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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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均提高40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6130元和539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铁道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6530元和579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实行最高出厂价格,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09年6月1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6月1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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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医疗保障体系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二)以居民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坚持居民参保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四)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县区运行,先建立市级基金调剂制度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其他城镇居民,包括学生(含大学、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术学校,下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婴幼儿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以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农村户籍在校学生、失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不得重复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政府补助标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资金。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3%。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婴幼儿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215元;年满18周岁以上非从业人员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370元。筹资标准根据基金运行情况,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公布。


第七条 政府补助标准

  (一)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200元,在此基础上属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每人每年再补助15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200元,在此基础上,属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年再补助9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由政府医疗救助资金和其它渠道资金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要多渠道筹措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加大财政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

  补助对象中,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补助条件的人员,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困难人员地方财政补助标准,从2012年执行。



第八条 政府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区)和县政府补助资金构成。除中央、省政府补助资金外,市(区)由市财政承担补助资金的30%、区政府承担补助资金的70%,扩权县由县政府承担。市(区)、县政府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一次性预缴费,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各区、县每年按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总额的5%提取调剂金上缴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缺口的统筹调剂。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按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建立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制度的通知》执行。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门诊大病和普通门诊医疗费的支付,其支付范围,参照国家和省、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今后国家、省或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支付按照单次住院结算,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管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比例支付。

  (一)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 5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200元,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异地住院80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只计算一次起付额,起付标准为500元。

  (二)支付比例: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支付比例为:三级医疗机构65%、二级医疗机构75%、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80%、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90%;泸州市以外异地就医65%。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连续缴费每增加1年缴费,支付比例提高0.5%,提高比例累计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一个统筹年度内每人最高支付限额为8.2万元。

  (四)居民住院医疗费实行再次报销。一个统筹年度内住院基本医疗费(含起付标准)个人负担超过5000元以上,符合封顶线内支付范围的个人负担部分费用,统筹基金再按40%的比例支付。

  第十四条 门诊大病医疗费的支付。 参保居民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恶性肿瘤化放疗、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帕金森氏病、慢性精神分裂症以及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视同住院医疗费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普通门诊医疗费的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

  (一)筹资标准。学生人均每人每年30元筹集门诊统筹基金;其他居民每人每年50元筹集门诊统筹基金。

  (二)门诊待遇。学生每年门诊费支付比例60%,最高支付限每年200元;其他居民每年门诊费支付比例50%,最高支付限每年200元。各门诊统筹基金使用和管理单位应根据门诊统筹基金结余情况,及时调整门诊医疗费的支付比例及支付限额。

  (三)门诊统筹管理。门诊统筹基金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划拨。学生由学校负责管理包干使用门诊统筹基金,其他居民由个人或街道社区服务站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二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管理包干使用门诊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实行实时结算。

  门诊统筹基金定期划拨,用于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不得挪用,结余留存转入下年使用,结余基金超过50%时,统筹基金暂停划拨。具体管理方式,由门诊统筹费使用单位与所属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教育、卫生、审计等相关部门负责监督。

  门诊统筹其他管理,按照原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限

  (一)新参保居民,从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其中新生儿、新入学的学生、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职工医疗保险参保连续缴费的人员,从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二)已参保居民,每年9月12日至12月15日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未在规定时间预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后续保缴费的按新参保居民享受待遇。

  (三)城镇居民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中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泸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院结算,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全额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同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指导和调剂金的管理工作;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按属地原则分别由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学生由学校组织参保并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和非在校少年儿童以家庭为单位由所在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组织参保。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须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对城镇居民参保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和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幼儿的参保缴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以及“三无人员”的确认,并负责“三无人员”的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确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居民户籍认定工作;发改、地税、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管理能力和社区平台建设,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顺利实施。同级人事、财政部门要妥善解决所需人员编制、事业经费及计算机网络建设经费、宣传经费等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按医疗服务协议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参保居民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与保障标准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暂行办法》(泸市府发〔2009〕7号)同时废止。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执法公开工作,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0一二年八月十八日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行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便民利民,实现公正廉洁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普遍关注、需要社会知晓的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不宜向社会公开,但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需要特定对象知悉的,应当告知特定对象,或者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

公安机关不得向权利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条 执法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有序、及时准确、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执法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在发布前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公安机关发布执法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丰富公开内容,创新公开方式,拓宽公开渠道,提供便捷的执法公开服务。



第二章 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公安机关的任务和职责权限,人民警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二)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

(三)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申请条件和法定程序、时限,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五)公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期限、申请途径、方式,以及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制式文书和格式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监督救济渠道;

(六)与执法相关的便民服务措施;

(七)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

(八)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要求、职业道德规范;

(九)公安机关内设执法机构及其职能;窗口单位的办公地址、工作时间、联系方式,民警姓名、警号和监督举报电话;

(十)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信息;

(十一)公安机关采取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重大案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以及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整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大决策。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

(二)公安机关在社会公共区域设置的安全技术防范监控设备信息;

(三)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其他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对发现的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对公众需要即时知晓的限制交通措施、交通管制信息和现场管制信息,应当即时公开;对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火灾和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安全防范预警信息,可以定期公开。

本规定实施前形成,按照本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对公共利益仍有影响的执法信息,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可以通过公安部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必要时,应当征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法制部门、保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执法信息,上级机关公开后,下级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站、警务微博、便民联系卡等多种群众便于接受的方式,使社会广为知晓。



第三章 向特定对象公开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

(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

公安机关在接受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报案或者报警时,应当告知其前款所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在旅馆、网吧、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等行业内公开检查、处罚等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行政管理检查情况、违反行政管理行为等信息。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提供执法信息查询服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或者电话、手机短信查询等方式进行。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并可以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告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公开执法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内设机构负责。



第四章 网上公开办事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网上公开办理,拓展服务内容,完善服务措施,方便群众办事,提供下列网上公开办事服务:

(一)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的网上咨询,解答相关法律政策、注意事项、常见问题等;

(二)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的网上预约;

(三)设置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申请表格的在线下载、填报等功能,实现网上申请、受理;

(四)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受理情况、办理进展、办理结果等执法信息的网上查询。

公安机关在网上或者窗口单位接受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申请时,可以向申请人提供查询编号,方便查询前款第四项所列执法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受理情况、办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网上开展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办理情况的满意度测评,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和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执法信息予以告知或者提供查询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开展网上公开办事,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信息屏终端等方式进行。

开展满意度测评,可以通过在窗口单位设置满意度测评器等方式现场进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审批程序和保密审查机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指导、监督执法公开,特别是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备案类事项的网上公开办理,及时发现整改问题。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执法公开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设完善政府网站和内部执法信息平台,为执法公开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提出公开申请;经申请,该公安机关仍拒绝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告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公安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公开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