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作品与数字化的有关法律问题/杨安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10:45   浏览:8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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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品与数字化的有关法律问题

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杨安进 律师



民法的一个基本价值取向是尊重人类的合法劳动成果。对于作为体力劳动成果的有形财产,有物权法、合同法等予以保护;而对于脑力劳动的成果,尤其象作品这样的无形财产,由于其固有属性,因而专门制定了著作权法等法律进行调整。在实际生活中,对作品的保护是以规定财产性权利的行使的方式进行的。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作品的内容和形式不断发生变化,法律的调整也将随之发生变化,但是,对人类合法劳动成果的保护将始终是这些法律调整的终极目的。
二十世纪以来,尤其是近年来,对作品产生法律上影响的重大因素之一莫过于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以半导体技术为基础的计算机技术以及国际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使作品的传统法律保护面临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和挑战。
一、作品的数字化和数字化的作品
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我国《著作权法》采取了列举和排除的方法予以限定,美国《1976年版权法》将其界定为“目前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固定于任何有形表现媒体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第2条对作品的定义采用了概括和列举的方式,强调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都受保护。综合立法部门和学术界的观点,作品的构成要件似可归纳为:一是具有特定的独创性的内容;二是具有一定的有形表现形式,包括技术上的表现形式和形象表现形式。
1、作品的数字化
关于数字化,非技术的专家似乎很难给出确切定义,虽然大家都能理解它的意义;但是,数字化似乎更多体现于作品的存在和表现方式,较少牵涉到作品的内容。
作品的数字化通常是利用数字化技术,将传统媒介上的作品移植到数字化媒介中,如文章的数字化录入,绘画、图纸的扫描,以及口头作品的数字化录入等。作品经数字化以后,将以特定形式存在于磁介质上,但内容并未改变,只是内容的技术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文字、线条、色彩等表现形式转化为磁介质上的代码化符号序列。但是,这样的代码化符号并不真实地贮存于磁介质中,而是表现为当计算机等装置读取时出现脉冲电信号。但是这些脉冲电信号就是法律上的代码化符号在磁介质上的固定、存在的有效方式。
一般来说,仅是对作品进行数字化移植后形成的磁介质作品并不单独构成一个新的作品,因为它缺乏作品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独创性。虽然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同于相对于已有作品的创造性,即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并不要求与已有作品不同或具有先进性,但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要求是一样的,即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自主的原创产物,而利用计算机设备对已有作品进行数字化输入不符合“原创”的要件,因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数字化只是作品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之一,不影响作品的独创性,正如不管将一篇文章用墨水写于纸上还是用油漆书于石碑上,都只是一件作品。当然如构成书法作品的另当别论。
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并不是绝对不享有著作权,也有例外的情形,如数字化编辑。将文章、绘画等进行数字化编辑,可以产生一个新的编辑作品。认识到数字化只是作品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之一,不影响作品的独创性,则可以很清楚地理解,数字化编辑与其他方式的编辑并无二致。
很多数据库就是作品的数字化或数字化编辑。但如果数据库的内容只是对单纯事实的罗列或对自然客观现象的收集,其排列形式上也是此前众所周知的,没有创新性,则不应享有著作权利,如以笔画为序收集的姓氏电话号码簿,以拼音为序收集的某一地区公司名录等。
作品的数字化或数字化编辑通常也要花费很大的劳动,需要购置一些设备,但这些并不是构成作品的因素。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Blackmun在1991年关于两个电话公司就地址名录的著作权纠纷判决中所说的,著作权法的原始目的本不是报答作者的劳作,而是促进科学艺术的进步。仅仅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可以说只是简单的体力劳动,其劳动成果可以受物权法等法律的保护(如经录入后形成的磁盘或光盘,劳动者可对其享有合法的物权),但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正如同一个未经原作者同意的翻译、编辑(包括一些数据库),劳动者并不能享有作品的权利,但只要其不对劳动成果主张著作权,则其对劳动成果的物质实体是享有合法的物权的。只有经原作者同意后,他才享有无形财产的权利。
所谓著作权法的原始目的不是报答作者的劳作,与民法尊重人类的合法劳动成果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不矛盾,而是在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取得一种平衡,达到社会利益的合理分配。
2、数字化作品
数字化作品是指其创作时就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作品,如直接在计算机上创作的文章、绘画,计算机程序中由符号化指令或语句序列自动转化成的代码化指令序列,以及设计的网页等。
鉴于数字化只是作品的一种存在和表现形式,因此,数字化作品只要具有法律规定的独创性,则当然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范畴,受著作权法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一个以数字化方式存在的作品,如果仅仅停留在数字化的存在方式而不显示出来供人阅览(如文章、绘画、网页),或由计算机等装置来执行,则由于这种存在方式本身是不能供人来阅览或执行的,那么这样的存在方式对人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这样,数字化作品对人的实质的意义在于其显示或执行的结果。数字化作品的作者真正关心的实际上也只是这些结果,而不关心其作品在磁介质中到底会以怎样的电脉冲的形式表现或存在着。这就关系到数字化作品的“显示权”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美国佛罗里达州地方法院法官Schlesinger在1993年关于花花公子公司与某BBS经营商的网上著作权纠纷案的判决中说,显示权的概念是很宽泛的,包括图像在屏幕或其它表面上以任何方式的投影,图像的电子发射或其他传输,图像在阴极射线管上的显示,或在其他类似的与信息储存还原系统相联的显示设备上显示。未经许可将上述显示通过计算机系统等进行传输、传播、移植等都是侵犯“显示权”的。美国对计算机程序的屏幕显示、用户界面实行谨慎的保护。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司法实践对非计算机程序的数字化作品的显示权保护是比较彻底的。对于计算机程序的显示权的保护比较谨慎,是考虑到计算机程序的具有作品和实用工具相统一的特性,形式和内容有时难以精确区分,为促进软件的进步,避免法律保护思想、构思,从而态度上比较谨慎。
由于数字化作品的上述特性,加上其数字化的存在形式与显示之间往往存在密切的因果关系和对应性,因此,对数字化作品(包括作品数字化以后)的保护应重视“显示权”的保护。
但是,对“显示权”上的保护并不是唯一途径,也并不必然是有效途径。由于作品的显示和内容之间并不完全是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中间存在一些或然因素。如同一作品,在其它条件不同时,可能有不同的显示;而独立的不同作品,尤其是美术作品,在显示上有可能是相同的。在有些情况下,作品可能并不表现为显示结果,如程序的一段。因此,对作品显示权的保护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才能真正保护著作权。
关于数字化作品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如何才算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固定的有形表现形式,这是个不容易界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只有作品的存在足够持续和稳定,能够供人们阅览、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而不是瞬间易变或消逝的,才算是具有固定的有形表现形式。因此,在计算机系统的操作过程中一些临时形成的不稳定的文件不能称为作品。而在互联网上动态传播中的作品也不具备固定有形表现形式,不是作品,除非传播的结果能固定下来。保存于计算机软盘、硬盘及RAM中的作品,是具有固定形式的作品。
二、数字化与作品的使用
作品自创作完成之后还是封闭的,只有作者自己知道。无论是为了促进科学艺术的进步,还是作者为了自身利益的实现,都需要将作品公之于众,这就包括对作品的使用。使用的一个重要特征和目的就是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作品。使用的方或包括复制、发行、出版等。由于数字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出现和发展,使得作品的使用遭遇新的法律争议。
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权利的实质核心内容是确保作者对作品的控制权。因此,任何未经作者许可,违背作者意愿使用作品,都是对作者权利的侵犯。只是在某些法定的情况下,法律将这些使用者赦免于侵权范围之外,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如强制许可、合理使用等)。
如前所述,数字化只是作品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之一,只是介质的差异,没有本质的差异。因此,一个人将他人存在于纸介质或其他介质上的作品以数字化方式输入计算机系统,这当然构成对作品的复制。在不同的物质技术手段和条件下,复制的方式可能不一样,但是都不能改变其复制的特性。复制品并不能单独构成一件新的作品,其原因就在于只改变了作品要件中的表现形式这一要件,而对独创性内容这一要件未作改变。
