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明确性/丁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35:27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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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明确性

丁杰


  民事合同,根据《合同法》的定义,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当今市场经济环境下,合同是市场主体进行经济往来的重要媒介,小到买卖、运输,大到融资租赁和建设工程施工,都有民事合同的身影。合同已经作用已经被市场充分认可,合同贯穿着经济交往的全过程,起着指导双方履行义务、明确双方责任、解决双方潜在和现实争端的作用。
合同能有如此功能,得益于合同条款的设计,特别双方权利与义务和违约责任条款的设计,而实践中人们在合同谈判时往往将重心放在双方权利义务的设计上,对违约责任却约定得不够详细和具有可操作性,使得合同解决双方争端的功能大打折扣。笔者认为一份成功的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必须明确,明确的违约责任能够督促双方积极、善意地履行合同,减少双方的争议,维护交易的和谐。

  一、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必须明确的必要性
  在实践的合同运用中,由于订立合同的交易双方法律水平、合作关系的亲疏程度、对交易的重视程度等因素,我们苛求双方订立出一份完美的合同是不现实的,很多时候都是简单地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草率地签署合同便开始履行,而往往忽视了违约责任的设计,等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违约时,查找合同相关约定,才发现合同中针对对方违约根本没有约定相应的对策或反制措施,有的合同中只有简单一句“一方违约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不明确,根据合同法可以有多种理解,可见这样空洞的,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是很难解决问题的。所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十分必要。

  二、违约责任的种类及选择
  《合同法》用整整一章的内容规定了违约责任,可见违约责任内容之复杂。我们对其中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加以归纳,明文规定的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重做、减少价款或者报酬、支付违约金、适用定金罚则。当然,合同是自由意志的体现,只要不违法,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其他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这么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中,我们如何选择?
笔者认为,违约责任条款是合同主要条款之一,也是《合同法》重点规定的内容;合同是交易的体现,《合同法》最重要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鼓励交易,那么违约责任的设计也应该体现鼓励交易这一主旨。但鼓励交易不等于条款越简单越好,简单的条款往往不明确,不明确就容易发生争议,而争议正是交易的障碍;同样的,太繁琐的条款也不好,谈判耗时耗力,也容易在交易双方之间产生不信任,与鼓励交易的初衷背道而驰。所以,我们必须走一条折中的道路,在众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中找到最理想的方式,这一方式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约定简单、明确;第二:对双方都公平合理;第三:方便适用,具有良好的操作性。
  说到这里,我们不难发现在《合同法》明文规定的众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中,“支付违约金”最符合我们的要求。

  三、以违约金作为合同违约责任的优点
  《合同法》114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同时规定了在约定违约金过分低于或高于实际损失时的增减规则,同时明确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解释二》29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约定不超过造成损失30%的,法律认可。这样一来,违约金就同时具有了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这是《合同法》推荐给我们的最好选择。
  1、违约金约定简单方便,适用广泛
  就条款的设计而言,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相对简单明确,由于是金钱给付,适用于各类合同;同时违约金用数字表示,一目了然,一般不会出现争议。从另一方面看,当事人交易的目的就是为了经济利益,金钱就是经济利益物化的形式之一,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督促合同履行,但不可否认的是,违约金也是经济利益的一种形式,而且它还独立于双方合同履行之外,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所以以支付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容易让交易双方接受。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性质和标的的不同,在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支付方法和起算点上,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一定要简单科学、可操作性强。比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以约定施工方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的方式:“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方原因造成分部、分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施工方按照不合格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5%向建设单位承担支付违约金;同时进行返工,直至质量合格;该违约金由建设单位在支付下一阶段工程款时直接抵扣。”这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对方违约时的反制措施,只要查阅合同就一目了然。
  2、约定违约金对双方均可约定,公平合理
  我们知道,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可能违约,而双方均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方违约时需支付违约金,数额一般对等,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例,购房者可以约定开发商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开发商也可以约定购房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这样对双方均产生切实的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有利于督促双方积极、善意地履行合同。
  3、支付违约金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
  这可以说是违约金最大的优势。与赔偿损失相比,它简单明了,在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所要做的只是按照合同规定执行,若合同约定得更加详细,如某买卖合同中约定“供货方延迟交货的,每延迟一日按照当次货款的2%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由买方在当次货款中抵扣”,那么执行起来就更加方便,无需要对方配合,即使最后双方要同通过诉讼来解决争端,买方做法也完全合法合理,没有任何问题。与《合同法》中另一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赔偿损失相比,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在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要小得多,守约方只需证明对方违约即可,只要要求对方支付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法庭都会支持;而要适用赔偿损失,除了要证明对方违约,还需证明己方的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恰恰不容易证明。实践中很多守约方确实因为对方违约而遭受了实际损失,但在法庭上因为举证不能或证据的证明力不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庭支持,或者得不到完全的支持。
  由此可见,如果以支付适当违约金的方式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在履行合同工程中就不得不考虑违约的风险,这有利于确保合同顺利地履行。同时,也保证在可能发生的诉讼中,守约方不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其诉讼请求能够最大限度得到法院支持,提高胜诉的机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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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5]60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交的《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改善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环境,解决中小企业贷款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甘肃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中小型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试点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信保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信保中心不以赢利为目的,以安全性、合法性、服务性为基本准则,以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为经营原则。
第四条 信保中心实行会员制,企业必须取得会员资格方能获得担保。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信保中心的组织领导和担保资金的管理、监督,市政府成立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监管会)。
监管会主任由主管经济的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发改委主任、市经委主任、市财政局局长、市监察局局长、市审计局局长、市国资委主任、人民银行嘉峪关市中心支行行长、银监局局长和市信保中心主任担任。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市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根据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债务时,由市信保中心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与银行之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担保有关规定建立起来的正常的金融信贷关系和信贷业务由企业与银行依法办理,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担保资金

