这种社会地位不是靠权力和金钱所取得的,是因为他代表的是神圣的法律。在人们的观念中不论法官的判决如何,法官是没有错的,因为法官是正义和道德的化身,公众对法官的尊崇正是认为法官判决具有的正当性,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中国正逐步走向法治,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法律的价值取向也在逐步转变,从历史上的恣意裁判到现在追求公平与正义,法官本身肩负的职责与使命也有了完全的转变,正当的判决体现了公正与效率原则。相比较而言,西方国家法律的价值取向更多于程序上和形式上的追求与保护,使之诉讼程序十分严格,其带来的后果是诉讼效率较低,但对其判决的正当性很少有人产生质疑,公众依然对法院的判决信服,这是很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
注释:
(1):《面向21世纪的司法制度》第123页,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
(2):《中国法律思想史》第1-2页,赵元信主编,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
(3):《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第237页,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4):《中国司法改革策论》第15-16页,景汉朝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5):《面向21世纪的司法制度》第126页,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
(6):同上,第131页。
(7):《法学院里的法律信仰》,《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21日B2版,作者郭晓飞。


作者简介:赵晓林,男,1972年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系南康市人民法院法官,联系电话:0797—6612209,13970109292,Email:zhaoxiao_2008@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