因此,如果一个人将他人作品以电子邮件或BBS等系统发送出去,或传统媒体将作品制作联结到网络上,都构成对作品的复制。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系统经营者的计算机系统中往往也存在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只是在前一种情况下,复制是由电子邮件或BBS用户复制后,再通过系统自动复制到网络系统经营者的计算机中。而只要这些经营者明知、并且能控制这些自动复制系统,则亦应视为这些经营者也进行了作品的复制。这并不能理解为网络经营者只是向公众提供了“复印机”,因为他们还同时有意识地为自己复制了备份,这与自己复制并无两样。所以,如果网络经营者对上载的作品毫无控制,则其行为性质与上载者无异。
当网站自身提供了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包括由用户上载的复制件),可以供不特定的公众阅览、下载时,即是为这些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属于对作品的发行行为,无论这种提供是免费的还是收费的。因为这时候在用户自己的计算机系统内往往已自动生成了复制件,只要用户愿意,即可得到复制件。
出版单位将享有出版发行权的作品数字化后上网,供大众阅览、下载,属于在磁介质上对作品进行新的复制和发行,属于作品的另一版本,理当属于新的作品出版发行行为。
至于网络经营者在自己的网站上建立其他网站的镜像,用户通过该其他网站接触作品,则应视用户的复制件是从哪个网站拥有或控制的计算机系统中获得,则该网站经营者属于作品复制件的发行者。
由此可见,网络技术的普及发展虽然给传统法律常来一些新问题,但是就著作权领域而言,只要认识到数字化只是作品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之一,则并不会给传统法律概念带来很多疑惑。毕竞互联网只是信息交流的另一种工具,能产生可捉摸的物质世界的变化结果,撇开其技术层面,从法律上而言,并不是捉摸不定的。
在互联网用户通过网站以电子邮件BBS等方式未经授权复制、传播他人作品时,网站经营者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网站经营者似乎并未直接参与复制和传播,只是提供了“复印机”。如果此时使网站经营者免于承担责任,则由于直接上载者通常身份难以查清,这势必造成侵权行为的泛滥,使作者的权利完全失去保护。因此,这时候应由网站经营者承担第三方责任。因为网站经营者对这种侵权行为虽未直接参与,甚至并不知晓,但其为他人提供了必要的侵权条件,因此只要网站经营者能够控制这些系统从而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且能直接或间接从侵权者的行为中获得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就应当认定网站经营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关于在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的几个法律问题的认识
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获得信息的欲望得到极大满足。一方面,它使得信息的多向流动更加广泛、快捷;另一方面,由于信息的提供者和接收者身份的不特定性,从而使得互联网上信息的流动可能更加无序。
人类对于互联网的使用尚处于较粗浅的阶段,作为人类的工具,互联网对人类生活的影响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类自己生活方式的变化,以及技术的发展。信息流动的无序以及技术上的缺陷将制约人类对互联网的应用,并将导致新的法律问题。
新工具的出现都将对人类生活产生影响,人们也都将不停地为之立法。好的立法应该在对工具的充分应用和有效控制之间取得平衡。人们对因互联网而产生的法律问题的认识,在本质上应该与传统信息交流工具,如电话、电视、报刊等出现时情况一样。
国际互联网作为工具,并不是人们所经常描述的那样无边而虚幻,而是在相应的硬件和软件的支持下,实现信息流动的真实平台,并由真实存在的主体负责运营。在这些信息驳杂、迅速的流动中,网站是信息流的节点,实现信息的产生、流入和流出。没有这些节点的存在,互联网的工具性就不能实现。
因此,在讨论互联网的法律问题时,应以网站的运营商为中心进行分析,尤其是按照信息源的分类进行分析。每个网站提供的信息来源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网站自身提供的,包括网站建立的其他站点的镜像;二是由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的。
对于在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的有关法律问题的认定,也应遵循这样的思路,结合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进行分析。
1、关于侵权主体与责任的承担
应该说,这个问题并不是著作权侵权特有的问题,而是整个互联网应用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最终将取决于技术的进步。
在当前阶段,与传统信息交流工具相比,各国对互联网的控制相对较弱,这既有经济上的原因,也有技术上的原因,但都出现了控制逐步增强的趋势。在互联网上发生的侵权事件,主体主要涉及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在侵权主体必然存在的情况下,问题就在于能否通过相应的证据手段予以确认。
网络运营商的责任问题已在上文提及,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除开网络运营商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在侵权人身份能明确指证时,如果还要求运营商承担连带或部分责任,似乎就增大了运营商的风险。笔者认为,这时主要应看运营商对于在网上流动的相关信息是否负有法定的控制、审查义务。如果不负有这样的义务,则运营商应当免责,正如电信业务运营商不对利用电话通话进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一样。
事实还证明,网络用户真实身份的确定,依靠用户注册是不可行的,因为无人能控制注册信息的真实性,依照当前的技术手段,甚至确定侵权人所使用的计算机都是不容易的。但是,如果用户注册与相应的真实法律信息相联系,特别是在实行存款实名制后的银行卡号码和密码等信息,则问题就可以解决。但这可能遇到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受限制的问题。不过,在可能泛滥的侵权行为和网络运营商的商业利益之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是重要的,虽然对互联网发展的阻碍也可能影响国家或者公众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由网络运营商承担全部或部分侵权责任,是在运营商、权利人以及公共利益之间取得的平衡。网络运营商为身份不能确定的人提供了实施侵权行为的条件,并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则承担相应责任也是合乎法理的。运营商的利益可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予以考虑。
2、关于侵权行为发生地
这里只讨论由身份不能确定的网络用户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时的情况,因为由网络运营商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地往往容易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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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政〔2008〕87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监管,完善国有企业监督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洛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应派监事会企业由市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对企业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四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从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派出的监事为兼职。
根据工作需要,并经市国资委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监事会主席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主席由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具体人选按照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第六条 专职监事的选派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向省管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实施意见的通知》执行。
第七条 兼职监事主要从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选派,在不脱离原工作岗位情况下,承担监事会相应工作任务,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目标。
监事会成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合格者方可派出。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成员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及派出监事可以同时担任若干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 监事会成员任职资格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能自觉履行职责;
(三)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独立开展监督工作的能力。
第十条 专职监事任职资格:
(一)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具有财务、会计或审计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当水平的专业人员,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派出监事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在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亲属(指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监事会任职。