第七条 本市的商业银行中与企业发生贷款关系并与信保中心发生担保关系的银行为协议银行。
协议银行的选择:在我市四家银行、一家信用社中采取市场招标的方法选择一家贷款利率优惠,风险损失承担比例高,担保放大倍数大的银行作为协议银行。
第八条 信保中心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市财政首期拨款400万元;
(二)市政府借资400万元;
(三)会员缴纳会费200万元;
(四)其它来源。
担保资金总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除首期投入的1000万元资金外,其余逐步筹齐,并逐年加大担保资金的规模。
第九条 担保资金的补充来源:
(一)市政府除首期投入以外,以后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补充资金;
(二)新增会员会费。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条 监管会的职责是:
(一)审议批准信保中心管理办法;
(二)监督规范担保资金的运作行为;
(三)监管信保中心的业务;
(四)采取票决制方式审议和批准信保中心提议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
(五)审议和决定信保中心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信保中心100万元以上的贷款担保由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信保中心在监管会领导下开展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二)受理担保申请并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三)审核、办理30万元以下的贷款担保;
(四)对30万元以上的贷款担保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提请监管会审议;
(五)按监管会的决定办理担保;
(六)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第十三条 信保中心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市政府任命。主任为市信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全面负责市信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二)定期向监管会报告担保资金运行情况,重大事宜及时报告;
(三)制定并实施内部的规章制度;
(四)监管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四章  会  员

第十四条 承认并遵守本办法的各类所有制地方中小企业,可以申请成为信保中心会员。
第十五条 申请入会的会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好的领导班子,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有还款付息能力;
(三)在协议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四)认缴入会会费,会费每年500元。
(五)信保中心要求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信保中心会员单位可以向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担保。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对象:入会3个月、有还款付息能力的信保中心会员。
第十八条 担保种类:流动资金、小额技术改造资金,条件成熟时,开展履约担保。市信保中心不对外汇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担保额度:信保中心按认缴风险金额1:10提供担保,最高担保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条 担保规模:协议银行按照1:4配备贷款,商业银行首期按4000万元规模配备贷款。
第二十一条 担保方式:由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被担保人协商确定,采用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第二十二条 担保范围:信保中心担保分为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两种。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期限:信保中心只提供1年期以下的贷款担保。
第二十四条 信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一)担保申请:
1、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贷款,协议银行同意贷款但要求提供担保的,协议银行签署承担相应风险的意见后,企业向信保中心提出申请,信保中心按审批权限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2、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贷款,协议银行认为风险大不同意贷款,由企业向信保中心提出申请,信保中心经审查企业有还款付息能力,信保中心按审批权限决定担保的,由信用担保中心主动与协议银行协商,协议银行同意发放的贷款,信保中心承担全部责任。
(二)担保审核。信保中心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对申请企业进行信用调查,并对其进行资信评估,达到标准的按程序及权限确定担保。
要求担保贷款的企业,在不涉及其商业秘密的前提下有义务按信保中心要求提供下列信息。一是与其发生过业务关系的金融机构;二是为其提供原料及货物的供货厂商;三是其终端用户;四是为其打工的职工;五是企业负责人的个人信用。
信保中心调查的范围:调查担保企业在全市各金融机构存贷款情况;调查供货厂商对担保企业信用的评价;调查担保企业终端用户对企业信用的评价;调查担保企业员工对企业信用的评价;调查担保企业负责人的信用状况。
企业信用标准按五级评定,每个调查对象的肯定评价为一级,低于三级的企业,信保中心不担保不推荐,达到三、四级的企业,信保中心按程序及权限为其担保并作为重点监控对象,达到五级的企业,信保中心按程序及权限为其担保并把该企业确定为放心企业,不再进行监管。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信保中心按审保分离制度和监管会决议审批担保项目。
(四)签订合同。企业与协议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信保中心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与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
(五)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协议银行对贷款人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贷款必须足额到位,贷款企业必须专款专用。同时,协议银行向信保中心送交放款通知。
(六)正式承保。信保中心收到放款通知后,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贷款人正式履行保证责任。
(七)担保费用。
1、担保期限6个月的按担保额的0.5%收费;担保期限为1年的按担保额的1%收费。
2、为督促企业按时还款,对要求办理延期的担保贷款,再加收担保额1%的担保费。
3、办理担保手续时,企业应缴纳担保额10%的风险金,企业违约时此风险金偿还担保中心的代偿费用,企业守约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担保时,风险金全额退还企业。
4、企业贷款到期后要求办理延期手续,除加收担保额1%的担保费外,企业必须再缴纳担保额10%的风险金,担保中心才继续提供担保。对不执行此条款的担保企业,担保中心将依据担保合同采取变卖抵押物,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强制措施。

第六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协议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3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由协议银行向市信保中心提出《事故报告书》,经信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市信保中心按合同约定承担代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行使追偿权。信保中心采取以下追偿措施: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协议银行与贷款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信保中心书面同意的,信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八条 为有效分散风险,信保中心在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资金实际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分担。
责任按下列办法分担:
(一)债权人与担保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
1.对银行(债权人)同意,信保中心担保发放的贷款,信保中心承担主要风险,债权人也要根据协议承担一定风险。
2. 由信用担保中心与银行协商的贷款,并由信用担保中心作担保,信保中心承担全部风险。
(二)担保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分担。债务人以抵押作反担保措施,担保机构只承担抵押物变现损失。
第二十九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担保,按合同额提供1.5倍的反担保,不得重复抵押。企业法人代表必须拿出担保额10%的个人资产作抵押。
第三十条 对资产负债率超过80%的企业一般不提供担保,但对产品有市场、有还款付息能力的企业,经严格审查可担保提供封闭贷款,封闭运行,信保中心派人监管。
第三十一条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的企业提供担保,信保中心必须派驻财务监理,实行企业负责人与财务监理联签报销制。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监管会决定的担保决策失误,造成信保资金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信保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违背操作规程,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按过错人责任的大小,赔偿损失资金的50%-100%,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信保中心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信保中心资金损失的承担下列责任:
⑴调查审核失误的责任;
⑵审批失误的责任;
⑶监测、代偿失误和追偿不力的责任;
⑷审查决策失误的责任。
对造成担保资金损失的,按过错人责任的大小,赔偿损失资金的10%—50%。

第九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信保中心应建立并完善与担保业务相适应的财务制度和报表。
第三十六条 担保资金存入协议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不得用于投资和贷款。
第三十七条 信保中心对担保资金、负债、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信保中心定期向监管会汇报信保中心财务状况。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监管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原市政府发布的《嘉峪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1999]73号)同时废止。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辨析