第四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职责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及制度的情况。检查企业执行公司章程和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收支、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对企业重大风险、重大问题及重大不稳定因素提出预警和报告;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监督企业国有资产运行和保值增值情况,检查企业战略规划、经营预算、经营责任合同的执行情况;检查资产重组、企业改制及产权转让规范情况。检查企业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情况;
(六)检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体系、产权监督网络建设及运行情况;
(七)当发现企业经营活动有重大失误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有权要求董事会、经营层及企业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程序予以纠正;
(八)负责指导企业子公司、控股公司监事会工作;
(九)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事会副主席协助监事会主席工作。
第十五条 专职监事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出资人和职工的权益;
(二)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具体负责各项检查工作;
(三)受监事会主席委托列席参加企业有关会议;
(四)行使监事表决权;
(五)执行监事会决议;
(六)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监事会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监事会依据职责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不少于2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监事会对企业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包括对企业子公司、控股公司的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根据监督检查需要,监事会成员可以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二)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必要时可约谈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有关情况和问题进行质询;
(五)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评价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该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以上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九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监事会主席签署后,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复,批复中不涉密部分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也可同时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可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及有关单位都要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对企业及企业负责人进行评价、考核、奖惩时,要把监事会检查报告作为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事会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为市出资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主要管理职责为:
(一)拟定监事会工作计划和派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组织实施;
(二)协调监事会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联系;
(三)审核、报送监事会检查报告,承转监事会向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审查监事会组成人员任职资格,对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进行考核和奖惩;
(四)审核批准监事会聘请中介机构和其他工作人员;做好专项问题监督检查和重大事项审计的组织协调工作;
(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国有资产监督事项等。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负责派出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及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的亲友或其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监事会行为规范,在企业或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违反党风廉政规定的;
(三)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没有及时报告的;
(四)企业出现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没有发现或者发现而没有提出预警和报告的;
(五)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第三十条 对监事会成员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监事会成员任职期满离任后,发现在其任职期间所监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积极配合监事会工作,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监事会成员的考核、奖惩,由市国资委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人选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其他占用、经营国有资产的重点单位由市国资委参照本办法,代表市政府派出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工作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工作的决议
 (1983年11月2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普通教育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普通教育有了一定的提高和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省普通教育还很落后,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革农村学校教育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全国、全省普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和改革普通教育。为此,决议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教育是“两个文明”建设基础的战略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象抓重点建设和种草种树那样,把教育抓上去,下决心改变我省教育落后的状况,要把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要端正普通教育的办学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注意减轻学生负担;从实际出发,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全面提高教学质量,使普通教育真正担负起既向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学生,又着重培养大批合格的劳动后备力量的双重任务。