朱 江


[内容提要]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但在实践中第三人愿意代为履行的情况经常存在,且因由第三人与原债权人达成的以第三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为内容的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由于现行法律对此类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少有探讨,笔者暂且根据这类合同的内容是履行原债务人债务(即他人债务)而将这类合同命名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并通过对合同的构成要件、特征、性质、效力等进行辨析,从而对这类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论述。
[关 键 词] 第三人 履行他人债务 辨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所以,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通常应当由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但是,实践中常常出现第三人愿意履行他人债务的情形,由于在一定情况下债由第三人来履行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也乐于接受第三人的履行,这种由第三人与原债权人达成的以第三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为内容的协议,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履行他人债务合同①。
一、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构成要件辨析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以履行他人债务为合同内容的合同,即是指原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和原债权人达成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之契约。契约的当事人是第三人(契约之债务人)和原债权人(契约之债权人),契约的标的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构成要件:
第一,合同的主体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以履行他人债务为内容,故他人(原债务人)须负有债务,即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着一种债务关系,这是前提条件。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原债务关系中不享有债权不承担债务的第三人成为新合同中的债务人,在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成为新合同中的债权人。所以,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主体是原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和原债务关系的债权人。
第二,合同的内容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内容是合同之债务人(即第三人)向合同之债权人(即原债权人)履行他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即原债务人)之债务。第三人不是原债务关系中主体,却是原债务的履行主体,其履行他人(原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给付之义务,并不是其在原债务关系中的义务, 但却是其作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债务人而在新合同中的义务。在这里,第三人履行的债务与原债务人承担的是同一内容的债务,并以原债务为尺度②。当然形成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后基于原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从债务,除有特别的约定外,也应属于原债务之范畴。
第三,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对象
因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内容是第三人履行他人债务,如果无原债务存在或原债务已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不存在,或者原债务被撤消,效力也溯及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所以他人债务须为非专属性,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③。如果原债务是专属性债务或合同性质决定应由原债务人亲自履行的,第三人是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也就失去存在的基础。
二、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法律特征辨析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基本特征是以第三人履行原债务人之债务的行为为合同标的,该特征与《合同法》中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履行承担、债务转让等几类合同的法律特征极其相似,但其有自己的特征:
第一, 合同的主体的特殊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主体是原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和原债务关系的债权人,与《合同法》中规定履行承担合同的主体不同。所谓的履行承担乃原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债务之契约,契约当事人为第三人(此契约之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此契约之债权人)。④履行承担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原债务人是履行承担合同的债权人,第三人不是原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只是原债务关系的履行主体,与原债权人之间无任何债务关系,其对原债权人之给付,是履行其与原债务人之间履行承担合同之义务而非是对原债权人之义务,但第三人却是履行承担合同的债务人,履行新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即原债务人)对他人之债,第三人如拒绝向原债权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或不当给付使原债权人遭受损失的,第三人要向履行承担合同的债权人(即原债务人)承担责任,⑤对此,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已作出规定。而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与债权人存在合同之债,其向新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履行新合同关系主体以外的他人之债务,第三人如拒绝向债权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或不当给付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其要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第二,合同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的特殊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债务的合同,第三人已是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义务,与债权人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合同之债,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产生了直接的请求权,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也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作出了规定,但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第三人与《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中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所谓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⑥ 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合同外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合同,其是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合同的主体,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仅是债的履行主体,这类合同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债权人对于第三人并无直接的请求权,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的,违约责任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合同中原债务人法律责任的特殊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债权人没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使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当第三人拒绝向原债权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债权人还可以再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所以,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并没有发生债的转让⑦。所谓债的转让,也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原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债务人。⑧ 在债的转让中不仅有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而且还应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则没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第三人与原债权人签订的由第三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的合同中如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的意思表示则属于债务转让,债务转让中原债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转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使原债务人脱离了债务关系,当第三人拒绝向原债权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债权人只能向新债务人(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再向原债务人主张。