  二、要切实抓好普及小学教育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农村小学教育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千方百计提高学生的入学率、巩固率和合格率,防止新文盲的产生。城市要解决上学难的问题。对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穷落后地区,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地分期分批地实行小学或初小免费教育。同时要采取特殊有效的措施,扶持、发展民族教育,尽快改变我省民族教育落后的面貌。


  三、要加快中等教育结构改革的步伐,充分认识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要紧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需要,制订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要认真解决好职业学校的管理体制、经费、编制、尤其是师资配备和培训等实际问题,认真办好农业职业学校。要把劳动制度的改革与教育制度的改革紧密结合起来。


  四、要把师范教育放在整个教育工作的首位,认真抓紧抓好。要扩大高师本科规模,发展师专,积极建设中师,抓紧筹建技术师范院校和幼儿师范学校,在师资配备、办学经费等方面,要予以优先安排。要保证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部门分配到中小学任教,不得任意截留。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厂办学校的领导,帮助解决师资、教学等方面的问题。要逐步整顿现有教师队伍,积极培训在职教师,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文化业务素质。


  五、要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树立尊重教师的社会风尚,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特别是扎根农村,做出成绩的优秀教师,要予以表彰和奖励。要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解决城镇中小学教师住房困难,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同时要加强教师队伍的思想建设,开展尊师爱生、为人师表活动。教师要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抵制和消除精神污染。严禁打骂、体罚学生,不准对学生搞经济制裁,要保障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对侮辱、殴打教师,侵占校产,危害学校环境和干扰教学秩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查明情况,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制裁。


  六、要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提高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建投资在财政支出中的比重。要继续提倡、鼓励和支持厂矿、企事业单位、农村合作组织和个人集资办学。要进一步搞好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教育部门和学校要管好用好教育经费,对挪用教育经费的必须严肃处理。
  会议号召全省各族人民,各行各业、各条战线,都来关心教育,支持教育,为教育办好事、办实事,为振兴甘肃教育而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