三、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法律关系性质辨析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以原债务关系存在为基础而形成的新的债务关系,从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的分析知道,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其包含两重债务关系:一重债务关系是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关系,称为原生性债务关系⑨,其即可以是合同之债,又可以是非合同之债(如侵权之债),但必须是以有效存在为前提,如果该债务关系无效或是已消灭,新的债务关系也就无从成立。在原生性债务关系中,第三人不是债的主体,不享有债权,不承担债务;另一重债务关系是原债务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新债务关系,其属契约之债,新债权人就是原债权人,第三人则是新债务人,其义务是为履行他人(原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给付之义务。
由于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原债务关系以外第三人与原债权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在原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情况下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合同,若原债务人的债务已履行完毕,第三人则不再承担责任。当原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为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但其性质与保证合同有根本的区别:
第一、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依附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即保证人)必须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其与原债权人约定承担的是《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或一般保证责任。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第三人没有保证意思表示,第三人是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其承担的代为履行原债务人的债务,是为自己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合同中是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会对第三人规定了代为履行他人债务的期限,甚至是分期情况,该期限与保证期间的意义完全不同。保证期间的规定是,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而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第三人不负履行他人债务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第三人应该履行义务,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履行。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成立后,债权人没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原生性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对原债务人来说,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仍要履行。所以,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应纳入债务加入之列。我国现行法律对债务加入没有涉及,学者认为,债务加入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务人将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合同关系。⑩ 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于履行期届至时,既可向原债务人请求清偿,也可向第三人请求清偿,还可以向原债务人和第三人请求共同清偿。
四、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效力辨析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本来就已存在债务关系,这种债务关系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成立之前就已独立存在。第三人不是原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却成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债务人,第三人基于物质、精神上的某种需要(或基于向原债务人的赠与目的)为自已设立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相对人往往不承担义务,不需给付相对应的价款,但也存在有偿的情况,如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后享有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所以,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第一,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原债务关系中不享有债权不承担债务的第三人成为新合同中的债务人,在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成为新合同中的债权人。新债务关系是独立于原债务之外的一种债,原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已是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义务,与债权人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合同之债,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产生了直接的请求权,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第三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因契约关系形成了新的合同之债,原债权人是新债务关系的债权人,第三人是新债务关系的债务人,这种新债务关系的成立却不能使原债务关系消灭。因而在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形成了共同连带关系,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原债务人或第三人单独或共同请求给付,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之义务。至于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第三人当然亦得以之抗辩债权人。
第三,由于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由原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契约,对原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未影响,故合同依法成立,并不需要经得原债务人的同意,即具有法律效力,对第三人和债权人就有约束力在有偿的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因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可能影响原债务人的利益,如原债务人负有向原债权人交付某种货物的债务,第三人代其履行,就可能造成原债务人货物积压或原债务人事后向第三人履行较向原债权人履行更为不利等。这些情况下,应该赋予原债务人向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债务人可对抗第三人对自己的求偿请求权。
第四,当原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原债务关系也就消灭,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新债务关系也随之不复存在,债也随之终止。如果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新债务关系因义务人(即第三人)的履行而消灭,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关系也因第三人的代为履行随之消灭。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实际作出了履行,可以认为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已经存在一种事实上的赠与合同,且这种赠与关系也已经实际履行。⑾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关系因第三人的代为履行随之消灭,这种消灭并不是实质意义上债的消灭,第三人的实际履行,还会在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第三人负有履行原债务人债务的义务,第三人的实际给付,履行的既是自己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义务,又是代为履行原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原债权得已实现,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因第三人的实际履行而消灭,原债务人本应给付之义务因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不需再向债权人给付,对第三人来说,其因代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所以,除第三人以向原债务人赠与为目的的以外,第三人实际给付产生了原债务关系消灭、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的债权转由第三人享有的法律后果,即债权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由第三人享有应当通知原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原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债权人得到了第三人的实际给付,经通知原债务人后,第三人就取得了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在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则产生又一种新的债务关系。(联系地址email:z0055@sina.com)

注释:
①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类合同没有给予明确界定,笔者曾在互联网上的几大搜索引擎中输入“履行他人债务”字样,却没有搜索到相关内容,现就根据合同的内容是履行原债务人即他人的债务而暂且将这类合同命名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
②张钢成:《论履行承担》,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总448期),第40页。
③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395页。
④同引②,第39页。
⑤同引②,第40页。
⑥柴建国:《民商审判疑难问题辨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116页。
⑦同引③,第397页。
⑧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第224页。
⑨同引②,第40页。
⑩ 同引⑧,第224页。
⑾同引③,第4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